欧洲君主制与中世纪英国君主制_教皇论文

欧洲君主制与中世纪英国君主制_教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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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皇权与王权,是并存于中世纪天主教各国的两种权力体系。正确地评价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理解中世纪的西欧社会和16世纪欧洲范围内的宗教改革运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以英国为例,对教皇权与王权的关系以及这两种权力如何作用于英国教会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基督教自从在罗马帝国获得合法地位以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处于帝国皇帝的控制之下的。最明显的例证是,在基督教早期历史上,确立其基本教义的第一次至第七次宗教会议〔1 〕是由罗马帝国皇帝召集各地主教举行的,会议确定的宗教教义皆得到了东西方教会的承认和执行。代表西方教会的罗马主教也仅仅是以主教身份亲自前往,或委派代理人出席。在这七次宗教会议中,公元451 年召开的卡尔西顿宗教会议曾经形成决议:君士坦丁堡主教在东部教会享有首位,罗马主教在西部教会享有首位。这项决议使君士坦丁堡主教与罗马主教在教会事务上享有同等权力,初步形成了东西方教会分治的格局,此后勉强维持了双方教会之间的微弱联系。公元787年第七次宗教会议以后, 东西方教会主教共同出席的代表整个基督教世界的宗教会议不复存在,此后罗马教皇的权力实际上仅局限于西部教会一隅。

在西方,教会不是唯一的权力体系,当罗马教皇的权力向天主教各教区延伸的时候,以国王为首的世俗权力也要求对所在地区的教会行使权力,这样就产生了如何调整教皇权与王权关系的问题。涉及这一问题的理论,首推教皇杰拉西乌斯一世在公元5世纪提出的“双剑说”, 即一支剑象征着最高的宗教权力,由上帝交给教皇执掌;另一支剑象征着最高的世俗权力,由上帝交给皇帝执掌。双剑理论问世的时候,正是拜占庭帝国皇帝把持教会权力的时代。其实,此时的教皇从政治地位上说只是皇帝统治下的臣民。处于这种地位的教皇一时还难以在教会事务中与皇帝分庭抗礼。然而恰恰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提出的双剑理论,不仅含有排斥帝国皇帝统治教会事务的意味,而且也使“君权神授”的观念显露端倪。

公元751年以后,政治形势发生了变化, 拜占庭皇帝失去了对中部意大利的控制。教皇斯蒂芬二世借机提出了接替拜占庭统治意大利的要求。为了替教皇的领土要求提供理论依据,罗马教会在公元8 世纪晚期伪造了一份文件——“君士坦丁的赠礼”。文件的大体内容是:当君士坦丁皇帝迁都君士坦丁堡的时候,他曾经把帝国西部的统治权授予罗马教皇西尔维斯特一世执掌。从当时的政治形势看,罗马教会伪造这份文件的目的恐怕不仅仅是为了得到意大利中部的领土,而是为了得到对整个帝国西部的世俗统治权。

实际上,罗马教皇从来没有真正实现对帝国西部的直接统治,其世俗统治权大约也只能在教皇国行使。不过,中世纪的教皇从来没有忘记统治帝国西部的梦想,并且经常借为世俗君主加冕的方式实现着他的梦想。中世纪由罗马教皇主持的加冕礼有两次最为著名, 一次是公元800年,教皇利奥三世为法兰克国王查理加冕并称他为“罗马人皇帝”;另一次是公元962年,教皇约翰十二世为德意志国王奥托一世加冕, 同样称他为“罗马人皇帝”,在历史上存在800 余年的“神圣罗马帝国”即滥觞于此。联系到先前的“双剑”理论以及“君士坦丁的赠礼”,不难看出教皇借加冕礼以及加冕礼上赐赠的头衔所表现出来的意图,即教皇自认为代表上帝把统治帝国西部的权力转赠给了世俗君主,实际上是扶持世俗君主作为西罗马帝国的皇帝。教皇为世俗君主加冕,一方面是对“君权神授”理论的实践,另一方面也将世俗君主置于教会的从属地位,尤其是置于教皇之下。

公元10—11世纪,格里高利一世在改革天主教会的同时,对“双剑”理论进行了修改。他提出,上帝曾经把宗教权力和世俗权力都授予了教皇,尔后教皇又把世俗权力委托给了世俗统治者;但是教皇保留了对世俗权力进行规范的权力,因而如世俗君主对权力使用不当,教皇有权罢免世俗君主。格里高利不仅从理论上阐释了教皇为世俗君主加冕的做法,更重要的是对教皇权与王权的关系作出了理论说明。按照格里高利的安排,教皇权凌驾于王权之上,教会组织也应凌驾于所有世俗组织之上,教皇的统治成了上帝君临社会的见证。格里高利的新理论代表了中世纪天主教会的社会理想——在尘世建立起一元化的神权统治,实际上是建立起教皇权的一元化统治。

上述种种理论在论述教皇权、教皇权与王权关系的同时,也旁及到天主教会的“君主”观念。大体说来,天主教的君主观念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认为世俗君主对世俗社会的统治权来自于上帝,也就是“君权神授”;另一方面又认为世俗君主个人不具有“神圣”性,实际上是把世俗君主在教会内置于普通教徒的地位。按照天主教的“君主”观念推断,既然世俗君主的权力间接来自于上帝、直接来自于教皇,那么教皇就有权废黜世俗君主;既然世俗君主是人而不是神,教皇就可以像对待普通教徒那样,对世俗君主实行宗教惩治。在中世纪教权与王权的冲突中,教皇之所以采取开除教籍、废黜王位的办法来惩治国王,正是出自于这种“君主”观念。

尽管有涉及教皇权的种种理论存在,然而教皇权力的存在和发展,主要还不是出自于理论上的阐述,而是社会实践的结果。有关教皇权的理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实现,将取决于其它社会力量对教皇权的容纳程度。

正当格里高利将天主教会的一元化神权统治的理论推向极致的时候,作为天主教世界一部分的英格兰,盛行的却是一种二元化的社会理想。这种社会理想把教会组织与王权的统治相提并论,把教皇权与王权视为并立的两种权力体系。

这种二元化的社会理想,理论表达甚为薄弱,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几乎没有人系统论述过。威克里夫虽然在14世纪70年AI写作过一篇论王权统治的政论文——《论俗权统治》(Decivili dominio),但是这篇论文把王权的统治放在基督教的框架内加以论证,以基督教的道德标准和神权观念为尺度评判王权,强调王权对教会的职责和义务,仍然是把英格兰国王视为服务于基督教的君主,而不是独立于教会之外的某种力量。二元化社会理想的主要表达方式,是国王诏书与其它政府文件,表达的特点是把“教会”与“王国”相提并论,把教会的利益与王国的利益视为并行不悖、都需要加以保护的利益。著名的《大宪章》中有这样的词句:“为了上帝之荣耀,为了教会之尊贵,为了我们的王国之改善”〔2 〕。每逢国王向教会提出征税要求,需要向坎特伯雷与约克两位大主教发出诏书,说明急需钱款的目的时,在行文上,国王经常使用这样的词句,“用于护卫教会与王国”〔3〕。不仅国王政府, 教会文件中也经常出现类似的表达方式,例如,当大主教宣布将某人开除教职时,陈述的理由也往往是,“触犯了教会的权力,触犯了王国的权力,以及其它的传统与习俗”。

不同的社会理想代表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无论是一元化神权统治理论,还是二元化的社会理想,都代表了中世纪天主教世界的两大社会力量:一个是作为西欧社会中心的天主教会;另一个是以国王为首的世俗势力。在中世纪早期,这两种力量基本上处于势均力敌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尚可以共存。但是随着王权的壮大、民族国家的形成,以国王为首的世俗势力逐渐不甘心于与教皇权并驾齐驱,开始谋求独立发展。到13世纪后期,政府文件对王权与教会的关系开始出现新的表述形式,例如,1266年的《凯尼沃思宣言》(Dictum of Kenilworth)中有这样的词句,“王国内的每一位臣民,无论是尊贵的还是卑微的,都应完全并谦卑地顺从国王以及国王依法发布的诏书与令状”〔4〕。 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279年更是以非常明确的语言表达了王权与教会的关系,“教职界与其他臣民一样,都处于国王的统治之下,教职界的世俗性地产以及大多数宗教性地产也受到国王的保卫与守护”〔5〕。

这样一种行文措辞表达了一种新的时代精神,即不再把教会看做与国王政府并存的社会组织,而是看做国王政府的一部分,看做英格兰王国内众多的社会成员之一,进而要求教会遵从俗界的传统与习俗,遵行王国的法律。新的时代精神已经把僧、俗两界的利益合二为一,纳入国王统治的范畴之内。可以说,这种时代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的二元化社会理想。

国王的加冕礼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时代精神的变化。根据英格兰的传统,新王即位后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加冕,只有在行过加冕礼后新王即位才被认为是合法的。坎特伯雷大主教之所以有资格主持加冕礼,是由于每一位大主教都必须在任职后的三个月内访问罗马。在向教皇提交“信仰表白”后,由教皇授予一个羊毛织成的围巾,称为“pallium ”。大主教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佩带pallium, 象征着他的权力来自罗马教皇,有资格代表教皇行使某些权力。中世纪早期的世俗君主很看重这项传统。1066年“申信者爱德华”去世后,非王族出身的埃塞克斯伯爵哈罗德凭借实力由贵族会议选立为王,但是他拒绝由当时的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根德加冕,原因是这位主教不拥有教皇授予的pallium。 哈罗德认为斯蒂根德是未经教皇授权的大主教,唯恐由他主持的加冕礼无效而在日后引起王位纠纷。这是一个足以说明由教会作中介实行“君权神授”的典型事例。但是大约从1307年开始,情况发生了变化。这一年,爱德华二世继承了英格兰王位,然而新王即位并不急于加冕,加冕礼是在一个星期之后才举行的。爱德华四世在玫瑰战争期间以武力抢夺王位之后,首先接受贵族的宣誓效忠,迟至几个月之后才举行加冕礼。这些事例表明,加冕礼的重要性降低了,先王去世、新王即位就意味着权力的交接已经完成。但是不看重加冕礼并不意味着否认“君权神授”,而是意味着国王自认为他的权力直接得自于上帝,不必由教会做中介。

国王之所以将教会纳入王权的统治之下,主要原因是支撑着教会存在的经济和物质基础是以国王为首的俗界提供的。教会的存在离不开物质的载体,其中最主要的是地产以及建筑在地产之上的教堂建筑。正是由于俗界提供了物质基础,教职界的生存、教会组织的运作才得以维系。教会的地产大致分为两类:宗教性地产与世俗性地产。所谓“宗教性地产”,是作为“圣职躬耕田”捐赠给教会的,这类地产在捐赠的时候一般都附加有宗教性义务,诸如为捐赠者或捐赠者的后代祈祷,等等。“世俗性地产”实际上是封建性质的“封土”,这类地产的接受者往往是主教、修道院长之类的高级教职人士,地产的封授者往往是国王及其他大贵族。国王是教会地产的最大赞助人。从盎格鲁—撒克逊时候开始,历代国王先后向教会赐赠过大量地产。在英国教会的21个主教区划中,除了罗切斯特主教区以外,其余20个主教区的世俗性地产基本上都来自于国王。此外还有大修道院中的多数,如威斯敏斯特修道院、圣奥尔本斯修道院等,以及许多小修道院。

一般说来,宗教性地产是捐赠给教会的,具体的捐赠对象不完全相同,可以是某一座教堂,或教堂内的某个祭台,也可以是某个追思礼拜堂。宗教性地产主要用于维系教堂建筑、礼拜用品,更重要的是用于维系主持教堂、礼拜堂或祭台的教职人士的生存。世俗性地产是封授给主教、修道院长个人的。这些高级教职以个人身份接受地产后,便与地产封授人结成封君、封臣关系。与接受封地的世俗贵族一样,他们也需要向封君尽封臣义务,诸如交纳助金,提供兵役,出席封君法庭协助处理司法案件,等等。与世俗贵族不同的是,他们有教职身份,在某些方面还要受宗教法的约束。例如宗教法规定教职人士不准动用武力,作为封臣的主教或修道院长等便不能亲自上阵为封君作战,但是有义务为出征的军队提供装备。宗教法还规定教职人士不得缔结婚姻,他们的子女不具备合法婚生的地位,不享有继承权。这就使教职人士所接受的地产不能在家族内世代继承,只能由主教坐的继任者享有。作为世俗性地产封授者的国王,也可以像对待世俗封臣那样,对教会享有封君的诸多权力,如在主教职位空缺时对其地产实行“监护”,享有地产收益;当主教犯有过失时,有权力收回其地产;当主教职位空缺时,有权力安排新的继任者。由于世俗性地产封授关系的存在,在教会与王权的关系中,也融入了封君封臣制的因素。

封君封臣制度不仅是一种土地制度,也是一种政治制度,在土地分封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特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封君封臣制的政体形式对作为封君的国王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国王也必须对封臣承担保护的义务,有责任为封臣提供良好的统治秩序,维持和平与公正;国王不享有专制的权力,处置重大事务必须征得封臣的同意。在这种政体形式下,由国王的全体直属封臣参加的“大会议”,以及由主要大臣参加的“御前会议”就成为国王政府的主要机构。主教等高级教职作为国王的直属封臣,也参与国王政府的运作,其中最主要的活动是出席大会议和御前会议。御前会议是常设机构,似乎在国王政府的运作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教职人士在御前会议中所占人数比例不是很大,但是担当着主要的职责,是御前会议的核心成员。仅以1392—1393年的御前会议为例,在已知的24名成员中,教职人士(都是主教)只有9名, 所占比例不足1/2;但是在经常出席御前会议的7名成员中,就有5位教职人士,所占比例超过2/3。教职人士之所以成为御前会议的核心成员,是因为他们在国王政府中担任重要的职位。在中世纪早期,为国王处理内政、外交要务的,几乎清一色都是教职人士。即使在国王政府世俗化以后的14世纪晚期与15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国王政府中最主要的大臣——大法官,通常也都是由教职人士担任的。此外,财务署总管、掌玺大臣等亦具有教职身份。

从大会议演变而来的议会中,教职界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议会上院,除了21名主教外,大约从1400年起,27名修道院院长为固定成员;此外,一些持有宗教性地产的教职人士有时还应国王传召出席议会,从人数比例上看,教职人士占议会上院议员总数的一半以上。议会下院也有教职界代表出席。两大教省——坎特伯雷和约克的教职会议在14世纪兴起以后,出席议会下院的教职界代表人数减少,但是并没有完全消失,来自各主教区的教职代表占据着下院大约148个议席。

教职界参与国家政治以后,与俗界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很多方面有了共同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涉足于国王与贵族之间的权力角逐与矛盾冲突就不足为奇了。这方面的实例很多,其中以13世纪内乱时期表现得最为明显。约翰王统治期间,坎特伯雷大主教兰顿曾经充当国王与反叛贵族之间的调解人,有迹象表明,兰顿甚至借贵族反叛之力将教会要求的权益写入了《大宪章》。《大宪章》中直接涉及教会权益的第1款与第22款,就是教会参与贵族反叛获得的成果。 在莱斯特伯爵西蒙·德·孟福特反对国王期间,王党与叛党双方都在教会内赢得了支持者,其中,坎特伯雷大主教、赫里福德主教、诺里季主教、罗切斯特主教等都是国王的强有力支持者。

教职人士涉入政治斗争,胜利的一方有可能获得升迁的机会。爱德华一世即位以后,内乱甫定,政局不稳,一些坚定支持国王的主教被安插到要害部门,掌管政府机要。其中,巴思与韦尔斯主教罗伯特·伯内尔在1274—1292年间担任大法官,考文垂与利奇菲尔德主教沃尔特·兰顿从1295年起担任国王政府的司库长,直至爱德华一世统治的结束。当亨利·都铎在玫瑰战争后期举兵讨伐理查三世时,曾经有三名主教追随亨利。都铎王朝建立以后,有两位幸存下来的主教——埃克塞特主教彼得·考特尼、伊利主教约翰·莫顿得到了亨利七世的重用与酬谢。彼得·考特尼移任英国教会最富庶的温切斯特主教区;约翰·莫顿移任英国教会的首善之地坎特伯雷主教区。此外,他们还兼任世俗职务,考特尼在1485年成为掌玺大臣,莫顿在1487年成为大法官。

中世纪的英国教会,处于教皇权与王权的双重统治之下。尤其是那些接受了世俗性地产的高级教职人士,在僧俗两界扮演不同角色,承担双重职责:一方面在教职界担任主教、修道院长,另一方面在俗界作为拥有地产的贵族;既服务于教皇,也服务于国王。这种双重体制下的教会,经常处于两难境地:一旦教皇与国王发生冲突,教会必须在向教皇尽义务与向国王效忠之间做出抉择。每当这种时刻来临,教职人士中无论是支持教皇的,还是效忠国王的,抑或在教皇与国王之间充当调解人的,都大有人在。这种局面不仅极易造成教会的分裂,而且常常使王权的统治与国家的统一陷入危机。

由于国王坚持其作为封君的权力,教皇坚持其作为教会首脑的权力,从而引发了教皇权与王权之间对英国教会事务的争夺。在16世纪宗教改革以前,两种权力体系之间因争夺而产生的冲突主要在两个领域:一是对英国教会财富的争夺,具体表现为对英国教会课税权的争夺;二是对教会人事权的争夺,其焦点是对大主教、主教等高级教职的任命权的争夺。

教皇权与王权之间在教会税收问题上的大规模冲突发生在13世纪末。冲突的起因是: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对法战争的军费,在1294年向英国教会征收前所未有的高额税收,其数量高达教产估定额的1/2;1296年,教皇卜尼法斯八世发布敕书“Clericis Laicos”, 要求各教省的教职界不要在未经教皇允许的情况下向世俗政权纳税。敕书还威胁说,任何未经教皇许可擅自为国王收税的人都将被开除教籍,而且只有教皇才有权恢复被开除者的教籍。

教皇敕书的本意是结束英、法之间的战争。教皇以为,如果英、法两国君主都不能向本国教会征税,两国间将有可能因军费不足而尽快停战。但事实证明这只是教皇的良好愿望。教皇的立场不仅与世俗君主的利益有冲突,而且与教会的纳税状况不符。当时在天主教各国普遍存在的实际情况是,教会作为广大地产的占有者,不能免除向国王纳税的义务;也存在着不经教皇批准而向本国教会征税的先例。在这种情况下发布教皇敕书,重申教皇的征税权,不可避免地将在征税问题上引起教、俗权力之争。

坎特伯雷大主教温切尔西在1296年12月获悉教皇敕书的内容,可是在此之前的11月,他刚刚批准了国王向教会征税的要求。有了教皇敕书的支持,温切尔西又收回成命,改而抵制国王的征税要求,他声称,如果国王向教会征税,必须首先得到教皇批准,然后由教会征收,国王不得干涉征税过程。为了使征税的要求得以实现,爱德华一世将教职界持有的全部世俗性地产没收,然后再逐一发还给那些同意向国王纳税的教职人士。在坎特伯雷大主教明确表示抵制国王的纳税要求以后,爱德华一世又宣布:拒绝纳税的教职人士将不受国王法律的保护。国王的这一举措反映了中世纪的王权与其臣民之间的一种契约思想:臣民有义务向国王纳税,国王有责任保护臣民不受伤害;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就放弃了责任。这种契约思想在历任国王的加冕敕书中都有体现。爱德华一世宣布,放弃对拒绝纳税的教职人士履行保护的责任,实际上是准备任由各种反教会势力劫掠教会,给教会造成压力。

在双方僵持了几个月之后,教会终于感到无法面对整个社会的压力,不得不向国王屈服,在交付了一笔与拟议中的征税额相当的罚金后,重新获得王权的保护。教皇也收回了他在1296年发布的敕书,不再坚持首先由教皇批准税收的权力。从此以后,英国国王也与法国国王一样,得到了“在紧急情况下”无需教皇批准而向教会征税的权力。14世纪时,英国教会最终确立了批准税收的程序:每逢国王向教会征税,在通常的情况下先向坎特伯雷与约克两位大主教提出征税要求,然后由两位大主教分别召集各自教省的教职会议,经教职会议讨论批准后,即可向国王纳税。

中世纪晚期以后,教皇对英国教会的税收权趋于萎缩,在英国两大教省的纳税总额中,教皇税收所占份额已经很小。史学家斯卡里斯布里克曾经对宗教改革前50年间(1485—1533年)英国教会的纳税额作过估算:坎特伯雷与约克两大教省平均每年向罗马教廷与国王双方交纳大约17300英镑税款,其中,教廷得到的税款是4816英镑,所占份额不足3成,国王得到的税款是12500英镑,所占份额超过7成〔6〕。

比起税收权问题,教职的任命权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严格说来,教科书中常常提到的“圣职授职权”之争,应当是“圣职推荐权”之争。按照天主教会授予圣职的基本程序,各级教职的任职批准权属于教会;其中主教一级的教职由教皇与枢机主教团作出评议,由教皇发布授职敕书;主教级别以下的教职,通常由各地主教审核并授予圣职。根据教会多年形成的传统,教皇与各地主教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驳回新任教职的人选,所谓的“评议”与“批准”往往只是一种例行公事。更何况英国国王曾经发布过诏书(Quare impedit 与 Quare non admisit),要求各地主教若驳回新任教职的人选,必须作出解释,对无视国王提名的主教实行惩处。国王的诏书使得各地主教在面临国王提出的教职人选时,不敢轻易作出否定的决定。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是人选的提出,也就是在报请教皇与主教批准之前,由何人推荐圣职候选人。

“圣职推荐”是一项涉及经济利益的权利。因为推荐某人担任某教职,实际上是安排某人享有该教职所带来的“圣俸”,主教一级的教职还可以享有教会的“世俗性地产”。因此,圣职推荐权的意义首先在于推荐何人享有教会的经济资源——“宗教性地产”与“世俗性地产”的问题。此外,享有圣职推荐权还有机会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根据教会的传统,在教职“职位空缺”期间,其圣俸收入归圣职推荐人所有。属于封土性质的“世俗性地产”,在其持有人“职位空缺”期间,也依照封君封臣制的惯例,处于封君的“监护”之下;在监护期间,世俗性地产上的各项收入,如劳役地租与实物地租等,归封君支配。作为圣职推荐人的国王也可能利用或逾越传统,获取额外的收入。在这一点上,经常出现两方面的情况:第一,由于在教职职位空缺期间的世俗性地产处于封君的监护之下,因而作为封君的国王有时尽量延长职位空缺的时间,以便长期获得世俗性地产的收入,这种情况从威廉二世统治时期就出现了;第二,世俗性地产之上的各种宗教性收入,是行使宗教职能带来的收入,诸如什一税、祭坛收入、埋葬费之类,在监护期间理应不归国王所有,但是也曾出现国王越权得到这些额外收入的情况。就国王而言,掌握圣职推荐权,尤其是掌握主教等高级教职的推荐权,还具有经济收益以外的其它意义。国王可以靠赠送圣俸的办法网罗教职人士为政府服务,这样不仅可以利用教职人士的法律知识和管理才能,而且无需由财务署支付俸金,可谓一举两得。此外,国王任用教职人士为政府服务,易于使教会服从于王权,意味着将英国教会纳入了王权的统治范围。

在圣职推荐问题上,普通法与宗教法有分歧。普通法向来把圣职推荐权看做一种财产权,认为圣俸的捐赠人有权决定由何人享有他所捐赠的圣俸,也就是拥有圣职推荐权。圣俸赞助人也像对待他所拥有的其它财产一样对待他所拥有的圣职推荐权,不仅可以继承、买卖,也可以出租或无偿转让;涉及圣职推荐权的争议也被视为财产归属权的争议。基于普通法关注财产权的法律传统,有关圣职推荐权的争议常常被纳入普通法的裁决范围。早在12世纪时,国王亨利二世就要求各地郡守主持的普通法法庭裁决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在普通法作出这些规定的同时,宗教法把教会的圣职授职权交给教皇执掌,并且规定罗马教廷是最高上诉法庭,对于有关教会事务的司法纠纷享有终审裁决权,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涉及圣职推荐权的司法纠纷。

在中世纪,主教职务的圣职推荐权是一个倍受重视的问题。选任主教所涉及的是教皇、国王、主教座堂教士团三方之间的权力争夺。按照英国教会的传统,主教人选由主教座堂教士团提名,报请教皇批准。然而由于国王延揽主教参与政府事务,选任主教实际上已不仅仅是决定由何人享有主教座的地产,也不是决定由何人担任教会管理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也是选任国务活动家的问题。基于这些考虑,国王不会任由主教座堂教士团自由选举主教,因此经常把国王的意愿强加给教士团,侵夺教士团选举主教的权力。《大宪章》第一款规定保障教会选举自由,其实质内容即是保障主教座堂教士团选举主教的权力不受国王干涉。这项规定表明,早在1215年以前国王侵夺教士团选举权的现象就已经相当严重。虽然国王在《大宪章》中作出了“保障教会选举自由”的承诺,但在很多情况下这项承诺不过是一纸空文。在中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主教座堂教士团选举主教的权利始终处于支离破碎的状况,断断续续地维持到14世纪就彻底丧失了。一般认为,1344年任赫里福德主教的约翰·特里莱克,是16世纪宗教改革前最后一名由教士团选举产生的主教。

由于国王是英国教会最大的赞助人,因此成为圣职推荐权的最大竞争者。13世纪初,教皇权力日益强大,越来越不能容忍王权对教会事务的“侵夺”,双方之间在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人选问题上展开了一场大规模的冲突。1205年,坎特伯雷大主教休伯特·沃尔特去世,国王约翰准备以诺里季主教约翰·格雷继任;坎特伯雷主教座堂修士团为了维护其选举主教的权利,也在暗中进行了选举,并向教皇呈报了选举结果;但是教皇英诺森三世否定了双方的人选,提出以英籍枢机主教斯蒂芬·兰顿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教皇的任命被主教座堂修士团接受,但是受到了国王的抵制。1207年,英诺森三世在未得到国王首肯的情况下为兰顿举行了圣职授职礼,使教皇的任命成为既成事实。

教皇的这一行动是为了打破王权对教会事务的“侵夺”,一场冲突也由此而爆发了。先是国王约翰采取报复措施,将倾向于教皇的坎特伯雷主教座堂修士团驱逐出境。英诺森三世也在1208年宣布,在英格兰全境实行宗教禁令,停止一切宗教活动。教皇的这项措施迫使英国各地教会作出是否服从教皇禁令的选择,而服从教皇禁令就意味着与王权的对抗,结果造成了英国教职界进一步分裂:一部分人执行教皇的禁令,另一部分人站在国王一边。之后,双方继续采取使冲突加剧的措施:约翰王对执行教皇宗教禁令的教士实行惩治,没收教产,致使大批主教逃亡海外;教皇则在1209年开除了约翰的教籍,并于1213年宣布废黜约翰的王位,进而授权约翰的宿敌、法兰西国王腓利普作为教皇敕令的执行人,率十字军前往英格兰剥夺约翰的王位;此时,英国国内又发生了贵族反叛。为了避免内外受敌,约翰被迫接受了教皇的人选,且允诺以教皇封臣的身份每年向教皇缴纳1000马克岁贡。历经多年的这场冲突,不仅延伸了教皇的权力,而且将英格兰国王贬为教廷的封臣〔7〕。

在这次大规模的冲突以后,教皇继续致力于扩大对天主教世界各教区圣职的实际支配权。1265年的一项教皇敕令规定,如果某一教职人士在供职于罗马教廷期间去世,这一教士的圣俸由教皇安排。14世纪时,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又将教皇支配的圣职进一步扩大,枢机主教与其他在罗马教廷供职的教职人士,在罗马城周围两天旅途方圆内的教职人士,以及以往由教皇提名或在罗马举行圣职授职礼的主教,都包括在教皇的圣职推荐权范围之内。

随着这些规定的推行,教皇在英国各教区支配的圣俸数量也有所增加。14世纪初克力门特五世任教皇期间,平均每年在英国的两大主教区安插8个教职,到约翰二十二世时, 教皇在英格兰任命的教职增加到大约每年40个。继约翰之后任教皇的本尼狄克十二世在英国支配的教职数量一度下降,大体相当于克力门特五世时的水平。 但是为时不长, 1342—1352年间任教皇的克力门特六世对英国教会圣俸的支配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平均每年任命60名高级教职、42名堂区教职。据统计,在他担任教皇的11年间,在英国任命的教职总共超过1600人次〔8〕。 在上述数字中,不能排除教皇为增加税收,故意频繁调动教职、不断更换教士任职地点的因素,因为每任命一次教职,教皇就可以收取一次圣职授职费。

14世纪时,英国议会收到的关于圣职推荐权受到侵害的“请愿”日渐增多,促使议会开始关注圣职推荐权问题。这时,议员们发现了两类严重的情况,一是大量的圣俸持有人是外国人,二是教士不居教区的现象非常普遍。议员们认识到,第二类情况是由第一类情况引起的,因为许多外国人在得到英国教会的圣俸以后,并不亲自到英国来履行圣职,只是在各教区挂名领取圣俸。据史学家M.麦基萨克的不完全统计,在14世纪中叶,超过半数的约克主教座堂教士团成员,大约有1/4的林肯主教座堂教士团成员是外籍教士〔9〕。

议会下院把外国人在英国教会兼领圣俸的现象完全归咎于教皇,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英格兰社会强烈的反教皇情绪。这种情绪与当时的国际环境有直接联系。从1308年至1378年,正值教廷的“阿维农之囚”时期,从克力门特五世开始,相继有七任教皇为躲避意大利的战乱驻跸于法兰西南部城市阿维农,教廷在实际上受法兰西国王操纵。“阿维农之囚”期间,英法之间爆发了百年战争。作为法兰西的敌对国,英格兰人难免心存戒心,怀疑教皇和其他外籍教职把从英格兰攫取的钱财送往法兰西,用于对英作战。早在1307年,就有下院议员向国王递交请愿书,指出外国人在英国兼领教职造成英格兰的财富流往国外。1309年,英格兰贵族甚至联名向教皇提出抗议。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议会于1351年制定了《圣职授职法》, 1353 年制定了《王权侵害罪法》。《圣职授职法》确认了圣职推荐的基本原则——由圣俸捐赠人享有圣职推荐权,也就是捐资设立圣俸的人(或继承人)有权决定该份圣俸由何人持有。为了排斥教皇对教职推荐的干预,《圣职授职法》还将爱德华三世时期采取过的一些措施法律化,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国王政府有权监禁教皇安插的教职人士,直至对方付出赔偿金方可释放;国王有权将教皇任命的高级教职驱逐出境并改由国王任命这一空缺的教职。《王权侵害罪法》的内容依然与圣职推荐权有关,其中最主要的规定是,任何人如果将理应由国王法庭审理的诉案起诉到“国外”〔10〕,或者企图驳回或指控国王法庭的裁决,便构成对王权的“侵害”,将受到国王法庭的审判。由于这两项法令都是以排斥教皇权力为基本内容,因而一向被认为是“反教皇立法”。然而严格地说,这两项法令并没有增添新的内容,只不过是以议会法令的方式重申了普通法一向认定的圣职推荐方法,以及国王法庭一向行使的关于圣职推荐权纠纷的司法审判权。

两项议会法令制定以后,在一段时期内未能完全阻止教皇对英国教职的任命以及对有关圣职推荐纠纷的审理,其原因主要是国王并不认真执行这两项法令,在很多情况下,只是把法令的实施当做一种外交手段,根据与教皇关系的亲疏来决定是否将法令付诸实行。在当时,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国王购买一纸特许状,在获得允许后,把纠纷提交教皇裁决。面对诸如此类的情况,议会多次呼吁加强法令的实施,并且对这两项法令作出增补,由此而产生了1365年的《王权侵害罪法》第二法案、1390年的《圣职授职法》第二法案、1393年的《王权侵害罪法》第三法案、1407年的《圣职授职法》第三法案。这几项修正案强化了以前的规定,尤其是禁止国王以“特许”的方式规避法令的执行,从而最终在法律上结束了教皇对英国圣职授职纠纷的仲裁权。

国际环境的变化也为议会法令的实施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378年“阿维农之囚”结束后,天主教会陷入分裂,两个教皇分驻阿维农与罗马两地。罗马教皇为了取得唯一教皇的地位,需要英格兰的支持,因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英国议会的种种行动听之任之。天主教会大分裂结束之后,新当选的唯一教皇马丁五世曾经向英王亨利五世提出过废除“反教皇立法”的问题,且试图“在那个最为虔诚的基督教国度里恢复教会原有的自由”〔11〕,但是他已经无力扭转局面了。此时,大量的圣职推荐权掌握在国王手中,与圣职相关联的圣俸以及世俗性地产,也由国王安排持有人。国王持有推荐权的圣职是多种多样的,大体上包括:主教与一些大修道院长职位的推荐权;王室领地上堂区教堂各种教职的推荐权;皇家礼拜堂(如温莎堡中的圣乔治礼拜堂,威斯敏斯特宫中的圣斯蒂芬礼拜堂)主持人的圣职推荐权。按照封君封臣制度的惯例,如果封臣去世后其继承人尚未成年,其封土处于封君的“监护”之下,国王作为封君,在对封臣的封土实行监护期间,也有权对封土上的教职作出安排。

在中世纪,教皇权与王权之间的关系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13世纪以前,在双方之间的关系中可以找到许多直接的对抗与冲突的事例,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是教皇英诺森三世于1208—1213年间在英国实行宗教禁令,在1209年宣布开除国王约翰的教籍,并且于1213年宣布废黜约翰的王位。然而教皇采取的宗教惩治并不总是十分有效。在英诺森三世与约翰的冲突中,最终促使约翰改变立场进而与教皇妥协的,并不完全是宗教惩治的力量,而是因为约翰在当时面临贵族的反叛,国内政治危机促使国王认识到,向教皇屈服并与教皇结盟可以对抗国内的反对派。约翰王向教皇称臣纳贡,实际上是将他本人及整个王国置于教皇权的保护之下,意味着贵族的反叛行动不仅是与王权对抗,也是与教权对抗。另外,约翰在冲突最激烈的时候发誓组织十字军东征,也为贵族的反叛行动增添了反对“圣战”的色彩。

在英诺森三世与英王约翰之间的冲突发生之后,教皇与国王就不再以直接对抗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而是以惩治第三者的形式表现出来。在13世纪末开始的涉及征税权问题的冲突中,教皇以开除教籍威胁那些擅自为国王收税的主教,国王则以没收教职界的世俗性地产,以“宣布教会不受国王法律保护”的极端手段对教职界实行惩治。每当国王与教皇在某一份圣俸的圣职推荐权问题上发生冲突时,这类冲突便往往演变成双方提供的任职者之间的冲突,形成竞争关系的任职者或者将对方开除教籍,或者将对方羁押。

然而,教皇与国王之间并非总是处于矛盾与冲突状态,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也是互相扶持、互相利用的。在英国13世纪的一系列政治危机中,教皇经常向国王伸出援助之手,给国王以有力的支持。1215年《大宪章》制定以后,英诺森三世对之持谴责态度,认为《大宪章》的制定是“非法的、不公正的”,对国王的权利和尊严作出了“不适当的限制与伤害”。教皇要求英国的大主教与主教,对反叛的贵族实行“劝戒”,以便使他们与国王和解〔12〕。由于教皇的干预,1216年与1217年重新颁布的《大宪章》删除了某些对国王极为不利的条款,诸如对国王征收助金作出限制的条款,涉及“大会议”召开的方式与时间的条款等。13世纪下半叶西蒙率领贵族反对国王,教皇亚历山大四世也曾公开谴责反叛贵族制定的旨在限制王权的《牛津条例》,并且对西蒙及其追随者实行宗教惩治,开除他们的教籍。教皇使节奥托波诺甚至在欧洲大陆召集军队,准备以武力攻打西蒙。当王党在伊夫夏姆战役获胜之后,奥托波诺在一段时间内支配着英国的教会事务与国家事务,在此期间,他致力于最大限度地恢复王权。

教皇权与王权之间大规模冲突的过程也是依据实力划定权力范围的过程。在发生激烈冲突以后,双方似乎都默认了对方的权力范围,冲突也就减少了。在15世纪中叶,国王与教皇之间已基本上形成了一种和解关系,英国教会也更多地听命于国王而不是听命于教皇。国王不仅掌握着对主教等高级教职的任命权,而且可以不经教皇批准向教会征税,必要的时候还借助议会立法限制教职界的各项特权,英国教会在实际上越来越依附于王权。尽管王权与教皇权之间还不时地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远不如以前那样尖锐和激烈了。

都铎王朝建立以后,罗马教皇与都铎君主之间甚至形成了某种互相利用的同盟关系。1453年拜占庭帝国都城君士坦丁堡被土耳其人攻陷以后,教皇计划组织十字军远征土耳其人,需要都铎君主的支持。1495年意大利战争爆发后,法国军队水陆并进开入意大利半岛,直接威胁到教皇国的安全。教皇在对法作战中因自感势单力薄而广结同盟,英格兰虽然在战争初起时并未直接卷入,但是对法兰西的宿怨使它自然而然地站在了教皇一边。罗马教皇也给都铎君主以一系列的支持。都铎王朝初建甫定,亨利七世的王位的合法性经常受到挑战。为此,罗马教皇发布敕书,宣布将亨利七世的王位竞争者开除出教。为了使亨利七世与其政敌——约克家族的政治联姻合法化,教皇宣布亨利七世此前订立的婚约无效。为了支持英国与西班牙结盟,教皇确认亨利七世的次子(以后的亨利八世)与其寡嫂、阿拉冈公主凯瑟琳的婚姻为合法婚姻。除此之外,教皇还向英王作了一系列妥协,如默认亨利七世与亨利八世对英国主教的任命和调任;对国王阻止教皇在英国收税的行为没有实行报复;甚至支持亨利七世削弱英国教职界享有的特权——圣殿避难权与教职人士在俗界的司法豁免权。

经过几个世纪的较量和调整,宗教法所赋予教皇的权力并没有能够在英国教会完全实现,罗马教皇最终可以对英国教会行使的权力大约包括以下几项:以敕书的形式批准对高级教职的任命,实际的推荐权则掌握在国王手中,不过,由于教皇敕书形式的存在,从理论上说,英格兰各地主教在其教区内所行使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罗马教皇的授权;作为最高上诉法庭听取来自英国各地教会的上诉,但是仅以英国教会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为限,国王法庭审理的教会事务不可以向教廷申诉;收取教皇名下的税金,其中“十分之一税”等临时性税收的数额日渐减少;发放各类特许证书,诸如婚姻特许、担任教职特许等;敕封圣徒。在这些权力中,由罗马教皇所掌握的发放婚姻特许的权力,在日后直接导致了英国教会与罗马教廷决裂。起因是亨利八世请求教皇发布特许证书,宣布他与王后的婚姻无效,但是国王的请求遭到了教皇的拒绝。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教皇的权力在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具体到英国,教皇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坎特伯雷与约克两大教省行使权力,在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以王权为首的世俗力量对教皇权的容纳程度。这是因为,英国在中世纪早期形成的是一种教权与王权并行的二元化社会体制,这种社会体制从13世纪起即向王权统治的一元化社会体制转化。由于国王也在努力地将教会纳入王权的统治范围,造成教皇的“一元化神权统治”的理想难以实现。历史教科书在评论中世纪的教皇权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不当之处:一是仅着眼于有关教皇权的理论,对诸如“双剑论”以及格里高利一世的理论持批判态度,而没有具体、深入地考察教皇权的实践情况,忽略了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的差距,即所谓只“听其言”,而没有“观其行”;一是以偏概全,即以少数诸如英国国王约翰向教皇称臣纳贡之类的事例断言,“教皇权凌驾于世俗权力之上”,而对于王权抑制教皇权的情况,以及教皇权与王权之间的合作关注不够。这样,出现过分夸大教皇权的论点就在所难免了。

第二,在英国16世纪宗教改革以前,教皇权与王权两种权力体系同时作用于英国教会,这种格局的形成是历史的产物。历史教科书在论述中世纪的王权与教皇权的关系时,往往把王权统治的一元化社会看做是理所当然的,同情王权,抨击教皇权,这是站在近代民族国家形成以后的立场上,以王权的一元化统治为尺度来审视历史,是不尊重历史的表现。

第三,大约从14世纪起,英国教会虽然在神学理论和宗教习俗上仍然承认教皇的权威,但是在组织结构上已越来越紧密地与国王政府联系在一起了,诸如教职任命、圣俸安排、教职界税收等方面的教会事务,已经纳入了王权的统治范围,教会组织成为王权统治下众多的社会组织之一。可以说,英国教会在中世纪晚期就基本上完成了由教皇统治向王权统治的转换,为宗教改革做好了准备。因此,当16世纪宗教改革来临的时候,英国人所要做的仅仅是从宗教理论和宗教习俗上抛弃教皇权威,并且以议会法律的形式对国王的权力加以确认。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之所以能够成功,其主要原因恐怕就在于此。

注释:

〔1〕这七次宗教会议是:公元325年的第一次尼西亚会议,381 年的第一次君士坦丁堡会议,431年的以弗所会议,451年的卡尔西顿会议,553年的第二次君士坦丁堡会议,680—681 年的第三次君士坦丁堡会议,787年的第二次尼西亚会议。

〔2〕哈里·罗思韦尔:《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Harry Rothwell,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Vol.Ⅲ,London 1975,伦敦 1975年版,第316页。

〔3〕R.斯旺森:《中世纪晚期的教会与社会》,Robert Swason,Church and Society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Oxford 1993,牛津1993年版,第112页。

〔4〕哈里·罗思韦尔前引书,第381页。

〔5〕R.斯旺森前引书,第89页。

〔6〕斯卡里斯布里克:《英格兰教职界税收:1485—1547年》,J.J.Scarisbrick,Clerical Taxation in England:1485 to 1547,见《教会史研究期刊》1960年号。

〔7〕14世纪时,英国议会最终否定了约翰对教皇的臣服。

〔8〕P.希思:《教会与王国》,P.Heath,Church and Realm,伦敦1988年版,第126页。

〔9〕M.麦基萨克:《牛津英国史·十四世纪卷》,May Mckisack,The Oxford History of England,The Fourteenth Century 1307 — 1399,牛津1985年版,第277页。

〔10〕在法令的措辞中,并没有特别指出不得起诉到“教皇法庭”,而是以“外国法庭”泛指。1365年的《王权侵害罪法》第二法案才改变措辞,明确指出不得起诉到“教皇法庭”。

〔11〕E.F.雅各布:《牛津英国史·十五世纪卷》,E.F.Jacob ,The Oxford History of England,The Fifteenth Century 1399—1485,牛津1985年版,第198页。

〔12〕哈里·罗思韦尔,前引书,第324—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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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君主制与中世纪英国君主制_教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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