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分析_关系逻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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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如果矛盾可以分成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的话,那就不能笼统地说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矛盾的客观实在性。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作为矛盾都是指“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这种确立作为趋向是所谓的辩证矛盾,作为结局是所谓的逻辑矛盾。

关键词 矛盾 辩证矛盾 逻辑矛盾

“是否允许矛盾,是否承认矛盾的客观实在性”往往被看作区分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一项标准;这也就是所谓的“形式逻辑认为矛盾是一种应该避免或消除的主观错误,在现实中是不能发生的;而辩证逻辑则不仅认为矛盾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且是普遍的、必然的”。

但是,主张辩证逻辑的人却也都主张避免或消除“逻辑矛盾”;而所谓的逻辑矛盾实际上也就是被形式逻辑视为永假命题的主观错误。这意味着辩证逻辑所肯定、所推崇的矛盾实际上并不是形式逻辑所要避免、所要排除的矛盾,即辩证逻辑所肯定、所推崇的矛盾与形式逻辑所要排除的矛盾实际上不是同一种矛盾。

辩证逻辑所肯定、所推崇的矛盾被称作辩证矛盾。如果辩证矛盾不是形式逻辑所要排除的矛盾,那么形式逻辑就至少不一定要排除辩证矛盾,即辩证逻辑所承认的矛盾就至少也可能为形式逻辑所承认。既然形式逻辑所要排除的矛盾辩证逻辑也要排除,而辩证逻辑所肯定的矛盾形式逻辑也至少可能认可,那么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区别就至少不一定在于是否承认矛盾,即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都可能既承认某种矛盾,又排除另一种矛盾。因此,如果能准确地区分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那也就至少可能消解从“是否承认矛盾”的角度作出的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区别。

一、矛盾与非矛盾

关于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的区分,很早就有不少人作过多方面的论述;但是这些论述往往都没有给出能涵概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的对“矛盾”的统一说明,而且往往把逻辑矛盾与辩证矛盾的区分讲成了矛盾与非矛盾的区分,即在这些论述中,辩证矛盾往往已经不是矛盾了。

已有的对于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的说明大都持这样一种流行的看法,即逻辑矛盾是因违反形式逻辑的规律而产生的矛盾,而辩证矛盾则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对立面的统一。这种关于逻辑矛盾与辩证矛盾的流行看法没有说明矛盾何以是矛盾——因为违反形式逻辑的规律何以会产生矛盾,这本身就需要说明,而对立面的统一则并非都是矛盾——,因而也就无法说明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何以是两种不同的矛盾。

要说明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的区别就必须既能说明二者都是矛盾,又能说明二者是两种不同的矛盾。另外,由于我们所要说明的矛盾不是我们的新发现、新发明,而是人们早已熟知的——这种熟知表现为,人们在语言实践中都能准确、熟练地运用“矛盾”一词——,因此我们对矛盾的说明必须从人们对矛盾的实际的知出发,并且必须与人们实际上知道的矛盾相一致,而不能任意规定矛盾的内容。

反思一下体现在对“矛盾”一词的实际运用中的人们对矛盾的实际的知,不难发现,“矛盾”一词通常是在“冲突”、“不相容”的意义上被使用的。例如,说“两个人发生了矛盾”就是指两人在某(些)方面发生了冲突,互不相让。

如果我们作进一步的考察,还会发现,凡是表面上有冲突的地方,背后总是有一种统一或同一,可以说,没有统一或同一就不会有冲突。例如,两个人之所以在行动方案上发生冲突,是因为他们企图共同行动,或者说两个人企图作为一个统一体来行动,即每个人都想使自己的方案成为共同的活动方式,或者说成为整个统一体的活动方式;如果两个人各行其是,那么即使方案根本不同,也不会发生冲突。

如果把体现在人们对“矛盾”一词的实际用法中的“决定矛盾之为矛盾的因素”抽象出来、概括起来,那就可以这样表述矛盾:所谓矛盾就是不同规定既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又一起成为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或者说,所谓矛盾就是把不同的规定全都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一起确立为完全相同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这里有四个要素:一是规定与被规定;二是现实的规定;三是不同的规定;四是同一被规定。

当我们有所知时,所知总是可识别、可辨别的确定的所知,否则我们就不会知道它(们),它(们)也就不能成为我们的所知。我们借以把一所知识别为某确定的所知的是“规定”,而被识别的所知本身则是“被规定”。凡是能被识别为不同的所知的都具有不同的规定。

我们总是通过相应的活动来把握相应的规定。例如,通过看把握形、色等规定,通过计算、测量把握数量规定。凡是通过实际从事的活动在被规定那里把握到的规定都是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例如,在某所知那里实际地看到的颜色、实际地尝到的味道、实际地测出的大小、重量都是某所知的现实规定。“在被规定那里实际地把握到某规定”也可被称作“在被规定那里实际地确立起某规定”,因而现实的规定也可以说是在被规定那里被实际地确立起来的规定。

规定与被规定总是相对而言的。任何规定都只是对具有它的被规定来说才是规定,离开了相应的被规定,它也就不再能被识别为规定;同样,任何被规定也只是对它所具有的规定来说才是被规定,离开了相应的规定,我们也不再能把它作为被规定来知。这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项所知能仅仅凭它自身而被识别为纯粹的规定或纯粹的被规定;“某所知被识别为规定”总是预设着“相应的另外的所知被识别为被规定”,反之亦然。

如果“一项所知被识别为规定”依赖于“另一项所知被识别为被规定”,而且这两项所知除了分别作为规定与被规定以外还能被识别为不同的所知,那就意味着被识别为被规定的所知除了具有被识别为规定的所知以外还另有所是、另有规定,否则就不能成为与充当规定的所知不同的另一项确定的所知。例如,当我们知道甲具有A规定时,被规定甲作为一项可识别的确定的所知除了具有规定A以外还具有其他规定,否则它就不能被识别为甲。

如果被规定除了具有某规定以外还另有规定,从而本身就是确定的,那么被规定就总是作为确定的所知而具有某规定的。而如果相对于某规定而言的被规定本身就是确定的,那么该被规定“作为具有某规定的被规定”就不能完全等同于“未具有某规定的被规定”;因此,如果被规定在具有某规定的情况下又具有其他的规定,那么严格说来,就已经不是原先的同一个被规定又具有其他规定,而是与原来的被规定不同的、新的被规定具有其他规定。换言之,在严格的意义上,不同的规定不能既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又一起成为同一个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分别来看的不同规定一起实际地确立为完全相同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不同的规定只有合成一个规定——而不是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才能一起为同一被规定所具有,否则就只能分别——而不是一起——为不尽相同的被规定所具有(即分别具有不同的规定的被规定已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个被规定了,它要么已经有所变化,要么被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例如,当被规定甲具有规定A时,同一个甲就不能又具有规定B,除非A与B合为一个规定C(即当被规定甲具有了由A、B合成的C时,同一个甲也就既具有了规定A,又具有了规定B);但是,如果A与B合为一个规定C,那么A与B就不再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来规定甲,否则A所规定的甲与B所规定的甲就不再是同一个甲:要么A与B分别规定甲的不同部分;要么A规定的是“具有B规定或曾经具有B规定的甲”,B规定的是“具有A规定或曾经具有A规定的甲”;要么甲对X来说——即甲作为与X相关的甲——具有A规定,对Y来说——即甲作为与Y相关的甲——具有B规定;而无论哪一种情况,A与B所规定的都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个甲。

正因为不同的规定不能既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又一起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或者说,不同的规定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是相互排斥的,所以人们往往把矛盾——在完全相同的被规定那里把不同的规定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一起实际地确立起来——等同于“实际上办不到”。

如果说矛盾就是“把不同的规定既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又一起确立为完全相同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的话,那么下述两种情况就都不是矛盾:

第一,把合为一种规定的不同规定一起确立为完全相同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

第二,把不同的规定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一起确立为不完全相同或不是严格意义上相同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

我们既不能一方面把不同的规定作为一个合成的规定来看,另一方面又因为这个规定是由不同的规定合成的而把同一个被规定具有这种合成的规定看作矛盾;也不能一方面把“同一”被规定不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来看,另一方面又把这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具有不同的规定看作矛盾。被人们作为辩证矛盾来谈的“同一被规定具有不同的规定”或“对立面的统一”大部分都要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而只是由于某些方面相同而被认定为同一——具有不同的规定,要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同规定一而是已被看作一个合成规定——为同一被规定所具有,因而都不是矛盾。例如,通常所说的“工作中既有成绩,又有错误”就不是矛盾;因为成绩与错误这两种规定实际上是分别规定不同时间、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的工作,因而所规定的不是完全相同的被规定。

二、矛盾与位置

根据以上说明,对于确定矛盾与非矛盾来说,最关键的是确定两点:一是确定不同的规定是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还是合为一个规定来对被规定进行规定;二是确定被不同的规定所规定的被规定是否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即被不同的规定所规定的被规定是否在所有的方面都没有任何差别、没有任何改变、从而完全保持原样。我们可以把这两方面的确定都转换为对位置的确定。

任何一项可识别的所知都能把其他所知从自身排斥出去而独占一位置。这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可识别的所知都具有位置规定;不同的可识别的所知总是处在不同的位置上,否则就至少不是都可识别的。

任何一项可识别的所知对其他所知的排斥都包括两方面:一是排斥尚未出现的其他所知,即排斥变化、排斥变为其他所知、排斥被尚未出现的其他所知取代——我们把由这种排斥而占有的位置称作相继位置,平常所说的时间位置就是这种位置——;二是排斥已经出现并与它同在、与它一起被识别的其他所知——我们把由这种排斥而占据的位置称作并立位置,平常所说的空间位置就是这种位置。

不同的所知要能被识别为不同的所知,就必须至少有一种位置——相继位置或并立位置——不同,不能在相继位置与并立位置都相同的情况下还能被识别为不同的所知。这也就是说,不同的所知作为可识别的不同的所知,如果相继位置相同——比方说“同时”——,那么并立位置就必须不同——比方说“在不同的地方——,否则就不能被识别为不同的所知;反过来也是一样。

由于一所知是通过排斥其他所知而占有一定位置的,由此一所知的位置总是相对于另外的所知的位置而确定的。在这一意义上,某所知的位置总是在与其他所知的关系中确定的,某位置总是对应着某关系;也就是说,所知处在什么位置上、具有什么样的位置规定总是对应着处在同什么的什么关系之中。因此,一所知相对于某所知而具有的位置不同于相对于另一所知而具有的位置;或者说,一所知不能相对于不同的所知而占有同样的位置。例如,如果A在B的左边、在C的右边,那么A相对于B而言的并立位置就不同于相对于C而言的并立位置。又如,在别人也看我所看的东西的情况下,这个东西相对于我来说的位置也不同于相对于别人来说的位置。另外,也正因为所知的位置是在关系中确定的,从而只要关系的一方改变其位置,另一方的位置也必定发生相应的改变,所以,如果“同一所知”必须具有同样的位置规定的话,那么一所知也就不能相对于同一所知而占有不同的位置。例如,如果A与B的位置是相对确定的——比方说A在B的左边,B在A的右边——,那么当A改变其位置、并且改变后的位置也是相对于B而确定的——比方说在B的上面时,B就也会因其相对位置的改变或位置规定的改变而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个B了,即由原来的B变成了另一个B;这也就意味着A不能相对于同一所知而占有不同的位置,即B已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所知。

由于位置包括相继位置与并立位置,而且每一种位置又只能在相应的关系中相对确定,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位置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相继位置与并立位置都相似于同样的所知、都在同样的关系中保持不变;即只要有一种位置——无论是相继位置还是并立位置——有所不同——例如同时不同地,或同地不同时——,或者说,只要有一种位置是相对于不同的所知、在不同的关系中确定的——例如被张三所看的A所处的位置与被李四所看的A所处的位置——,那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位置。

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位置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所知是严格对应的,即处在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位置上的只能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所知,在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位置上不可能出现不同的可识别的所知——因为一切可识别的不同的所知都必须要么至少占有不同的相继位置,要么占有不同的并立位置——;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所知也只能占有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位置,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所知也不可能出现在不同的位置上——因为所知的位置本身就是所知的一种规定,处在不同的位置上意味着具有不同的位置规定,从而意味着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所知;在位置不同的情况下,最多只能说除了位置以外其他方面都保持不变的同一所知,从而最多只能在不严格的意义上说“同一所知”。

正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位置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所知是严格对应的,所以仅仅凭位置是否严格同一就足以确定所知是否严格同一;即仅仅凭占有同一位置就足以判定是同一所知,仅仅凭占有不同的位置就足以判定不是同一所知。在这一意义上,完全相同的被规定就是处在完全相同的位置上的被规定;而“不同的规定合为一种规定”也可以做这样的理解:不同的规定作为可识别的所知在被规定那里所占的位置合为一种位置,即不同的规定在被规定那里所占的各种相继位置、并立位置或对不同的所知而言的位置都合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位置来看——例如,构成“花色”这一复合规定的不同的色在被规定那里所占的位置合成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位置来看,从而使“花色”成为只在同一个被规定那里占有同一个位置的所知。

如果某规定成为某被规定的现实规定,那么规定就在被规定那里占有一定的位置。这是因为规定总是既在被规定所占有的某一段时间(或在被规定所占有的全部时间)里成为被规定的现实规定的——从而在被规定那里占有相继位置——,又在被规定的某一部位或某一部分(或在整个被规定)那里成为现实的规定的——从而在被规定那里占有并立位置——,并且被规定总是对相应的所知来说、在相应的关系中具有某规定的——从而规定在被规定那里占有的位置都是相对位置——。在这一意义上,所谓“不同的规定合为一种规定来作为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实际上就是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的不同的规定分别在被规定那里占有不同的位置,或者说,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的不同的规定分别在被规定所占有的不同位置上成为现实规定,也可以说,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的不同规定分别成为处在不同位置上的“不同部分的被规定”——因而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当不同的规定合为一个规定来作为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时,才不会产生矛盾);而所谓不同的规定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一起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同一被规定的现实规定,实际上就是不同的规定在被规定那里占有完全相同的位置,即不同的规定在被规定所占的同一位置上一起成为现实的规定,或者说,不同的规定一起成为处在同一位置上的那部分(或整个)被规定的现实规定,这也就是矛盾的另一种表述。

综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可识别的同一所知总是同严格意义上的可识别的同一位置相对应的;就现实的规定作为可识别的所知总是在被规定那里占有一定的位置(或者说,总是在被规定所占的某位置上成为现实的规定的)来说,我们又可以把矛盾表述为“不同的规定在被规定所占有的某同样的位置上成为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或者说“在被规定所占有的某同样的位置上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我们也可以把这简单地表述为“不同的规定成为处在同样的位置上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或者说“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处在同一位置上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例如,同一个人、同一时刻、从同一角度把不同的颜色确立为桌子表面的同一处的现实颜色——;我们还可以把这更简单地表述为“不同的规定在同一位置上成为现实的规定”或“在同一位置上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现实规定”。

三、辩证矛盾与逻辑矛盾

根据前两节的说明,矛盾就是把不同的规定分别作为不同的规定一起确立为严格意义上同一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或者说,在被规定所占有的某同样的位置上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但是,这种确立既可以被理解为、被看作一种结局——即已经确立起——,也可以被理解为、被看作一种趋向——即趋向于这种确立——。“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处在同一位置上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作为结局是不可能的——即不可能在完全相同的位置上实际地确立起不同的规定——;因此,如果认可、肯定这一结局,那就是把完全虚幻的、不可能真的当成真实的,从而是错误的、荒谬的。但是,“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处在同一位置上的被规定的现实规定”作为一种趋向却不仅可以是真实的,而且是普遍的;这主要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首先,任何规定一旦在被规定的某位置上成为被规定的现实规定,就排斥了可能在被规定的同样位置上实现的其他规定的实现;而凡是可能实现的规定都始终有一种成为现实规定的趋向(或者说我们始终趋向于把一切可能的规定都确立为现实的规定),从而在某规定已在某位置上成为现实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趋向于实现;由于不同的规定在同一位置上的实现是相互排斥的,因而在某规定已在某位置上成为现实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规定还趋于实现(或者说,还趋于把其他规定确立为现实的规定),就意味着不同的规定都趋向于在被规定的同一位置上成为现实的规定,或不同的规定都趋向于在被规定的同一位置上实现;这样就导致了在被规定的同一位置上实现不同规定的趋向,或者说,导致了在被规定的同一位置上把不同的规定确立为现实规定的趋向。另外,一切所知都因为把其他所知从自身排斥出去独占一位置而处在与其他所知的相互作用之中;而相互作用的实质就是每一方都把对方作为自身存在、自身起作用——任何所知都是通过发挥相应的作用而存在的——的条件;这样一来,处在相互作用中的每一方在每一位置上都既趋于保持自身,又趋于成为被对方所利用的条件,从而导致在处在同一位置上的被规定——相互作用中的一方——那里实现不同的规定——保持自身与成为被对方利用的条件——的趋向。

“在被规定的同样位置上实现不同的规定”被作为一种结局来肯定就成为所谓的在现实中不可能发生的逻辑矛盾,而被作为一种趋向来肯定则成为所谓的辩证矛盾。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需要加以解决的矛盾都是“在被规定的同样位置上实现不同规定”的趋向。例如,争夺同一地盘的战争双方的矛盾就是双方都趋向于在同一地盘上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而这就是在同一被规定的同一位置上——同时、在同一地盘——实现不同的规定——不同的目的——。被辩证法视为事物发展的内在动因的矛盾也是这样一种“在被规定的同样位置上实现不同规定”的趋向;因为事物的发展变化过程实际上就是通过在不同的位置上实现都一直趋于实现而实际上又不能在同一位置上一起实现的各种不同规定来解决事物内部的矛盾。

如果“在被规定的同一位置上实现不同的规定”作为一种趋向不仅是真实的,而且是普遍的、必然的,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矛盾就至少也应该作为一条定理引入逻辑学(但不只是引入相对于形式逻辑而言的辩证逻辑,因为这一矛盾并不是形式逻辑认为必假的矛盾,从而并不能作为所谓的辩证逻辑所特有的内容来为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划界)。这条定理可以表述为:任何一项可识别的所知都在其实现某规定的位置上包含着实现其他规定的趋向,或者说,任何一项因某现实的规定而被识别的所知都在其所处的位置上包含着趋于实现的其他规定。

收稿日期:199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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