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公平与效率_社会公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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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科学的权利义务观的法学是没有血肉的法学,没有严谨的价值体系的法学是没有灵魂的法学。重构中国法理论大厦,首先应是法的价值体系的重构。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主题。这一主题的展开,带来了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从性质到内容,从制度到观念的重大变革。中国法学要回归自我, 要走向世界, 要辉煌于21世纪,就必须适应其实践背景的变化,抓住当前的发展契机,选择科学的理论座标,重构法理论体系。而完备、科学、丰富的价值体系无疑是现代法理论大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出于自身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对某一事物的认知水平及该事物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程度,逐步形成了对该事物的“有用性”评价,进而形成了一系列评价准则,这些准则经过人类实践的重复熔炼及人类思维的理性归结,上升为价值观。所谓法的价值观是指:“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观念或普遍原则,体现对该事物的价值、可追求的理想等进行的判断。”〔1 〕法的价值是由法这一独特的社会现象的品格所决定的,它所体现的价值实质上是人所普遍认同并鼎力追求的普遍原则。法对人的这些生活理想及追求的普遍原则的满足是法之所以为法,法之所以被人所选择并利用的本源的逻辑原因。

如果说法的作用体现人选择法律以实现其改造社会、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话,那么,法的价值则贯穿了人通过法律以实现其解放自己、发展自己的动机。在我国,全新观念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取代旧的束缚生产力发展的计划经济体制而开始运作。经济体制的这一历史性转轨,必将带来整个社会结构的根本变化。在这一背景下,法制建设应树立起全新的现代目标模式,法学研究亦应开辟新的研究天地。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与流动的导向。市场是一只自由的、无形的手,但这只手不会无因而动,也不能盲目乱动。它要服从于大脑,受制于肌体。假定大脑指令代表人的价值所求,那么肌体则是贯穿了人的价值追求的制度机制。市场这只手只有在大脑的正确导引下,在肌体各器官的有效配合下,才能成为强有力的、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手。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机制,而建立完备、科学的法律制度则需要正确的法价值观。

中国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唯政治马首是瞻,重复政策,注释原则,处在没有自己的本体,没有自己的科学品格的状态,没有权威性,没有严明感。其根本原因便在于与整个社会现实相一致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价值取向上;中国法学之所以历经十余年发展仍“没有走出它的幼年”〔2〕,繁荣里充杂着“泡沫和虚浮”〔3〕,其根本原因便在于没有科学的权利义务观奠基石,没有严谨的法价值理论做统帅。

自由、公平、安全、效率、秩序等一直是西方法哲学们热衷于探究的法的价值。这些价值是人类实践的结晶,反映了人们最基本的法律追求。这些价值准则,影响着立法者对人们权利义务的界定与分配;影响着人们对法的评价;影响着执法者们的执法水平及司法者对案件的评判质量。我国法价值理论要重构,必须走出单一、片面的“符合政治需要”的价值取向桎梏,也必须大胆借鉴、移植西方法哲学研究的优秀成果。这对于我国法观念的现代化,法理论的科学化,法实践的正义化都将产生深远而持久的影响。

公平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经济与社会命题。法,作为反映社会关系,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良化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进器,必然要将公平与效率纳入其基本价值范畴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对法的要求,作为主体的人对法的要求,也是法的品格使然。

公平,法的永恒价值命题。其内容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常新。公平既是人解放自己、发展自己的目标又是实现其目标的条件。法的公平价值的意义首先在于其保障社会和谐、高效运作所需的社会环境条件上。

在拉丁语系中,法的字源“JUS”既含有法之意,同时还有公平、正义之意。我国东汉许慎将法偏于刑解释“fā”字:“,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可见,汉语中法字亦基于“平如水”之意而成。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公平,法的逻辑前提,法因公平社会之需要而产生;法,公平的客观要求,公平因法的产生而得以保障、发展。公平,作为法的正义价值内核,法的灵魂,始终贯穿于法的整个发展史中。法的创制不过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法的思想不过是具体公平规则的理论抽象与归结。

在西方政治法律发展史中,处处可见公平思想的熠熠光辉。古希腊智者卡里克利斯提出了差别对待的公平原则,认为“优者比劣者多得一些是公正的,强者比弱者多得一些也是公正的。”〔4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就是穷人和富人“处于相同的地位,谁都不做对方的主宰。”〔5 〕比利时当代法哲学大师佩雷尔曼提出了“凡属同一范畴的人应受同等待遇”〔6〕的形式公平正义原则, 罗尔斯在他宏阔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提出了“最广泛的平等自由”及“机会的公平与差别”两大原则。其要义是:在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拥有上要绝对平等,并且应最大程度地扩大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同时,应尽可能公平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与负担,并且社会为给利益最少受惠者以补偿为目的的不平等分配(即差别分配)是许可的。〔7〕

先贤哲人们在研正公平之义的道路上提出的种种精深论说,不乏启迪人类理性的真知灼见,但最后都没有达到理论归一的美好境地,却殊途同归于理论的困惑与矛盾之中。恩格斯指出了其症结所在:“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权的发展只在于力求使获得法律表现的人类生活条件愈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8 〕这就为我们揭去了千百年来笼罩在公平之上的神秘莫测的面纱,为我们正确理解法与公平的关系指明了方向。

首先,公平是法所追求的永恒目标;法是实现公平的可靠保障。法的公平宏观上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权利与义务设定与分配上的公平;第二层是冲突与纠纷解决上的公平。前者即法律内容的公平,后者可视为诉讼中的公平。任何时期的法律在上述两个方面必然是与该时期的公平理念相吻合的。在剥削阶级社会,因人设法,同罪不同刑,就是与当时占社会主导地位的公平意识相一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现代公平原则的法律表述。任何时期的法律都是以保障公平、促进公平的发展为最终目标的。一方面,法律将人类实践中积累的公平观念、公平准则条文化、制度化,从而使权利的公平分配、义务的公平负担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将法定的公平制度、公平定则推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必然会促进公平的进步与发展。最后,出现冲突与纠纷,法律又为公平地解决这些冲突与纠纷提供了应循的规则,这就从法定形式上保证了公平的权威性。

其次,法所追求的公平不是超阶段的、超历史的。公平的标准与观念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补充新的内容,所以没有“永恒的公平”定则。有人习惯于从理念到理念,推导绝对的、永恒的公平准则。即将法的公平价值视为类似于康德所言的“物自体”的“价值本体”,是法内在的、先验的、绝对的价值,这显然忽视了人的主体性地位,是客观唯心的。

再次,法所表现与追求的公平是受经济关系的决定和制约的,是“现有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人类所追求的公平的内涵不是永恒静止的,而是运动的。它运动的轨迹归根到底是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的。我们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公平的理解走向了形而上学,试图抛开经济关系,进行精神领域的革命,试图用理想的观念驱散现实的观念,用理想的尺度匡正不令人满意的现实生活,其结果是陷入了庸俗的平均主义,赢得的是庸人和懒惰者的赞美,换来的却是社会的停滞不前、人们的公平贫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更新传统的公平观念,不应将公平孤立地供奉在高高的天国里,而应基于现实生活,在人所追求的完整的价值体系中寻求公平的落脚点。

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涵盖着下述内容:权利及资源配置市场化,利益主体多元化,主体活动契约化,活动规则制度化。这些特征不仅是经济领域的特征,也必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整个社会运作的主要特征。要保证整个社会有序、良性运行,就必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社会公平是最重要的社会环境条件之一。没有起码的社会公平,没有社会公平的保障与调整机制,整个社会就会象一部调速器失灵的机器一样,陷入混乱状态。而在这一方面最有所作为的当推法了,法也必须有所作为。它首先是对现实公平的确认保障。但法更重要的意义则在于现实的公平向理想的公平迈进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公平首选具有为社会和谐、高效运作提供社会环境条件的意义。社会和谐、高效运作,既需要自然的条件,又需要社会的条件。自然条件的改善有赖于生产力的发展,科技水平的进步;社会环境条件则包含政治的、历史的、文化的、思想的等因素。而现代社会中不容忽视的因素是制度的,并且首先是法律制度的因素。法律制度创造公平的环境是社会对法的客观要求。法必须发挥其特殊功能,调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速度;调整物质资源的配置及非物质资源——自由与权利的配置;协调不同的阶层、不同的利益群体的要求,使之达到社会发展所要求的公平状态。这就是法的公平价值之所在。

效率决定着公平的质量及其由实然向应然迈进的速度。对法的效率价值的重视程度,标志着我国法学的现代化、科学化程度。

公平,是法的古老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本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为法学研究注入了新血液。该学派将经济分析的方法运用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中,试图透过法的现象,寻求其内在经济逻辑。其核心思想是:法的创制与执行都应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财富为出发点和追求目标,经济效益是法律活动的最高价值。经济分析法学派,将经济效益视为法唯一、最高的宗旨,是我们不敢苟同的,但他们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法的研究,无疑极大地开阔了法律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公平,作为人类的永恒理想,归根到底就是公平地分配人类劳动创造的一切社会财富。那么,社会财富生产效率的高低成为制约公平质量的决定性因素。之所以存在一个对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问题,则是基于社会财富的稀缺与不足这一事实。那么,如何高效利用有限的资源,即以最少量的资源成本创造出最大的利益的问题便摆在了人们面前。在今天,效率已成为社会的共同话题,已成为衡量社会生命力的重要指标。我们今天所致力的改革最终目标就是建立一个充满生机、富有效率的社会。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权威调整机制,亦责无旁贷地负有这样的经济与社会宗旨:有利于人的解放与发展,有利于生产力的进步与提高,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保护、合理配置及高效利用。

对效率在物质财富生产方面的意义不难理解,并已被人们普遍重视。而对效率在精神生产方面的意义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社会财富或社会资源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质方面的;二是精神方面的。物质财富是人类改造自然界、征服自然界的成果积累;精神方面的财富是人类在改造社会、改造自身的过程中积累的优秀成果,其中的核心方面应是标志着人的解放程度与社会进步程度的人们的自由权利(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思想的等等),人的自由权利是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从人解放自身、发展自身精神方面的目的来看,自由权表现为社会精神财富,人的每项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更广泛、更高质量的最大限度的自由权,这是人类精神活动与生产的利益驱动力所在。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利益主体的一切活动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是完全一样的。从人类进行精神活动与生产的过程看,自由权表现为一种社会资源,前一轮精神生产与活动创造的自由权就是后一轮活动与生产的资源。物质资源是有限的,那么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非物质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法律应以效率为价值取向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界定与公平分配,使之达到收益最大化;法学研究者亦应以效率为重心,展开法价值及整个法理论的研究工作,使法学成为真正现代化、科学化的科学。

现代法律应以解放人为出发点,以发展人为使命,在充分重视人的主体性基础上承认并充分保障个人的利益与需要。需要的满足、利益的追求是人最基本的心理特征,是社会发展的本源动力。传统上,法律否认基本的人性,压制个人的需要,这必然会导致效率低下,甚至毫无效率,阻碍社会的进步,遏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效率的内在要求是创造效率的人的彻底解放。‘三个有利于’归根到底是有利于人的解放。”〔9〕在人与法的关系中,前者是主体,后者是客体,因此, 作为客体的法律不应异化为作为主体的人的羁绊,而应去解放人,维护人的主体性地位。那么,现代法律就应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为目标,在进行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设置有利于资源充分利用、效率最大可能发挥的制度,保障效率的发展,促进效率的提高。这与着眼点在于公平分配上的法制目标模式有着根本的区别。

在传统上,法的价值观往往被定格在分配上,而将社会财富的创造问题推给经济学,这显然是对法的价值的不全面认识。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这是法的保守方面的作用;而就法的革命性而言,法应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我们往往机械地、极端地理解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而将法仅仅看作是对社会关系的记载,是完全被动的。这种观念已不适应现代法制的精神了。我们认为,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是巨大的,在法治社会尤其如此。当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处于相对稳定时期时,分析法的反作用要比分析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有意义得多。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法又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推进器。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不应仍局限于分配的公平上,而应转到社会财富的创造效率上,因为这才是推动公平由实然向应然进步的实质性问题。

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的比重是动态的。法学家应将理性的目光投向现实的世界寻找法的作用;应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下,探索公平与效率价值的最佳衡平。

我们的思维习惯于在纯理念的世界里对事物进行定性式的优劣、先后、轻重区分。这无疑是对事物运动特征的忽视。我们认为,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在理念上是不分主次、先后、轻重的。二者对于人类的关系犹如空气与水对人类的重要性分不清主次一样。谁也不能说在空气清新、浩瀚的沙漠里空气比水重要,也不能说在水源充足、严重缺氧的高山冰峰上水比空气重要。人类需要公平的环境与机会,也需要高效率的财富创造。人对于法必然有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公平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平与效率的最佳衡平。

有许多学者将公平与效率绝对对立起来,认为追求效率,必然会削弱公平;追求公平,必然会损及效率。一种观点将公平看作是法的第一位价值,宁要低效率的公平,不要高效率的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效率是法的第一位价值,是“评价和选择规则和社会政策的首要标准”,宁要不公平的高效率,不要公平的低效率。上述两种观点,将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绝对对立起来,就象孟子所言鱼与熊掌,二者不可得兼,只能“舍鱼而取熊掌”,无疑是片面、极端地理解二者的矛盾与冲突所致,也是割袭理性与现实联系的必然结果。我们必须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下寻求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统一。

社会—历史—文化条件是制约影响社会科学各部门发展的诸背景因素的综合概括。任何社会问题的研究都必须从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出发才有意义,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必须与这一背景相结合才能有所成就。法学理论的革命性变革,首先应是价值理论的变革,而法的价值理论要真正与时代的精神相吻合,或许首先应是法学研究者思维方式及研究方法的现代化。

公平与效率首先是一个社会命题,其次才是一个法学命题。但不管在哪一意义上,公平与效率价值观念的形成与发展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纵观世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人们的价值观点大致有三种倾向:在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经济严重贫困时期,人们往往侧重于公平,甚至于平均;在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出现相对繁荣的时期,注重效率则成为社会普遍的认同;在生产力水平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经济发展到了相对较高水平,由于出现了较大的收入、贫富差距,人们的注意力又会回到公平上。与上述三种情况相吻合,社会政策或制度也必须要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第一种情况下,政策或制度所追求的就是为经济的发展、效率的提高准备条件的公平价值;在第二种情况下,政策或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为实现更高质量的公平而必须追求的效率上。在第三种情况下,即“当经济增长到由于制度的制约而使社会无法承受它的速度的时期”〔10〕,政策或制度又会转向作为经济再度发展、效率再度提高的环境条件—社会公平价值上。上述过程是一个动态过程,随着社会主次矛盾的不断变化,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地位也不断变化。而每一次变化都标志着公平在向更高质量迈进,效率在向着更大程度提高。

我们现在正处于经济的腾飞与繁荣时期,这个时期是漫长的。在这个时期内,人们对公平效率价值的追求与注意程度会不时发生变化。但从宏观上而言,效率价值的追求是始终占主导地位的。从二者对立的方面来看,我们注重法的效率价值,就必须降低公平原则的标准,对公平原则标准的降低应以不破坏效率发展所需的社会环境条件为限。从二者统一的方面看,公平应是保障效率最大化而又能保证社会结构稳定在最低极限上的公平;效率应是在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内保证社会财富(物质的、精神的)的再生产率达到最高极限上的效率。

按照上述价值模式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必然会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在这时,我们应能承受住庸人和懒惰者的谩骂,因为我们牺牲的是个别人的、贫困的公平,换来的将是全社会的、高质量的公平。现时代的法学应更加贴近现代生活,研究重心由公平转向效率,亦无由圣洁沦为庸俗之忧,因为我们并不是要抛弃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而只是将它们从纯理念的世界里拉回到现实的大地上,补充时代的精神,使之焕发新的生机。*

注释:

〔1〕见《牛津法律大辞典》,92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

〔2〕〔3〕见江平:《从幼稚走向成熟和真正繁荣》,《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4〕〔5〕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5页、21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186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7〕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56页、29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卷,539页。

〔9〕〔10〕徐显明:《降低影响效率的制度成本》, 《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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