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会计处理与税制设计_金融工具论文

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会计处理与税制设计_金融工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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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产品的作用是在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实现收益与风险的重新分配,从而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有效管理风险。随着经济与金融全球化的推进,以互换、掉期、期权、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工具为基础的交易手段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被称为是广义资本市场的核心。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一度引入国债期货,但是,由于市场发展不成熟,监管难度较大,最终停止了该品种的交易。在金融衍生品沉寂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推出的买断式回购,2005年推出了银行间债券远期交易、人民币远期产品、人民币互换和远期结算等,这意味着中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又一次风生水起[1]。这些金融衍生品的产生与发展,对中国会计及税收政策的制定提出了许多崭新的课题。

一、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会计影响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其中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做了一定规范。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认为,衍生工具是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约:(1)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2)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3)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该定义与国际会计准则39号基本一致,且明确指出,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合约”,这侧重表达了衍生金融工具的本质。

(一)金融衍生品会计对传统会计原则的挑战

财务会计的主要任务就是向利益相关者提供相关、可靠的财务信息。但是,由于衍生金融工具大多是一种尚未履行的或处于履行中的合约,所以如何在传统的财务会计的框架体系内进行反映是十分棘手的。这种困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计对象要素的定义及确认标准受到质疑。传统会计理论认为无论是资产还是负债均立足于未来期间内有经济利益或资源的流入和流出。目前,此次新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是: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衍生金融工具显然不能完全符合这一标准。因为,衍生金融工具虽然是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但其合同所体现的交易是在未来发生的,所以其立足点不在于过去发生的交易事项,而在于未来期间合约的履行情况。另外,它们所能引致的未来经济利益或资源的流入或流出在时间和金额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较难得到稳定的预期。新会计准则对负债的定义是: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依据定义,与会计主体负债相关的风险必须能够可靠地计量,预期的现金流出比较确定。但是,作为衍生金融工具,其相应的风险所导致的企业在未来期间利益的流出是不确定的,这是因为在合同签订时难以判断风险发生条件下实质的支付数额,或者只能部分确定。

2.传统计量模式受到冲击。传统的会计计量主要依据历史成本原则,要求会计主体的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发生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并将该价格保持到相应资产已耗用或负债已清偿为止。而衍生金融工具只是一种合约,它只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相关的交易和事项尚未发生,同时因为其初始投资额较少,价值又随初级工具价值的变动而变动。所以,如果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基础,就难以反映衍生金融工具的真实价值,失去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同时在合约签订后,双方的报酬和风险已开始转移,而权利和义务并未实际履行,随着时间的推移,最终权利与义务的预期履行数额不断变动着,如果仍坚持历史成本,会计报表使用者在使用会计报表时就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以清楚地了解会计主体现在可能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风险和报酬。

3.对确认损益的影响。权责发生制是企业损益确认的原则,损益的发生应当以引发损益的交易或事项的实际发生为标准。但是,因为衍生工具在未到期之前,最终交易并未发生,那么是否应当在此时确认损益呢?这个问题实际上与衍生工具是否应当突破历史成本的计量属性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如果在衍生交易真实发生之前不确认损益,那么就可能隐藏很高的金融风险和巨大的亏损,巴林银行事件与安然公司事件已经证明这一点。所以,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损益确认需要突破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考虑到衍生工具还具有套期保值的目的,所以还应区分交易目的,确定不同损益确认原则,这样便于反映企业的真实财务风险。

4.会计对象分类上的不确定性。这主要反映在如何区分以投机为目的而持有的金融衍生工具和以避险为目的而持有的金融衍生工具。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因为投机目的的衍生工具会导致企业面临很大的经营和财务风险,所以应当充分披露其相关信息,包括引入公允价值和将其纳入会计报表中反映。而避险目的的衍生工具因为有与初级工具的风险对冲机制,可以大大降低企业所面临的持有风险,所以与其有关信息的披露不如投资目的衍生工具紧迫。但是,衍生金融工具在当前不断推陈出新,可以由两种、三种甚至更多不同种类的金融衍生工具经过变化、组合以及合成等方式创造出再衍生工具和合成衍生工具,如由期货和期权合约组成的期货期权(Option on Futures),由期权和互换合成的互换期权(Swaptions),由远期和互换合成的远期互换(Forward Swaps)等。我们很难准确确定这些衍生工具的交易目的和所属类别。这种分类上的不确定性会直接影响到相应的会计处理,同时加大了会计信息的人为操纵空间。

(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会计确认与计量

从会计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完全摆脱传统会计理论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此次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趋同,其中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引进了公允价值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解决。

1.衍生金融工具的确认。新准则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的第24条规定了金融工具的初始确认时间。当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金融期权的持权者或立权者成为该合同一方时,应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同时,该准则将金融资产分为四类,金融负债分为两类。按照第9条的规定,除了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之外,其他的衍生工具都应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负债。

2.衍生金融工具的计量。会计计量涉及衍生工具的价值表述与期间损益认定,新会计准则采用了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相同的做法,根据企业管理部门的持有目的与意图,对不同类别的衍生工具采取不同的计量基础:所有的衍生工具的初始计量都是实际取得成本,只是对于交易费用的确认有差别。按照《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准则第30条的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负债的衍生工具,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衍生工具,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但是,对于划分为不同类别的衍生工具的后续计量,其计量属性差别较大:(1)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负债的衍生工具,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2)作为套期工具的衍生金融工具,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如果属于公允价值套期,则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是现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对于有效套期部分的利得和损失,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对于无效套期部分的利得和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3)作为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以及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成本计量。

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税种设置与课税原则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对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利得课税属于资本利得课税的范围。尽管资本利得课税收入在各国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仅为0.5%左右,但其对促进社会公平、改变资本结构与资本流动性、促进税制体系完整等一系列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政策同会计准则相比,具有更为浓厚的国内法色彩,没有类似于“国际会计准则”之类的可照搬的蓝本。然而尽管如此,仍有一些国家税收实践中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

(一)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税种设置

国际上,对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的税收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所得税;二是交易行为税。所得税几乎每个国家都征收,只是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但交易行为税则只有部分国家或地区征收(较典型的是法国、日本、芬兰和中国香港地区)。鉴于衍生金融工具的种类繁多,而目前最为常见的当属期货与期权。故在此仅就期货交易的课税问题加以论述。

1.期货交易直接税的课征。期货交易可分为避险性交易和非避险性交易,与之相应,其直接税的课征亦有区别课征与不区别课征两种做法[2]。前者如美国,是对期货交易所得实行区别课征的国家。美国只征收期货所得税。对避险性交易将其递延至现货交易结清时计算损益,并将期货合同中所有的盈利与亏损,按持有时间的长短,短期依40%,长期则依60%的折扣率纳入本年损益,据此计算缴纳所得税,对非避险性交易所得按“市价结算”的方式,即按该课税年度最后营业日的结算价格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列入资本损益课税,不享有40%和60%的折扣比率。这种税收政策显然对避险性交易的套期保值者十分有利。后者如日本,是实行不区别课税的国家,不论期货交易是否具有避险性,均至结清时确认交易损益,不对未实现的损益课税。自然人的期货交易所得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日本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方式,原则上是将一切所得合计后综合计征,但对有关土地、租赁权、房屋、股票等资本性资产的转让所得等,可依租税特别措置法进行分离课征。即自然人如以期货交易为主要业务,则将其归为营业所得综合课税;否则归为其他所得,分项课税,交易所得也只能在其他所得项下进行扣除,法人从事期货交易的损益适用于法人税,视同一般损益,在一般所得项下抵减,并适用一般税率,交易损益无法于当年抵减时可以后抵三年。

2.期货交易间接税的课征。期货交易间接税主要是指期货交易税。目前,世界上只有法国、芬兰、日本及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开征了此税。例如,日本“交易所税”中明确规定:对于期货交易(可以计算出差价的交易)、国债、有价证券、商品等的现货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金融指标期货交易,都作为交易所税的课征对象,都以交易约定金额为征税标准,按万分之零点一的税率征收。同时,各国对于衍生金融品交易行为税的课征,也大多规定有一些优惠政策,以体现税负从轻的原则。例如,中国香港地区税收法律中就规定,对股票期权、日转期汇豁免印花税,并于1997—1998年度预算案中,进一步提出了对金融产品的印花税优惠政策。可见,对衍生金融工具开证交易行为税并非国际通行的做法。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开征交易行为税会增大交易者的交易成本,妨碍资本的自由流动,甚至产生所谓的投资“锁住效应”(Lock-in Effect)[3],从而影响本国本地区衍生金融品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税收政策选择

前文已述,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将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收益归属于资本利得。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资本利得课税的基本原理,确定相应的衍生金融工具税收政策。

1.坚持税负从轻的原则。在国际税收实践中,除埃及等个别国家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金融资产利得分别主体(公司、个人)或客体(不同种类的资产利得),采取有区别的轻税政策,其主要原因是鼓励投资的需要。众所周知,已实现资本利得直接形成纳税人再投资的收入来源,而资本利得税则作为其收入的减项。因此,对资本利得课以轻税,就相当于增加了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从而加大了其再投资的能力。另外,针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利得而言,其税收负担的轻重对衍生金融品转让和流动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对已实现利得课以重税,则投资者出于规避税收负担的目的,可能会只出售减值的衍生金融资产,而将那些增值的金融衍生品延迟出售。这样就会造成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资“锁住效应”。它把投资者的资本结构“锁住”在现有状态上,这同市场经济对资本自由流动的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对衍生金融品的未实现损益也予以课税,投资的“锁住效应”固然会被抵消,但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所推崇的公平原则,而且纳税人可能会因此提前出售其持有的衍生金融工具,甚至将其本不应出售的予以出售,从而导致资源配置中的非效率性扭曲。因此,各国在制定衍生金融工具税收政策时,通常选择较低的税率,以促进资本资产的合理配置与流动。

2.适度区别对待的原则。衍生金融工具税收政策中的区别对待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避险性交易与非避险性交易的区别对待;二是对长期持有收益与短期持有收益的区别对待。在此,仅对长短期持有收益的区别对待问题加以探讨。在国际税收实践中确有对长短期资本资产收益区别课税的先例。如爱尔兰,将持有的资本性资产于一年内转让所实现的资本利得,确认为短期资本利得,运用较高税率(60%);持有一年以上所实现的利得,则视为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的税率(30%—50%)。其他国家,如美国,也经历过长、短期资本利得区别课税的阶段。这主要是为了限制对衍生金融工具等资本性资产的投机性买卖行为而以持有时间长短为标志加以区别。将短期持有资本性资产的行为视为投机性买卖;而将长期待有的行为视作投资行为,适用于为鼓励投资而设定的较低税率。目前,中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初期,为适应稳健发展金融衍生品交易,活跃资本市场的要求,现阶段不宜对投机性金融衍生品交易课以重税。同时,要实现长、短期交易的区别课税,就必须对每一项资本性资产的持有时间进行严格的登记和管理,这一点是中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所难以达到的。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征管水平的现实性与区别对待的前瞻性之间的矛盾,近期内应对避险性交易与非避险性交易、长期持有收益与短期持有收益适用统一的税收政策。

3.坚持适度鼓励股票期权的原则。股票期权作为一项在中国刚刚从萌芽到成长的新兴金融产品,也是今后中国金融衍生品鼓励发展的重要方向。在其初期发展阶段,需要从税收政策的角度,给予必要的激励与扶持。就此,可以借鉴美国税法对激励股票期权的有关规定。在美国国内税务法则中规定,激励股票期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股票期权的赠与计划必须是一个成文的计划,在该计划实施前12个月或之后12个月,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第二,股票期权计划实行十年后自动结束,如果要继续施行,需再次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股票期权计划的开始日期以实行日或股东大会通过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第三,从股票赠与日开始的十年内,股票期权有效。超过十年期后,股票期权过期,任何人不得行权。第四,股票期权不可转让,除非通过遗嘱转让给继承人。第五,如果某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期权赠与日拥有该公司10%以上的股票权,则未经股东大会特批,不得参加股票期权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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