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姻制度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的不足论文_刘顺雨

浅析我国婚姻制度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的不足论文_刘顺雨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视点

刘顺雨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简称司法解释三),对近年来婚姻家庭中的热点问题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回应。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司法机关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但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稍显不足,尤其是没能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置,没能体现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在平衡法律精神与传统文化方面,仍需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妇女权益保护;完善

1.解读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1.1对夫妻财产实现了均等分割及平等保护

司法解释(三)在处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时实现了与物权法、合同法的衔接,在法律适用上实现了统一,保证了法律体系的协调,也便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展开,对实践中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提供了法律上的处理依据。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归属的原则上,贯彻了均等分割、平等保护的理念,与法律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

1.2从对子女抚养费的规定看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妻子在家务农,丈夫外出打工的情形十分常见。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造成了妻子生活困难。对此种情形,法律肯定了一方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体现了对婚姻内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家庭中子女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与婚姻法的原则相统一的。

2.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缺陷与原因分析

2.1忽视了农村妇女权益保护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仍存在随夫生活的传统,一旦嫁人,就在实际上丧失了对娘家财产的继承权,丧失了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由男方提供房屋,女方提供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而按照司法解释(三)对不动产分割及归属的规定,男方的房屋在产权归属上显然是属于男方个人财产的,而女方提供的动产属于易耗品,不断贬值,一旦离婚,农村妇女可能要净身出户,在经济上、社会地位上都处于绝对的弱势。

可见,司法解释(三)较多地考虑的是城市婚姻家庭生活状态,忽视了对农村家庭生活及农村妇女的关注,难以实现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为我国法律的适用是我国社会上存在的普遍现象,至于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存在的地方风俗,法律很少涉及到这些方面。

2.2忽视了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我国传统社会“男主外、女主内”观念影响下,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中都是妇女承担着做家务、照顾老人孩子的工作。但家务劳动的价值却无法估量,而且无论是法律还是多数男性似乎都无视了家务劳动这一无形的财产。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2.3忽视了妇女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

从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妇女在工作上具有天然的弱势,男女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男强女弱的局面没有发生真正改观。

在就业领域,企业对妇女的歧视仍是广泛存在的,妇女在可以选择的工作范围、工资待遇等方面都远远不及男性。经济能力上的差距决定了在家庭收入中妇女的贡献不及男性,但同样在家务劳动上妇女的贡献要远远大于男性。

总体来说,妇女仍然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严格按照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要求来分割婚内财产,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平等。

3.对完善妇女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3.1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第一,要明确法定夫妻财产的范围。我国传统家庭采用约定方式来进行夫妻财产划分的较少,多数夫妻并未对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划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来进行。而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范围较大,这就导致实践中会出现分割时的障碍和问题,不利于对婚姻中一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尽管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出台,但仍有一些财产在划分时不够明确。有学者曾指出:“为克服此缺陷,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同时,均明文列举了夫妻特有财产或婚后个人所得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对共同财产的范围应该加以限定,只有是夫妻双方所协力获得的财产才属于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或婚后通过接受赠与、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获得的财产,应当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通过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个人财产范围,实现夫妻作为个体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第二,要增加无形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对于这部分期待利益,法律规定是属于一方所有的,这一规定显然不够合理,不足以实现对婚姻内另一方权益的保障。在我国传统家庭中,妇女一般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属于背后默默耕耘的人,男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等无疑是有妇女很大一部分功劳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尽管没有收益,但在财产分割后可能产生的收益也有婚姻内另一方的贡献。所以应该将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等的分割。

3.2赋予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在我国多数家庭,妇女都是收入较少的一方,而妇女对丈夫财产状况的不清楚势必会影响她们在财产分割时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赋予婚姻内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但是在我国现代社会中,个体的财产构成相较于以往更加多样复杂。而在家庭中,家庭财产组成状况复杂,收入较多的一方可能存在隐瞒个人财产的情形,一方对另一方的具体财产状况不够清晰,一旦面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能难以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3.3健全妇女家务价值补偿制度

现行婚姻法仅对妇女权益维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健全妇女家务价值补偿制度,统一法律规定,由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实现对妇女权益保护。对妇女家务价值标准确立应该结合妇女对家务的付出程度,所花费的时间、对另一方的照料及事业的帮助,对老人及孩子的赡养程度等各种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在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肯定的前提下,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就要考虑这一因素,要将妇女为家务所付出的劳动转化成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为家务付出较多的妇女给予适当的补偿。而在房产等不动产分割时,无论其产权归属,都要对妇女与其所做的家务价值相当的部分进行转化,实现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4.结语

2011年出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家庭制度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规定。总体来说,司法解释(三)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但在妇女权益保护上稍显不足。只有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律法规,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才能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完善。只有赋予妇女更多的在婚姻家庭中享有的权利,才能切实实现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裴桦. 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J]. 法学杂志. 2007(28)

[2] 王琪. 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及其法律保护[J]. 法学论坛. 2007(22)

作者简介:刘顺雨(1991.6—),男,四川省马尔康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刘顺雨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1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5

标签:;  ;  ;  ;  ;  ;  ;  ;  

浅析我国婚姻制度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的不足论文_刘顺雨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