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罚金刑的构想_法律论文

完善罚金刑的构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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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罚金刑的讨论一直没有间断,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发展、完善罚金刑;与此相适应,立法界亦日益重视罚金刑的适用,近几年所颁布的刑法单行法规大都有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但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是非常之低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三:(1)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罚金数额,司法者无所适从;(2)无法得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或犯罪人无支付罚金的能力;(3 )罚金刑难以执行。为此,本文拟从以下三方面就我国罚金刑的完善略陈管见。

一、完善罚金之原则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高; 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低,根据情节确定罚金数额,这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但罚金刑不同于自由刑和生命刑,自由和生命人人有之,生而有之,金钱则不然,富者腰缠万贯,穷者一贫如洗;今朝穷愁潦倒,明日富贵荣华。如果完全依犯罪情节裁量罚金数额,同样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同一数额的罚金对于富者无足轻重,刑罚的威慑力无从发挥;对于穷者却要倾家荡产,不仅罚金刑不能执行,而且还可能因罚金的执行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同样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要使罚金刑发挥相同的作用,罚金数额必须因人而异。笔者主张,在裁量罚金时不仅要以犯罪情节为基础,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此,国外法律不无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27条之三第1 款规定:“决定罚金数额时,应斟酌犯罪人的经济情况”。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42条第2 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当同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相适应”。其实,尽管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有所考虑的。

对于“犯罪情节”与“经济状况”是否应当等量齐观?笔者主张,裁量罚金刑应当坚持“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状况为辅”〔2 〕的原则。对经济状况的考虑是有条件的,“法定”的,“法定”以外的情况不予考虑:(1 )对于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经济状况不予考虑。在我国刑法典中,对于罚金与主刑并科的,法律条文一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而单行刑法法规大都规定“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此时不得因犯罪人经济困难不处罚金。(2 )对于一定地区的犯罪人,其支付能力不明的,应依该地区人平均收入、人均最低支出确定,不予个别考虑。(3 )对于本人有固定工资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的,其现有经济状况不予考虑。(4 )对本人没钱,而其家属、亲戚、朋友有钱的,允许代缴。这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人身刑的判处不可能考虑犯罪人的赡养、扶养、抚育义务,被判处罚金者不脱离家庭、社会,更何况大多数犯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来偿还家属、亲戚、朋友为其代缴的罚金。

应当正视这样的事实:因为个人财产的隐蔽及个人经济活动范围的广泛,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难以查证的。如果过分强调经济状况,势必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分散审判人员的办案精力,这是不切实际的,也有失刑罚的威严。

判处罚金,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却因财产状况的不同判处不同的罚金,这是否又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笔者以为,对此应作辩证的理解。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服从于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低于其承受能力,犯罪分子无关痛痒,显然达不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之目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超过其承受能力,不仅刑罚不能执行,相反地,还可能因刑罚的执行而导致新的犯罪,也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与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二者之间尽管存在着矛盾,但皆统一于刑罚目的。另外,在我国刑法中,对自然人单处罚金的不多,罚金刑主要与主刑配合适用,我国法律将罚金刑规定为从刑,因此在考察“刑”与“罪”是否相适应时,应主要从主刑方面考察。对犯罪分子平等适用刑罚也是以实现刑罚目的为前提的,只考虑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刑罚目的难以达到,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将毫无意义。

二、确立日额罚金制

我国刑法典对罚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法官可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及货币的购买值等情况自由裁量,这种无限额罚金制为法官灵活机动地适用罚金创造了条件,但无限额罚金制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法官在量刑时无所遵循、顾虑重重,从而增加了适用法律的困难;同一罪行判处的罚金畸轻畸重在所难免,不利于司法统一;另一方面,无限额罚金制也容易导致法官的随心所欲、司法专横。其实,立法者早已注意到无限额罚金制的这一缺陷,我国《刑法》草案第22稿曾经在分则有关条文中规定罚金的数额〔3 〕;近期所颁布的刑法单行法规有的也有罚金数额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这只规定了罚金的上限。固然以具体的数字规定罚金的量刑幅度,为司法人员准确地裁量罚金刑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作为基本法,必须具有相当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且随着改革的深入,地区与地区之间、人与人之间的贫富悬殊将日益加剧;货币的贬值在短时间内也不可能解决,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现行刑法典删除了原刑法草案中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

出路何在?

在1916年的瑞典刑法草案中出现了日额罚金制的提案,〔4〕到

1937年修改刑法时,日额罚金制即被法定化。瑞典刑法草案第20条规定:“应处罚金者,以法院于考虑本人之财产、收入、扶养义务及其它之缴纳能力有关系之情事之后,宣告一定之金额,此金额应逐日交付。”〔5 〕日额罚金制是按照所确定应完纳罚金的数额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罚金的数额,而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6 〕根据瑞典法学家窕雷的方案,确定罚金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根据犯罪事实、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实施行为者个人的危险性、素行等进行犯罪的综合评价,确定应科“日数”;第二阶段,根据行为者的经济能力、财产状况、个人智力、技能等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一阶段所确定“日数”每日应科数额,据此再合计应科金额总数。

窕雷方案“第一阶段”所考虑的主要是犯罪情节;“第二阶段”主要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由此可见,日额罚金制将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充分体现了裁量罚金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日额罚金制所确定的罚金数不仅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使罚金的执行建立在客观可行的基础上,这充分体现了刑罚效果的均衡或相当。同时,日额罚金制较少受到货币贬值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自瑞典刑法确立日额罚金制,以后的芬兰、墨西哥、古巴、丹麦、德国等也相继仿效。

然而,日额罚金制亦遭到人们的批评:其一,两阶段的量定烦琐、累赘;其二,个人经济能力、支付能力难以调查、确断。针对日额罚金制的缺陷,笔者大胆地作如下分析、设想。

在我国,罚金刑主要与主刑配合适用,而主刑大都为有期徒刑,对于有期徒刑的量定,法律的规定比较具体,司法者也积累起相当的司法经验。其实,窕雷方案“第一阶段”关于确定罚金日数的依据也正是确立主刑(有期徒刑)的依据。既然两者的依据相同(犯罪情节),有期徒刑表现为时间的长短,罚金日数亦表现为时间的长短,这两者之间一定存在着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法律将这一比例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司法者在确定有期徒刑之后,即可根据这一法定比例确定罚金日数。例如,法律规定:“罚金与有期徒刑并处的,其罚金日数应为所判有期徒刑的四分之一”,如果犯罪人被判有期徒刑4年,其罚金日数即为365日。这样,确定罚金数额的第一阶段岂不与主刑的量定合二为一?

关于日罚金的确定,首先所要考虑的是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减去犯罪人的每日生活开支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如赡养费、抚育费等)即得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但实践中司法机关明知犯罪人经济状况的情况是相当少见的,通常的情况是司法机关不能查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也无从确定其支付能力。对于此,笔者主张“一刀切”的作法。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为我们从法律上确定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该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理说,该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应考虑“犯罪人”的赚钱能力、各地区之间公民收入的不平衡等因素,但立法者也许同样是基于“难以确定”的考虑而为“一刀切”的作法,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同样地,为适用罚金刑而确定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也可依“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但笔者以为这样虽便于执行,但其对地区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考虑过少。笔者主张:对于犯罪人收入的确定,应依犯罪人经济来源所在的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立,经济来源地不明或无经济来源的依其户籍所在地。之所以以“县(市)”为标准,一方面是因为被判罚金的案件,犯罪人的罪行一般较轻,大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经济来源地就是该法院所在地,这样便于执行;另一方面以县(市)为标准,较大程度地考虑到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对于支出的考虑应当包括犯罪人本人的最低生活开支及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最低赡养费、抚育费等支出。

日收入减去日支出即得日支付能力,对于不能查清财产状况的,其日罚金数可直接依日支付能力确定。例如,犯罪人经济来源所在县上年度职工日收入为20元,减去个人最低日生活开支、最低日赡养费、抚育费共12元,日支付能力(日罚金数)即为8元,若其罚金日数为365日,对犯罪人即应并处2920元之罚金。

以上笔者主要以罚金与有期徒刑并处的情况说明了罚金数额的确定,对于罚金单处、罚金与其他主刑并处、法人犯罪等情况的罚金数额的确定尚待研究。

笔者认为,日额罚金制在我国更具其存在的现实性及发展的生命力。与国外相比:(1 )我国单处罚金的情况较少,罚金主要与有期徒刑配合适用,与有期徒刑并处,确定罚金日数手续简化已如上述;(2 )目前阶段,我国公民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稳定,这为在法律上统一公民的收入状况奠定了基础;(3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家庭结构(三人制)日趋单一,这又为在法律上统一公民的生活支出创造了条件。

三、建立罚金易科制

关于罚金的执行,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有能力而不缴纳,可强制缴纳,这自然不成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确定犯罪人是否具有缴纳能力或者犯罪人根本不具缴纳能力。

我国《刑法》从人道主义出发,对于遭遇天灾人祸缴纳确有困难的,规定可以酌情减免罚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妥。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同样可能遭遇天灾人祸,如果犯罪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此时其家属更需要犯罪人回到家庭,然而刑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因天灾人祸而减免自由刑;因天灾人祸而抵销刑罚,如果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灾祸后果与刑罚效果尚可“殊途同归”,倘若犯罪分子并无悔罪表现?

对于此,中外刑法学家们虽绞尽脑汁,但亦未能摆脱罚金易科之方案。有的主张易科自由刑,有的主张易科自由劳动,有的主张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凡此种种,只不过对犯罪人的人身限制程度不同而已。

笔者主张,罚金刑应当易科有期徒刑。至于其他易科方式,其人身强制性轻于有期徒刑,威慑力值得怀疑。一般情况下,徒刑的威慑力高于罚金及其他易科方法,如果不以威慑力较高的刑罚作为后盾,切实保障罚金的执行是难以想象的;同时,易科其他,还必须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执行措施。

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有个别地区采用过易科作法。例如, 1951年10月10日《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税务罚金于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专科罚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一般适用于情节较轻贪图财物的犯罪),或并科罚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于有附加财产刑的必要者),于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时,可将罚金易科徒刑或劳役。”〔7〕国外亦不无类似立法。如日本刑法第18 条第一项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应以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在劳役场内”。我国《国家赔偿法》确认以金钱赔偿人身自由为我们提供了“反向”借鉴。

如何确定易科刑期?

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如果无能力缴纳罚金,以自由刑代替,一个单位日罚金额等于一日自由刑。〔8〕同样,以上述例, 如果罚金日数为365日, 犯罪人到期不能缴纳2920元之罚金,即应再服一年有期徒刑。这种确定易科刑期的方式简便易行,且合理、科学。这也是世界各国之所以如此推崇日额罚金制的原因之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 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当仿效《民事诉讼法》以专章规定“对妨害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罚金,强制缴纳未果或者不能确定其经济状况、不具承担罚金能力的,可以实施拘留,何时缴齐罚金,何时解除拘留,拘留一日抵一日罚金。拘留满15日仍不缴纳者,易科有期徒刑,拘留一日抵易科刑期一日。

注释: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270页。

〔2〕赵喜臣、刘天功:《论我国罚金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载杨敦先、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05页。

〔3〕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78页。

〔4〕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8页。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9月第1 版,第413页。

〔6〕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6月第1 版,第224页。

〔7〕同〔6〕,第442页。

〔8〕参见刘生荣、于新:《罚金刑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 》1992年第5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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