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体系新探--“刑法”教材述评_因果关系论文

刑法理论体系新探--“刑法”教材述评_因果关系论文

刑法理论体系的新探索——《刑法教科书》评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教科书论文,理论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政法大学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以下简称《教科书》)已于1994年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以其鲜明的理论特色和新的内容体系出现,一年内连续两次修订,三次出版,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便于更多的读者了解此书,现就《教科书》中几个带有特色的理论问题,作一简要评介。

一、关于刑法的指导思想问题

《教科书》明确提出并论证了应当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作为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在“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章里,他们认为,邓小平同志倡导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上的报告),因此,在我国当前历史条件下,坚持《刑法》的指导思想,即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键在于坚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作者进而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是一个博大精深的思想理论体系,它的许多观点对刑法都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关于社会主义的本质和任务的观点,关于四项基本原则的观点,关于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的观点,关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观点,关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观点,等等。

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作为刑法的指导思想,不仅更加符合改革开放的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而且对其他各章节也有导向作用。例如,在“犯罪客体”一章里,作者用新的犯罪客体概念,即“犯罪客体是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取代了我国犯罪客体的传统概念,即“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是基于对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深悟后所作出的新的表述。邓小平同志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因而把犯罪客体只归结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不提犯罪对生产力的侵害和刑法对生产力的保护作用,这就很难深刻反映社会主义的本质和生产力的物质技术基础。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就可以把犯罪侵害的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和自然环境等都归于其中,含义就比较全面和深刻。

二、关于犯罪构成系统问题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对此,作者在《教科书》中提出“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主要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强调“犯罪构成中的诸要素,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而起作用,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其中包括行为和行为人这两个非常重要的要素,都只能从属于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而不能独立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定罪量刑的根据”。主张用“系统中心论”取代“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不能把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能归结于行为或行为人等要素的性能,因而既不能仅仅以行为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也不能仅仅以行为人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二是强调“研究犯罪构成,不仅要研究其内部诸要素之间以及系统整体同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且要了解它产生、发展和灭亡的全过程”。这里,作者将犯罪构成视为一个动态系统,明确提出犯罪构成是作为过程而存在的,从而避免了只承认犯罪的过程性而忽视犯罪构成的过程性的弊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长期以来,对于犯罪预备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国内外刑法理论都没有很好地作出回答。犯罪预备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这种理论的困惑在于没有认识到犯罪构成的过程性,不承认犯罪预备是犯罪构成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因而只能用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来解释作为未完成形态的预备行为。

三、关于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应不应负刑事责任,长期以来一直是刑法理论界有争论的一个问题。现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明确作了规定,但如何从理论上阐明法人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却依然是刑法学界的一个难题。《教科书》以较大的篇幅对法人犯罪的概念,法人犯罪的构成和法人的刑事责任作了多侧面、多层次的论述,其中“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提出,颇有新意。作者认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有机整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这些犯罪行为是受其整体意思支配的,因而它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受到社会的严厉谴责和制裁。这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从法人系统内部结构看,法人整体的犯罪活动,又是以自然人为中心,依赖并从属于自然人,特别是依赖和从属于那些在法人整体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领导成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为了有效地遏制法人犯罪,除了必须追究法人主体的刑事责任外,对这些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两个(两类)犯罪主体,即法人犯罪主体和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这两个(两类)犯罪主体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他们都应受到刑罚的惩罚”。

四、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也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教科书》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节中,作者认为运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或“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困难的。指出:“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企图通过必然因果关系或者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分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是行不通的。因为,归根到底,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都不能根据它们是不是必然因果关系或者是必然因果关系或偶然因果关系来确定,而只能根据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无原因力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这种看法是否有其充分道理固然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考究,但毕竟这是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提出的一种新的看法与探索。

五、关于定罪论和刑事责任问题

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定罪和刑事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在一些刑法教科书里也没有对此作专门论述。他们认为这两部分内容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首先,就定罪言,定罪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最重要、最基本的环节,而正确定罪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和保证,定罪错误,量刑也必然错误。因此,定罪是关键,处于首要的、决定性的地位,故有必要增设“定罪论”专章,“以集中研究解决定罪的概念、意义、定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以及正确定罪的方法问题”。其次,就刑事责任论,刑事责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构成一个有机整体。由此出发,也就有必要把刑事责任单列专章,展开系统研究。在“刑事责任”一章里,作者就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范围、阶段、实现等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教科书》把类推和数罪问题归属于定罪论专章,认为类推的适用以全面理解犯罪构成为前提,先讲类推后讲犯罪构成很难讲清,况且类推本质上是定罪问题,是在刑法分则对某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定罪问题。因此,把它放在定罪论中论述,比把它放在其他章节或者单独作为一章论述,体系上更为合适。同样,罪数问题本质上也属定罪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定罪就没有罪数,并且定罪论是一定要讲数罪的定罪问题的。因此,在刑法总则中设立定罪论专章的情况下,将罪数问题放在本章中加以论述,更为科学。

除上述五点外,《教科书》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一些新的探索,如将保护人权作为刑法的一项任务,将共同犯罪看作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将一罪分为单纯的一罪、选择的一罪、复合的一罪、多次的一罪、惯犯,等等。

当然,刑法理论是具有渊博而深奥的理论,必须不断进取。“教科书”还存在有美中不足之处和尚待探讨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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