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法律要件分析_法律论文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法律要件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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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6)02-0096-08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以下简称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的四种特别程序之一。将过去长期处于混乱无序状态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化轨道,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现实需要,同时也能够使部分严重精神病患者得到及时妥善的医治,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配套的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理、救济、执行、解除、监督等方面搭建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保证了其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三年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实施过程中逐渐趋于规范,基本实现了其保护“社会安全”和“精神病患者”的立法初衷。但同时由于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对该程序的性质定位本身就隐含了一定的风险,同时在适用的法律要件等部分焦点问题规定不明确,导致程序实践中出现了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模糊、强制医疗庭审程序虚化等问题,影响了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对这些问题,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试做分析并提出具体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构建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与制度风险

       强制医疗从其基本价值取向来看,一般可以分为保安性强制医疗与救护性强制医疗,前者侧重于保卫社会价值的实现,后者则更侧重于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权益保障。目前世界各国设置的强制医疗程序一般都具有双重目的——保卫社会、治疗精神病人并促使其复归社会。但在刑事领域的强制医疗程序,大多被视为保安处分的一种,即更加侧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不例外,其不仅包涵了“治疗精神病人”和“保卫社会”的双重目的,同时在程序的适用、解除等制度设计上明显侧重于后者①。《刑事诉讼法》增设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将以前混乱无序的行政强制医疗程序部分纳入司法化审查的轨道,通过对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和隔离排害,从而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并防止其再犯,以实现防卫社会与促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双重目的。对社会公众而言,该程序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性为主,即可以将部分具有人身危险性并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进行隔离,对其实施强制性的医疗措施,避免其再危及社会。对涉罪精神病人而言,对其实施强制性的医疗、促使其尽快康复,带有保护性;但该程序更多的是对精神病人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干预,甚至可以说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这清晰地表明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侧重保卫社会的一面。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就是一种纯粹的保安性强制医疗。

       这种价值倾向较为明显地体现在了该程序的制度设计中。首先,程序的申请权由检察官独享,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后立即生效(虽然涉罪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可以提出复议,但复议并不影响决定的执行),因此能够快速地将精神病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其次,程序的解除是以涉罪的精神病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核心条件,但由于“精神病”的治疗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何认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这有可能导致被强制医疗的涉罪精神病人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及时重返社会。最重要的是,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最核心的实质要件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②,这清晰地表明了该程序是以保卫社会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这种仅将“对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强制医疗对象,而将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外的做法,与很多国家的做法略有不同③。这种侧重于保卫社会的基本价值倾向,对司法实务人员理解和执行该程序时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当的影响,从而导致该程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偏差和不当扩张,可能出现严重侵犯涉罪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的风险,甚至导致无辜之人“被精神病”的危险后果,应当引起立法者和执法者的警惕。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三大适用要件的审查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三大法律要件”,缺一不可。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三个要件具体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各地执行的标准并不统一,导致司法人员对这三个要件的审查和判断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影响了程序适用的正当性。

       (一)行为要件:对案件事实的审查

       涉罪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这是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进行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审查和判断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对涉罪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何判断其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已经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第一种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一般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强调的是涉罪精神病人暴力行为侵犯对象和危害后果的无法预料性和难以控制性,以及范围的广泛性。(2)第二种情形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严重”。从语义上看,“严重”一词包含有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等意思④,但在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时,如何判断行为的“严重”与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一是暴力行为的性质。比如说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一经实施就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较重大的损害的行为。二是行为造成的后果。比如造成了公民生命的逝去,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以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等。三是罪行涉及的法定刑较重。按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犯罪行为涉及的法定刑的高低,基本上反映了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需要说明的是,“严重”本身就包含了主观价值的判断,司法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结合实际案情进行分析和认定。

       2.司法人员是否需要对涉罪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涉嫌的基本犯罪事实)按照起诉甚至审判的证据标准进行实体审查?特别是在证据标准上,是否要求该行为达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比如笔者曾遇到的一个案例“纪某某故意杀人一案”⑤中,纪某某经鉴定确系精神病人且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他归案后自述了部分杀人事实,经侦查后公安机关搜集到的证据也部分印证了纪某某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换言之,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疑问。如果纪某某是精神正常的普通嫌疑人,该案证据不足以定罪(起诉和判决),司法机关可能会对其做出存疑不诉或者判决无罪的处理。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对纪某某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这一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涉罪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应当是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有的观点则认为检察官无需对“涉罪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且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进行实质审查,只需要判断该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即可。

       本文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有三:(1)从《刑事诉讼法》的用语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全文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前提: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的行为必须已经构成了犯罪。具体而言,是该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并足以定罪和量刑,但是因其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因此基于对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也体现在了第284条的行文逻辑中⑥。(2)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纯粹的保安性的强制医疗程序,本身就隐含了侵犯人权的风险,必须将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制在那些确实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并危及社会安全的群体,避免侵犯一般精神病患者的人身权利,也能够最大限度的防止无辜的人“被精神病”。(3)那些犯罪行为未达到定罪标准的精神病人,可以考虑由其家人予以监管和治疗,对确有一定暴力倾向的“武疯子”,也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其他救护性更强的行政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治疗,并在强制医疗的方式、地点和时间上赋予被治疗人更大的选择权,充分保障其人身自由,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行为”这一要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应当根据行为是否暴力、暴力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按照定罪的证据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判断时要注意在不采纳涉罪精神病人供述的情况下(涉罪精神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其供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重点针对案件的客观证据,比如物证、现勘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辨认、目击证人证词等进行审查,判断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严格把握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以防止程序的滥用。

       (二)主体要件:对适用范围的审查

       所谓主体要件,就是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主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一规定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1.所谓“经法定程序鉴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面的要求。(1)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是严格按照规范的考查、审核程序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2)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严格遵循客观、专业的原则,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上,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作为证据的“精神病鉴定的意见和结论”,对案件的处理可以说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对案件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益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应当严格谨慎地对待鉴定意见,同时相关人员在实践操作上也应当抱着极为审慎和严格的态度⑦,特别是精神病鉴定意见存在疑点时。以笔者遇到的一起真实案件为例⑧,该案中即出现了两份结论不同的精神病鉴定,第一份鉴定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犯罪时精神正常,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检察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程某某精神严重异常,故对其实施了重新鉴定,并最终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前后两份鉴定意见分别是由两家同样具有法定资质和较高声誉的鉴定机构做出,但结论截然不同,如何采信这两份鉴定意见,成为案件处理的一个难点。据了解,该案中检察官和法官均舍弃了第一份鉴定意见,最终仅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即认定程某某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司法人员这种证据采信和取舍的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值得商榷。

       2.所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也包括了三层涵义。(1)涉罪精神病人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在案证据已经达到足以定罪量刑的标准——换言之,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2)该程序的适用仅限于依法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包括“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⑨。(3)涉罪精神病人所患的“精神疾病”,与“不负刑事责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对那些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只是在诉讼进程中因患病而导致无受审能力的人,不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⑩。

       上述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实际上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范围和对象,限制在了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内,这意味着对目前社会上很多有暴力倾向但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仅实施了轻伤害、抢夺等其他暴力行为的“武疯子”并不能适用该程序。这种适用标准是否过于严格?如何把握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平衡保卫社会和治疗精神病患者两大立法目的实现,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对此,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在对主体要件进行审查时,不仅要重点审查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以及鉴定过程、依据和结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规范、专业。同时也不能单纯依赖于某一份鉴定,要结合涉罪精神病人发病原因、生活环境、治疗情况甚至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态度等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和判断。从制度完善的角度,笔者建议甚至可以参考域外某些国家的做法,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由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并得出两份以上意见一致的鉴定意见(11),才能认定涉罪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如果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应当寻求重新鉴定并结合案件其他客观证据进行认定和判断,而不是单纯采信某一份鉴定意见。

       (三)实质要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是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最核心的实质要件,也被称为“社会危险性”要件。但《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仅表述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并未具体明确“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12)。实践中,涉罪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往往由司法人员自行裁量和把握,容易出现偏差并造成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从这一点来看,从立法层面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评估主体和所依据的认定标准等势在必行(13)。具体而言,可以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1.“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判断主体是谁?或者说,由谁来评估和判断涉罪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从程序设计来看,对社会危险性的最终判断和认定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庭审理来进行裁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14),决定对涉罪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性的医疗后,强制医疗机构有定期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的职责。换言之,在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前,对涉罪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必须先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后再报法院“批准”。据此,笔者建议在决定适用该程序的时候,也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或者实施强制的医疗机构,对涉罪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行一个专业性的评估,并作为适用该程序的一个参照标准。

       2.“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具体评估和认定标准是什么?目前国际上关于精神障碍者强制收治的原则为“无危险不强制”,即以人身危险性的预断为基础,并且精神疾病与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5)。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涉罪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可能性?现行立法没有明确。从可操作性来看,笔者建议在对涉罪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涉罪精神病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暴力程度;其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涉罪精神病人因精神疾病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次数;涉罪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后以及当前的精神状况;等等(16)。

       需要强调的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最核心的要件,而无论是精神病人本身精神疾病的评估,还是对其人身危险性的判断,都是非常专业和复杂的。司法人员在决定是否对涉罪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时,必须对精神病人的发病过程、病症类型、生活环境、诱发因素、作案的目的、手段、经过、后果以及目前治疗的情况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论证,必要时甚至可以考虑引入社会公众参与评判,即在司法机关收集鉴定人、周围邻居、家属的证言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以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的一个重要参考。

       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要件的审查实践及改革构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和解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目前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否,主要是通过庭审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换言之,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三大适用要件的审查,最关键、最核心的阶段是在庭审程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检察官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其核心就是对强制医疗行为、主体、社会危险性等三大要件的审查。但从实践来看,由于立法的缺失,目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有被虚化的倾向,导致对上述适用要件的审查也出现了审查虚化、流于形式等问题,影响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正当性。

       1.对行为要件的审查被虚化。如上文所述,涉罪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进行审查。同时,本文认为审判人员还应当对涉罪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涉嫌的基本犯罪事实)按照“足以定罪”的证据标准进行实体审查。但从实践来看,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讼性,导致这一点很难实现:首先,检察官一方既然已经提出了适用程序的申请,在庭审中一般不会对案件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而涉罪精神病人往往没有受审能力,其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能作为证据(17),在庭审中很难形成比较有效的质证和抗辩,因此审判人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审理,主要建立在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上,庭审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实际上更像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导致庭审较难查明案件事实。

       2.对主体要件的审查被虚化。对涉罪精神病人犯罪时精神状况的鉴定,不仅决定了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是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条件。但从实践来看,目前庭审时对这一要件的审查基本是流于形式的。换言之,庭审各方一般都不会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检察官作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质疑自己提交的证据;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基于趋利避凶的本能,一般也不会对这一点提出异议——检察官和涉罪精神病人一方实际上对“精神病鉴定意见”已经达成了一致,那么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和抗辩如何形成?事实上,整个案件中比较可能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一般是被害人及其家属(18)。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能够参与刑事强制医疗的庭审、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等问题并未明确,因此在强制医疗的庭审中,实际上对精神病鉴定这一关键证据几乎没有形成抗辩。精神病鉴定本身是一项极为专业的技术,大多数法官并不具有对精神病鉴定进行专业审查的能力,因此在已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如果对其不能形成抗辩,法官推翻鉴定意见的可能性是相当低的(19)——也就是说,刑事强制医疗庭审对“精神病鉴定”这一关键性证据的审理和调查基本是被虚化的。

       3.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被虚化。目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涉罪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是存在缺陷的。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刑事强制医疗庭审中精神病人不出庭是原则,出庭才是例外(20),这一点也得到了实践的印证。而被申请人不出庭,法官对其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依据,往往只能依赖三个方面:涉罪精神病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显示出来的危险性,对其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以及在庭审中了解到的情况。如上文所分析的,庭审中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行为要件、主体要件的审查都被虚化而流于形式,再加上被申请人也未到庭参与庭审,法官在庭审中难以直观了解被申请人的情况,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来了解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状况和“危险性”。但法定代理人作为涉罪精神病人的近亲属、监护人等,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限。因此,实际上法官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依据十分有限,只能依赖于各种书面材料,换言之,法官所做的工作可能更接近于行政官员的审批而非司法意义上的审理,真正影响程序结局的是公安机关搜集的书证和鉴定意见(21)——而由于强制医疗庭审的虚化,这两者在庭审中被推翻的可能性极低。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真正实现对刑事强制医疗法律适用要件的实质性审查以确保程序适用的正当性,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1)检察官可以要求部分案件的被申请人出庭。特别是对那些经鉴定具有受审能力的涉罪精神病人,可以出庭参与庭审,便于法官更直观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三大要件进行审查和判断。(2)在庭审中引入专业人士。比如说由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审判员,或者邀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要求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等。(3)加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保障。从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创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赋予了精神病人较为充分的诉讼权利,比如法律援助权(人民法院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帮助),缺席审判(本人可以不到庭),程序救济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申请解除权(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等等。但与此同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保障则相对缺失,仅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22)。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在实践中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23),容易引起被害人一方对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质疑。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计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检察机关对涉罪精神病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并及时告知相关决定。(2)应当允许被害人一方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等方式(24),参与庭审并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3)应当赋予被害人一方一定的救济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力,但对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未予明确。此外,如果被害人不仅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同时还对涉罪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即对案件事实实体上的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等问题,在立法中都应当予以完善和细化。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特别程序,自实施以来,对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精神病患者依法得到应有的救治和照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彰显了我国法治建设中依法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落实。但同时针对该程序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特别对三大要件的审查标准等法律适用焦点、难点问题,在目前立法尚未进一步明确时,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借鉴常规办案程序,并结合实际先出台一些相关配套措施等,统一执法的标准和尺度,理清法律适用的边界,同时整合社会资源以解决医疗机构和医疗经费等问题,保证该项司法制度规范有序适用,真正实现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精神病患者进行双重保护的制度设计初衷。

       收稿日期:2015-10-20

       注释:

       ①比如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作为最为核心的程序适用条件;以“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核心要件;等等。

       ②《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③比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则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第16项也规定,非自愿住院的条件之一是,“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参见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④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

       ⑤2014年2月16日,犯罪嫌疑人纪某某独自一人潜至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小区旁边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临时木棚内,用该木棚内的镰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杀死。后经鉴定,纪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遂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但检察机关受理此案后,经审查发现纪某某虽确系精神病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杀害吴某某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后以纪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检察人员经审查仍然认为纪某某杀害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达到起诉标准)。

       ⑥《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⑦有学者做过研究,再审程序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错误率非常高,而且在第一次鉴定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多存在偏见,倾向于作出对被鉴定人不利的判断。因此很多国家对作为强制医疗依据的精神病鉴定作了严格规定。例如在荷兰,根据《荷兰刑法典》第37条第2款、第380条第2款的规定,法官发布对精神病人收容于精神病院的命令,或发布委托令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需要有不低于两名检查过该精神病人的不同学科的行为学家签署、并说明充分理由的意见,其中一名应当是精神病学家。

       ⑧2014年6月9日下午,程某某与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程某某用铁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颈部,并最终用尼龙绳将被害人勒死。后经鉴定,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受审能力。公安机关遂以故意杀人罪将程某某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在对程某某进行讯问时,发现程某某精神明显异常,讯问完全无法进行。遂对程某某重新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即,检察官依据第二份鉴定的意见,对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同日向法院提出对程某某实施强制医疗的申请。开庭前,被害人家属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和不起诉决定均提出异议,认为程某某不是精神病人,应当追究程某某刑事责任,并申请再次对程某某进行鉴定。开庭时,程某某未出庭,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后经审理,法院当庭决定对程某某实施强制医疗,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接到法院决定后,将被告人程某某送往某精神病医院治疗。检察官对强制医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认为该精神病医院不具备强制医疗条件,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将程某某转至公安局下属的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后公安机关接受该检察建议并将程某某转入安康医院。

       ⑨即那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⑩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11)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

       (12)《刑法》第18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何谓“必要的时候”?从语义解释来看,结合该条文的前段和后段,“必要时”似乎可以解释为“家属或监护人无力看管和医疗时”或“没有家属和监护人时”,然而以此为条件不仅不符合强制医疗的宗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样执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也是一个开放性的表述,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但很难说这就是对《刑法》“必要的时候”规定的妥善解释。

       (13)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4)《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15)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

       (16)在德国,关于危险预测有三种方法:直觉法、临床法和统计法。直觉法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判断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临床法是由受过犯罪法训练的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负责调查可能导致个人犯罪的因素,并针对个人存在的危害社会的危险作出判断,供法官参考。统计法是根据专家所做成的预测表作为主要参考,如果评估对象符合预测表上的特征越多,他再犯的可能性就越高,反之亦然。国外的相关经验值得借鉴,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多种方法并用,对再犯可能性进行较为科学的评估。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

       (17)实践中,很多涉罪精神病人不会出席法庭,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18)这一点得到了实践的印证,此如前文所提到的程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就对鉴定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19)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在刑事司法中,鉴定意见往往被认为是证明力极高的证据形式,在诉讼过程中被司法人员推翻的可能性很小,这种情况也不是我国所独有。比如在德国,第一审法官的见解,如不依照鉴定人的意见进行裁判,就经常被法律审所废弃。

       (20)《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

       (21)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2)《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错误,应当追究被强制医疗人刑事责任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3)比如说,对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检察院和法院在受理案件三日之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特别是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三日内,是否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强制医疗案件审查过程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这些问题目前立法均未予明确。

       (24)如果不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必须在强制医疗决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起诉主张其权利,过于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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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法律要件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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