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侦查工作的思考_法律论文

律师参与侦查工作的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律师介入侦查几个问题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律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是我国法制民主化程度向前推进的具体体现。律师介入侦查,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律师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力;有利于侦查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律师介入侦查是一种有限制的介入,不会对侦查活动产生大的消极影响。为了保证侦查办案机关和律师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律师介入侦查应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应增强法律意识、证据意识、策略意识,以适应律师介入侦查的形势需要。

【关键词】 律师介入侦查 辩护 法律咨询 证据意识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注重打击犯罪又注重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必将对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由于律师介入侦查是一项新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人员究竟如何执行刑诉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有很多问题应认真思考,并要在实践中探索。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律师介入侦查的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除了立案和执行外,主要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大阶段,律师从哪一个阶段参与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直接关系到能否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地履行辩护职责,也是一个国家法制民主化程度的具体体现。

实践表明,以前我国律师在审判阶段才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过晚。一方面不能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一些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辩护前的调查取证和准备工作,行使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从当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律师介入侦查的制度。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为其辩护”,我国也参加了这个法律文件。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应当提前,已成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识。但对律师介入能不能提前到侦查阶段,认识却不尽一致。对修改后的刑诉法明文规定律师介入侦查,不少同志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一些侦查办案人员存有疑虑,担心影响和干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革命性变革,必将推动整个刑事侦查活动观念和方式的变革,意义重大。律师介入侦查后,虽不能排除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利用介入的条件从事一些影响、干扰侦查的活动,但它的积极意义占主导地位。

第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公正进行,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正当权益。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益,有的不会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结果不但损害了自己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和实事求是地查清案情。律师介入侦查,当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清楚自己所处的地位,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律师还可以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就侦查办案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申诉。这些,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办不到的。因此,在有侦查制约机制、检察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律师介入侦查可以从一个新的途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有利于律师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今后在庭审活动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主持审判,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职责则主要由律师承担。刑诉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只允许侦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一段时间进行侦查、起诉,不允许律师有一段时间进行辩护准备,显然是不公平的,律师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对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和分析研究。因此,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可以基本保证他们有较长时间接触犯罪嫌疑人,分析研究案件材料,进一步调查和获取证据,从而到审判阶段更好为被告人依法进行辩护。

第三,有利于侦查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对侦查办案机关必然会带来很大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中,一些侦查办案人员认为只要案件事实不出差错,程序和手续上有点违法无关紧要,因此,手续不全、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侦查办案人员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甚至有的搞刑讯逼供;有些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时事实根本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以“审”代“侦”的情况比较严重。介入侦查的律师则可以发现这些现象,并可以提出意见和进行控告,这就要求侦查办案机关要教育侦查办案人员增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办案和执法水平,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刑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依法调查取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的积极意义是其它途径所不能替代的,对此,分安机关的侦查办案人员要有充分的认识。

二、律师介入侦查是一种有限制的介入,不会对侦查活动产生大的消极影响。

近些年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绝大多数的律师忠于法律,忠于事实,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是,也有少数律师,出于辩出名气、获取经济利益等目的,不顾法律的规定,不依法办案,甚至帮助被告人串供、伪造证据、逃避刑事处罚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侦查机关的大多数同志对刑诉法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有比较正确的认识,但也有少数同志对律师介入侦查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考虑过多,对律师介入侦查有抵触情绪。我们认为,律师介入侦查后只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同于辩护,特别是刑诉法对介入侦查的律师的权利、资格、行为等都作了一定限制,只要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事,就不会对侦查工作产生大的不良影响。

第一,律师的活动权利受一定限制。国外介入侦查的律师一般具有秘密会见、调查取证等权利,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在不受监督的情况下议论案件,筹划对付侦查的方法,并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这样,无疑会给侦查带来很大的影响。我国刑诉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要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明确规定了介入侦查的律师有三项权利,即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样,就可以避免律师进行规定以外的活动。

第二,介入侦查的人员资格受一定限制。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外,还可以聘请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监护人、亲友担任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除了律师之外,其它人都不能介入。而且,介入侦查的律师还必须具有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法律之所以对介入侦查的人员资格作严格的限制,主要是防止那些素质不高的人借此机会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和进行其它影响、干扰侦查办案的活动。律师是法律工作者,不但应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而且有严格的执业纪律,违法之后还可以根据《律师法》及有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惩处,因而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律师可以介入侦查。

第三,律师的活动行为受一定限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而且律师活动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不能秘密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律师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不能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一般不能向其它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不能参加讯问等。

上述这些限制,充分表明了立法机关在允许律师介入的同时考虑到了侦查工作的本质特征和实际需要;充分表明了律师介入侦查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不仅仅是替犯罪嫌疑人说话;也充分表明了刑诉法的指导思想是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

三、对律师介入侦查应有具体的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为侦查办案机关和律师能够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创造条件

刑诉法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比较原则,根据立法精神加以具体化,是保证这项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从侦查办案实践来看,下列几个问题是迫切需要解决的。

第一,律师介入侦查的具体时间。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国外一些法律规定的比较具体。有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的20小时内,有的规定48小时内。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那么,什么是第一次讯问呢?我们认为,第一次讯问是指履行法律手续后的第一次诘问,实践中主要是指依法传唤、拘传、拘留及逮捕后的问话。《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留置盘问不应属于讯问,律师不应介入。留置盘问与讯问有一定的差别,讯问的对象是现行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而留置盘问的对象则是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后者的外延比较广;讯问是一种刑事侦查活动,表明办案机关认为侦查对象有犯罪嫌疑,而留置盘问则是一种调查了解活动。

第二,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内容。提供法律咨询是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律师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正确使用这一手段,决不能借提供法律咨询之机教唆或暗示犯罪嫌疑人拒供、谎供、影响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这里规定的法律咨询,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以下一些内容:1、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1990年3月1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关押场所的权利;2、刑法总则的规定;3、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4、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权利义务;5、刑事诉讼程序规定;6、律师的职责及辩护的原则、方式和手段;7、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

第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在侦查活动中,犯罪事实正在调查之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如果活动不当,势必影响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实际上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利益,是违背立法本意的。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条件地会见犯罪嫌疑人。我们认为,作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应与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起诉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有所差别。1、会见地点。会见原则上应在看守所进行。为了保证律师会见的顺利进行,每个看守所都应设置专门房间,作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侦查阶段律师没有秘密会见权,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在会见场所进行监控。2、会见次数。鉴于侦查活动中办案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等专门调查活动,律师会见次数如果过多,既影响办案机关的工作,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集中精力考虑交待罪行,因此,一般不宜超过两次,确实需要再次会见的应经办案机关同意。3、会见申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都可聘请律师,但应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经办案机关通知看守所安排会见,但与本案有牵连的律师不得受聘。4、资格审查。对申请会见的律师,办案部门和看守所应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符合条件的才能安排会见。5、会见人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1—2名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由于有侦查人员在场,考虑律师双人办案的实际困难,应当允许一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关于国家秘密的问题。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1988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定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项”是国家秘密。根据国家保密委员会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的重大案情、侦察手段、工作方案等属于国家秘密,律师所需要了解的涉嫌罪名不是国家秘密。从侦查工作的实际出发,下列三种情况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经批准: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有碍侦查的可以不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及场所通知家属或所在的单位,其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2、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决定自己所办的案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3、对有重大同案犯尚未到案的案件,应作为国家秘密。

第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禁止的行为。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刑诉法和律师法及有关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作了一定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在实践中,这主要是指律师借介入之便,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侦查机关查获的犯罪证据予以转移、销毁或假造证据等活动。2、不得串供。这主要指律师将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近亲属以及有牵连的人统一的口供利用会见的机会相互转达。3、不得向办案人员请客送礼。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律师向办案人员请客送礼,有可能影响正常的办案活动,同时也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还构成行贿罪。4、不得带他人参与会见。鉴于律师是法律工作者,有严格的执业纪律,所以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履行法律所特许的权利时,不能利用这个机会带着没有律师执业证、没有经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牵连的人参与会见。因为这样难免会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串供和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创造条件。5、不得带与本案有关的口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亲友往往希望通过律师表达其关心和问候,但律师不能将与案件有关的口信带入,以防止串供。6、不得携带物品。犯罪嫌疑人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应当通过正当方式送入,律师不能借会见之机携带任何物品交给犯罪嫌疑人。7、不得进行其它干扰侦查的活动。如暗示犯罪嫌疑人不能承认侦查机关尚在追查的犯罪事实,无端指责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侦查活动等等。

四、为适应律师介入侦查形势的需要,公安机关必须调整侦查工作思路,搞好侦查办案工作

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案。在侦查活动中,要把严格依法办案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刑诉法对刑事办案的程序和方法,尤其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和实施、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办案的期限和办案人员的行为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是侦查办案人员活动的依据。广大侦查办案人员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法律意识,要认真学法,真正懂法,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坚决纠正少数侦查办案人员认为程序违法、手续不全不影响定案的错误认识,把程序合法作为严格依法办案的重点来抓。要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对因程序违法导致侦查办案出现差错的要严肃处理。要制定严格刑事办案的规章制度,使广大侦查人员能够清楚如何依法办案。

第二,在工作重点上,增强证据意识,提高采证水平。在侦查办案活动中,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定案的根据。侦查工作就是为了发现、收集证据,证实和查明嫌疑人是否犯罪,以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侦查办案人员如果不注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定案的要求去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不但检察机关可以不批捕、不起诉,就是案件到了法院,也有可能被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要增强证据意识,把依法取证、科学取证、证据定案等问题作为工作重点,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调查取证的水平和能力。

第三,在工作方法上,强化策略意识,讲究侦查艺术。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情况日趋复杂,侦查办案的难度越来越大。侦查办案人员应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要求,结合侦查办案活动的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工作方法,研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策略,提高侦查办案的艺术,以适应形势和任务对我们提出的新要求。当前,应特别强调凡是有条件的案件,都要进行现场勘查,并做好犯罪资料的积累工作,以使一些案件在犯罪分子被抓获后,能够使口供与有关证据相吻合,进而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要讲究破案时机,一些证据不足、情况不明的案件,不要急于抓人,虽然拘留、逮捕条件放宽了,但抓人更应慎重。否则,今后许多案件会因破案时机把握不好而影响最终定案。

律师介入侦查是刑诉法的重大改革和发展,只要我们充分认识其积极意义,在侦查办案活动中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就一定能够顺利地完成侦查办案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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