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张妍[1]2017年在《论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韩非子·五蠹》中说,“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事因于世,而备适于事”。这句话的含义是所有的事物都会跟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应根据当前社会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措施。每一历史阶段,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地变化,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制度建设等诸多内容才能更好地应对社会发展随之带来的问题。信息已成为当今社会不可或缺的资源,并且随着国际网络与通讯技术的蓬勃发展,只要轻轻地移动鼠标,便可“一指行天下”的趋势使我们所处的环境被各种海量信息所包围。企业通过信息的快速分析与传递对顾客消费行为的改变进行观察,从而更为精准的了解目前的消费现状,以及预测消费者未来可能的发展动向,借以调整公司的行销策略,达到促销活动的实际效果。但是这种接近未卜先知的行为,听起来似乎贴心,细究之下却是消费者牺牲自己的个人信息换来的骇人结果,如报考考生经常接到培训机构打来的招生电话,储户总会接到理财机构打来的投咨咨询,致使所有人的各种行为都可以被精准预测,日渐变为“透明体”。近几年来,人们通过网络进行通讯沟通、交友社交、交易购物、游戏娱乐、各类媒体的收看(听)、发表意见与出版以及与政府机关的接洽等在虚拟空间上的活动日益频繁,网络信息社会初步成型,这也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较以往更为容易,新兴的犯罪问题也伴随而生。个人信息不仅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信用基础,甚至被不法分子当作具备财产价值的“商品”,不仅用作商业竞争,甚至成为犯罪的工具或媒介,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极大地破坏了国家对于信息管理的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成为法律学界最值得重视的议题之一。2009年12月2日我国杭州地区首次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逮捕犯罪嫌疑人崔某,并循线查出诈骗集团横行肆虐多年的主要原因,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愈发浮出水面,一跃成为社会最为重视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些被泄漏的个人信息,除了使消费者受到行销干扰的梦魇外,还会沦为诈骗分子的犯罪工具,社会生活中几乎每个人都曾接到诈骗集团的电话、邮件或者短信,致使其中不少受害人损失严重,让人不得不正视个人信息泄漏问题的严重性。从法学研究的层面来讲,法律是一门实践的社会学科,作为法律人的我们要特别关注社会动态,进行深刻地分析与探讨。值得我们关注的是,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虽然此罪的刑法规制得到了充实,但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欠缺强有力的执行实效,致使我国个人信息泄漏及其衍生的犯罪问题更为严重。因此,本文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研究,运用语义分析、文献归纳、比较研究、实证案例等方法剖析刑法语境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理顺各相关概念之间存在的联系与差异,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所具备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务说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必要性。以犯罪构成刑法理论体系为切入点阐释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规范,着重论述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并分析目前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归纳总结域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并从中得到启示,为我国构建宽严相济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罚体系提出可操作性妥当建议。

李红青[2]2014年在《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构建》文中研究表明个人信息权是信息主体依法对个人信息所具有的支配、控制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直接关系到个人人格尊严和自由。它既不同于消极的、防御性的传统隐私权,也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有着巨大的差异。从法律属性而言,个人信息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个人信息多重利用已成趋势,而由此带来的个人信息纠纷也增多。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几乎没有一条完整的民事法条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予以正面回应。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对姓名、肖像、隐私等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直接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立法上以及实践中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成为呼唤并推动个人信息权法律构建的现实动因。在我国现有法治发展阶段,立足我国国情,研究并借鉴国外个人信息的相关立法成为我国个人信息权法律构建的必由之路。在立法模式上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构建,应从民法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两个层次进行。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总体上确认个人信息权,而非置于隐私权之下,由信息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利用。此外,鉴于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比较丰富,且涉及到大量的技术性条款,有必要在民法典之外构建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保障信息社会中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信息的合理流通。在我国个人信息权重点问题的法律构建中应该明确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更正权、删除权、封锁权以及报酬请求权,且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相比于传统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利益以及查询、更正等积极权能,为此应该明确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

杨圣楠[3]2017年在《论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文中指出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被越来越简单的进行收集、处理及传递。这就导致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或者恶意使用。受到当今社会“信息”代表的潜在的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一些个人或组织不顾职业道德和自身担负的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数量庞大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谋取巨额利益。在我国部分地区甚至已经形成了相关的黑色产业链,犯罪组织和个人以获得数量巨大的个人信息为基础,展开其他诸如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愈发猖獗之现象不相匹配的是,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而且没有形成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后,我国才将个人信息正式纳入刑法保护,在此之前,对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仅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之中。除了保护力度不够之外,保护范围也颇为狭窄,仅局限于特定的领域或者局限于特定的保护对象。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价值已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立法机关也不断开展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工作,授权专家学者成立课题组,考察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研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可行性;同时将较为严重的两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中。在2015年对刑法典进行修订时,又对这两个罪名的主体范围、入罪条件、法定刑等都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此次修改,除了将两个罪名加以合并外,整体看来也加大了对个人信息犯罪的处罚力度,可见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心。在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明确了一些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例如:明确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然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首先,关于本罪的刑法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简单合并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却并没有增加其他行为方式,此举是否多余存在质疑;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虽然在最新的解释中予以简单定义,但是关于“个人信息”的性质特征等仍存在很大争议,以及依然没有删除“个人信息”之前的“公民”这一前置定语,空白罪状的设置依然不合理;再次关于本罪的起诉模式等还存在很多可待完善的地方;最后,仍未构建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面对以上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国外相关刑事立法,提取可以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之处,结合目前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中仍然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杨蓉[4]2014年在《论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相关联的、能够反映该信息主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家庭、地址、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具有”可识别性”,即能够通过该类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地定位到某一客观确定的自然人主体。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人们正享受着信息社会带来的各种便利快捷,但随着越来越多信息安全事件的发生,也让人们产生了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恐惧。许多国家和地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就陆续出台相关法律,以应对个人信息被滥用的负面影响。据统计,目前已经有超过50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由于社会观念、技术发展以及立法规划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长期以来都缺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有的关注,直至目前,无论是理论基础、立法理念还是在具体制度等方面,我国都只能说还处于起步阶段。但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使用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和社会秩序的隐患在我国却日益凸显。鉴于此,本文将试图以民法领域为重点,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对目前的刑法及行政法领域的保护手段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建立有所推进作用。本文主要采用了逻辑比较分析与实证演绎推理的研究方法,全文除引言部分外,总共四章。其中,引言部分从对我国目前的信息社会的背景描述,引出本文的论题,交代本文的写作目的以及旨在解决的主要问题。正文部分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概念。通过对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个人隐私的辨析,明确出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并总结出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最后通过比较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解释对个人信息权益单独保护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制度进行论述。该部分首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保护制度的概况进行介绍以及评价,从最新进展引出对2013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的具体分析,概括出我国目前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以及待解决问题。正文的第叁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和创新部分。该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之上,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了作者的若干建议。

杨咏婕[5]2013年在《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能够识别出具体自然人、能够使自然人与社会相连接的个人信息,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一直未曾得到法律制度的重视。但是,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交往价值、管理价值以及商业价值早已被人们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社会开始步入信息时代,人们在享受着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深刻地体会着其所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这项被誉为二十一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在其价值被认识的伊始就给人们带来了自由意志被剥夺、经济利益的减损、生活轨迹被曝光、个人形象遭扭曲、人身安全有隐患等方面的风险。事实上,个人信息的价值被认识的开端也是掠夺与侵害的开端,因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恶意利用个人信息便酿造了犹太人民的惨剧,自动化设备方能规模化处理信息便被美国政府用来跟踪美籍日裔。正因为如此,有关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研究便率先在欧洲与美国拉开帷幕。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学理论研究几乎都是源自于人格权理论,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宗旨往往在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不因个人信息的处置而遭受侵害。其中,德国更是从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中发展出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要求保护信息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的决定方面的正当权益与自由,提高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以及对个人信息流转过程的参与度,同时还强调个人信息具有社会价值。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则采用其独具特色的、包罗万象的隐私权理论研究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隐私权理论从独处权说发展至个人信息控制权说,该学说更为强调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具有的控制力,推崇该学说的部分学者更是运用财产权理论解释权利主体的控制力源自于权利主体对其财产的支配。从而掀起了理论界运用财产权理论、市场机制调节保护个人信息的讨论浪潮。个人信息财产化理论在质疑与思索中不断的向前发展,并以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为哲学基石发展出了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事实上,以追求资源配置和交易效率为主旨的个人信息财产化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其所发展出的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更是面临着行使方面的诸多现实困境。因此,虽然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是现实存在的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但该财产利益内涵不同于一般物的财产利益内涵,其源自于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相关性,是从个人信息的人格因素中发挥出来的。也就是说,在人格与财产之间的个人信息依然是一项人格要素,应当由具体人格权即个人信息权予以全面保护。因为个人信息权的支配权能可以将有关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的问题涵盖处理。虽然个人信息的商品化现象确实存在,但这并非产生了一项新的权利类型,也没有改变个人信息权的本质属性,它只是使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性质。既然个人信息进入了法律的视域,成为了一项法律概念,那么其法律称谓、具体范围以及类别划分等问题便应当被重新的审视与思考。个人信息虽然与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并无绝对区别,但其更符合我国的用语传统并且明显地体现出了其与信息主体之间的传递与感知,而且随着信息时代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其内涵能够逐步沉淀显现出人文关怀的意味。虽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将一切与一个自然人有联系的信息都称之为个人信息,但是在法律的领域内只有那些与自然人相关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自然人的信息才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对于自然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不仅在于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识别力,还在于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多重利益内涵,即个人信息能够满足信息主体发展方面的需要、具有私人利益性。由于私法以权利和法益的方式实现信息主体的私人利益,故而,在个人信息领域,私法保护的客体为私法权益。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具有财产性价值的具体人格权,不仅具有确立的合理性还具有可行性。事实上,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具有独立性,其并不是在保障自然人在信息时代独处的权利,而是在保障自然人在信息时代安全地、尊严地参与社会生活。他人未经自然人的许可或无其他法律依据,不得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处理或可检索的人工处理,自然人有权使用、查询、更正、封锁、删除其个人信息,自然人有权拒绝提供或反对处理其个人信息、有权制止意图进行直接销售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有权获取基于商业目的处理其个人信息而产生的收益。由于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宽于作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个人信息的范围、私法也将其所保护的客体扩张至法益。因此,有必要对不可被检索的人工处理的个人信息、自然人纯粹的私人或家庭活动中处理的个人信息、于公开场合或公开活动中处理的但未与其他个人信息相结合的影音类个人信息。私法为个人信息权提供的保护方式不仅包括私法确权的保护方式还包括私法救济的保护方式。个人信息权若能够得到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确认,不仅对于信息主体私人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自由、有序、安全的流通也具有难以估量的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的确认主要是由人格权法予以完成和实现的,事实上,人格权法有关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得以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与权利行使规则的详细阐释,不仅能够为信息主体私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而且还能够为其他关涉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例如商事特别法提供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制度上的指引。私法为个人信息权提供的救济保护方式,一方面在于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使人格权保护制度予以完善,从而使信息主体在其个人信息权面临妨害之虞时能够进行自力救济或提起诉讼,以避免现实损害结果的出现。另一方面在于依据侵权责任制度的现有规则与相关原理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予以界定,即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是指公权机关违反法定义务,非公权机关基于主观过错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致使信息主体遭受精神性损害或财产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正是基于该概念,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而予以区分的,其中,公权机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公权机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此外,有关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都应当在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概念、归责原则的选择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之上具体展开。与之相对应的是,私法为个人信息法益提供的保护方式仅为救济,这种救济不仅应当在立法上对法益的保护规则予以设计,而且还应当构建以司法确认为主的私法法益救济制度。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并非是单纯的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制度,而是既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强调促进个人信息自由、有序、安全的流通以及合法的开发利用的私法制度。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结构与相关具体规则内容的设计必然要平衡多种不同的利益。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中,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新闻自由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重点问题。其实,不论是新闻自由还是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都存在于宪法的层面,因而无法通过比例原则为二者进行确定性的、绝对化的价值排序。事实上,较好的解决个人信息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的手段应当是,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中为信息主体创设完善的个人信息权利制度,尤其要设置明定的权利限制规则,例如:为新闻自由设置明确的关涉个人信息处理的例外规定或豁免规则,即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豁免适用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依据规则、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豁免履行告知的义务、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豁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部分基本原则,但有关信息质量原则、目的特定原则以及安全保护原则不得被排除适用。同样,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中,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关系也是一项值得思考的问题。行为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之下的一项重要的自由,宪法以及各个部门法都应为其提供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也不例外。为了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大部分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都将自然人纯粹的私人或家庭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排除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外。从另一个角度说,对于那些与自然人“纯粹的私人或家庭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通常是要调整的。然而,再从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角度思考,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应当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设置特殊的、例外的规则,从而维持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与自然人的行为自由之间的恰当平衡。另外,网络环境,也是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不能不去探讨的重要议题。网络环境使得人们对个人信息具有了较高的安全保护的期待,网络环境也使得个人隐私具有了相对的非公开性,网络环境更使得个人信息具有了向隐私权客体转化的可能性。正因为如此,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应当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设置特殊的安全保障规则和特殊的处理规则,从而调处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流通、利用与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我国有近四十部法律、叁十余部法规,以及近二百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但这些法律规范或是重视管理处罚或是层级较低或是可操作性不强或是与个人隐私纠缠不清。总之,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从确权的角度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促进合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法律制度。从社会现实的角度看,我国应当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因为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有利于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利于推进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的建设。正因为如此,我国应当构建将价值目标定位于保护信息主体个人权益、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利用,并且要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简言之,我国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应当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即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同时调整公权机关与非公权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法,在该法的统一指导下适时修正或制定其他领域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同时适当借鉴安全港模式的理念,以立法的方式积极引导、推进行业自律的健康发展。我国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是一个广义的保护个人信息的私法制度群,其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人格权编的个人信息权制度的规定为基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本法、以其他保护个人信息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为重要补充。其中,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应专设个人信息权一节,并在特殊主体及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一章下规定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应当设置一般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限制与例外、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以及附则等七章,从而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促进个人信息自由、有序、安全的流通与合法的开发利用。

刘彦君[6]2015年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息化社会,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变得更加方便快捷,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个人信息被更为广泛的收集、使用和处理,一方面促进了信息的流通和共享,为大范围的商业利用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也给信息主体带来了不利影响。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现象愈演愈烈,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侵害,也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关注的热点问题,许多国家都已结合本国国情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面对肆无忌惮的个人信息侵权现象,我国立法做了许多工作,但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和一定可操作性,个人信息保护仍然面临着较为严峻的形势。因此,对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析其法律保护背后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冲突,在此基础上形成系统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论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主要对个人信息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概述,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内涵和法律属性做了界定,对比分析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不同之处,并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第叁部分介绍了美国和德国分散立法与统一立法两种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并分析了其差异背后的立法价值取向。在比较法视野下通过对两者的比较分析,找出适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同时,立足问题寻找原因,指出了我国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法律理念和立法价值取向的缺失与错位。第五部分主要提出适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制对策,从国家立法和社会主体两个层面对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提出了建议,指出应当构建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平衡机制,在此基础上,尽快制定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实践中注意提升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完善非公共部门的行业自律机制。

刘家玲[7]2016年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互联网、云计算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均开始关注大数据,全球迈入了一个由数据主导的大数据时代。2012年,美国启动了“大数据研究和发展计划”,随后,“国家大数据战略”也被写入我国“十叁五”规划纲要中,我国发展大数据的决心,可见一斑。大数据时代,人人都是大数据的制造者,也随时可能成为受害者。如何平衡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大数据的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面临的难题。事实上,根据《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我国78.2%网民的个人信息已被泄漏过,个人信息保护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社会各界呼吁应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因此探究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首先,笔者针对个人信息的内涵进行剖析,并介绍了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新挑战。其次,从现行法律法规及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入手,介绍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再次,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式,研析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并总结出对我国的有益借鉴。最后,提出了大数据时代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路径。本文创新之处在于:1、本文选题立足于国家发展战略,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置于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进行探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在个人信息内涵的剖析部分,除了对现有观点进行分析,笔者更着重探讨新时代出现的新变化,帮助人们更全面的认识大数据应用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新挑战。3、分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时,抛弃既往研究中单纯用列举案例的做法,试图从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梳理,并结合个人信息保护的实现困境,从而提炼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之处。4、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章节,除了建议搭建有体系的法律保护机制外,并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所有问题作出针对性的回复。

邓赶生[8]2014年在《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平衡》文中研究表明个人信息保护是人类迈入信息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巨大变革后所产生的新兴法律问题。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崭新的、全球性的法律问题,日渐受到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经在全球普遍开展,我国政府也已经将其纳入了立法日程。如何构建价值平衡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法学界的紧迫任务。在此前提下本文选择了个人信息保护中最重要的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冲突问题,并结合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探讨。具体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首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进行详细的介绍。主要包括叁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有:“个人信息”称谓的确定及其内涵;二是介绍国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主要介绍欧盟、美国等针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选择不同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情况;叁是介绍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包括立法和司法现状。在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阐述其背后存在的法律价值及价值冲突。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正义、自由、平等(公平)①、安全和效率这六种。正义和秩序分别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实质和形式法律价值,而在正义的范畴内则包含了自由、公平、安全和效率这四种具体的实质性基本法律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囊括了这六种法律价值,其中,公平和效率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法律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背后的六种法律价值之间存在叁对价值冲突:秩序和正义之间的宏观价值冲突、自由和安全之间的表象价值冲突以及公平和效率之间的核心价值冲突。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尽管有所发展,但仍旧存在着诸多问题:“个人信息”的内涵不清;法律适用范围狭窄、可操作性不强;民法保护孱弱;法律保护缺乏系统性。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着法律理念的缺失、异化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社会价值导向以及“国家利益至上”的历史传统这叁个方面的原因。归结为一点,实际上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秩序与正义失衡、重自由而轻安全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针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价值冲突的主要表现,探讨如何架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平衡机制。首先在理论上结合法律价值理论和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平衡机制,其中最核心的观点是在信息保护和信息自由不可兼得时,确保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其次,比较欧美等国的不同做法,借鉴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价值平衡的丰富经验:最后将这种价值平衡的理念落实到实践中,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主要包括在宪法上强化这一理念;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者在专门性的部门法很难出台的情况下优先出台司法解释;在司法中深化这一理念等等。

杨俊涛[9]2017年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文中提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大数据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与政治利益,尤其是通过数据整合、分析与挖掘,其所表现出的数据整合与控制力量已经远超以往。大数据犹如一把双刃剑,社会因大数据使用而获益匪浅,但个人信息也无处遁形。大数据带来的整体性变革,使得传统线下企业的数据保护方式失效,个体用户很难对抗个人信息被全面暴露的风险,从而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担心个人信息的“无路可逃”。我国目前已经出现大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和案件,传统民事领域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相关范畴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这两方面的矛盾构成了个人信息权存在的必要性,设计一套适时的法律制度保护个人信息权已经迫在眉睫。与此同时,还必须考虑大数据时代的特性,在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予以利益平衡。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重要价值。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因此大数据时代的特定背景下,讨论个人信息的恰当保护还必须回应具体的司法适用问题。本文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在研究大数据时代特点的基础上,厘清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分类,深入分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对目前个人信息民事侵权的方式展开介绍,同时对个人信息被侵犯之后引发的潜在威胁或后果予以阐释;第二部分对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进行剖析。首先在现有民事立法框架内,对涉及所有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内容进行梳理,对《民法总则》等重要法律规定进行重点分析。对司法现状的研究则主要采用了案例分析法,通过大量收集相关现有生效判决,总结归纳后抽象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司法保护现状;第叁部分主要探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存问题。对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进行研究,并究根探底寻找造成该困境的原因;第四部分通过对以美国为代表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的介绍和思考,借鉴域外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经验和教训;第五部分对构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路径提出自己的见解。首先着重探讨了如何完善现有民事法律规范,其次对司法实践中需求最强的个人信息权的合同法和侵权法保护予以了重点研究。最后有针对性地就如何畅通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民事司法途径进行了回应,以期能够有效降低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负担。

熊莉[10]2017年在《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现今社会信息急速发展,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变得日益重要。个人信息俨然成为了当下不可或缺的社会资源,其所附带的价值超乎人的想象,利弊同驱,个人信息安全也随之引申出种种问题。因个人信息的不当采集、传输、倒买倒卖、非法利用等一系列不和谐因素,使得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指数不断飙升。据中国文书裁判网查询,近两年,我国法院审理的电信诈骗案件竟达到一千件以上,电信诈骗案件的标的水涨船高,从几千元上升到上百万元甚至到上千万元乃至上亿元。每年电信诈骗让老百姓遭受高达百亿元的损失。且各个阶层都有遭遇电信诈骗的人,上至都市白领、高级知识分子,下至偏远山区的农民。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超过50个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我国相对落后,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以笔者认为,为促进我国经济更好的发展,促进地区与地区之间、国与国之间更好的贸易往来,当下增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制定专门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毋庸置疑的。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概括阐述个人信息的法理基础,包括其概念、特征、价值,探析其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第二章具体通过3起典型案例来反映电信诈骗成因:犯罪成本低;惩罚小、量刑轻、回报率高;犯罪手法较隐蔽,难以查破;受害人的人性弱点。及主要因非法买卖、叁大电信运营商、航空公司、房地产商及各种培训机构等等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第叁章要介绍了域外四国个人信息的立法情况。主要是对德国、美国、欧州和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归纳、借鉴;第四章是从立法、司法、其他叁方面提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建议:第一,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提出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责任;第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落实手机实名机制、加强防止上当受骗上当受骗的宣传力度及手机用户保障自身利益的力度。由于手机用户个人信息比较特殊,所以本文针对性的提出了一系列的保护意见,为了减少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导致的电信诈骗案件的发生,从而促进我国个人信息领域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D]. 张妍. 吉林大学. 2017

[2]. 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构建[D]. 李红青. 湖南师范大学. 2014

[3]. 论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D]. 杨圣楠. 安徽财经大学. 2017

[4]. 论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D]. 杨蓉. 浙江大学. 2014

[5]. 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D]. 杨咏婕. 吉林大学. 2013

[6].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彦君. 北京理工大学. 2015

[7].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研究[D]. 刘家玲. 浙江大学. 2016

[8]. 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平衡[D]. 邓赶生. 安徽大学. 2014

[9].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D]. 杨俊涛.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10]. 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D]. 熊莉. 江西财经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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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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