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研讨会综述_依法治国论文

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研讨会综述_依法治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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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把依法治国的理论研究和实际运作引向深入,用法治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4月18—20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中心,共同召开了“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学术研讨会。来自全国的80余名专家学者围绕以下五个主题进行了热烈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

(一)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相互需求,两者是互需关系。有学者指出,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精神文明建设对依法治国的需求表现为:1.对法治精神与法治原则的需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包括了思想、理想、信念、道德等等,其中就包括了法、法治和依法治国等一系列概念。法治所确认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保障、损害赔偿、诚实信用等精神和原则,不仅为依法治国所认同,而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内涵的制度特征和时代特征。2.对法律规范体系的需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许多价值判断、是非取舍,需要有法律规范的评判标准。精神文明建设有一些内容需要规范化和法律化才便于操作和实现。3.对法治保障的需求。精神文明建设主要应当依靠法治和教育的两手,法治由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具有刚性的尊严和权威,加上道德教化作用的软约束,标本兼治、软硬并拖,就能保障精神文明建设达到预期目的。同样,依法治国对精神文明亦有所需求,主要是:依法治国需要有代表社会主义性质、方向和特征的价值观、道德观、人生观等作为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依法治国需要有科学的理论来武装,要借鉴、吸收古今中外一切优秀文明成果,形成自己的法意识和法文化,并运用社会主义的道德原则和文化成果来提高法治的文明化程度,建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还需要有文明的人。人是依法治国的主体与受体。现代文明社会需要现代文明人,邓小平提出的培养“四有新人”,就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

(二)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相互结合,两者是结合关系。两者结合的必要性在于,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样化和利益分配的市场化趋势,单纯采用思想教育的办法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坚持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善于依靠法治来调控人们的行为,才能达到提高道德素质水平的目的。两者结合的可行性在于:1.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是“行为文明”,这与法律着重调整人们行为的特性是相当吻合的。所不同的是,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提高人的觉悟,而道德则通过教育、启发人们的觉悟,来端正人们的行为。两者异曲同工、殊途同归。2.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点是“群体行为文明”,这与法律“稳定性、普遍性”的特点是相当吻合的。基于这两方面的吻合,精神文明建设与依法治国的结合是完全可行的。

(三)精神文明建设依赖依法治国,两者是主次关系。有学者认为,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依赖法治,这是因为:1.法治是时代精神的,它关于正义、公平、权利与自由等等的规定,表现了时代的民族精神和文明成果,是一种伟大的精神力量。2.良好的精神文明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中才能生成和发展。安全和秩序是进行精神文明建设最基本的条件,没有这种条件,精神文明建设就无从谈起;没有法律的惩恶扬善、扶正祛邪,社会公德和社会风气的恶化就在所难免。3.精神文明领域的许多问题不是用说服教育可以解决的,而必须依靠法治来解决。如对封建迷信活动、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不采取法律措施是不行的。4.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需要法治的协调。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这种特有的调整机制,正确处理发展与稳定,竞争协作、效率与公平、先富与共富等关系,在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及两者的建设之间建立理性的平衡,实现二者协调共进地持续发展。

也有学者指出,上述对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关系的认识仍有局限。即没有区分精神文明的类型,而不同类型的精神文明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是不同的,两者的关系可能是正相关的,也可能是负相关的。

二、法律与道德

(一)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相互促进作用的关系。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表现为:通过立法手段推进某些道德的普及,通过法律实施惩治严重的不道德行为,来弘扬道德精神。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表现为:在立法上,道德是法律内容的一个源泉,同时也是制定法律的一方面的指导思想和法律善恶的评判标准;在法律实施上,道德是执法行为的思想基础;在守法上,道德是守法意识的主观条件。对于治理国家来说,法律和道德都是不可或缺、并行不悖的。仅强调道德或只注重法律,都是片面的。应当把法律和道德、法律强制和道德感化结合起来,法德并行,相辅相成。

(二)“依法治国”还是“为政以德”。有学者指出,在近年来法治和精神文明问题的讨论中,有两种值得注意的倾向。一种倾向是,在强调法制建设时,思想教育抓得不够,忽视、排斥道德建设。另一种倾向是离开法治而谈论思想道德建设,排斥法治,忽视精神文明建设法律化、制度化的倾向。就后者而言,“为政以德”的提法就颇耐人寻味。有的与会者认为,“为政以德则治”是一个人治的口号,其实质是主张“德治”,而中国历史已反复证明,德治必然是人治。我国古代占主导地位的儒家学说主张的“为政以德”,其立足点是“为政在人”。与会者也承认,“不以德就乱”是一个事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政以德”就治。道德仅是“国治”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有的学者则认为,不能把“为政以德”与“治国以德”等同。“为政”不能不讲道德。法律离开道德,就可能变成恶法。强调为政者要以道德律己是十分重要的,但不能把“为政以德”提升为一种治国方略,变成“以德治国”去取代“以法”或“依法”治国。“为政”不能不用法律,单纯的道德对于治国来说,是缺乏权威性、统一性和明确的规范性的。法律与道德总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

(三)法治实践中的道德定位。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分道德在立法过程和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的不同地位和角色。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通过适当的方式,主要使公德而不是私德法律化。公德的法律化是立法的任务。立法对道德的确认和法律转化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绝不能使之泛化,滑向立法伦理主义,把一切道德规范法律化,甚至实行法律对良心、思想等的统治。在立法对道德予以充分考虑、筛选、吸纳和转化的前提下,司法判决中应当避免道德标准介入,不能用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法律评价)。但有学者提出,司法中也要讲道德,特别在法定范围内作自由载量时更是如此。

三、法治与制度文明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能否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之外,再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文明,并且提出“三个文明一起抓”的口号?法治与制度文明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引起了与会者的争论。

(一)关于制度文明的存在证明。制度文明能否作为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相并列的独立的范畴存在,是讨论制度文明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否定论和肯定论。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的层面来看,只有精神世界和物质世界两个范畴,不存在与之相提并论的其他范畴。制度是人的精神活动的产物,归根结底属于精神的范畴。因此,只存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种形态和范畴,而制度文明的命题不能成立。主张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制度文明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客观存在的范畴。制度的创立是主观和客观交互作用的产物,制度既有物质的属性,又有精神的属性,但制度一经创制,就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表现为时间上延续存在的持续性和与物质客体、与人的行为等相互关系的有效性。制度文明既不是物质的存在形态,不属于物质文明的范畴;也不是精神的存在形态,不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

也有的学者则指出,按照列宁关于物质的定义,物质是指独立于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一旦自然地形成或者经人们的制定与执行,就已成为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对人们产生物质的作用。所以制度文明可以归入物质文明范畴,当然,也有它的特色,值得专门研究。

(二)什么是制度文明?有学者认为,制度文明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与一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以物质载体为依托,以精神文明为内涵,有效管理社会、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成果。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合理、规范、完善、有效、训练有素的物质性机构和组织系统;2.由一定社会的文明性质决定的秩序与制度变革存废、设置完善的规则和规范系统;3.包括意识形态、人文道德和科学教育在内的制度内涵的思想文化系统。也有人认为,制度文明是人类改造社会、创造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各种制度和体制的成果,即人们从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及其规则的发展和改进,表现为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事业上的制度建设的成就和进步。

制度文明包括制度观念、制度文化、制度规则、制度组织与设备等一系列构件。制度观念与制度文化是制度的灵魂,它为制度的文明化提供精神驱动;制度规则是制度文明的肌体,它为制度的文明化提供规则实体;制度组织和制度设备是制度文明的保证,它为制度的文明化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支持。

基于以上认识,有的学者指出,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一道,构成了我们社会的三种文明形态,我们要“三个文明一起抓”。而光抓物质和精神的“两个文明”是不够的,有些学者则表示反对“三个文明一起抓”的提法,理由同前述。

四、部门法与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可以从各个方面推进精神文明建设。部门法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有学者认为,我国部门法与精神文明关系最为密切的,当首推宪法。由宪法而追求的宪政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可靠保障。宪政的内在价值是民主、平等、自由、人权、法治和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价值追求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优越性。宪政的丰富内容,如人民主权、宪法至上、依法办事、法律平等、权利义务、规范秩序,等等,必然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实行宪政,依法治国,就可以有效防止腐败,保证为政清廉。

有学者认为,民法对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更为具体、全面。民法的许多规定都集中体现了民法精神。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作为民法的精神,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兼有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双重作用。

刑法专业的学者认为,刑法是保障法。刑法精神往往是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的真实记录。刑法对社会文明肯定与保护的程序,通常是评价法治与精神文明的重要标志。

为了加大保障社会公德的力度,与会者建议有必要借鉴国外刑法的立法经验,把尽可能多的道德要求纳入刑法,更多地注重通过刑法逼使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如不救助危难、遗弃自己原无法定义务抚养之人、逃避与犯罪作斗争的责任等等在欧美刑法中都被列为犯罪,确实可以大大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这些作法,对我们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着较大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实现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的途径

从民主与法治的角度而言,进行精神文明建设,最有效的途径,是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为此,与会学者认为:

(一)要转变法律观念。实现依法治国,必须转变观念。有学者指出,转变法律观念的当务之急,是要明确“法治”与“法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宜把两者混同使用。法制是一个相当于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制度的概念,只有法制存在不一定就是实行法治。法治明确地表示与人治根本对立的立场。法治强调人民主权和法律的统治,反对个人的专横独裁或者少数人的恣意妄为。

(二)要改革立法工作。与会者指出,当前立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对法治的干扰和冲击。其主要表现在:1.有些地方和部门自觉不自觉地以立法谋私,通过立法谋求本部门、本地方的利益,把立法作为部门、地方管理老百姓的手段,而片面强化、扩大部门权力,争能为本部门、本地方带来实际利益的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等等;2.忽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不适当地追求建立、完善本部门、本地方的所谓“法律体系”,各搞一套;3.忽视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有的部门和地方试图通过立法解决日常工作中难度较大的非立法解决的实际问题,主要是机构、编制、经费、财政拨款、减免税收、银行贷款、社会集资,以及具体工作问题、技术问题和思想问题。此外,立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也亟待进一步提高。针对上述情况,有学者建议,立法工作要适应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走出立法注重数量、忽视质量,地方部门保护主义、重复立法等误区,实现立法工作向高质量、出精品的重点转移。

(三)改革司法制度。司法如果不能公正,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然而,学界和民众呼吁已久的司法腐败问题至今仍未获得初步解决: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恶性循环,泛滥成灾;办案受利益驱动,有些执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甚至与犯罪分子沆瀣一气,充当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司法队伍到了非整肃不可的程度。司法也应当进行必要的改革。当前,司法制度改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司法官考试制度。2.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保证司法机关的人事独立权,将其完全交由人大统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干预司法官的任用、不得撤免其职务。3.应当保证司法机关的财政独立权,司法机关的财政应单独列入国家预算;4.司法活动要依法坚持公开,任何人对司法机关的判决和决定,都有自由评论的权利;5.要加强对司法权力的限制和监督,完善陪审制度,逐渐扩大陪审权力;司法职业的终身制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制约程序。

(四)关于道德建设和惩治腐败。当代中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加强道德建设和惩治腐败。

有学者提出,要以道德约束国家权力。道德对权力的自律方式要求:行使立法权时,要讲求立法道德;保证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适当性,要讲求行政、司法道德。尤其重要的是,执政党行使领导权,要主动接受道德自律。道德对权力的他律方式要求:一是道德的法律化,使之获得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二是道德的社会权力化,使之具有社会强制力。

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要尽快制定、出台一批法律。主要应有:《国家廉政法》、《监督法》、《行政程序法》、《国家干部财产申报法》、《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反贪污、反腐败公众举报法》等。

目前,惩治腐败对于精神文明建设更具有治本的意义和作用,这是任何德化教育所不能企及的。鉴于腐败已成为毒化我们肌体的万恶之源,而惩治腐败和道德建设是相互作用的,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在实行法治,加强有关立法的同时,还应当像开展“严打斗争”一样,进行一场矛头指向“贪官污吏”的惩治腐败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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