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与主观犯罪性质--以渎职罪为例分析(二)_犯罪客体论文

犯罪客体与主观犯罪性质--以渎职罪为例分析(二)_犯罪客体论文

犯罪客体与主观罪过的性质——以渎职罪为范例的分析(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渎职罪论文,客体论文,罪过论文,范例论文,主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1)08-0056-03

一、犯罪客体与主观罪过的同一性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不能兼有两者。由于轻信过失或与放任故意在实践上往往很难分辨,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法定犯罪的激增,使得司法实践面对的诸多案件远非自然犯那般简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界分更加模糊而难辨;并且有时二者的界分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其所表征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所以,“现行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如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突破了传统格式,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内含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为了解释这一法律现象,论者提出了一个与通行的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单一罪过形式”相对应的新术语“复合罪过形式”,“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按照该复合罪过形式说,不仅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而且诸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等法条规定的犯罪的罪过形式皆为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的“复合罪过”。[1]

笔者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只是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一般概念和一般构成,它不可能囊括犯罪的一切现实形态所具有的特殊性质。但是,一个罪名之下的犯罪的犯罪构成必须同一,仍然是刑法学的一条科学的定理,而不应认为是可以突破的“传统格式”。如前所述,故意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差别所反映的,本质上是犯罪客体的差别,是客体差别的主观形式,所谓“复合罪过形式”乃是复合客体的主观形式,因此只有犯罪客体为复合客体的犯罪或罪名的罪过形式才可能是复合罪过。

在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的问题上,有刑法论著认为,玩忽职守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职能。但在实践中,由于玩忽职守除侵犯国家机关的职能外,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或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以它侵犯的客体,也可能是复杂客体。”[2]但是,犯罪客体与被侵犯的社会利益或危害结果密切相关,可以说存在着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却并不因此而等价。一个故意违反A法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可能发生的侵害X法法益的危害结果负有预见义务,尽管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仍然间接地或过失地违犯了X法。如果我们把这种被间接或过失违反的法规范(X法)也包括在犯罪客体的范畴之中,那么上述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的观点就不无道理。但是,这种复杂客体说将使许多被普遍认为是单一客体的犯罪的客体“复杂”化或泛化,不仅玩忽职守罪,而且交通肇事罪等一切过失犯罪都将成为复杂客体犯罪,并容易造成诸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的错觉,进而把犯罪客体与危害结果或被侵害的社会利益混为一谈。而要克服这一弊端,一罪名的犯罪客体就只能界定为被行为人直接或故意违犯的法规范。如果一个罪名(如盗窃罪)的犯罪行为只故意或直接违反一种法律规范,则该罪客体属于单一客体或简单客体,但是,假如盗窃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则转化为抢劫罪;如果一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同时故意违反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或者说一个罪名之犯罪(如刑讯逼供、抢劫等罪)的成立须以一个行为同时故意违犯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为构成要件,则该犯罪行为的客体属于复合客体。这意味着,一个罪名的犯罪客体如果包含两个独立罪名的客体或违法性要件,则该罪名之客体即复合客体,而复合客体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必定是复合罪过。因此,复合罪过的概念不是指故意与过失的复合,而是指两种不同质的违法故意的复合。复合客体或复合罪过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上往往引起相关刑法规范或罪名之间的竞合。

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主观罪过之间存在着这样的相互关系:当两个行为的危害结果相同,而犯罪客体或故意违犯的法规范不同时,两罪罪过形式就未必相同;当两个行为的犯罪客体相同,即两罪的违法性要件相同,而危害结果不同时,两罪罪过形式必定相同。例如,交通肇事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的危害结果可能是相同的,即都是致人死亡,但是两者的犯罪客体或故意违反的法规范不同。因此,两者对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也根本不同。但是,两个交通肇事行为的危害结果虽然不同,如一个致人死亡,另一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两者犯罪客体相同,其罪过形式必定相同。

有论者以“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为前提,认为:“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在故意违背职责的情况下,与滥用职权罪十分相似,区分二者关键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果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则是滥用职权罪,否则即为玩忽职守罪。”[3]该论者正确地指出了,在特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须以发生法定危害结果为要件的前提下,违法故意与犯罪故意未必等价,但是,论者忽略了:只有当故意违反特定的法规范(“A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是侵害另一种法(“X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如人身伤亡)时,行为人对这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态才可能是过失。当刑法规定违反“A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须以发生“X法”法益重大损失的结果(人身伤亡)为犯罪(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要么,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言,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法定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A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会发生“X法”法益重大损失的结果(人身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该行为就同时故意违反了“X法”,从而触犯了另一罪名,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就只是外观上的交通肇事罪,实质上的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刑法规定违反“A法”(财产法律规范)的行为(盗窃)仅以侵害“A法”法益的数额或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或以侵害“A法”法益的结果为犯罪既遂要件,那么,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A法”的行为(盗窃)同时破坏了公共通讯设施,因而会发生危害“X法”法益(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该行为就同时故意违反了“X法”,从而触犯了另一罪名(破坏公共通讯设施罪),而这显然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想象的竞合犯。由此可见,如果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则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必然存在着质的区别:在两罪均为单一客体且危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A法”,滥用职权罪的客体则须是“X法”或复合客体。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都只有一个违法故意,且都只是故意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职权行使的同类法规范,即两者一样是单一客体的犯罪,作为两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都只是“X法”法益被严重侵害。如果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在故意违背职责(违反“A法”)的情况下,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X法”法益被严重侵害)的发生,那么,该行为显然只会触犯以故意违犯“X法”为客体要件的罪名,而绝不会触犯客体相同的滥用职权罪。因为,滥用职权罪之所谓“故意”只是“明知是超越其职权或者违法行使其职权的行为而故意为之”,而不是明知超越其职权或者违法行使其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而故意为之。

笔者认为,当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时,由于“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概率相对较小,那就只能推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法定态度为过失。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通过外观上的滥用职权行为来追求或者放任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发生的犯罪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滥用职权人希望或者放任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应当对其适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故意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是用这种情况来证明作为一个法定罪名的滥用职权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

综上,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不同心态,反映了犯罪客体的根本不同,因而罪质也根本不同。因此,无论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同一罪名的主观方面都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刑法典对许多过失犯罪都没有明文规定其犯罪客体要件或违法性要件,如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行为违反何种法规范为要件?刑法没有也不可能加以具体规定。这并不意味着这类过失犯罪无须以行为故意违反某种法规范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这种犯罪过失中可以没有违法故意的要素,而是因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说,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规范属于普通法范畴,那么,诸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等法条则属于特别法范畴,它对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违法性要件和行为要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们知道,一种犯罪的罪名是根据此罪与彼罪借以区分开来的质来确定的,在罪过形式为过失的相同条件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是普通主体,行为人所故意违反的“A法”及其行为方式也不是特定的,但是危害结果——人的死亡——却是特定的,因此该罪只能取其特定的危害结果为罪名以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其客体或违反的“A法”也是特定的,然而其危害结果(被侵害的“X法”法益)却是不特定的,可能是人身伤亡,也可能是公共财产损失等等,因而这种“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罪”只能取其特定的主体和客体为罪名。

二、犯罪客观方面与罪过形式的界分和认定

如何界分和认定轻信过失与放任故意的问题,中外刑法学者都认为是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不言而喻,刑法及刑法理论只能提供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一般规定和一般原理,而且立法者在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下法律定义时所依据的,只是以危害结果为既遂要件和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最典型的情形。然而犯罪分子可不是“依法”犯罪的,现实发生的大量犯罪并不总是典型的,如果我们不是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置于犯罪主观方面的整体之中,置于犯罪构成的整体之中,置于具体的案件的整体之中来加以考察,而是把罪过形式的认识因素绝对化,那么,关于刑法法条的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往往就会与立法精神南辕北辙。众所周知,思想是内在的、不可感知的,罪过及其性质或形式只有通过行为人的物质的行为、通过行为人与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的社会关系和利害关系、通过犯罪的时间和空间环境等客观方面才能被认知和确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只惩罚犯罪的“行为”,脱离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质的差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还是故意的问题就会沦为一个经院哲学的问题。

一些论者之所以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在颇大程度上是因为,某些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失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非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例如,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发生后,漠河县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长秦宝山,奉命带领全县消防队员和5台战车保护物资库、粮库等重点部位。但秦带队对已燃烧的物资库浇了半车水,就撤回镇内。并利用职权,占用了县消防队五分之三的战斗力量和消防器具,保护自家住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论者认为,秦宝山的主观罪过乃是“间接故意”,而不是任何一种过失。理由是,秦明知放弃职守,不履行灭火义务,火势不会自行熄灭,且会燃烧蔓延,国家财产就会遭受重大损失,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4]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玩忽职守案不在少数。虽然秦宝山的主观心态并不完全符合犯罪过失的法律定义,但此类玩忽职守案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实际的危害事由往往是突发性的或已经存在或发生,因此,这种危害事由本身不是行为人应当或能够预见的。行为人的过失在于,当这种突发性危害发生时没有依照职责去履行或全面履行制止这种危害事态继续发展的法定义务;2.行为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职责不仅因为实际发生的危害很难控制,而且履行职责与其自身利益存在着重大冲突,当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与行为人自身利益严重冲突时,行为人违法作出了放弃职守而保护自身利益的选择。履行职责与职务行为人自身利益之间存在着的重大冲突虽然不是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很难说行为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在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在界定或认定这类玩忽职守案的主观罪过的性质时,不能不正视这样一个事实:当行为人自身的生命财产面临严重危险时,其自我保护的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的,甚至还是一种“自然权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当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法定职责与行为人自身利益发生严重冲突时,行为人要作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牺牲自身利益的正确抉择,往往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忠于职守的法律意识,并且需要行为人具有献身精神等高尚的道德情操,而立法者显然无意使行为人对自己的不道德行为付出刑罚的代价。因此,仅仅根据实害已经发生或者已经不可避免,因而行为人也不能不意识到这一点,就推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

应当指出,由于一切犯罪过失均以故意违反“A法”为前提,所以一切犯罪“过失”中都含有程度不同的“故意”成分。在这个意义上,故意与过失尤其是所谓“有认识过失”的区分本身只有相对的意义,所谓“过失”不过是恶性程度较轻的“故意”罢了。因此,立法者对过失犯罪的界定和司法者对过失犯罪的司法认定都不必过于苛刻,若要把一切犯罪行为所固有的故意因素彻底清除才算是过失犯罪,那么,这种纯正的“过失犯罪”实际上不过是意外事件而已。

标签:;  ;  ;  ;  ;  ;  ;  ;  ;  ;  

犯罪客体与主观犯罪性质--以渎职罪为例分析(二)_犯罪客体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