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完善——兼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论文_张康乐

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完善——兼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论文_张康乐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两种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以框架式的结构规定了决议瑕疵的两种类型,但是低估了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复杂性和重复性。本文在对现行《公司法》以及2017年8月25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对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缺失;完善建议

引言

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对现行公司法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进行评析可以看出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重要完善。

一、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缺失

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布之前,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类型采取“二分法”的类型划分,即: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然而,从体系解释分析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那么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是自始至终的默示性规定。在司法实务案件裁判中,不同的法官将此情形归于不同的类型,有时归于无效,有时却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公司决议只有在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二分法”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不符合逻辑,存在瑕疵类型缺失。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问题不完善

现行《公司法》第22条虽然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做出的决议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但是,却并未明确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119条民事起诉条件,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就会造成公司决议的不稳定,不利于公司正常的运行以及公司的内部自治。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起诉期限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此起诉时效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果公司小股东因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等各种原因不能在决议作出时即刻得知,那么超过起诉期限则不具备诉权,显然不合理。

(三)监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缺失

监事会为公司内部设立的机构,执行团体决策机制,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具有监督职责。但是,公司法的规定缺少监事会决议瑕疵及相应法律后果。监事会作为公司“三大会”之一,决议也应当从内容、程序上进行法律评价受到监督。但是,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决议并未规定监督机制,由此可能带来监事会监督不完善,监督制度形同虚设、监事会与大股东相互串通损害小股东利益等问题。

(四)公司介入与公司自治界限不明晰

公司作为一个司法自治的机构,有内部自治、内部调节机制。《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149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监事有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公司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需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方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司法权如何才能在保证公司自治的前提下保持司法的中立、适度,做到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是需要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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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类型,构成了公司决议可撤销、不成立、无效的“三分法”格局。在现有的公司法决议类型的基础上增加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诉讼类型。以此来解决在司法裁判中将“公司决议无效”与“公司决议不成立”区分开来。公司决议的效力评判与撤销以公司决议成立为前提。这样在逻辑上将公司决议做了更加清晰地划分,从而为法院审判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提供了依据,保证了司法审判的一致性。

(二)明确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涉诉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及不成立的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对于其中的“等”字应作扩大解释,即并非是对确认之诉原告的完全列举,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外还可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第二条对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定为公司的股东,忠于《公司法》原文,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原告股东需要持续具有股东身份。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裁量驳回制度的规定,是司法解释新引入的制度,裁量驳回制度是司法实践在司法干预与维护公司决议稳定之间的一种平衡。本制度智能针对公司决议的撤销事由适用,不适用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及确认决议无效。

(三)增加对监事会决议的监督

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关,监事会代表股东大会行使监督权力。其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会、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法》第22条存在的疏漏就是缺少对监事会决议瑕疵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应当增加对监事会的团体决策机制在内容、程序上的监督,防止大股东与监事会成员相互“连接”进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四)明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界限

鼓励商事行为的便捷和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是商事法律应当提倡和追寻的价值,《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商事法律自然也不例外。当公司出现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时候,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是立法与裁判应当恪守的宗旨。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内部决策过程的结果,在内部治理上,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范对效力进行评判。但是当公司内部决议涉及效力瑕疵诉讼纠纷时,司法权应当能够做到在遵循公司自治的前提下,维护瑕疵诉讼原告的诉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决议被劝人无效和撤销后,对于在外部关系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而言,其与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应当予以保障。

三、总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新型瑕疵决议类型。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确认之诉、撤销之诉的原告以及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于股东请求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新引入了裁量驳回制度,裁量权在法院,法院可以根据股东具体请求作出驳回或者撤销的裁判。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在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我国今后《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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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康乐,1992年5月7日出生,男,汉族,山东德州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硕学院2017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

论文作者:张康乐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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