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预见规则的比较研究_因果关系论文

合理预见规则的比较研究_因果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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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 (2000)04—0088—03

违约责任的合理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首次确立于法国法,随之英国判例法亦加以确认, 其后见诸多国民法典中。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确定了这一规则,并且与以往的立法相比, 规定得更为详备与完善。本文拟对该规则的实质及该规则与其他制度之关系略陈管见。

1.合理预见规则与全部赔偿原则

违约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之全部损害为原则。违约发生后,非违约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可分为两种:一是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指非违约方现有财产之减少与费用支出之增加;二是可得利益损失,又称消极损失,即合同如期履行时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的损失。从理论上讲,这些损失只有得到全部赔偿,才能在经济上全面有效地维护非违约方的正当合法权益,并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然而,如何合理确定“全部损害”之范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虽然积极损失较容易确定,但可得利益却具有相对之不确定性。因此,各国民法无不对可得利益范围予以限定,即实行合理限定原则。对可得利益的限定,不仅是个法律技术问题,更重要的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政策问题。仅就法律技术而言,各国所采取的做法主要有合理预见规则、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区分过错程度说等。其中,可预见规则影响颇大。按此规则,违约行为人仅对其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规则的实质,就其功能作用的角度而言,是对全部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定。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该法律技术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手段共同使用,以使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确定得更为合理。

2.合理预见规则之立法例比较

合理预见规则,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 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 1854 年创立了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规则( HadleyV.Baxendale),即英国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哈德利案之判决, 对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确立了两条规则:(1 )为在正常与自然情形下而发生之损害;(2)为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可预期之损害,换言之, 损害在特定情形之下发生,而为当事人所预见者,违约方不得以不知情为抗辩,以图卸责[1]。 该规则又经过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Victoria Laundry)、The Horon Ⅱ案等的修正完善,更加趋于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表面看来,英法两国的预见规则均以当事人预见限制赔偿范围,但在具体运用上却相去甚远。第一,英国法的可预见性理论明确将损失分为普通损失与特殊损失,一般情况下只赔偿普通损失而不赔偿特殊损失,除非违约人于订约时了解该特殊情形;而法国法则规定损害与所失利益均属于预见的范围。第二,法国民法适用“双重标准”,即直接因果关系与合理预见规则相并用,可预见规则是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赔偿范围;而英国法却并不借助因果关系,仅由预见规则作限制标准。第三,法国法规定预见规则不适用于欺诈的违约行为场合,对欺诈违约以直接因果关系限制赔偿;而英国法的预见规则却适用于各种违约行为。总体看来,法国法从债务人之角度确定损害赔偿制度,其规范侧重于对债务人赔偿责任之限制。而英国法则以中性第三人标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力求不偏向债权人、债务人任何一方[2]。

我国合同法亦采用“双重标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损失包括损害与所失利益,规定预见规则之例外——存在欺诈,这表明我国法的合理预见规则是较为接近法国法的,但这二者仍有区别:第一,二者受不同的赔偿原则指导。我国合同法的预见规则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只有在赔偿额可能过于巨大时,方适用“预见规则”以限制赔偿范围。而法国法则贯彻限制赔偿主义,在直接因果关系基础上债务人仅赔偿订立契约时其所预见或可预见之损害和利益,只有在诈欺场合方实行完全赔偿主义。第二,对预见规则不适用于诈欺行为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法国民法规定,不论欺诈存在于何种类型之合同,均导致预见规则不能适用。而我国合同法则仅限于消费合同,即“经营者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第三,重大过失是否亦为预见规则适用之例外不同。法国判例表明,违约人之重大过失产生与故意欺诈相同的法律后果——不能以预见规则限制赔偿。而依我国合同法尚不能得此结论。第四,排除预见规则后之赔偿方法不同。法国法依直接因果关系限定赔偿范围,而我国合同法并不运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而是适用惩罚性的规定,即加倍赔偿。总之,同为预见规则,我国法对债务人要求较法国法严厉,从而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3.合理预见规则与主观过错

如何认识违约人之预见与主观过错的关系呢?笔者认为:第一,过错与预见的存在时间不同。过错是当事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状态,只有在行为人实施违约行为时方存在。而“预见”则为订立合同时违约人之主观状态,其存在于订约之际,而此时尚未发生违约。由于二者存在时间不同,所以预见并非过错。尽管有时违约人的预见与过错之内容相似或相同,但这仅是一种偶合,二者绝非同一。第二,当事人之过错程度通常不能影响赔偿范围,此乃民法一般原理。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的,而不考虑当事人之过错问题。违约人只能以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等法定事由为免责事由。而违约人在订约时所预见的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将影响赔偿的范围,这亦为多国合同法所确认。因此,预见规则与主观过错乃两个不同之概念,在违约责任中不能相互替代。

4.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

讨论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之关系,不能不涉及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关系。德国民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对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无论他是否或者应当预见。所以,因果关系是确定违约人赔偿范围之惟一标准。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有共通之处:二者均是用以界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不论是积极损失还是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都必须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事实因果关系之链条可能过长,如果令违约人对无限制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极不公平。故需对事实因果关系加以必要限制,即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与预见规则虽然都是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学说,但二者存在下列区别:第一,二者的理论依据不同。相当因果关系实行债权人主义,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而预见规则采用债务人主义,较利于债务人。因为,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具备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条件即可;而依合理预见规则,要判决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需对损害的种类、原因,甚至于损害之大致程度有所预见或应当预见。第二,二者考察的时间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考察的是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因果关系。围绕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问题,德国学者提出了一系列学说,其中主要有“个人预见理论”、“后发征候理论”与“一般可能理论”等。这些理论均主张法官考察行为人在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了解、认识等主观认识状态。而合理预见规则则考察订约时违约人之预见。第三,二者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同。一般来说,以违约时的因果关系为标准要比订约时合理预见到的为标准所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更大。违约人在订约时对违约损害之预见范围一般要比实际违约发生的范围要小,因为,在订约后到违约发生这一期间可能会发生某些因素增加违约行为的损害程度。第四,二者之区别还在于确定赔偿范围时,是否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之影响。相当因果关系说侧重于客观角度,很少受违约人之主观认识之干预。而预见说则侧重于对违约人主观预见之考察,以违约人之预见程度为标准。由此亦决定相当因果关系说比合理预见说对债务人更为严厉。第五,相当因果关系可起到督促违约人在违约发生后尽力减少损失之作用,而合理预见规则未必有此功能。就此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债务人要求亦不过分,因为违约人未尽其减轻损失之义务,就应理所当然对此部分损失负责赔偿。

可见,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既有异曲同工之处,又有各自的特色。合同法虽然确立了合理预见规则在确定违约责任中的重要地位,但依因果关系和过错确定违约责任的传统法律意识在实践中还会长期起作用,甚至起主导作用。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不断更新传统的法律意识,使合同法确立的新规则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又要正确处理好新旧规则之间的关系,使之能够有机衔接,从不同的角度共同发挥作用,全面调整好违约责任关系。

收稿日期:200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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