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古代市场价格管理_市场管理论文

浅谈中国古代市场价格管理_市场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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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历来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物价能否相对稳定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我国古代,国家重视市场价格的管理工作,一直把它作为市场管理的首要内容。国家对市场价格的管理运用了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等多种手段,既有宏观管理,又有微观管理,其经验教训对做好物价管理工作颇有借鉴意义。

市场价格的宏观管理,主要是调节对市场价格起决定作用的供求状况,间接影响市场价格的变动。这种调节以经济方法为主,包括控制货币质量和数量,调整税收,实行平粜(籴)、平准等内容。其中,平粜(籴)、平准政策历代多有实践,意义影响最大。

平粜、平准经济政策的内涵,是国家建立粮食和其它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平抑基金,举办粮食和其它商品实物储备,在供求矛盾突出,价格波动厉害时,对市场进行吞吐调节,当商品供大于求、价格下跌过猛时,国家以高于市价的价格收购、储备;当商品供小于求、价格上涨过暴时,以低于市价出售储备货物,从而将物价控制在一定幅度内,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国家利益。

这个政策或制度肇端于西周。国家在市场上设立泉府,“以市之征布,敛市之不售、货之滞于民用者,以其价买之,物楬而书之,以待不时而买者”〔1〕。 就是用在市场管理中征收的各种税金和罚款作为基金,按市价收购滞销货物,标明原价待售。

春秋战国时代,平粜(籴)政策正式出现。经济学家计然提出平粜、积著理论,主张国家储积粮食,控制粮食买卖及其价格,丰年粮价过低,加价收购,欠年粮价过高,减价出售。越国采纳其策,“修之十年,国富”〔2〕。魏国政治家李悝又提出并施行“平籴法”, 按年成好坏确定粮食购销比例,增强了国家吞吐粮食的预测性和计划性。西汉宣帝时,根据平粜(籴)理论与实践经验,创立常平仓制度,由国家投资在各郡县建立常平仓,“谷贱时增其价而籴”,“谷贵时减价而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民便之”〔3〕。汉代以后,常平、 平粜、和籴或其它类似政策制度作为调节粮食供求、平抑粮价的重要举措而被各代政府屡加施行。

“平准”是平粜(籴)范围的扩展,即国家对各种重要商品进行吞吐调节,控制物价。《管子·国蓄》中已有“准平”观念,准平就是平准。汉武帝时,桑弘羊主持财政,首次实行平准政策,“大农诸官尽笼天下之货物,贵则卖之,贱则买之。如此,富商大贾亡所牟大利则反本,而万物不得腾跃,故抑天下之物”。王莽时,又提出以“市平”(国家定期制定的商品价格)作为开展平准业务的依据,“众民卖买五谷、布帛、丝绵之物,周于民用而不雠者,均官有以考检厥实,用其本价取之,毋令折钱。万物昂贵,过平一钱,则以平价卖与民。其价低贱减平者,听民自相与市,以防贵庾者”〔4〕。汉代以后, 平准政策仍有施行。唐代刘晏主持财政期间,“因平准法,斡山海,排商贾,制万物低昂”〔5〕。宋代王安石变法时,根据前代平准理论和政策, 创行“市易法”,“以制物之低昂而均通之”,主要内容:“凡货之可市及滞于民而不售者,平其价市之。愿以易官物者听。若欲市于官,则度其抵而贷之钱,责期使偿,半岁输息十一,及岁倍之”〔6〕,“敛市之不售、 货之滞于民用者,乘时贸易,以平百物之直。”〔7〕

实行平粜(籴)、平准、对调节市场供求、平抑物价作用甚大,特别是在政策制度贯彻执行得较好的时期,效果尤为显著。但是,这项重大政策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究其原因,一是剥削阶级的国家,其统治多腐朽,使一些利国利民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变形变质;二是国家要应付日益增多的皇室、贵族、官僚、军队的开支,投入的平抑市场价格资金不足;三是追求财政收入,削弱了平抑物价的功能。后者是政策本身的最大缺陷。

古代国家控制物价的政策措施,几乎都包括财政目的,平粜(籴)、平准也不例外。越国行之十年,就使“国富”。显然,国家的财政收入增加了。桑弘羊承认实行平准、均输等政策,是为了“番货长财,以佐助边费”〔8〕。实行以后的最大成效是“民不益赋而天下用饶”。 刘晏厉行平准法同样肩负着“常操天下盈资,以佐军兴”的重任,结果也曾做到“敛不及民而用度足”〔9〕。王安石预测:“市易之法成,则货贿通流,而国用饶矣。”〔10〕财政目的也非常清楚。正是由于政策目标定位不一,往往使平粜、平准活动的重心滑向追求财政利益一方。如市易法,在实行中严重偏离平抑物价的本意,市易司把平准业务变成了商业营利活动,“乘时贸易”时又滥用行政权力,反而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而民不胜其烦矣”〔11〕。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达到了,平抑物价的作用却显现不出来。国家既参与市场吞吐,当然可以寻求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增值,但必须与营利划清界线,而且增值幅度要合理,增值部分应全数用于扩大调节市场的规模上,只有这样,才能在不追加平抑市场价格基金的情况下,保持并增强干预市场的能力。历代政府未能处理好这些问题,所以,平粜、平准举措面对广大的市场,只能是杯水车薪了。

古代市场价格微观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管理价格评定,实行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等。

1.价格评定管理制度

价格评定管理制度在唐以前、宋以后有较大的差别,或者说有不同的特征。对此,学界似未充分注意并加以评说。

唐代以前,价格管理的特征是商品由国家定价(限价),政府对商品直接定价一直是价格管制的中心内容。

周初,文王提出“无室市,权内外,以立均”的市场管理政策,就是指交易要公开,市政官员要权衡各地物价,以便确定合理的价格标准。灭商之后,武王、周公继承文王的政策。“市有五均,早暮如一”〔12〕,即商品价格由“五均”官吏管理,早晚相同。据《周礼》记载,市政官吏每次开市时,要对商品“辨其物而均平之,展其成而奠其价,然后令市。凡天患,禁贵卖者,使有恒价,四时之珍异亦如之。”〔13〕也就是按商品质量规定其价格,商品经定价后,才准交易;天灾或商品供应季节性大波动时,严禁卖高价。另外,在价格管理方面,周代已有“命市纳价”的做法,市官要向周天子呈报市场物价情况。

春秋战国时代,各国商品定价管理情况在现存文献中罕见,但仍可推知其事。一则时人希望市场物价划一无二。许行提出,同质同量的商品其价格应当相同,“市价不贰,国中无伪,虽使五尺之童适市,莫之或欺”〔14〕。这折射出广大民众的要求,可以认为国家实行定价管理是有社会基础的。二则秦国是直接管理价格的。据说,汉长安的直市,“即秦文公造,物无二价,故以直市为名”〔15〕。市无二价,相信只有运用国家权力才办得到。

至于秦汉,商品定价管理制度已臻成熟。秦政府评定商品价格,或称为“市正价”。汉代实行定期评价制度。政府有关部门每月之初评定一次物价,称为“月平”、“月旦”,所定价格就是“市平”、“平价”〔16〕。买卖必须按“市平”进行。梁期侯任当千“坐卖马一匹价钱十五万过平,赃五百以上,免”;邔侯黄遂“坐卖宅县官故贵,国除”〔17〕,就是因违反价格规定而受到制裁的。汉代又建立了定期上报物价制度。“郡国四时上月旦、见钱谷薄”,每季向中央上报一次月平情况,以便于大司农下属平准令“掌知物价”〔18〕,协调各地价格管理工作。王莽时,建立了三等价格制,“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价,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19〕。分等定价,使商品价格趋于合理,实际上对品质优良的商品起了保护、倡导的作用。除建立、实行上述制度以外,两汉各地方政府长官也有责任管好本地市场物价。颍川太守吴登在任期间,有“市无二价,道不拾遗”之誉〔20〕;虞诩任武都太守,“始到,谷石千,盐石八千……视事三岁,米石八十,盐石四百”〔21〕,整治物价成效显著。

到了唐代,国家定价管理制度更加严格。首先,评定价格的时间周期更为合理。法令规定:“市司准货物时价为三等,十日为一薄,在市案记,季别申本司”;“每月、旬别三等估”;“以三价均市(原注:精为上价,次为中价,粗为下价)”〔22〕。每十天评估一次物价,叫“市估”“旬估”,比“月平”“季定”更能适应市场行情的变化。定价按品质分为上中下三等,记录在案,每季上报主管部门,便于监督检查执行。这些制度不仅在内地市场,而且在边区市场都被实行。吐鲁番出土的“唐天宝二年交河郡市估案”即登记各种货物的价格,如“白面一斗,上直钱叁拾捌文,次叁拾柒文,下叁拾陆文”;“大练一匹,上直钱肆百柒拾文,次肆百陆拾文,下肆百伍拾文”;“蔓菁子一胜,上直钱贰拾文,次拾陆文,下拾伍文。”〔23〕其次,唐代建立了物价评估法律责任制。法律规定:“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司法解释说“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论。”〔24〕此举目的在于督导市场官吏秉公评价,兼顾买卖各方利益。

宋代以后,国家不再统一实行市场商品一律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制度,但没有完全放弃对价格的直接干预。

中唐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突破了传统市制——交易只许在限定场所、限定时间内进行的制度,买卖几乎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了。处于市制变迁之后的宋代,市场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其中之一是不再坚持各个市场任何时候都由国家定价的制度。宋代也有官府与行头、行户共同议定物价,“每月旬别三等估”〔25〕的“时估”制度,但与唐代“市估”相比,实已形同而质异。唐代“市估”是市价,即民间交易价格,宋代“时估”不是民间交易所用价格标准,而是官府向各行征购货物时所用价格。时估之外,自有市价。市场商品主要由“行”“团”组织的首领——行头、行老“做价”,如京城粮食贸易的情形即为“城内外诸铺户,每户专凭行头于米市做价,径发米到各铺出粜”〔26〕。

不过,行会是受政府严格控制的,政府仍可以间接影响定价。并且,国家没有完全放弃价格干预政策,直接定价(限价)仍属各级政府的职权范围,并在各地整顿物价时屡有实行。杭州知州范仲淹在任时,正值饥荒,米价每斗涨至一百二十钱,仍有继续上扬之势。为稳定米价,他把米价提高到一百八十钱。于是,“商贾闻之,晨夜争进,……米既辐凑,遂减价。”〔27〕开封府尹宗汝霖刚上任时,“物价腾贵,至有十倍于前者,郡人病之”。他决心刹住涨价之风,在认真调查研究基础上,核定商品的零售价格,公布于市,申明“敢擅增此价而市者,罪应处斩”。饼店、酒店老板乱涨价,受到严厉制裁。数日之后,“酒与饼值既并复旧,其它物价不令而次第自减”〔28〕。绍兴四年,临安米铺抬价,朝廷下令禁止,“违者,杖一百”〔29〕。嘉定年间,临安曾遭火灾,建房材料需求较大,政府决定免征建材物品商税,又“晓示铺户并不得高抬价值出卖,如违……将犯人重作断治”〔30〕。这些政令措施都属于价格管制行为。

明清时期,政府直接定价也只是特殊现象,而绝非经常制度。洪武元年,曾令在京兵马司、在外府州各城兵马司每二日一次“平其物价”〔31〕,就是为稳定战时和战后经济秩序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从整个历史阶段来看,政府一般不直接规定商品价格。有的学者认为政府制定价格仍是一项经常实行的制度〔32〕,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市价主要由熟悉市场行情的“诸物行人”——牙商在每月初旬评估。《大明律》纂注说得很清楚:“盖凡诸物之价,评在行人。”只不过政府并非对物价评定事宜放手不管。一方面,牙商评估价格的权力是来源于政府的,或者说牙商是政府认可的市场商品价格的核定者,所以,牙商评估物价多少带点半官方性质,这么说殆不为过。另一方面,牙商评估物价的活动始终处于政府监督之下。政府对牙商评估物价有明确的要求,“必平等估计而后买卖,两便”〔33〕。明清两朝的法律都规定:“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34〕这些规定亦反映出定价公平合理仍是市场价格管理的重要原则。

另外,明清时代,仍然实行物价上报制度。明代曾规定:“凡民间市肆买卖,一应货物价值,经从州县亲民衙门按日从实申报,合于上司。”〔35〕清代的制度则是地方政府按月呈报物价(主要为粮价)于上级,直至户部、皇帝。其目的之一,仍是便于中央政府掌握各地物价变化情况,以便在必要时采取措施对物价进行调控。

如上所述,古代市场商品交易价格经历了官方定价和有管理的非官方定价这两个阶段。比较而言,同业行会——行头、牙商评估物价,以其与市场的紧密联系,更能比较灵敏地反映市场行情,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官方定价也并非如人臆断的那样一概率意妄为,而是有所依据的。探寻其机制很有意义。

可以认为,国家制定商品价格基本上是随供求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礼记·王制》说:“天子五年一巡守……命市纳价,以观民之好恶,志淫邪辟。”可知官府定价随时变动,唯其如此,方能通过价格之涨跌,观察判断社会风气的“好坏”。《管子》说:“市者,可以知治乱。”也不外乎是把市场上畅销或滞销什么商品以及商品价格变动情况当作衡量国家治乱兴衰的一只晴雨表。各朝定期评价制度本身和官方统计记录的物价数据,更表明定价遵循这样的原则:既相对稳定,又随时变动。西汉元狩五年,“天下马少,平牡马匹二十万。”〔36〕二十多年后,太始四年,“卖马一匹价钱十五万,过平”。两者相差五万多钱。再如,唐代东都米价,贞观四年一斗四、五钱,永淳元年二百二十钱,开元十三年十钱,贞元元年一千钱〔37〕,相差数十百倍,却都是官定价格。这是供求左右定价,定价反映供求的证明。理解了这一点,便可理解定价管理制度何以长久实行,尽管它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很难做到与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动真正吻合起来。

再者,市场管理部门或行头、牙商评定的价格要被市场接受,从长远的观点看,不能不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定价不公平合理要承担法律责任,怎样做才公平合理呢?关键在于确定合理的利润和差价水平。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古人不可能有价值规律的观念,但对价值规律的作用以及由其决定的利润平均化趋势却有深刻的感性认识,诸如“庶民农工商贾率亦岁万息二千”〔38〕、“什二之利”、“逐什二以为务”之类的提法,就表明人们早已感觉到20%的平均利润率的存在。我们不敢断定古代评定价格时所确定的利润水平和差价率就是合理的,但可以肯定评估物价时考虑了成本、利润、差价等因素。在国家统一定价时代,定价是以各地市场为单位的,不同市场其“市平”、“市估”各不相同,表明国家承认商品差价的合理性。将成本、利润作为制定商品零售价格标准的依据也是有案可查的。宋代开封府尹宗汝霖在整顿物价时曾核定商品的销售价格,如每只饼定价为八钱。他先核算米面价钱,又“会计新面工直之费”,共计六钱,即为成本价;再核定每饼利润为“两钱之息”,合为八钱。由于方法得当,措施得力,物价整顿取得成效,“既不伤市人,而商旅四集,兵民欢呼,称为神明之政”〔39〕。

2.明码标价制度

明码标价是交易公开的基本要求,是防止价格欺诈的重要手段,在国家定价时代又是维护国家定价的重要方式。西周市场上出售商品已实行明码标价,所谓“物楬而书之价,小物不能各一钱者,勿婴”〔40〕,即价格超过一钱的商品都要系上价格标签。以后各代,“楬价名物”〔41〕一直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

3.禁止价格欺诈

古代市场交易有一个基本原则,即“和而利”〔42〕,这与现代市场交易活动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在精神上是一致的。价格欺诈行为违背“和而利”的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历代政府都将其列入严禁对象。西周市场管理部门“禁伪而除诈”〔43〕,即包括禁止质量、计量和价格欺诈的内容。汉律规定:“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赃为盗,没入臧县官。”〔44〕唐宋法律规定:“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旁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取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45〕明清法律继承唐宋法律,也规定:“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买卖,在旁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46〕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凡卖买双方意见不同,一方仗势强买强卖的;合伙操纵价格,卖物时一起抬价,买物时一起压价的;与人串通,迷惑欺骗对方,从中谋利的,都要处以杖(笞)刑,情节严重者,按盗窃罪论处。如洪武时,番禺土豪数十辈压价强买市中珍货,为非作歹。知县道同“械其魁通衢”〔47〕,维护了当地市场秩序。

古代国家建立实行的价格微观管理制度,或因制度本身的缺陷,如政府直接定价很难真正体现供求关系的变化;或因整个政治体制的制约,如官僚政治常常使价格管理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变样,从而使得其实际效果有所不佳,甚至在某些场合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负作用,这是不足为怪的。历代政府直接管理商品价格,最终目的是维护王朝的经济秩序,进而维护王朝的政治统治,这也是不言而喻的。认识到这一点是必要的,但不能据此否定在价格管理方面留下了有借监义的历史经验。

首先,古代国家建立起一套价格管理制度,重视市场价格的管理,把价格管理作为市场管理乃至社会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对稳定市场秩序乃至稳定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其一,在坚持政府管理的前提下,官府或行头、牙商对市场商品按期定价或在必要时限价,实行明码标价,在一段时间内为同一市场提供统一的价格标准,有利于防止某些商品特别是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由于人为的操纵把持而在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过度背离整个市场正常价格水平而暴涨暴跌,有利于减少价格欺诈和经济纠份,从而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其二,国家管理商品价格,并非只能被动适应供求状况,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价格的调整,可以刺激或限制商品供应量的增加,促进供求平衡,尽管供求平衡最终取决于商品生产的适度发展。西周时,就提出了这样的市场管理指导思想,对市场上的商品,要“亡者使有,利者使阜,害者使亡,靡者使微”。怎么做呢?可以调整税收,可以“以政令禁物靡而均市”,也可以运用价格手段,“起其价以征之”,“抑其价以却之”〔48〕。前述汉元狩五年把马价提到二十万钱,宋范仲淹把米价提到一百八十钱,就是运用价格手段来改善供给的典型。其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生产供应与需求矛盾突出时,商品短缺,价格极易猛涨。这时,国家往往通过行政手段限制物价上涨,“禁贵卖者,使有恒价”,纵然有违供求状况决定市场价格的规律,却可以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起到稳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其次,古代国家微观管理价格的手段方式不均一格,而以法律手段层次最高。在西周,政府曾制定、颁布市场“禁令”、“市刑”,对包括价格欺诈行为在内的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治。惩罚的方式包括罚款、没收、游街示众、鞭扑等。这些禁令、市刑已构成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战国时期,一些国家也制定了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如银雀山汉简中有《市法》,是战国时齐国的法律。律文残缺已多,但足以证明国家政权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建立了市场管理制度,其中自然应包括价格管理制度。睡虎地秦墓出土不少秦国、秦朝时期的法律文书竹简,从残存的律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规定。《唐律疏仪》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律典籍。其“杂律”部分,对价格评定制度、上报制度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显示国家对价格管理的重视程度。《宋刑统·杂律》、《大明律·户律》、《大清律·户律》也有价格管理的条款,是在唐律的基础上适当修改而成的,这表明历代以法制手段管理市场价格的立场的一致性。运用法律制度来规范价格行为,比行政手段更有权威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虽然法律制度有不完善的地方,如价格管理法以刑法、行政法为主而缺乏民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偏重于刑罚而缺少对经济责任特别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明确界定,从而使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能得到很好的调整。但是,不管怎样,法律对价格秩序的维护作用仍是不可低诂的,法律法规存在的本身,对交易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和管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就是一种威慑力量。

注释:

〔1〕《周礼·地官·泉府》。

〔2〕〔38〕《史记·货殖列传》。

〔3〕〔4〕〔19〕《汉书·食货志》。

〔5〕〔9〕《新唐书》卷149,《刘晏传》。

〔6〕〔11〕《宋史》卷186,《食货志》。

〔7〕《宋史》卷165,《职官志》。

〔8〕《盐铁论·本议》。

〔10〕《临川先生文集》四卷41。

〔12〕《逸周书》:《大匡》、《大聚》。

〔13〕《周礼·地官·贾师》。

〔14〕《孟子·滕文公上》。

〔15〕《三辅黄图》卷2。

〔16〕《周礼·天官·小宰》郑注:“质剂,谓市中平价,今时月平也”;《周礼·地官·质人》郑司农释云:“质剂,月平价也”。另《汉书》之《沟洫志》、《吴王濞传》。居延汉简《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等亦有“平价”之说。

〔17〕《汉书·功臣表》,《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18〕《续汉书·百官志三》。另据《续汉书·礼仪志上》言:“郡国上计”,“以次前当神轩,占其郡谷价,民之疾苦”。亦为汇报物价的一种方式。

〔20〕《艺文类聚》卷65引华峤《后汉书》。

〔21〕《后汉书》卷58,《虞诩传》注引《续汉书》。

〔22〕《唐令拾遗》卷26,《关市令》;《唐律疏议》卷4, 《名例》;《唐六典》卷20,《太府寺·京都诸市令》。

〔23〕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

〔24〕《唐律疏议》卷26,《杂律》。

〔25〕《宋刑统》卷1,《名例》。

〔26〕《梦梁录》卷16。

〔27〕《能改斋漫录》卷1。

〔28〕〔39〕《春渚纪闻》卷4。

〔29〕《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二。

〔30〕《宋会要辑稿·食货》一八之二九。

〔31〕《明太宗实录》洪武元年十二月壬午。

〔32〕韩大成《明代集市》,《文史哲》1987年6期。 姜晓萍《明代商业立法及其特色》《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中外历史研究丝刊1994年)。

〔33〕〔34〕〔46〕《大明律》卷10,《户律·市厘》;《大清律》卷15,《户律·市厘》。

〔35〕《明会要》卷175。

〔36〕《汉书·武帝纪》。

〔37〕傅筑夫《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史》第4卷。

〔40〕《睡虎地秦墓竹简》。

〔41〕《刘宾客文集》卷20。

〔42〕《易·系辞下》。

〔43〕〔48〕《周礼·地官·司市》。

〔44〕《汉书·景帝纪》。

〔45〕《唐律疏议》卷26,《杂律》;《宋刑统》卷26,《杂律》。

〔47〕《明史》卷14,《道同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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