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休谟的正义观_休谟论文

论休谟的正义观_休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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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休谟是18世纪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在伦理学方面,他继承了霍布斯、洛克等社会契约论者的思想以及沙夫茨伯利、哈齐森等情感主义者的思想,试图通过自然科学的实验推理方法,从人性的角度探讨道德的本性及其规律。休谟的主要观点是:人性有自利的一面,但同情与仁慈在道德行为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具有道德性质的行为必然是令人愉快或对社会、他人有用的;功利是道德的最终评价标准。这些思想在休谟的正义观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述和体现。本文试图对休谟的正义观做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正义问题研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关于正义的起源

在休谟看来,道德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准则,与人类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密切相关的,而正义,就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所以,休谟在其著作《道德原则研究》中《论正义》一章的开始就说:“正义是对社会有用的,因而至少其价值的这部分必定起源于这种考虑。”[1]“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唯一起源。”[2]

休谟通过对自然和人性两方面的分析提出了正义产生的条件:自然资源和人类同情心的有限性。休谟认为,无论自然物质条件还是人性精神状况处于两种极端情况时,正义都因其对促进社会利益没有任何用处而不可能存在。

首先,在自然资源无限充足,人人各取所需,富足有余时,划分财产没有任何意义,这时,正义只会成为一种虚设而无用的礼仪,而决不可能出现在德性的目录中。相反,在自然资源匮乏到使生命受到威胁,使社会趋向毁灭时,正义原则也失去了它存在的基础。此时,人们将不再拘泥于对正义规则的尊重而放弃任何自我保存的手段和机会,遵守正义法则将让位于必需和自我保存这类更强烈的动机。

从人性方面来说,休谟认为,无论是在诗人所构想的人性完美的黄金时代,还是在哲人所虚构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自然状态,正义都不存在。因为,在前一种状态,正义的作用将被人类广博的仁爱所终止,所有权和责任的划分与界线显然不会存在;而在后一种状态中,力量是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任何人都不会接受正义原则,正义因毫无用处而失去其存在的必要。

休谟认为,人类社会的自然和精神通常境况是处于两种极端的中间状态。为了生存,人类必须组成社会,通过合作增强抵御意外伤害的能力,但社会的存在和稳定仍然受到人类生活条件和精神状况两方面的威胁。一是由于各种物资不够丰富,人们就把一部分物品据为己有,如果这种财产的占有关系不稳定,必然会引起暴力和掠夺,社会就会遭到破坏;其二是人类具有同情与仁爱之心的同时,还有自私自利之心的存在,这也会影响人类社会的牢固和稳定。对人类社会存在的这两个威胁因素,如何来制约呢?休谟认为这就必须诉诸正义,正义便因此具有稳定财产占有和约束人类私心、从而维护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作用。因此,休谟说:“正义只是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人类需要所提供的不充足供应。”[3]“正义就获得其对公众的有用性,并单单由此而产生出其价值和道义责任。”[4]

从休谟对正义起源的论述中,我们看到,他继承了在他之前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认为正义是对社会契约的遵守。但是,休谟没有将其建立在某种先验的假设之上,而是将眼光转向了人性和人类物质生活的基本方面,认为正义原则不过是任何社会都不可或缺的人类习俗,因而取决于人们的特殊生活状态或条件,从而使正义不再是一种抽象的、绝对的道德原则,而是具有现实性和历史相对性的原则。笔者认为,休谟的这种正义起源观具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并对其后的正义起源问题的探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自然资源的中等匮乏与人性的相互冷淡设定为其正义原则产生的条件,可以说是对休谟的这种正义起源的社会合理性的吸收和改造。

此外,休谟认为正义并不是绝对的社会首要美德,而是有条件的,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正义原则将服从于生命的保存这一更本体性的原则。这种关于正义的有条件性的观点,得到了当代社群主义的回应。社群主义的代表人物迈克尔·桑德尔在质疑罗尔斯的正义首要性时指出,正义美德的产生本身就是有条件的,一旦缺乏这些条件,正义美德将失效,因此,正义不是一成不变的绝对观念。这种观点对我们今天评判一些公共政策的公正性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例如,对淡水资源使用的收费政策问题:何时收费是公正的,何时收费是不公正的?合理性何在?休谟的这种观点可以为我们的解释提供一定的依据:当淡水资源充足时,免费使用是正义的;但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工业的发展,淡水不再是一种无限资源,免费使用将会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时,收费使用就是正义的。

二、正义的性质——人为之德

为探究道德的善与恶、德行与恶行,休谟把德性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之德,例如同情和仁慈,它们是通过自然情感自然产生的,并自然而然地得到人们的称赞。另一类德性,不能用同情或仁慈来直接加以解释,而我们仍对它们表示赞许,仍愿意遵守其规则,休谟把这一类德行称为人为之德。因为“这些德行之所以引起快乐和赞许,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而采取的人为措施和设计”[5]。

休谟通过以仁慈为代表的自然之德和以正义为代表的人为之德的比较和分析,指出了正义的情感基础、作用方式、结果及其道德价值。

休谟认为,作为人类道德的组成部分,正义虽是人为之德,但它与自然之德一样仍然起源于人的情感,只不过作为正义产生的必要条件的情感不是对他人的仁爱,而是自爱。在自然资源不充足、人们的利益发生相互冲突时,为解决矛盾,保护各自的利益,便制定出协调和约束各种行为的正义法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爱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6]所以,作为人为之德,正义的情感基础是人的自爱。自爱虽是人性中普遍存在的,但它是一种个人情感,它的对象是各个不相同的个人,而且由个人的处境所定,所以不具有普遍性。只有通过正义之德对人的行为起到广泛的规范作用,从而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休谟认为,同情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情之感使我们超越自爱之心,设身处地地去感受他人在正义之下获得的利益,在非正义之下遭受的损害。这种同情之感在整个社会成员的心理普遍地发生作用,就形成了对正义或非正义一致赞成或谴责的普遍情感。也就是说,正义规则的建立是源于社会成员对自我利益保护的需求,但这种自利不是正义获得道德赞许的原因,在《人性论》中,休谟明确地表述过,先有善良的动机,才有对德行的尊重,人是由于想到一旦没有正义,社会的利益将无法保障才对正义产生道德上的赞许。所以,“自利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利的同情是那个德所带来的道德赞许的来源”[7]。

休谟在以人性作为其研究正义的基础时,一方面承认人性的自私,但另一方面,他通过引入同情而认为人性也有仁爱的一面。在对人为之德——正义的解释中,休谟综合了他之前的两派对立的人性观点,即霍布斯的自私和巴特勒等人的仁爱,通过这种综合,休谟试图解决自私与仁爱、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和对立,不过他引用的同情是一种建立在感性和经验基础之上的心理联想主义的方法,因而不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尽管休谟最终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个矛盾,但他为以后对此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思路。

人为之德——正义与自然之德一样,之所以成为德行都是因其对社会的功利性,令人愉快,对社会有用,有助于人类社会的利益和幸福,由此而获得它们的道德价值。但是,它们的作用方式以及作用的结果不同,大部分自然之德的行为对象是指向个体的,产生的利益是直接的。而作为人为之德的正义,其指向是社会的整体,它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不是从个别的行为中表现出来,而是从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采取正义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有时,一个正义行为如果孤立地出现,不伴有其他行为的话,它本身可能会有害于社会(如让一个守财奴或恶棍合法地继承一笔财产),但如果人人都严格遵守普遍的正义法则,其结果是给整个社会带来利益,也使每个个人的利益最终得到维护。因此,休谟说:“自然之德与正义的唯一区别只在于一点,就是:前者所带来的福利,是由每一单独的行为发生的,并且是某种自然情感的对象;至于单独一个人的正义行为,如果就其本身来考虑,则往往可以是违反公益的,只有人们在一个总的行为体系和制度中的协作才是有利的。”[8]休谟对自然之德——仁慈与社会之德——正义的不同作用方式做了一个生动的比喻:由每个人的仁慈给人类带来的幸福可以比作一堵墙,这堵墙是由代表着个别仁慈行为的一块一块砖石砌成的。由正义给人类带来的幸福可以比作一座拱形建筑,构成这座建筑的每一块石头都要自动落向地面,只有每块石头(各个正义的行为)互相支撑地结合在一起,才使整个建筑能够耸立。通过这种比喻,休谟认为:自然之德与社会之德的功利作用是有区别的,自然之德,如仁慈,主要是一种人格价值,它昭示了个人品德高尚;人为之德,如正义,则直接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利益相关,着眼于保障整个社会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说,正义比仁慈等自然之德对促进社会利益所起的作用更广泛、更直接。

通过以上分析,休谟指出了正义之德不是自然情感的直接表现,其作用对象和功利性也不在于个人,但它是在一定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情感沟通和协调的产物,仍然依赖于情感而存在,只不过这种情感既包括作为人性组成部分的自爱,也包括同情,同情是由于自爱的联想而产生的一种利他倾向的感情。从作用和目的看,休谟的正义观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倾向,他强调利益,但不是霍布斯、孟德威尔所说的完全的个人利益,而是以仁爱为核心的社会福利,而这正是后来的功利主义所追求的目标。这与我们今天有些人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以功利主义原则为主旨,而功利主义就是追求个人利益的观点是完全相左的。

三、正义与财产权的关系

休谟主张,正义不是自然之德,而是人为之德,人为正义的目的在于以外在事物的境况来弥补由于人类精神的某些品质而产生的种种不便,当人们对相对匮乏的资源提出相互冲突的要求时,就需要公正来调解彼此的争端。因此,休谟在很大程度上把正义限定为关于私人财产权利问题的道德规则。

休谟把人类的福利分为内心的满足、外表的优越和外在的财物三种,而“社会上主要的战乱起源于我们所谓的外物,起源于那些外物可以在人与人之间随意转移而又不稳定”。这时补救的方法就是设法尽可能地把那些外物置于与身心所有的那些固定的、恒常的优点相等的地位。要达到这个目的,只有通过缔结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他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式,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有的,而且,情感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

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占有之后,这时就产生了正义与非正义的观念,也产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休谟说,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有的那些财产。一个人的财产是与他有关系的某种物品,这种关系不是自然的,而是道德的,是建立在正义之上的。

因此,正义的主要作用是通过稳定财产占有来巩固社会,它的直接表现就是确定财产所有权。休谟对正义与财产权的关系做了进一步的说明,他认为,财产必须稳定,必须被一般的规则所确定。在某一个例子中,公众虽然也许受害,可那是暂时的,由于这个规则的坚持执行,由于这个规则在社会中所确立的安宁与秩序,制定总体上有用的、最有好处的财产权规则是必要的,且每个人都会最终从这种财产权制度的实现中获益。假若没有正义和财产权,社会必然陷入野蛮与纷争的状态,最终必然会解体。因此,当人们有了充分的经验观察到,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奉行的全部行为体系对全体和个人都有无限利益,于是正义与财产的关系就发生了。通过以上论述,休谟表明了其正义确定了个人对自己财产占有的权利和对他人财产尊重的义务的观点。财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与义务感。所以,财产权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正义和财产权这两种观念,也是互相依存的。在正义是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是完整的。在没有正义规则的地方,也没有财产权。

同时,休谟还认为,财产权的确立与划分不能止于抽象的公正概念,必须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则。为此,他提出了“三条基本的自然法”,即:稳定财产占有,根据同意转让所有物和履行许诺,以及四条主要的财产权原则,即:占领原则、时效原则、添加原则和继承原则。休谟认为,只有这些规则才能保障财产的稳定,而财产的稳定就是实现了公正,这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绝对必要的。

在财产与正义关系的问题上,休谟受到洛克的深刻影响。在洛克看来,财产权是一种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自然权利,如果财产权得不到保障,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就无法保证,而财产权是源于人通过劳动对资源的占有,是将自己的人格延伸到他的劳动对象上去。因此,它体现的是一种人格权,一种道德权利。在这一点上,休谟继承了洛克的思想。但是,休谟否定天赋权利的观点,他认为确定财产关系的自然法则的根据不是永恒的人性或理性,而是人类经验;它们之所以是正当的,只是由于它们使财产权成为稳定的制度,因而能够满足创造财产的需要。此外,休谟通过他的时效原则、添加原则和继承原则对洛克的占有理论进行了补充,从而使之更加完善。休谟关于正义与财产关系的理论适应了人类社会的复杂情况,满足人类的需要,既保持了社会稳定又大体上与人类的偏好一致,对当时社会与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特别是,为西方个人财产权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在西方制度经济学关于产权理论的经典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休谟这一思想的深刻影响。

四、启示与意义

作为西方近代杰出的道德哲学家之一,休谟正是继承了前人同时又不拘泥于前人,才使得其正义理论既得益于他之前的许多主要思想流派,又影响到在他之后的一些主要流派。

正义是人类为了克服自然资源及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促进社会发展而人为设计的一种道德原则,其主要作用是用来划分和维护个人的财产权利,这是休谟关于正义基本含义的界定和表述。

在对正义规则与功利之间关系的论述中,休谟虽然没有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但他的正义的宗旨就在于他人的幸福和社会的福利。从表面上看,正义是遵守和维护社会契约,其深层含义乃是促进公益,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这正是功利主义的最高原则。因此,从这一点看,休谟的正义观具有功利主义倾向,这种以社会福利为目的的正义观,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而且有利于经济的有序发展。特别是其正义理论还直接论证了财产权利规则的确立和维护对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的作用,他的经济正义思想反映了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特征。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这种正义与财产权利关系的确立,保障了个人通过劳动而获得的权利,从而可以进一步激励个人的劳动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效率,同时,还能够起到稳定社会、增加社会最大善的作用。

笔者认为,休谟的正义观,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正义问题的研究及我国目前确立和完善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过去,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对公有产权的保护,对私有产权的规定仅限于民事法范围,它主要解决平等公民之间的矛盾,这种规定对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而言,是合理的,正义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公正的环境条件发生了变化,对财产权的保护也从解决公民之间的矛盾转入为解决公共与私人财产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建立和完善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建立良好社会与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是加入WTO之后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是当前经济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由于传统的法律只规定了对公有产权的保护,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未做明确规定,从而使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主由于担心财产得不到保护而见好就收,甚至将财产转移至国外,这势必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只有通过公正的法律形式确认和保护这种利益关系,才能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是公正的市场秩序的要求,也是一种经济正义的表现。

再者,从物权与人权的关系来看,保护私有产权是培养和完善独立自主人格的基础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保障,“有恒产者,有恒心”。合法的私人财产权只有得到公正的对待,所有者才会更注重自身的道德品行,关心家庭与后代,回报和服务社会。这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应该提供的环境保障,也是社会持续稳固发展的正义要求。

最后,中国加入WTO后,需要调整一些传统的法律和规范,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为此,我们首先必须了解这些规则及其赖以建立的思想基础,即西方的文化与价值观,吸收和借鉴其精髓。笔者认为,了解对西方产权制度建立有深刻影响的经济正义观,特别是休谟的正义与财产权的思想观念,对我们目前的产权制度的建立和改造有着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休谟正义思想的局限和缺陷。他把正义仅仅局限在经济正义的范围之内,特别是把正义全部归结为财产权保障,忽视了对生命、自由、人权等其他非经济因素的考虑,且由于过分考虑正义的结果而忽视了正义的程序,这些缺陷也正是罗尔斯对功利主义正义观提出批评的地方。此外,根据休谟的观点,正义起源于私利,但正义原则又不一定能保证每一个人的私利,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一种悖论。还有,如何使建立在情感与经验基础之上的正义规则具有普遍性,等等。对这些问题,休谟都没有做出明确的阐释,因此,还有待于我们今后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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