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程兰兰[1]2009年在《挪用型犯罪研究》文中认为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而展开。作为犯罪构成理论视野中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行为是抽象的类型性的存在,其抽象性和类型化是立法的必然结果,它注定是模式化的行为,模式化的行为是挪用型犯罪能够作为类罪研究的前提。区别于在分则研究上拘泥于立法以同类客体或相同对象的类罪归纳研究,以及以某一具体罪名的研究,论文以实行行为的样态特征为视角,形成行为类罪进行整体研究,研究挪用行为的类特征,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以挪用行为这一行为样态串连起来,力图将挪用犯罪的行为问题予以全面细致的研讨。关于挪用型犯罪各罪名的刑法解释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内容都在现有刑法解释中拥有首屈一指的地位,本论文试图跳出刑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挪用型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形而上”研究;结合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约21.5万字,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挪用型犯罪概论。本章主要通过对挪用行为及使用盗窃、侵占、第叁者交付、运用行为的辨析,厘清挪用行为的概念。认为运用是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行为样态,除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示的挪用型犯罪外,还包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而新设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这两个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罪名,从中观角度研究刑法设立的若干挪用罪名的内涵、外延及所欲保护的法益。对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其历史演进过程。第二章挪用型犯罪基础论。刑法存活于关系之中,本章从应然角度选取挪用型犯罪的外部关系:刑法之下——经济与挪用型犯罪,解释了挪用型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对市场经济系统信任的背离,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单独设置有的经济与不经济,认为从贪污罪分离出来实现了罪刑经济、没有设置资格刑体现了罪刑不经济等;刑法之左——其他部门法与挪用型犯罪,从占有即豁免原则出发,历史上挪用行为以侵权认定到挪用行为犯罪化,探讨挪用型犯罪刑法法益的任务,得出挪用行为的罪质是挪作他用,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结论,探索在完全剥夺和违反协议这两极之间寻找挪用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刑法之上——政权结构、意识形态与挪用型犯罪,随着借贷政策的转变,“借贷”行为在挪用型犯罪中的界定将变得更加困难。行为人的恶行人格在我国挪用型犯罪规定中承担规范视野下的客体评价功能的行为人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要求的成文法明确原则相悖,应坚定地以客观主义为立场修正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第叁章挪用型犯罪立法论。世界其他各国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和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与我国立法相比,一般均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在犯罪对象、罪责形态等方面又有差异;国外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我国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挪用对象区别保护的承继。研究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以期对我国挪用型犯罪立法有所借鉴。第四章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论。本章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分别阐述,从实然的角度分析了各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并对挪用型犯罪中出现的利他挪用行为出罪化作出阐述。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罪,特别对挪用公款罪作出着重探讨,分别阐述了利用职务便利、归个人使用、叁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单位挪用的处理等问题。第五章挪用型犯罪形态论。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将挪用型犯罪中存在犯罪形态问题的罪名及问题作出重点探讨,论述了挪用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中的问题。对挪而未用的性质及司法认定作出分析,认为挪而未用应当是既遂而不是未遂;着重论述了有身份者的共同挪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的共同挪用即共同挪用的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挪用型犯罪罪数部分,讨论了继续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认为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或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属于牵连犯;对于在挪用公款中受贿的应当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严格加以区别,只有挪用人与使用人未就挪用具体进行商议,仅以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交换的情况才属于典型的受贿,在其构成犯罪时应依《解释》的规定与挪用公款实行数罪并罚。第六章挪用型犯罪罪行均衡论。本章从罪状建构的均衡性原则出发,探讨各挪用罪名具体罪状的均衡,希望能够促进此刑与彼刑之间的均衡,确保挪用型犯罪罪名所有罪行规范在纵的方向(此罪与彼罪之间、此刑与彼刑之间)罪行相当,指出挪用型犯罪罪行规范设置中基于一些并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决定影响的因素的过分考虑所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或调控范围的不平等,使得同等危害程度的挪用行为基于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分别受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调整,产生非公有制经济不平等保护;横的方向(此罪与此刑之间)罪刑相当,根据模糊学理论,指出目前挪用公款罪的过分细化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提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陈铮[2]2009年在《论挪用公款罪》文中指出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它属于贪污贿赂罪的范畴。然而自从诞生以来,颇受争议,在理论观点各抒己见的同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频繁出台,使对挪用公款罪的争论更加激烈。由此,对挪用公款罪理论研究就突显重要,本文就是从这些客观实际出发,通过以下五个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和研究的:第一部分是我国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演变;第二部分是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分析、比较和评价;第叁部分是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罪的界限;第四部分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及罪数形态;第五部分是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与学理思考。

任殿利[3]2007年在《挪用资金罪相关问题探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刑法学学理为指导,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对挪用资金罪中的相关问题作了专题研究,全文约叁万五千字,共分为五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演变。主要介绍了我国挪用型犯罪的立法发展及演变过程,从《秦简》到《唐律》,又从《大清新刑律》到《中华民国刑法典》,一步步分析我国挪用型犯罪的历史,得出导致我国有关挪用资金罪立法滞后的社会原因和时代背景,然后又揭示了我国新时期挪用资金罪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为下文分析挪用资金罪的具体存在的问题作了必要的铺垫。第二部分——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相关问题研究。主要就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范围和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论述。犯罪主体方面,本文主要分析了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外在条件,然后就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有关私营企业主和承包租赁人以及外单位人员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等一系列问题进行阐述,得出作者的观点。在客观方面,本文详细分析了挪用行为的含义和特征,继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涵义是否相同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最后就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以及挪用的时间和数额计算中存在的疑难问题阐述了笔者的观点。第叁部分——挪用资金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此部分首先就同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如何定性作了论述,其中重点分析了单位领导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与财务人员共同实施挪用资金的情况下后者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然后就本单位工作人员和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如何认定作了分析,其中首先解决了挪用人是否必然与使用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的争议,而后又独辟蹊径就挪用资金罪中的主体具有特殊身份的情况提出了以被侵犯法益的性质来定性的解决方法。第四部分——挪用资金罪与相近犯罪的比较研究。主要分别分析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职务侵占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借此来进一步加深对挪用资金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诸问题的理解和认识。第五部分——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适用及修改。主要分析了目前《刑法》第272条第一款关于挪用资金罪量刑中存在的缺点,就其法定刑与挪用公款罪相比量刑偏低、缺少财产型和刑罚档次设置过于简单等缺点相应提出了制刑方面的立法建议。

张平[4]2004年在《论挪用公款罪》文中研究指明挪用公款罪是目前呈多发趋势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它的构成比其他大多数犯罪更为复杂,加上有些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分歧,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颇有难度。本文从挪用犯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该罪名在立法、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存在的矛盾、对立和争议等,进行一定的评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挪用公款罪的本质认识和研究能更进一步。在体系结构上,本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并对我国古代以及国外有关挪用公款犯罪的法律规定加以比较和分析;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分别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采取理论结合实践的方法进行了详细论述。其中主体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同时讨论了司法实践中几种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客体中阐述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主要论述了归个人使用、超过叁个月未还、多次挪用的数额认定等问题,对此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第叁部分具体论述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既遂与未遂、一罪与数罪等犯罪形态;第四部分从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上论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第五部分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王超[5]2005年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挪用公款罪是目前多发性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它的构成比其他大多数犯罪更为复杂,加上有些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分歧,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颇有难度。本文从概述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进行一定的评析和探讨,最后提出笔者的一些立法完善建议,希望有助于促进对该罪的研究。在体系结构上,本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 挪用公款犯罪的概述。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中外立法状况的分析,对中外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进行比较,进一步阐述我国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原意,以利于对挪用公款罪相关问题的研究。 第二部分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从广义上对“公款”的范围作了界定,认为有价证券也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还阐述了一般公物和单位的中“小金库”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问题。 第叁部分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问题。阐述了挪用公款罪中比较有争议的主体问题,认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集体研究决定的人员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第四部分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问题。作者论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计算”,着重阐述了“归个人使用”,以期加深人们对该罪客观方面的认识。 第五部分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形态。首先,作者对共同犯罪的共犯范围、使用人的构成条件和间接正犯进行了讨论;其次,作者阐述了对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的见解;再次,论述了一罪和数罪的问题。 第六部分 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针对挪用公款罪存在的问题,作者提出挪用公款罪的一些立法建言。

陈泽良[6]2007年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案件,这类案件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重点探讨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对象问题、共同犯罪问题、转化犯问题以及立法完善问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是独立的挪用公款罪主体,只能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罪可以分为典型挪用公款罪与非典型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应区分为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与非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两种情形。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是公款,非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特定款物、非国单位的资金以及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包括内部勾结与内外勾结两种情形,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通常由挪用人与使用人构成,但是,挪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叁人教唆、帮助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认定犯罪形态转化的重要标准是考察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转变。挪用公款后转化为贪污罪处罚的情形有叁种:一是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二是行为人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叁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的。我国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将公物列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将单位列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叁是取消公款被挪用后的具体用途的规定;四是增加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五是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修改为挪用公共款物罪。

李志勇[7]2002年在《论挪用公款罪》文中研究指明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实践中发案率较高。但由于社会发展,有关挪用公款罪法律规定的缺陷日益突出,使得人们对这一危害行为在认识和处理上产生不少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罚此种犯罪。本文作者试图根据古今中外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立法例,结合司法实践,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等方面,对挪用公款罪作一系统、深入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刑事立法的建言。 本文在第一章国内外立法例部分主要阐述我国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并对我国古代以及国外有关挪用犯罪的法律规定加以比较和分析。第二章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加以详细探讨。第叁章具体论述挪用公款罪的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等犯罪形态。第四章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第五章从本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上论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司法认定。第六章具体阐述有关挪用公款罪法律规定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言。

李丽[8]2007年在《挪用公款罪研究》文中指出挪用公款罪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与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其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对挪用公款罪进行研究和探讨,有助于我们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从而促进吏治的整顿,加强国家的廉政建设。本文以挪用公款罪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现行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内容的剖析,并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以期对该罪的有关理念和实践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结束语外,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新中国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演变。第二部分: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该部分重点依据刑法的有关理论、现行的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概念、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有争议的问题作了适当的介绍和分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观点。第叁部分: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该部分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对挪用公款罪与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等之间的界限进行了区分,并且从理论上对挪用公款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挪用公款罪的处罚。第五部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该部分简单论述了国际及相关国家和地区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法现状,并指出我国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林荣繁[9]2001年在《“挪用型犯罪”的新审视及重构尝试》文中研究指明在本文的第一章,笔者简述了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演化过程,从1933年中华苏维埃政府“挪用公款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论罪”,到1989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挪用公款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为挪用公款(特定款物)罪,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又增设挪用单位资金(特定款物)罪,最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挪用型犯罪有两种——挪用公款(特定款物)罪、挪用单位资金(特定款物)罪。 第二章笔者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时代特征出发,阐明了改变挪用型犯罪设置的必要性——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现实法律生活的紧迫要求。 第叁章笔者从理论通说入手,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上,肯定了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基于法律、约定或习惯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超越“职权”范围,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挪用实质上是一种背任行为:在挪用型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中,简析了现行刑法理论的缺陷,结合案例,从对所有权的新认识的角度,阐述本文的观点——挪用型犯罪之财产的客体是物权中的自物权(含不当负有财产性义务的情形)和某些他物权(如用益物权)、债权以及对财物的占有(企业的法人所有权)。笔者还从使用人是单位时是否构成挪用型犯罪、款物的用途能否作为挪用型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挪用型犯罪是否是持续或继续犯等方面,对挪用型犯罪进行了审视和剖析,以求能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本文还采用比较的方法,重点以日本刑法上的侵占罪、背任罪及其理论与我国刑法相关罪名进行比较分析,希望对重构挪用型犯罪有借鉴意义。 第四章简述挪用型犯罪的重构问题。笔者认为挪用型犯罪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意图为自己或者第叁人谋取利益或者以加害委托人为目的,挪用款物归自己、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行为。建议删除挪用型犯罪的有关法条中过多、过于累赘,导致刑法条文内在逻辑结构失调的用途部分:扩大过窄、过于简单的有关挪用型犯罪的司法解释,更好地保护国家、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合法财产;明确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避免引起认识上的歧义,以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把握。

臧德胜[10]2001年在《挪用公款罪研究》文中指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创设了挪用公款罪。十几年来,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针对挪用公款罪的争论颇多。由于挪用公款罪涉及较多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作出了大量的解释,但问题远未解决。本文试图对本罪进行较为系统地诠释,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围绕挪用公款罪中需要澄清的问题,考虑到篇章结构,本文从六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挪用公款罪概述。在此章中,笔者以调查结果为依据,说明了挪用公款犯罪在当前社会中的严重性,以期引起人们的关注。然后回顾了我国关于本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展示在不同时期,立法机关对其不同的态度。最后从比较的角度考察我国古代以及西方国家关于本罪的立法情况,分析其特点,以资借鉴。第二章:挪用的对象——公款的界定。在此分析了此处的公款与一般意义上的公款的区别,理论联系实际,给其下了明确的定义。本章探讨了非特定公物不能成为挪用的对象的不合理性,呼吁立法机关将其犯罪化,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从犯罪对象出发,研究了关于本罪客体的诸多分歧,认为挪用公款同样侵犯了公款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公款支配者的范围决定了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在此重点探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本罪的条件,指出了并非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第叁章:挪用的含义及条件。本章分析了刑法上的挪用的特定含义以及“挪”与“用”的统一关系,明确了如何认定职务之便,重点探讨了“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及其在立法上的利弊,竭力倡导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全面犯罪化。以挪用公款的主观心理为契机,对本罪与贪污罪这一对联系颇多的犯罪进行比较,以期为司法实践认定犯罪提供帮助。第四章:挪用的行为方式。本章以法条为根据,对挪用公款的叁种行为方式,即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个人一般使用作分别的界定,明确了每一种行为方式的含义、范围、构成条件及认定标准。指出了立法上对公款的不同去向区别对待的不妥之处。同时分析了对“借贷公款”这一被告人常用的辩护理由如何认定。<WP=3>第五章:挪用公款罪共犯。本章分析本罪共犯的两种情形,指出非公款使用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的共犯条件同样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使用人只有符合《解释》第8条的规定才能构成共犯。在“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指导下,分析本罪共犯刑事责任分担以参与额为标准的正确性。第六章:挪用公款罪的处罚。本章首先分析了本罪处罚的一般性原则及量刑的叁个幅度。针对“多次挪用公款”这一较难认定的问题,指出“解释”的不妥之处,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具体分析了如何认定“不退还”以及挪用转化为贪污的问题,提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并不是转化为贪污的唯一形式,可以增设其他转化理由。探讨了《解释》中两种数罪并罚之规定的利弊,建议将其纳入刑法条文。

参考文献:

[1]. 挪用型犯罪研究[D]. 程兰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2]. 论挪用公款罪[D]. 陈铮. 黑龙江大学. 2009

[3]. 挪用资金罪相关问题探究[D]. 任殿利.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论挪用公款罪[D]. 张平.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5].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超. 山东大学. 2005

[6].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 陈泽良. 湖南大学. 2007

[7]. 论挪用公款罪[D]. 李志勇. 厦门大学. 2002

[8]. 挪用公款罪研究[D]. 李丽. 河南大学. 2007

[9]. “挪用型犯罪”的新审视及重构尝试[D]. 林荣繁. 厦门大学. 2001

[10]. 挪用公款罪研究[D]. 臧德胜.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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