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_社区矫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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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中的政府与民间

(一)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执行方式之一,其内容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罚种类,如管制、公益劳动、禁止驾驶等,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一类犯罪;另一类是刑罚执行制度,如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主要适用于罪行轻的、表现好的、患有疾病的罪犯,以调节罪犯的刑期,激励罪犯自新或体现行刑人道。但不论是作为监禁刑替代措施的非监禁刑罚种类,还是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由于允许罪犯在自由社会参与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因此,区别于在高墙、电网、武警看押下,对罪犯实行严格管束的监狱行刑。一方面,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因罪行较轻或经过改造不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毕竟曾是害人者,并仍在服刑期间,所以,仍需要继续对他们进行管束和矫治,而在矫治对象高度分散的情况下,仅靠少数的专职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完成对他们的管理和矫正,所以离开公众的广泛参与,社区矫区根本无法实施;另一方面,将大量的符合条件的罪犯放进社区进行矫治,根本目的是为了帮助这些罪犯更好地融入社区,但如果公众不能以宽容的心态对他们予以接纳,那么,不仅这一社区矫正的目的难以达到,甚至社区矫正也难以开展。由此,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的本质所在。

(二)社区矫正中的专门力量

社区矫正也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只不过这种行刑是在社区并主要是依靠社区的力量进行的,因此,它既不需要如监狱行刑那样建设专门的行刑设施,也不需要如监狱那样配备庞大的警察队伍和后勤保障人员。但既然是行刑活动,那么,就不能靠受刑罪犯自觉实施。为此,需要建立与监狱行刑体系相对应的社区矫正体系,形成专门的社区矫正力量,以实现对罪犯的管理和矫正。

1.社区矫正管理人员。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属于国家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隶属于不同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包括:矫正对象的确定、接受、建档、监督、考察、组织实施矫治、提出奖惩意见、办理刑满释放手段等。由于社区矫正管理人员,通过管理执行刑罚,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矫治则主要由专业矫治社会工作者或矫治社会工作志愿者具体实施。也正由于此,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与罪犯的比例要远高于监狱警察与罪犯的比例。

2.专业矫正社会工作者。根据工作是否是专职和是否领取薪金报酬,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可分为专职人员和志愿人员两种类型。

矫正社会工作专职人员是指那些由国家选任或聘用,从政府部门、法院或矫正工作机构领取薪金报酬,专门对社区服刑的罪犯从事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人员。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处在不同的机构或服务于不同的工作对象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有的称“观护人”,有的称“个案工作员”;日本称“保护司”;我国香港善导会的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称“社会工作员”,而在各区感化办事处从事矫正感化工作的叫“感化主任”,我国台湾对在更生保护事业区内从事更生保护工作的称“更生辅导员”。

矫正社会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业务性都很强的工作,作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特定的素质才能胜任。但由于矫正社会工作是由社会热心人士、慈善家首先倡导兴起的,因此,起初的社会工作人员多为志愿人员,他们大多也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更谈不上严格的资格认定。后来,随着这一专业的迅速发展,各国对矫正社会工作专业人员选拔和聘用及管理都作了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如,美国早在1931年“全美法律观察及执行委员会”的报告中就提出:“只有具备足够的技术训练与经验者,才够格遴选为观护人”。我国台湾选用的观护人,不仅要获得法律、教育、社会或心理学科大专以上学历,或通过“观护人”高等考试,而且要求品行端正,服务热忱,没有犯罪、吸毒等劣迹。香港法律规定:担任感化主任必须持有大学学位,并在上岗前经过严格的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

矫正社会工作人员通常由其所属的机构管理。考虑到工作效率,并避免造成机关作风和由此形成的对罪犯的标签作用,对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可实行市场化管理,即委托有关非政府组织管理、实施对罪犯的矫治,由政府“埋单”。

(三)社区矫正中的公众参与

法治国家需要以强大的市民社会为基础,而市民社会享有广泛的社会自治权利。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参与作为市民社会治理犯罪的一种自治形式,主要通过建立非政府组织,即民间团体和招聘志愿者而实施。民间团体是公民根据一定的非营利性目标依法自发组成的一种自治性群众组织,它既不隶属于任何政府组织,也不控制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和生活资源,经费依法自行筹措,成员依约定来去自由。这些组织既是公民利益的代表者,又是大量社会事务的组织实施者。社区矫正中的民间团体,是指专门服务于在社区接受矫正的罪犯的非政府组织。

矫正社会工作志愿人员是指那些利用空余时间兼职并义务从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服务的社会工作人员。志愿人员一般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从事对罪犯及具有违法犯罪危险的人员就业、就学或生活方面的辅导,较少参与对罪犯及具有违法犯罪危险的人员的思想、心理和行为的辅导。

(四)社区矫正中的政府与民间关系

综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力量参与罪犯矫正的模式,主要有民间自发型、政府主导型、政府资助型和混合型四种模式。鉴于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尽管其犯罪率和监禁率都较低,但罪犯包括在社区服刑的罪犯仍是一个庞大的数字。加之,地区广阔、人员分散,单依靠以上任何一种社会参与模式,都难以解决中国社区矫正的公众参与问题。因此,我们认为适合中国国情的罪犯矫正社会参与模式,应该是一种政府主导型、政府资助型和民间自发型并存的综合模式。

二、社区矫正中的惩罚与矫治

(一)社区矫正中的惩罚内涵

惩罚是刑罚的本质特点,没有惩罚也就不能称之为刑罚。所以,行刑就必然包含对罪犯的惩罚,然而,社区矫正并不是单一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还包括非监禁执行制度的执行,所以,就有如何理解社区矫正中的刑罚惩罚的问题。

1.因刑而别的惩罚内容。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试点的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适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等五类人。由于社区矫正涉及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制度类型不同,因此,罪犯实际接受惩罚的内容也就不一样。正确处理社区矫正中的惩罚与矫正关系,关键在于正确理解相关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

根据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限制或剥夺内容,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的附条件要求,我们不难看出,社区矫正对罪犯的要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规定,即守法和服从监督;另一类是不同社区刑罚或不同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惩罚(限制或剥夺权利)内容。后一类的内容法律都是明确规定的,而前一类的服从监督内容法律没有明显规定,但我们认为是指对后一类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

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其具有惩罚性是不言而喻的,而作为行刑制度的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虽非执行的原刑罚或以原来方式执行原刑罚,但不执行原刑罚和提前释放的附加条件,以及变更执行场所后对罪犯的限制性要求,仍充分体现了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因而,也具有较原刑罚或原执行方式弱的惩罚性。

从社区矫正所涉及的社区刑罚及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制度执行来看,无论是对罪犯的剥夺还是限制,主要是通过违反强制规定的后果对罪犯形成的心理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因此,它和监狱所施加的物质及心理强制存在着明显区别。在社区矫正中,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监督主要通过事中或事后的监督考察,了解和促进罪犯遵守有关规定,而监狱则从事前到事后对罪犯实行全过程的面对面的严格管束体现强制。

2.矫治过程的非惩罚性。社区矫正中对罪犯惩罚的方式及其强度,是基于这些罪犯本来行为恶性就不大,或原犯罪行为恶性虽然较大,但经过改造已经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的事实所决定的。如果说罪犯的改造要经过强制、半强制到自觉三个阶段,那么,置于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至少应当处于半强制的改造阶段。由此,从矫正对象的主观恶性及自觉性角度看,社区矫正不能如监狱矫正那样强调强制性的矫治。

将这些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治,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监狱行刑给罪犯带来的“监狱化”和标签化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他们更好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尽早融入其生活的社区。而对罪犯来说,融入社会的难处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来自社会对他们的歧视;另一方面是他们自己人格缺陷产生的不适应。而如果我们强调矫治中的强制性,不仅会使他们与矫治者疏远、不配合,而且会进一步导致他们适应障碍。由此,社区矫治应当强调非官方性,突出个别化和非强制性,更多以社会工作的形式,为他们提供重返社会服务。

(二)社区矫正的矫治特点

区别于监狱矫治,社区矫治在性质、方法、要求等方面都呈现出自身的特殊性,也正是这些特殊性,决定它的有效性。

1.矫治性质具有福利性。社区矫治主要是通过矫治社会工作来实现帮助罪犯重返社会目的的,而矫正社会工作作为贯彻社会保障制度内容的方法和技巧,以各种组织形式(包括政府的、民间的),并动员人、财、物等各种资源,确保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障任务的完成和实现。矫正社会工作作为社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社会工作的基本属性。它通过组织动员社会资源,为罪犯提供思想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具有福利性的社会服务和保障,以使其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矫正社会工作既然是一种社会福利服务和保障,那么它不管是由政府组织实施,还是由民间志愿人员组织提供,都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与之不同,由监狱等国家专政机关对罪犯实施的司法矫正活动,由于是国家刑罚执行的具体内容,因此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2.矫治方式强调针对性。罪犯虽都因犯罪而被判刑改造,但由于他们的罪行轻重、主观恶性大小、及个性、身体状况和所处的环境等都存在差异,因此,在行刑过程中,也要根据罪犯反社会性的消长情况适当地调整刑罚,或改变受刑人的处遇。相对于监狱行刑,社区矫正正是区别对待罪犯的措施,因而也是行刑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不仅如此,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还要通过个别化的矫治,进一步提高矫治的实际效果。首先,对社区矫治的罪犯必须进行评估。如同医生看病先要检查诊断一样,任何针对性的矫治措施也是建立在对罪犯的科学评估基础上的,所以,在确定矫治对象时就应当对罪犯的问题做出评估。其次,区别问题采用不同的对策措施。评估的问题有的是属于罪犯心理的,有的可能是与罪犯心理问题相关的外部原因。所以社区矫治应当从提高罪犯心理适应能力和改善影响罪犯适应的外部不良环境相结合。最后,矫治要有重点。事实上,通过评估我们会发现,并不是每一个社区矫治的罪犯都需要专门矫治人员进行矫治,有一部分罪犯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就完全可以通过自我矫治适应社会。在今天严格控制社区矫治对象的情况下,真正需要作为个案进行矫治的是少数。也正是由于不是每一个罪犯都需要我们花费大量的力气,矫治对象始终是有重点的,我们才可能获得更好的效果。

3.矫治关系的平等性。社区矫治不是要将社区变成监狱,也不是要将矫治社会工作者变成警察。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执行方式,虽然是由国家主导的,但具体的矫治主要是依靠社会力量进行的,因此,矫治者与被矫治者之间不具有监狱警察与罪犯之间的一种身份关系,矫正社会工作者只是志愿的或由国家付酬的为罪犯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既不存在行刑法律关系,矫正社会工作者也不享有强制性的权力,矫正社会工作者完全以一种平等的邻里、朋友的关系与罪犯打交道,为罪犯适应社会提供服务。由于这样一种平等的服务关系与一般公民之间的正常关系相一致,因此,也就避免了公安司法官员介入给罪犯带来的惶惑与不安,以及可能形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罪犯真正愿意接受矫正社会工作者的服务。

(三)惩罚与矫治的辩证关系

刑罚的本质是惩罚,所以,不管以什么样的方式执行刑罚,惩罚是其的应有之意。但在不同的行刑方式中,由于惩罚方式不尽相同,所以,导致它与改造或矫正的关系也不完全一样。剥夺自由是监禁刑的内容,所以,将罪犯关进监狱就是对罪犯的刑罚惩罚。由于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在这样一个剥夺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监狱行刑中的惩罚成了改造的前提,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任务的监狱警察与罪犯之间也由此形成的行刑法律关系。此时,罪犯的改造是在物质和心理的双重强制下进行的,所以,容易造成罪犯的“监狱化”人格,而使他们可能更难重返社会适应新的生活。以限制自由或剥夺某种资格为内容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假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由于没有专门的设施所形成的物质强制,而只有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所形成的心理强制,而且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并没有接受强制矫治的义务,所以,这种心理强制与他们是否接受矫治没有关系,因此,这里的刑罚惩罚并不必然构成对罪犯矫正的基础。事实上,作为矫正社会工作不仅可以在罪犯服刑期间为他们提供服务,即使在他们刑释以后仍然可以继续提供服务。在社区矫正中,罪犯接受矫治动力不是来自强制,而是来自于他们的自觉。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进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的主观恶性要较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小得多。但毕竟他们仍然是罪犯,为防止他们重新犯罪,法律给予他们接受一定行为约束的义务。这种惩罚与矫正相分离的状况,形成了与监狱行刑的鲜明对照,这也告诫我们不要以监狱行刑中的警察罪犯关系去看待社区矫正中的矫正社会工作者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更不能以监狱行刑中的强制性权力,强制罪犯接受矫治机构安排的所谓矫治。在社区矫治试点中,有的管理者抱怨矫治部门组织罪犯义务劳动或接受集体教育,一些罪犯常常不愿来,管理者缺少权力。我们认为既然法律没有给予这样的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如果给了还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那么,我们为什么不换一种思维来进行我们的矫治服务呢?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你愿意公安司法机关经常找你谈话、听课吗?你可能要说他是罪犯不能与你相提并论,但问题是我们的工作是为了什么呢?是为了他们重返社会!那为什么不能使用他们更愿意接受的方法呢?

三、推进社区矫正的配套措施

(一)观念更新

社区矫正的本质是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它强调惩罚和改造罪犯是国家的任务,但同时又是一种社会事业,因此,社会有过问的权利,并有协助的责任。而要形成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罪犯矫正的局面,要切实采取措施转变保守的社会意识和重刑观念,增强公众对犯罪和罪犯的理性认识。首先,犯罪是社会问题,而不是总是政治问题。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社会现象,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问题,尽管它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与政治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并不都是阶级斗争的表现,尤其是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和平年代,更是如此。作为社会问题,犯罪有其自身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只要滋生犯罪的各种因素没有消除,犯罪就会长期存在,因此,对付犯罪,既不能过分信赖运动式的“打击”,又不能期待什么措施能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更不能光从刑事措施着手,而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依靠专门机关和社会各种力量,综合运用经济的、刑事的和社会政策等多种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其次,刑罚是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但也是有缺陷的手段。刑罚是人类用以对付犯罪的最为古老,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但由于它脱胎于原始复仇,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以恶制恶”,因此,它并没有伴随犯罪恶性的加剧变得更加严厉,相反,越来越轻缓。从限制、废除死刑,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无不体现着刑罚的轻缓思想和人道精神。既然,历史已经反复证明: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那么,我们应当摆脱传统重刑思想束缚,多从刑罚的公正性、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上做文章,兼顾功利和报应,并以现代复和正义观念补充传统报应思想,以扬刑罚之长,避刑罚之短,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效果。第三,罪犯是害人者,但也是受害者。从原始的私力报复到后来的公权报应,反映了人类对危害其自身生存条件的犯罪有一种本能的要求,这也是正义建立的基础。不过,以公权报应取代私力报复本身也反映了人类理性对自身这种要求报复的本能情绪的限制。社会发展到今天,人类早已开始反思并理性地认识犯罪与刑罚,既然,罪犯是害人者,从人是环境的产物角度看,他又是受害者,那么,就应该正确看待罪犯,本着“恨其罪,恕其人”的思想,理性地选择和适用刑罚,并公正和文明地执行刑罚。

(二)配套改革

社区矫正的推进,不仅要以刑罚体系、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为前提,而且要以市民社会,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为基础。由此,

1.完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完善立法,增强非监禁措施的操作性。重点做好四方面的工作:一是针对我国非监禁措施资源严重不足的实际,结合司法实践,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增加公益劳动、禁止驾驶等非监禁措施;二是协调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罚之间,非监禁刑相互之间的关系,形成轻重合理,相互衔接的刑罚体系;三是增强非监禁刑罚的惩罚力度,形成非监禁刑与监禁刑之间的转换;四是增加非监禁执行方式的执行内容,明确执行的步骤,提高其可操作性。

2.统一刑罚执行,建立社区矫正体系。本着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增强行刑专业化的思想,将行刑权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具体可以在不改变现有监狱矫正体系的情况下,依托现有司法行政机关的网络,形成与监狱矫正并列的社区矫正体系。由社区矫正机构统一协调社会力量参与在社区服刑罪犯的矫正,并负责对在社区接受矫正的罪犯的指导与监督。同时,理顺参与关系,规范行刑社会化工作。一方面,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明确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要明确对社会力量参与矫正的条件、范围、要求。同时,对社会参与资格审查、监督等也要做出规定。只有将社会参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社会参与才可能走向普遍化和经常化。

3.区别对待,落实科学的分类和分押措施。鉴于适用非监禁执行方式的罪犯总是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人,因此,要发展社区矫正,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还必须解决好罪犯的分类和分押问题。为此,要建立以罪犯人身危险性为主要分类标准的分类体系,以心理测量、行为观察和个别访谈等综合手段开展心理调查,并以专家小组的形式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在对罪犯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罪犯进行分押,并按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确定适用非监禁执行的对象,按照警戒等级确定监狱开放的程度和方式。与此同时,为了确保非监禁执行方式使用的安全性,也要由专家组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评定,以便使法官适用非监禁执行方式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

4.培育发展非政府组织。发展非政府组织既是建设法治国家实行社会自治的需要,也是推行社区矫正的基本前提。美、英、法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大量的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就在于它们的社区具有充沛的资源、完备的功能,而发达的非政府组织又是社区的主要力量源泉。在中国现阶段。非政府组织的建立由于必须挂靠一定级别的政府机构,导致非政府组织发展缓慢,并多少带有行政化的倾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发达,政府权力将从一些社会领域逐步退出,社会自治势在必然。而如果非政府组织不能同步发展,就可能导致某些领域的失控。正如改革开放前国家通过单位控制个人的社会控制已经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失效,而社会还没有形成一套新的控制机制,导致今天的犯罪迅速增长一样。因此,政府权力退出的领域,则要赋予该领域以自治的权力。推行社区矫正虽然不意味着政府退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惩罚和矫正,但却是国家资源投入的减少和强制性权力的减弱,所以,必须通过发展非政府组织,通过他们提供的矫治服务加以弥补。针对制约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原因,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简化审批手续、政策鼓励、完善法律等措施,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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