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思考与探讨_法律论文

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思考与探讨_法律论文

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与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一、进一步认识减刑制度的重要意义

减刑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 常重要的意义。监狱机关的管理人员应自觉认识减刑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减刑工作的 自觉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通过正确地执行减刑制度,做到 严格公正的执法,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一)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改造的积极作用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愿望是缩短刑期。这种 心理状态,决定了调节罪犯改造态度,促其积极自觉改造和自力救助的有效手段之一是 调节其刑期的长短,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减刑来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对于真诚悔改并 达到法律规定程度的罪犯适当减刑,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扬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 量,同时,由于减刑与否,悉取决于罪犯的改造优劣,因此,通过减刑可以向罪犯昭示 改造优劣与刑期奖罚的因果性对应关系,把罪犯要求缩短刑期的心理需要引导、转变为 积极改造的内在压力和动力,外化为真诚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的服刑改造实践。

(二)做好减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减刑是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罪犯服刑改造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后,报刑罚执行 管理机关审查,由审判机关做出裁定的。可见,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 ,在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 是否恰当,不仅是对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监狱人民警察 的执法水平。因为,减刑作为罪犯服刑期间的刑罚变更的执行制度,是罪犯极为关注的 大事情,它与罪犯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一个罪犯获得减刑,相当于在罪犯中树立了一 个榜样,而这个榜样的树立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会在罪犯中引起不同的反响。对罪犯的 减刑工作其实也是对罪犯改造方向的引导,从这个角度来看待减刑工作,就会发现这项 工作表面上看只是针对一部分罪犯的,实际是对所有在押罪犯发生重大影响的大事。由 此,要求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刑罚工作中,必须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法纪观念,充 实业务知识,完善工作方法,严格公正执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要深入到罪犯的学习 、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全面掌握罪犯的思想状况和改造表现,使减刑工作真正发挥其 应有的效能。减刑对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有促进作用,而这个作用与促进罪犯改 造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三)做好减刑工作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犯入监服刑之初,普遍存在着心灰意冷、混刑度日的心理,对前途没有信心。由于 这种心理的影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往往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用某些破坏性的活动来 发泄自己的无望与无奈情绪。罪犯的这种情绪以及在这种情绪支配下所表现出来的破坏 性活动,对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是一种干扰,必须通过对罪犯的入监教育以及日常 的监规纪律和前途教育,使他们逐步扭转这种情绪,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轨道。

但是,还要看到,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与罪犯对前景的无望毕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漫漫的刑期使得罪犯艰难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缺乏罪犯 主观能动性的改造工作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减刑则为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主 观能动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客观上的可能。通过减刑的实施,使罪犯看到,自己原 判的刑罚和刑期都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变化的前提是使自己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 ,而这个条件是靠自己的改造表现创造出来的,只有通过自己努力改造,才能获得减刑 ,以此调动罪犯主观能动性。减刑的实施一方面是对罪犯的鞭策和督促,促使罪犯遵守 监规,安心改造;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稳定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也激发了罪 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近年来我国监狱减刑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各级监狱机关认真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法 律职责,高度重视监狱的减刑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法 律规定,坚持从严治警、依法治监、公正执法、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在办理罪犯减刑过 程中,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主义监狱形象的高度出发,维护罪犯应有的合法权益 ,认真贯彻司法部提出的狱务公开制度,坚持计分考核、依法奖罚制度,主动接受社会 各界的监督,较好地发挥了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让罪犯在公平的执法环境中竞争,在 希望中改造,调动了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效地稳定了罪犯的改造情绪,监内改造 秩序逐年好转,监管改造工作取得了历史最好的成绩。

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1997年-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押 犯情况统计表》.),近5年来全国监狱罪犯减刑的实际情况主要是:

1997年全国监狱减刑311206人,减刑率为21.72%。其中位于前三位的为云南(减刑2206 0人,减刑率为32.53%)、西藏(减刑809人,减刑率为32.06%)、内蒙古(减刑7223人,减 刑率为28.56%);居于后三位的为辽宁(减刑9841人,减刑率为15.44%)、陕西(减刑5008 人,减刑率为14.86%)、黑龙江(减刑7458人,减刑率为14.11%)。

1998年全国监狱减刑330035人,减刑率为23.18%。其中位于前三位的为西藏(减刑963 人,减刑率为36.27%)、内蒙古(减刑8699人,减刑率为35.98%)、云南(减刑24014人, 减刑率为35.79%);居于后三位的为河北(减刑9851人,减刑率为17.75%)、陕西(减刑54 45人,减刑率为16.65%)、辽宁(减刑7500人,减刑率为12.26%)。

1999年全国监狱减刑350799人,减刑率为24.79%。其中位于前三位的为云南(减刑2530 3人,减刑率为39.45%)、西藏(减刑929人,减刑率为34.12%)、广东(减刑37768人,减 刑率为33.34%);居于后三位的为陕西(减刑5777人,减刑率为18.59%)、河北(减刑9667 人,减刑率为17.29%)、辽宁(减刑9940人,减刑率为16.65%)

2000年全国监狱减刑347503人,减刑率为24.41%。其中位于前三位的为西藏(减刑1114 人,减刑率为40.28%)、云南(减刑24488人,减刑率为36.29%)、北京(5380人,减刑率 为33.96%);居于后三位的为江西(减刑5411人,减刑率为17.36%)、宁夏(减刑1129人, 减刑率为16.38%)、青海(减刑1527人,减刑率为16.78%)。

2001年全国监狱减刑371563人,减刑率为25.39%。其中位于前三位的为云南(减刑2649 9人,减刑率为36.43%)、广东(减刑41355人,减刑率为34.55%)、天津(减刑4626人,减 刑率为31.46%);居于后三位的为四川(减刑15514人,减刑率为16.82%)、青海(减刑167 2人,减刑率为13.72%)、宁夏(减刑955人,减刑率为13.09%)

从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全国监狱的减刑率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二是减 刑的比例现已平均占押犯总数的四分之一多;三是各地减刑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统一的 减刑标准而实际执行相差较大。

当前,在监狱减刑工作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有关减刑的具 体制度,而在地方上,对减刑起决定作用的,正是这些地方法规。尽管国家有关减刑的 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 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必须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及要求也是比较原则的。为了使减刑制 度得以统一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 细则。

(二)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和看守所之间 、监狱和监狱之间、法院和法院之间、监狱和法院之间对减刑掌握的标准有较大的差异 ,实际上形成了全国执法的不统一。有的监狱掌握罪犯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 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相同的表现而减刑则可能幅度、间隔差异较大,致使减刑的效应 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差别。

(三)一些地方法规或一些人民法院单方面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 如规定监狱减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这种规定严重妨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 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四)减刑工作不能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许多监狱、法院实行每年集中1—2次大批量 的减刑,受人力、时间的制约,很难保证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也不利于及时调动罪 犯改造的积极性。

(五)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减刑以后余 刑较短感到再减刑无望时,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也 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

(六)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许多监狱中,有多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 ,但由于减刑比例的限制,对够减刑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等候减刑或 照顾减刑,违背了减刑的立法精神,罪犯由此产生了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 的效果。

(七)减刑审批权受到质疑。一些学者和监狱管理人员提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减刑审批 权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线,“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 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调控机制不仅会严重阻碍减刑制度的 有效运作,难以保证减刑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公正性,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八)减刑的程序过于简单、粗糙,缺乏严密、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 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 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许多 监狱多年形成的习惯和风气,只允许服从,不允许异议,甚至一些监狱的减刑过程实质 上长期是暗箱操作,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易产生各种腐败, 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九)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监督约束的方法滞后。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索贿 受贿,警囚不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影响了监狱机关 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改革与完善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强化刑罚执行意识,高度重视减刑工作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执法部门,因而作为监狱机关中的每 一名执法者来讲,必须首先自觉增强法治意识,以此提供法律得以全面运用的深层保障 ,而在监狱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尤其应当强调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求在刑罚 执行的实际工作中,监狱机关的执法者尤其是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对罪犯的减刑 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减刑工作对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罪犯的改造 积极性,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提高改造质量,进而促进监狱的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监狱机关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制度建设、运作机制等方面加强 对减刑工作的指导;要把减刑工作列入监狱机关重要的议事日程,经常了解减刑工作的 情况,研究减刑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及时解决减刑工作中的问题;要建立执法工作责任 制,将减刑工作情况列入全年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范围,加大奖励惩罚的力度,确保公正 准确的执法。

(二)完善监狱法制体系,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

监狱法制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仍然有许多工作要做,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目前, 健全与监狱法配套的单行性法规,完善减刑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以明确的细目内容和操 作程序促使该基本法律切实实施已是当务之急,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详化监狱基本法律。 据了解,司法部正在着手制定有关刑罚执行工作的相关法规,例如正在制定的《监狱法 实施条例》对有关收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释放等刑罚执行工作作了进一步的细 化和补充。同时,司法部正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 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的规定;司法部也在着手起草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这 些法规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制体系,有效地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看,目前我国有关减刑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规范化、具体化,要注 重操作性和有效性。完善减刑制度首先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具有 可操作性,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有悔改或者立 功表现的条件,就应该具体到罪犯在日常改造该如何表现,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要 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目前我国监狱中普遍使用的“百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 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再根据得分多少作为减刑的 重要依据,实行“以分计奖,依法提请减刑”。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 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方面还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较多。因此,应该完善这 一制度,将电子计算机用于对罪犯的考评之中,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罪犯改造的表 现信息以一定的方式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进行综合考评。与此同时,应将减刑的法定 条件、标准与经量化后的具体指标,考核的方法,综合评议的过程、程序以及减刑审核 、裁定的权限和程序等内容编入《监狱工作人员手册》和《罪犯改造手册》,让监狱人 民警察和服刑人员人手一册,使监狱人民警察、服刑人员人人都知道减刑的标准和要求 ,以便于实际执行和监督。

(三)加强与完善减刑制度的个别化

我国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对于在服刑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 能力等的罪犯,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条件,办理减刑。按照刑罚 个别化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 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 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对于 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 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从严掌握。

(四)废除减刑比例制的规定,确立全国统一的减刑标准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减刑工作中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 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 减刑比例控制在18%、20%或23%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制的 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根据,而且有失公平。减刑比例制在刑罚执行的实 践中暴露出如下弊端:一是标准不明确。在这种比例的规定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不一致,各监狱减刑的比例不一样,就是在一个监狱内不同监区的罪 犯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也不一致,每年的减刑比例也有所差别。虽然各地也规定了量化的 减刑标准,罪犯仍然不知道要多少分才能减刑,减刑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不明确的。二是 有失公平。罪犯减刑是一个监区内按分数的高低排列,但不同的监区和监狱情况不同, 就有可能出现同样的分数或者更高的分数可能得不到减刑,而低分的得到减刑的状况, 会因此挫伤一些罪犯改造积极性。三是违反实事求是原则。每年限定一个比例,受比例 所限,既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矬子里 拔将军”凑数。实际情况是,不但监狱与监狱之间的情况不同,而且罪犯与罪犯之间的 情况不同,面对监狱内各种在押罪犯的复杂情况,按“比例”减刑能够保证科学吗?确 定比例的科学根据是什么呢?比例制可能是简便的,但它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 矫正工作的规律。因此,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实践中,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 对多少罪犯减刑,而不应该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从加强减刑制度法制建设的意 义思考,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减刑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应该依据国家刑法、 监狱法的规定,从全国范围对减刑的标准、对象、幅度、程序等问题做出全面、具体、 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全国减刑标准的统一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

(五)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

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有关减刑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粗糙 ,导致减刑工作的程序不严密、不规范,不利于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近 几年来,在减刑的操作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减刑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 色彩,完全是由监狱一家包办。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人员参加,减刑材料需 报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监狱说了算。二是在整个减刑的全 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三是减刑的全过程在许多监狱 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监狱执法的公平和公正,易产生各种腐败, 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近十几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 减刑案件,均与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四是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 建议到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基于上述问题,要确保减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做到减刑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必须从 立法上、实践上、监督上对在押罪犯权利的程序予以保障。具体应当注意做到如下几个 方面:

1.罪犯应当有权对考核提出异议,应当有权对行政奖惩提出申辩。罪犯行使提出异议 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应当是考核奖惩必经的程序,做到这一点,监狱对罪 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将是统一和详细的,即罪犯本人依据考核条件对照自己的 改造表现,对考核结果应形成客观、公正的意见,这是监狱依法办理呈报减刑的基础。

2.减刑条件,必须是明示的、详细的、易于操作的。监狱对可以减刑、应当减刑的情 节,应当有严格详细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被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所熟知,应当在 分监区公布。这样,干警在筛选减刑对象,制定减刑计划,办理减刑材料,制作、呈报 减刑建议书时有明确的依据;罪犯对照明示的减刑条件标准,能够知道自己是不是符合 减刑条件,知道其他罪犯的减刑是否公允,罪犯行使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申诉权时, 也有明确的依据。

3.要从立法上、制度上建立与完善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①告知权利。监 狱应当向全体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获得减刑过程每一环节中的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 、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 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犯行使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②监组讨论。在管教干 警的主持下,根据罪犯的考核改造表现,由罪犯所在监组讨论提名,讨论意见报分监区 。③分监区干警召开减刑会议集体讨论。分监区干警根据罪犯监组讨论意见,根据平时 掌握的情况,对照法定的减刑条件,评议罪犯的改造表现,列出分监区的上报减刑计划 。④公布减刑计划。减刑计划对分监区全体罪犯张榜公布,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可在3 日之内向分监区提出,分监区对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认真对待,实事求是,及时给予处理 ,3日后,经全体干警讨论,修正减刑计划,上报监区,监区审核后上报监狱审核。⑤ 公布建议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材料。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报减刑,分监区 都应当向全体罪犯张榜公布并说明上报减刑的事实和事由,有不同意见者,自公布之日 起5日内提出,满5日,对没有异议的减刑材料报监狱;有异议的,要实事求是地复查。 ⑥监狱减刑会议集体讨论。监狱收到减刑材料后,应当向监狱干警和罪犯公布上报建议 减刑名单,允许罪犯5日内提出异议,满5日后,召开监狱奖惩评审领导小组会议,相关 部门的人员参加,集体讨论上报的减刑案件,对通过监狱会议讨论的拟上报减刑的罪犯 ,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整理材料上报中级人民法院。⑦公示“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 减刑幅度”。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前,应当提前7日将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拟裁定 减刑结果向监狱干警和罪犯公示,满7日后,对无异议的做出减刑裁定。⑧检察监督。 驻监检察机关除行使抗诉权外,在“拟裁定减刑名单”公示后7日内,应当深入拟减刑 罪犯所在的监区,收集、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听取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并应当在日 常工作中监督和保障提出异议的罪犯不受打击报复。⑨赋予被裁定减刑罪犯上诉权。减 刑裁定书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方式和期限。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制作 的减刑裁定书均未规定被减刑罪犯的上诉权,这是法治的疏漏,应予以完善。

对上报减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监狱内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还需要在制定单列的减 刑法、减刑条件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使减 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获得减刑权,使减刑的具体程序前 后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这是在目前仍由人民法院裁定 减刑这一体制不变的前提下,监狱机关用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减刑权利的较可行的做法 。

(六)改革减刑审批权

《刑法》第七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建 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减 刑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调查待减刑罪犯的具体情况 。这种审批制度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法院所作的裁定主要根据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 料,这种“书面审”大都没有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及具体情况,影响对罪犯人身 危险性的判断和监督措施的落实;二是法院与监狱之间配合的脱节直接影响减刑的贯彻 落实,关系到改造质量和罪犯的人权保障;三是有些法院不仅怕减刑后出现问题担责任 ,而且有的法院未将办理减刑案件的数量计入每年办案的工作量,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 性,对减刑案件持消极态度。笔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 少了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 是审判的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监狱机关行使减刑审批权并未对法院独立 审判权构成侵权。赋予监狱减刑审批权,有利于简化程序,有利于减刑的及时公正,有 利于强化监管职能,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为此笔者建议,针对目前减刑由法 院审批的各种弊端,借鉴国外减刑的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制度。可考虑在司法 行政机关内设立减刑审批委员会,其人员由法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 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办理机构设在监狱机关,委员会负责审查、决定减刑,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监督。

(七)严格依法及时减刑,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监狱法》第三十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 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但是,现行减刑制度的呈报手续冗繁,审报时间过长,甚至久拖不决,更有甚者,由于 法院业务繁忙,对报批减刑的案件无暇顾及,久拖不决,减刑案件的办理往往超过法定 的期限,甚至出现宣告减刑裁定之日,亦即犯人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这种非正 常现象的发生,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甚至导致产生怀疑、误解和怨恨等情绪 。要实现减刑的功能,不仅要求减刑客观、公正,而且必须及时。就及时而言,教育心 理学和刑罚心理学的研究都表明,及时的评价一般比延迟的效果更好,因为即时的评价 利用刚刚留下的鲜明的记忆表象,可激发被评价者进一步产生改造的愿望和继续努力的 动机。(注:潘菽主编.教育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3.95-97.)因此,一 旦罪犯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时,就应及时予以减刑,只有减刑及时,才能在其心目中 把减刑同“悔改”“立功”联系起来,才能促使罪犯产生努力改造的愿望,相反,如果 该减刑的久拖不决,迟迟不减,则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法律规定和刑罚执 行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也不利于维护国家行刑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不符合 法律规范。为此,办理减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审批减刑案件的期限,并建立 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八)严格依法妥善处理好减刑裁定送达前,发现减刑的事实有出入或者出现违纪、犯 罪行为的问题

为了维护减刑的严肃性,惩处犯罪分子,减刑确定后,法院的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的,应当 暂停宣告,进行复议。所谓减刑事实有出入,是指提请认定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 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完全是虚假的或其他情况,只要可能影响减刑条件成立的,法 院就应当对确定的减刑裁定书停止宣告,进行复议,包括对减刑期限长短的复议,也包 括对减刑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等等。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减刑 案件的质量。

(九)改革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

在目前减刑由法院审批的体制下,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公开组 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减刑案件,改变目前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实施书面审理的模式。 公开审理减刑案件不仅有利于正确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可以在深层 次上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近几年来,河南、北京、浙江等省市人民法院在监狱公开审 理了部分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每次公开审理都组织了上千名罪犯旁听,起到了很好 的效果。这种公开审理的做法,由于透明度高,改变了过去社会上流传的许多关于减刑 案件是暗箱操作、有失公正的说法。公开审理的司法实践证明,对减刑案件进行公开审 理不仅可以消除社会上对减刑工作的误解,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而且还可以保障公正 执法,排除外来干扰。另外,公开审理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形式。

(十)全面推行减刑公开,建立减刑公开公示制度

由于过去减刑工作没有或没有完全推行公开制度,减刑是少数干警说了算,监督机制 不力,因而往往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易发生司法腐败,有损监狱机关良好的法制形 象。因此,应在全国监狱推行减刑工作的公开化。全国各监狱都应全面建立减刑公开、 公示制度,将监狱减刑工作的减刑条件、减刑程序、减刑结果、减刑监督向罪犯及家属 公开,向社会公开。各监狱在办理罪犯的减刑工作时,应坚持以分考核、择优呈报、依 法衡量、集体研究、逐级审核的制度,坚持“四公开”原则,即条件公开、程序公开、 评议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以此将减刑工作置于社会的有效监督之下,消除司法腐败 ,促进执法公正。

(十一)严格执行法律,强化对减刑工作的监督制约

为了确保正确执行刑罚,做到依法减刑,维护执法公正,必须把依法治监的着力点放 在严格执行法律,强化对减刑工作的监督和对权力的制约方面。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 每一名执法者明白,依法治监,依法减刑,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自己神圣的使命。 要自觉运用法律规范约束自己,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履行义务。为保证减刑工作的公正 公平,需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一是人大监督。监狱机关要认真接受各级人 大的监督、检查。二是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执行刑罚的活动依 法实施法律监督,这是我国监狱法的明确规定,驻监狱的检察机关对监狱及其监狱人民 警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三是社会监督。监狱机关要自觉接受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和群 众的监督。四是内部监督。要加强监狱系统内部党内和行政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以 及对民警纪律的监督,要加强监狱系统上下级之间的相互监督。实行警务公开、狱务公 开,建立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减刑公开制,使执法检查监督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公开化、经常化。

(十二)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警监狱人民警察,确保减刑制度公正

立法是基础,执法是手段,加上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做保证,才可能真正确保执法 公正,才能做到减刑公平。在我国,由于受数千年封建历史的传统影响,在许多领域习 惯于“人治”,根深蒂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较长时期的法制不完备状态,致使许多人 的法治意识比较淡薄,直接影响着社会法治的进程和效率,也影响着监狱法治的进程和 效率,因此,监狱机关的各级领导和全体监狱人民警察必须从法治的需要出发,全面提 高自身的政治、业务、文化、身体素质,尤其是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制意识和自觉运用法 律改造罪犯的能力。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狱人民警察的学习法律、信任法律、尊重 法律、执行法律的良好执法意识。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系统的专题教 育和培训,全面建立考试、考核制度、持证上岗制度和辞职、辞退制度,以期在全体监 狱人民警察中确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以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保证减刑制度的落实,保证刑 罚执行的公正。

收稿日期: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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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思考与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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