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因果关系_法律论文

论法律因果关系_法律论文

论法律因果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因果关系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法学上,因果关系指的是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果关系理论指的是确认是否存在这种联系的方法。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推动下,因果关系理论方面的研究不断深入,出现了一批有价值的学说。不过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并未有任何一种学说得到广泛的承认,现在甚至还出现了一种不同部门的著名学者支持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现象。(注: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4页。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这种现状是否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认识还处在一个比较混乱的阶段?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这种现状必将造成因果关系理论得不到应有的应用,同时,将导致立法者和法官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而破坏法的统一性,阻碍立法与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深入地研究。

一、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现实

法律因果关系是我们在立法或司法活动中创制或确认的、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因果关系以逻辑因果关系为基础并且脱胎于逻辑因果关系。虽然有时法律因果关系与逻辑因果关系十分相似,但是两者却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而逻辑因果关系则是自然存在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从判断它们是否存在的主体上看,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主体必须是法官或立法者,而判断逻辑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从它们所起的作用上来看,法律因果关系是我们进行立法或司法活动的依据之一,而逻辑因果关系至多只是我们进行上述活动的参考。法律因果关系之所以与逻辑因果关系具有这些不同点,就在于前者是法律现实,而后者是自然现实。

所谓自然现实是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发生过的人的行为或自然事件,是客观存在过的人的或自然的活动所造成的现象。而法律现实则是立法或诉讼确定的将作为适用法律之根据的人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是法律确认或创造的现象,它可能与自然现实相吻合,也可能不相吻合。(注: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论基础》,《法学研究》1992年第6 期第45页。)因为“构成法律现实的东西并不是由直接观察考定的东西,而是我们思想所玄想的东西。法律现实并不是一种好像物理或生理现象的事实,它是纯知识的,仅仅是一种概念现实,一种驾于实在存在的地位上的思想产品。(注:吴传颐《法国、德国和苏联的民法》第27页,转引自②文。)”

自然现实是实际存在的,法律现实则是进入我们思维领域的并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现实。法律现实一经创制即脱离于自然现实,成为独立的存在。所以对于法律而言,自然现实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法律现实。逻辑因果关系是自然现实,这是不容置疑的。同时,法律因果关系作为我们在立法或司法活动中确认或创造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显然应当是法律现实。因为,如果法律因果关系不是法律现实,那么对于法律而言,无论逻辑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法律因果关系都是不存在的,从而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联系。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此,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现实。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

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是在物理意义上存在的,是客观存在的由人或自然的活动所造成的现象,因而首先是自然现实。其次,经过法律的确认或创造,它才成为法律因果关系,才能成为法律现实。显然,从自然现实到法律现实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过程。由于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规定不很详尽,对很多因果关系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法律因果关系是由法律确认或创造的,法律对因果关系是如何规定的无疑将显著地影响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所以,我们在研究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时,就有必要将法律因果关系分为两大类,即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本文中我们称之为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本文中我们称之为第二类法律因果关系),分别加以考察。

(一)具体的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

对于某一具体的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虽然它最终从自然现实到法律现实的转化是司法活动中完成的,但是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起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是这个转化得以进行的前提。因此,这一具体的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也应当包括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的形成过程。在这里,我们将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称为抽象法律因果关系。抽象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也自然就是具体的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形成过程中的第一个阶段。

抽象法律因果关系形成之后,法官就可以根据它在司法活动中确认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在司法活动中,只要能充分、合法地证明某一逻辑因果关系存在,且此逻辑因果关系与某一抽象法律因果关系在内容上重合,似乎就可以使之从自然现实转化为法律现实,成为法律因果关系。但问题却并不这么简单。一方面,我们根据抽象法律因果关系,充分、合法地证明某一逻辑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存在,实际上只证明了两件事:一是作为自然现实的逻辑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二是这个自然现实具有法律意义。证明并未使证明对象的本质属性发生变化。自然现实并未通过证明而获得法律现实的效力。因为在法官根据法律对我们的证明认可之前,我们所证明的东西仍不能成为我们进行司法活动的依据;另一方面,法律现实是我们思想所玄想的东西,是一种概念现实,而自然现实却是客观存在的由人或自然的活动所造成的现象。它们两者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仅仅从自然现实的领域是无法推导出法律现实的。因此,仅靠证明无法使自然现实转化为法律现实。那么,自然现实是如何转化为法律现实的呢?可能的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的拟制。

拟制是指“立法和司法”上基于某种目的,有时需要将两种本不相同的事实等同起来做相同的法律评价,使不等同的事实产生同一的法律效果;或者相反,将两种本来相同的事实不等同对待,做不同的评价,使相同的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有时又需要将真假不明,有无不清的事实确定为真或假,有或无。(注:陈桂明:《论推定》,《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第45页。)

法律现实本来是不存在的,只是由于法律认为它存在,它才产生。这正是一个“将无作有”的实例。由此可见,法律现实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自然现实转化为法律现实最终是通过拟制完成的。当然,拟制得以进行的前提是相应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自然现实是存在的。

综上所述,我们是出如下结论:某一具体的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抽象法律因果关系形成阶段,即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产生阶段;(二)证明阶段,即证明相应的逻辑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且具有法律意义;(三)拟制阶段,即由法律将具有法律意义的逻辑因果关系拟制为法律因果关系。

(二)具体的第二类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

一般情况下,一旦确认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法律例外规定,加害人将承担惩罚性后果,而没有法律规定是不应让当事人承担惩罚性责任的。所以,对于法律中没有相应明确规定的逻辑因果关系,一般不宜使之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但是,社会生活极其复杂,法律规定难免会有所疏漏。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味坚持这个一般原则将出现极大的不公,从而违反法律的原则规定。因而,有时我们又必须将某些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的逻辑因果关系拟制为法律因果关系。

当我们试图确认某一具体的第二类法律因果关系时,由于相应的抽象法律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而我们虽然能够证明其相应的逻辑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但却无法直接证明这个逻辑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在司法活动中,倘若要证明这个逻辑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意义,就必须依据法律,但法律中又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我们又必须要证明这个问题。于是,我们只好求助于法律的原则规定,只能依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对这个逻辑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如果我们依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判断出此逻辑因果关系与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具有共存关系,存在常态联系,一般情况下,有前者就有后者,我们就可以根据此逻辑因果关系存在推定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存在。证明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之后,剩下的工作就是将其拟制为法律因果关系。不过,此时承担这个拟制工作的同样也只能是法律的原则规定。

综上所述,某一具体的第二类法律因果关系的形成过程也可分为三个阶段:(一)证明阶段,即证明相应的逻辑因果关系存在;(二)推定阶段,即由相应的逻辑因果关系存在推定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存在;(三)拟制阶段,即由法律的原则规定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拟制为法律因果关系。

三、确立因果关系理论的出发点

上文中曾得出结论,某一逻辑因果关系是否能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取决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这就意味着,是法律的原则规定最终限定了或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的逻辑因果关系的范围。而因果关系理论的任务正是确定可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的逻辑因果关系的范围。因此,我们就有必要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与法律的原则规定的关系将因果关系理论分为下列三类,即(一)与法律的原则规定不直接相关的因果关系理论;(二)直接以法律的原则规定为其内容的因果关系理论;(三)结合法律的原则规定的因果关系理论,分别加以研究。

(一)与法律的原则规定不直接相关的因果关系理论。

此类因果关系理论的特点是采用哲学的或其他与法律的原则规定不直接相关的方法确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注:此处是指可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的逻辑因果关系的范围,下同。)

此类因果关系理论的哲学基础在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通过对某一事物的某一方面的认识,我们有可能获得对该事物的另一方面的认识。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之间哲学或其他方面上的联系的研究来确定它们之间是否具有法律的联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此类理论是有可取之处的。但此类理论却有着致命的缺陷。

首先,此类理论没有认识到最终决定因果关系范围的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当面对着纷繁芜杂的客观世界时,由于处于特定时期的人的认识能力不具有至上性,我们通过此类理论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与我们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应当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往往达不成一致。也就是说,我们通过此类理论确立的因果关系范围不是过宽就是过窄。实践中“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过于宽松,“条件说”(注: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须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的过于苛刻即是明证。

其次,此类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意识到逻辑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相互之间的差异。它们简单地把一定范围的逻辑因果关系等同于法律因果关系。于是,此类理论在醉心于划分逻辑因果关系的范围时,都根本未解决如何判断某一逻辑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效力来源这两个关键问题。所以严格地说此类理论不能称为因果关系理论。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考察此类理论,我们还会发现,它们表面上看科学、客观,但实际上随意性十分巨大。因为,一方面在实践中如果我们允许此类理论的应用,实际上就等于允许立法者或法官可以不必顾及法律的原则规定,而直接认定某一逻辑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而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在立法中坚持此类理论将会破坏法的统一性。在司法活动中坚持此类理论就等于赋予了法官随意立法的权力。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原则规定是最终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的,而法律的原则规定又是模糊的,所以,企图建立一个精确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不可能的。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当面对具体的第一类法律因果关系时,由于存在抽象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不成问题的。但面对第二类法律因果关系时,由于此类理论排斥了法律的原则规定,从而使人们无法判断相应的逻辑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结果就造成了无法认定第二类法律因果关系。实践中,法官往往不得不结合法律的原则规定来应用此类理论。但是,此类因果关系理论一旦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相结合就会丧失自己的特点,从而转化成为其他类型的因果关系理论。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我国大陆大多数学者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时,实践中却有时采用其他的因果关系理论。(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一号。)

综上所述,与法律的原则规定不直接相关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尤为重要的是这些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应用此类理论来解决较为复杂的认定第二类法律因果关系的问题。这就违背了因果关系理论的提出是为了解决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初衷。因此,对此类因果关系理论我们应当毫不犹豫地抛弃。

(二)直接以法律的原则规定为内容的因果关系理论。

我们根据此类因果关系理论确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来确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因此此类理论决不会过于苛刻或过于宽松,这是此类理论的优点。但是法律的原则规定模糊性强,操作性差,直接以其为因果关系理论是没有效率的。在具体的个案上,此类理论可能会十分有效,但总体上看仍是不可取的。因而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理论最多只可能是补充性的,而决不可能成为通说。

(三)结合法律的原则规定的因果关系理论。

此类理论由于结合了法律的原则规定,在因果关系范围的确定,法律因果关系效力的来源等关键问题上是无可挑剔地。同时,此类理论只是结合法律的原则规定,而不是机械地套用,因而,就存在了结合法律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采取一些科学的、有效的方法的可能性。这样就有可能产生一种既能满足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要求,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因果关系理论。所以,在确立因果关系理论时,应从与法律的原则规定相结合的角度入手。

四、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确立

法律因果关系是由法律拟制而成的,实践中必须有一定的主体来完成这个工作,鉴于法律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现实,具有较高、较稳定的法律效力,这个工作显然只能由法官完成。同时,法官们的工作方式也只能是确认法律所拟制的因果关系。因此,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机关或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观念确认的逻辑因果关系,这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谋而合。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161页。)此说还主张,法官在裁判案件时, 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所以在法学领域应全面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应为通说。

五、判断“相当性”的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有相当性则因果关系存在、无相当性则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此,判断“相当性”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注:李光灿:《刑法因果关系论》第4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判断“相当性”标准本身也应当是法律现实,它的内容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根据的。从这个角度出发,只有“客观说”体现了这个要求。因为,在无法确定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体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时,此说将其推定为一般人。而其他两说都是从主观的善意出发,却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找到法律上的根据。不过,客观说中还隐含有一个推定,即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为一般人。推定是依据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作出的。从整体上看,推定的结论正确与否有一定概率。从具体的个案看,推定的结论有可能对也有可能错。因此,推定是允许反驳的。所以,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认识水平时,推定的当然应当让位于有证据证明的。所以,判断相当性时,应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认为行为人具有被证明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时;或无法证明时,具有推定为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时,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应当指出的是,笔者并未修正客观说,而只是指出了客观说的应有之义。

此外,判断相当性时,还要依据一定的基础事实,任何有关的自然现实只要能上升为法律现实,都应当归入判断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坚持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并不排斥基础事实的全面性。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现实一旦形成,我们就不能对其视而不见;另一方面坚持基础事实的全面性是坚持相当因果关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是坚持公平、正义,而无论我们以何种借口将某些已经生成的法律现实排斥在我们判断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之外都是不公平的。

六、结语

我们通过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法律现实属性的分析得出了应当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结论。在我们的分析过程中,我们引入了一个假设,即法律的原则规定是公平、正义观念的规范化和细化。这样,我们的结论是否正确、是否排他就建立在这个假设是否正确、是否排他的基础之上。那么,这个假设是正确、排他的吗?当然,我们可以将这个假设换为法律的原则规定是法律意旨的集中体现。那么,我们所得到的结论就可能是“规范意旨说”(注:此说认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从法律的意旨出发。),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似不可能得出全面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结论。但是,正义与公平是法律的永恒价值。法学中的其它问题最终都要从正义与公平获得确证,或至少不能与正义与公平相悖。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原则规定是公平、正义观念的规范化和细化是一个公理性假设,是不证自明的。虽然它不是唯一可取的,不是完善无缺的,但就目前而言,它却是我们能找到的最好的假设。这就是我们确定这个假设的原因。不过,我们的这个假设不是排他的,这就说明了我们在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的同时,并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存在利用其它因果关系理论(比如规范意旨说)的可能性。

法官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确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在创制法律现实。既然是创制法律现实,就要受创制法律现实所必须遵守的规则的限制。因此,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必然地导致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相当因果关系说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因而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唯心的。但这只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肤浅的认识。因果关系理论本身也应当是法律现实,这就决定了它们必然要带有主观色彩,因为法律现实原本就是我们思想所玄想的东西。另外,形式是主观的,内容不一定就是唯心的。而仅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形式上是主观的,就断定它是唯心的,实际上正暴露了这些学者并未对因果关系理论作深入的研究,或者研究时未能从法律的角度去认识因果关系理论。

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现实。它是由法律拟制的。实践中,它是立法机关或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观念确认的逻辑因果关系。在法学领域,应当全面采纳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在承认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的同时,我们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应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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