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WTO协定下贸易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绝对性论文,相对性论文,协定论文,贸易论文,简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关于贸易权(right to rade)的争端由来已久。从WTO成立之初的“欧共体香蕉进口体制案(DS16)”到“中国影响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措施案(DS363)”①,从“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DS394、DS395、DS398)”到“欧盟限制海豹产品进口措施案(DS401)”,贸易权问题始终是争端当事方关注的焦点性问题。
在WTO体制内,贸易权泛指一成员根据WTO协定②给予其他成员的自然人和法人进出口货物和服务的权利,并具体见于其繁多复杂的多边贸易“游戏规则”中。作为规范成员间贸易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WTO协定下的贸易权可谓有“名”有“实”,特别是赋予其法律上的保护和救济功能。于是在实践中,某些成员为应对由全球经济衰退带来的国内经济社会问题,常把WTO协定下的贸易权作为其调整和推进对外贸易的政策工具和法律盾牌。但由于“贸易”一词寓意深远且内容广泛,在WTO协定下该如何定位贸易权的性质?它究竟是成员的绝对权利还是相对权利?分析和探讨此类问题,有助于明晰WTO成员享有贸易权的限度和范围,有助于理解实体性质的贸易权和程序性质的贸易权,由此期望为解决成员间的贸易权争端提供新思路或新方法。
一、WTO协定下贸易权的性质定位
根据WTO协定,所有成员均应享有贸易权。但从WTO的具体规则和成员间的贸易实践看,要想正当、合法地享有这项权利,仅笼统地明了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必须要对贸易权进行性质定位。
(一)作为WTO成员建立和维持多边贸易秩序的基本权利
贸易权应首先定位为WTO成员建立和维持多边贸易秩序的基本权利,根本原因在于:
其一,贸易权是建立和维持多边贸易秩序的“逻辑起点”。在一般意义上,权利是人们试图建立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产物,归根结底是由人们所处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所有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基本权利,其他的权利就无从谈起,相应公平的秩序也就无法产生、无法维持。贸易权不仅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国家处理对外经贸关系的基本权利。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贸易权,就意味着其经济主权的丧失或减损,就不可能与其他国家进行公平贸易,更不可能建立和维持相应公平的贸易秩序。在当今时代,国际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一般通过军事、法律、外交、战争或者赋予大国特殊地位来建立和维持,③这充分表明了国家间关系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建立和维持WTO多边贸易秩序的过程,就是国家间贸易权利义务关系“博弈”的过程,是对WTO成员的贸易权进行具体化、规则化、制度化的“讨价还价”的过程。
其二,贸易权是保障多边贸易秩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支撑力量”。多边贸易秩序如同国内秩序一样,需要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其法律支撑力量就是WTO成员的贸易权。④有秩序都是人们对所追求的共同目标的制度性安排,其建立和运行必须同时具备彼此之间存在的共同利益、共同认可的权威性协定、持续稳定适用的法律规则等条件。⑤共同利益是产生和建立国际秩序的最大“动力源”,没有共同利益,不能给参与方带来比单独行动更大的收益,国际秩序就不可能运行和发展。⑥对于WTO多边贸易秩序来说,尽管《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称《WTO协定》)明示了成员间共同的目标,但在实践中都无不期望享有更多的贸易权。作为宪法性文件,《WTO协定》涉及成员贸易权的诸多内容,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并在其附件中列出了一整套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争端解决等要求所有成员以“一揽子”方式接受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用以调整、维持其间的贸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保障多边贸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其三,贸易权是促进多边贸易秩序健康成长的“生命源泉”。从理论上说,贸易权的限度和范围往往与主权国家对外贸易的法律和政策息息相关;在实践中,主权国家的任何一项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国内利益集团的需求与政府的供给之间维持相对均衡的结果,但其根本性质都是对国际贸易的干预,因而会影响到其他国家贸易权的取得以及享有的程度和范围。通常地,在最严峻的经济困难时期,比如全球经济危机、国际收支严重失衡、通货膨胀加剧、生产大幅下降、国内政治体制发生根本变革等,国家都会出台贸易紧缩的法律和政策,其他国家的贸易权也会因之而遭受损害甚或一定程度的丧失,使国家间的贸易关系出现倒退或紧张,进而影响到彼此的贸易权。在WTO体制内,一旦发生此类情势,就意味着成员间贸易权利义务关系的紧张,进而导致多边贸易秩序面临生存危机,其发展前景当然也会成为一纸空谈。
(二)作为WTO成员维持其间共存关系的基本权利
贸易关系本质上就是国家间的贸易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其说是对应的,不如说是共存的;“没有无缘无故的权利,也没有无缘无故的义务”就是对权利与义务之间共存关系的最通俗的诠释。某一国家或者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独立关税领土从以“一刀切”的方式接受WTO协定并正式成为WTO成员的那天起,就与其他所有成员建立起贸易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自动地享有贸易权利,同时也自动地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根据WTO协定,如一成员享有贸易权,那么另一成员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一成员违背了WTO某一规则或者某一协定下的义务,就极有可能侵害到另一成员的贸易权。从这个角度看,贸易权是WTO协定下的一项“天然权利”,是WTO成员维持其间共存关系的基本权利。
在任何时候,任何成员对WTO体制的参与,都表现为该成员与其他成员间依贸易权而建立的共存关系。这种共存关系以下列3个条件的同时存在为基础:一是成员间的善意合作,二是调整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三是防止或解决成员间摩擦或争端的机制。基于此,WTO体制要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尊重、维护成员的贸易权,同时还应把较多的注意力投向成员在贸易实践中实际享有此项权利的状况,并建立相应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
在WTO实体法方面,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的规则和纪律在确立成员间贸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从“顺序”的角度看,WTO协定中所有的实体性规则都是对成员间贸易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化”,即对贸易权进行精细化、具体化,从而使其在贸易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从“倒序”的角度看,此类实体性规则也都是对贸易权的“简单化”,即对具体关涉贸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进行归纳、总结,从而使其在理论上具有笼统涵义。无论是“复杂化”还是“简单化”,WTO成员间实体性质的贸易权利义务关系大都表现为贸易利益的对立或贸易利益的冲突,并常常具体化为贸易摩擦或贸易争端,⑦由此凸显其间基于贸易权的共存关系。
在WTO程序法上,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在保障成员享有贸易权的同时,更是维持其间依贸易权而建立的共存关系的“润滑剂”。实践表明,贸易政策完全符合WTO多边规则的国家或地区几乎是没有的,即使那些完全实行市场经济的发达成员,在某些领域、某些部门的贸易政策和执行此类政策而采取的措施,都或多或少地与多边贸易规则有冲突。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通过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行的影响进行定期集体评价和评估,通过提高各成员贸易做法的透明度,影响成员贸易政策的发展趋势,敦促成员更好地遵守多边贸易的规则、纪律以及在各协定项下所作的承诺,从而及时协调、调整成员间依贸易权而建立的共存关系。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保证成员间贸易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重要工具。当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正在采取的措施或行为对其在WTO协议下应当享有的权益造成了丧失或减损,或它在实现WTO某一协定的目标时遇到了阻碍,即可援用争端解决机制,确保其间基于贸易权的共存关系的平衡。
必须指出,无论是实体性质的贸易权利还是程序性质的贸易权利在实践中总会有偏差或扭曲,甚至会成为某些成员采取单边措施或实施单边政策的工具,近几年来的中美贸易摩擦就很能说明这一点。为解决国内经济社会问题,美国常以贸易权为导向,一方面由政府行政机构及相关专门机构定期出台有关中国履行入世法律文件中承诺的报告,监督中国执行其《加入议定书》与《工作组报告书》中关于“贸易权”承诺的立法与实践;⑧另一方面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限制中国在WTO体制下关于贸易权的法律与政策空间,甚至把WTO协定下的贸易权看成是其应当享有的绝对权利,并以此来制衡中国。⑨
二、WTO协定下贸易权的绝对性
权利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排他地享有某种权利,而某种权利由谁享有、享有的限度和范围有多大也反映出某种权利绝对性的大小或多少,这实际上表明了权利的主体范围和效力范围对权利的绝对性的作用和影响。因之,要想明晰WTO协定下贸易权的绝对性问题,就必须澄清贸易权的主体范围和效力范围。
(一)WTO协定下贸易权的主体范围
WTO协定下贸易权的绝对性一方面意味着其主体范围的绝对性,即:及于WTO所有成员;另一方面,还意味着贸易权主体之外的任何成员都是义务人,即:WTO一成员在享有贸易权时,其他所有成员都负有承认和尊重该成员贸易权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共存的,也是相对应的,如果没有相应的义务,就谈不上享有的权利;“如果说权利表示的是以‘要求’、‘获取’或者‘做’为表现形式的‘得’,那么义务所表示的就是相应的以‘提供’、‘让与’或‘不做’为表现形式的‘予’。”⑩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这种对应关系充分表明,WTO协定下的贸易权可以相对于每一成员产生效力,即所有成员都应当尊重此项权利。
从整体上看,WTO协定是国际条约,其成员是贸易权的当然享有者和义务的当然承担者,或者说,国家、独立关税领土、区域性国际组织(即欧共体)是WTO协定的主体,更是贸易权的主体。根据《WTO协定》,所有成员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皆可依据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支配其所持有的贸易权;任何成员在不违反WTO贸易规则及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形下,皆可要求其他所有成员尊重其贸易权,并得向其他任何成员主张这种权利;任何成员均负有不妨害贸易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为了获得作为WTO成员可以获得的贸易利益,作为交换,各成员同意根据WTO协定下的承诺,通过彼此平等地让与经济主权,为彼此创设了具体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贸易权利与义务,在WTO协定范围内追求贸易利益的最大化,达成所有成员共同的基本目标和终极目标。
根据国际法以及国际贸易的自身特征,国家、独立关税领土或区域性国际组织作为WTO协定的成员,主要享有程序性质的贸易权利,即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性贸易权的享有以及对实体性贸易权的保护和救济。问题是,谁才是WTO协定下实体性贸易权的享有者?实践中,尽管WTO成员之间存在政府采购贸易,但其占国际贸易的份额相对较小,而企业(法人)或者个人(自然人)才是国际贸易的主力军,是WTO协定下实体性贸易权的实际享有者,同时也是相应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在理论上,企业和个人都不是国际(公)法的主体,更不是WTO协定的主体,因而也就不能直接享有WTO协定下的贸易权,特别是WTO贸易规则下实体性质的贸易权。根据国际法,只有当此类规则通过成员国的宪法程序进行转化或者直接并入国内法之后,国内法人或自然人才能间接地享有WTO协定下的贸易权。任何国家的企业或者个人皆可根据其国内相关法律被赋予或者取得国内法意义上的贸易权,比如,《印度宪法》第19条赋予印度每一公民进行贸易(买卖)的权利;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向中国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即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11)即取得贸易权。
(二)WTO协定下贸易权的效力范围
贸易权的客体是设立贸易权的基础,这实际上涉及贸易权的效力范围问题,即WTO成员在哪些方面应当享有贸易权,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WTO协定》及其所有附件。根据《WTO协定》,无论是创始成员还是加入成员,都须以“一刀切”的方式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所有多边成果(不包含诸边贸易协定)以及附于其后的各成员的减让承诺表,覆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贸易政策审议、争端解决等领域。(12)在此类协定之下,WTO所有成员都无一例外地享有贸易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利,包括所有有关贸易权或者影响贸易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的所有内容,甚至还包括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书面记载的相关成员所做的及于所有其他成员的所有承诺。
第二,WTO所有成员的“承诺书”。根据《WTO协定》,创始成员“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WTO协定》”,“此接受应适用于《WTO协定》及其所附多边贸易协定”;(13)其他国家或独立关税领土“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WTO协定》”,“此加入适用于《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14)创始成员的《接受书》、加入成员的《加入书》以及成员在加入WTO过程中的书面记载资料,一般都带有强烈的承诺性质(皆可称为“承诺书”),也都被视为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被视为WTO协定的一部分。因此说,贸易权的效力还应及于WTO所有成员在其《接受书》、《加入议定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的所有承诺。
第三,各成员对外贸易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基于国家主权,根据国家需要,WTO成员可以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可以采取符合本国利益的贸易做法。但根据《WTO协定》第16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从WTO贸易政策审议报告看,无论是由成员政府直接颁布的规章制度的定量配给(通常称为“定量限制”),还是成员政府转向运用价格机制(通常用征收关税的方法),都必须与WTO协定保持一致,都不得侵害其他成员依据WTO协定所享有的贸易权,并须为此作出承诺。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其中的强制执行程序,为贸易权的效力提供了坚定的司法保障。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为了补偿因败诉方拒不纠正其贸易法律、政策或者做法与WTO协定的相关规定或者相关目标不一致带来的损失,胜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DSB)申请授权,通过采取贸易报复措施,维护自身应当享有的贸易权。但在授权报复之后,一旦相关成员已经执行或者声称已经执行了有关争端的裁决结果,DSB该如何尽早去除贸易报复的授权?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15)它关系到WTO协定下贸易权的效力范围的“边界”问题,关系到贸易权的相对性问题。
三、WTO协定下贸易权的相对性
一般来说,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但有些时候,两种同样合法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并且必须作出一种选择,由此导致另一种权利“被压倒”、“被限制”甚或“被剥夺”,(16)这实际上就是权利的相对性。在WTO协定下,贸易权也存在相对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非自由化领域对贸易权的限制或剥夺。当今国际贸易的某些领域、某些部门,还存在某些非自由化的事实;某些成员为了稳定和解决国内经济社会问题,依然存在不愿意或者不方便给予其他成员贸易权的部门或领域,因而,WTO竭诚为其成员“提供贸易谈判论坛”,以“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17)从自由化的程度看,WTO成员在货物贸易领域享有贸易权的限度和范围远远大于服务贸易领域。在很大程度上,服务贸易领域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意味着除了减让承诺表之外,成员在其他方面不享有贸易权,即对贸易权的限制或剥夺。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存在个别的或者特殊的情况,成员可根据WTO协定,通过双边贸易谈判,获得某种产品、某种服务、某个领域或者某个部门的贸易权。比如,美国国会于2011年11月讨论通过的一个法案中,就给予土耳其公司或企业和美国本土印第安人进行贸易的排他权利(exclusive right to Turkish companies to do trade with native Indians)。(18)
第二,为某种共同社会价值或公共利益对贸易权的限制或剥夺。WTO在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也关注成员在某些领域、某些方面存在的需要提供特殊保护的共同社会价值或公共利益,并为此达成“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人类与动植物生命健康例外”等措施。在此类例外规定下,一成员在满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的或武断的歧视,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或剥夺另一成员的贸易权。(19)
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历史上,因共同社会价值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或剥夺贸易权的争端时有发生。在“欧盟禁止海豹产品进口措施案”中,挪威坚持认为,欧盟关于海豹的规章及其实施的规定与其在WTO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欧盟禁止海豹产品的贸易是不公平的,更重要的是欧盟限制或者剥夺了挪威依据WTO协定所应当享有的以可持续的方式选择收获海洋资源的贸易权。(20)这里,关键的问题是:WTO成员以可持续的方式收获海洋资源或者在保护海洋资源的基础上猎捕和生产海豹产品是否应当不受限制地享有贸易权?从“海龟案”、“金枪鱼案”以及“中国影响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措施案”的裁决结果看,DSB一方面均表示理解和支持成员为保护环境或者维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却断定此类限制措施没有满足《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称《1994年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下引言的要求。尽管WTO争端解决“应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澄清现有的条款”,“不能增加或减少争端当事方间的权利和义务”,(21)但从某种程度上说,如何有效地解释“武断的”、“不合理的”、“变相的”等词语,似乎已成为WTO成员可以合法地采取例外措施以限制或剥夺其他成员的贸易权的重要依据。
第三,为制止不公平贸易行为对贸易权的限制或剥夺。为了公平地对待生产者并改善其生计和生产条件,WTO禁止任何成员采用倾销、补贴等不公平的贸易手段扰乱正常贸易秩序,并允许为此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保证国际贸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WTO坚持认为,一成员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或价格在另一成员境内的市场上倾销产品,会导致后者境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遭受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政府或公共机构对产品或生产者给予的补贴或价格支持,会扰乱产品在市场上的正常价格或价值,进而扭曲国际市场的竞争环境和竞争秩序;提倡公平贸易,有助于抗衡某些成员采取的不公平和不公义的贸易政策或行为,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选择,让生产者能自力更生、获得尊严、公平竞争。在WTO协定下,作为制止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合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会在一定时期或一定范围内限制或者剥夺相关成员的贸易权。
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WTO成员对贸易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依据表面上看是《反倾销协定》、《反补贴措施协定》,但本质上仍属于成员国国内法上的程序,目的是保障自身的贸易权能“压倒”其他成员基于WTO相关协定的贸易权。(22)实践中,不公平贸易行为主要源自成员间在产品上的不等价交换,即不按照国际正常价值而进行交换,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具体表现为:发达成员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大肆垄断进出口贸易商品的价格,竭力提高工业制成品特别是高科技产品的价格,压低原材料、初级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的价格,并以不公平贸易为借口,限制或剥夺发展中成员的贸易权。
第四,“非违法之诉”对贸易权的限制或剥夺。根据《1994年GATT》第23条以及DSU第26条,一成员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另一成员正在适用的措施或行为导致了其在WTO相关协定下贸易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或者有碍于相关协定目标的实现,无论该措施或行为是否与该相关协定相抵触,均可以向DSB提起“非违法之诉”,以求限制或剥夺另一成员在该相关协定下的贸易权。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1)所适用的措施;(2)某成员在相关协定下存在的利益;(3)适用的措施导致某成员在相关协定下贸易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或者有碍于该相关协定目标的实现。(23)一旦DSB裁定一成员所适用的措施与另一成员贸易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直接的或间接的),适用措施的成员应停止或收回相关措施,其在相关协定下应当享有的贸易权就不得不在一段时期内、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或剥夺。
从某种程度上讲,因一成员所适用的“非违法”措施或行为而对其贸易权采取“合法”的限制或剥夺,表明了WTO协定的局限性:其一,它不能真正反映国际贸易秩序存在的基础条件,因而WTO成员不能自由地处置自身拥有的贸易权;其二,它不能充分依靠自己来调整或者维持国际贸易秩序,因而WTO成员不能完全地享有贸易权;其三,它不能完全阻止维持国际贸易秩序的其他措施,因而WTO成员不能对自身的贸易权进行有效救济。可以肯定地说,贸易权的落实问题一方面取决于政治领袖们对国家间利益平衡的判定或决断,另一方面取决于遵守或执行WTO协定对国家利益的增加或减少,由此使WTO诸多法律规则在某种程度和范围内失去其应有的约束性权威,(24)贸易权的相对性也就因之而大大增强了。
在当前全球经济萎靡不振的环境中,WTO协定下的贸易权问题变得更为敏感、更为复杂,成员间因贸易权纠纷而发生的制裁与反制裁、报复与反报复的现象非常突出,这些都严重震荡着建立和运行多边贸易秩序的根本基础。
作为成员参与多边贸易秩序并维持其间共存关系的基本权利,贸易权充斥于WTO体制的各个领域,并体现在通过“讨价还价”达成的多边贸易原则、规则和制度中。这充分表明,WTO协定下的贸易权在本质上要求成员开放本国市场,同时也享有其他成员市场开放的商业机会;所有成员只有在彼此尊重并能公平实现贸易权的前提下,才能维持开放本国市场与享受外部市场的基本平衡,才能维持多边贸易体制本身的基本平稳和健康发展。
在WTO协定下,贸易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同等重要。作为一种绝对权利,WTO成员对待贸易权的态度和行动均不可避免地带有“功利主义”色彩,常常希望其他成员尽可能地对其降低市场准入水平、剔除市场准入门槛,力求最大限度地享有贸易权;甚至,有的发达成员还选择性地扩大贸易自由化的新领域,在推动与其贸易利益密切相关的议题时不遗余力,但对事关发展中成员贸易利益的问题则采取敷衍、拖延,由此导致了成员间在某些领域、某些部门、某些时期内贸易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在贸易权的相对性要求下,WTO成员不得不遵守维持多边贸易秩序的纪律、法律,重视国内市场的“行为管理”,为国际贸易的实际参与者(企业和个人)提供公平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制环境。如果片面强调贸易权的绝对性而忽视相对性或者相反做法,都会造成成员间贸易利益的分配不公,并因此会产生危及多边贸易体制的不稳定因素和不确定后果。概言之,WTO及其成员必须从贸易权出发,既要探寻其间统一的多样性,又要锻造多边贸易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从而谋求一套相对均衡的多边法律制度,进而建立一个更加自由、更加公平、更加稳定的多边贸易体制。
注释:
①而中国不能利用GATT第20条a款对之予以正当化。WT/DS363/17/Add.2.
②本文所言“WTO协定”,不等于《WTO协定》(即《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它是指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最终多边成果、创始成员的《接受书》、加入成员的《加入议定书》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
③Hedley 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3rd Edition),Beijing University Press,2007:4.
④Steven Wheatley,The Democratic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Hart Publishing,2010:194.
⑤Hedley 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3rd Edition),Beijing University Press,2007:8.
⑥叶宗奎,王杏芳主编.国际组织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41.
⑦WTO Annual Report 2011,2011:2.
⑧详见《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及其注释以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3段。
⑨陈利强.WTO协定下美国贸易权利论[J].法律科学,2008(2).
⑩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J].法学研究,2004(3).
(11)详见中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2、3、4条。
(12)详见《WTO协定》第11和12条。
(13)《WTO协定》第14.1条。
(14)《WTO协定》第12.1条。
(15)关于DSB如何去除贸易报复授权的问题,《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程序。通过授权报复,可以保障胜诉方维护其贸易权的能力,但在可能的范围内若不加速去除报复的授权,肯定会影响到被诉方的贸易权。参阅:WTO Annual Report 2011,2011:27.
(16)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J].法学研究,2004(3).
(17)详见《WTO协定》序言及第3条。
(18)Turkey May Get Exclusive U.S.Right to Trade with Native Indians.worldbulletin 网[2012-01-12].http://www.worldbulletin.net/?aType=haber&ArticleID=81235.
(19)详见《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和21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7和27条以及《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前言部分。
(20)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Prohibiting the Importation and Marketing of Seal Products,WT/DS401,86.
(21)参见DSU第3.3条和13.6条。
(22)比如,美国《1974年贸易法》之“301条款”或“301贸易壁垒调查制度”,本质上授予私人“国内法上的出口贸易救济权利”,使国内私人有权间接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与美国政府“共同行使”WTO协定下的贸易权利,但它绝不是WTO协定授予成员方的贸易救济权利,因为“301条款”不是美国经济主权让渡的结果,而是美国宪政体制下GATT/WTO协定执行方式的创新。参见:陈利强.WTO协定下美国贸易权利论[J].法律科学,2008(2).
(23)Japan-Measures Affecting Consumer Photographic Film and Paper,WT/DS44/R,31 March 1998,10-41.
(24)Steven Wheatley,The Democratic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Hart Publishing,2010: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