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汉礼法结合及其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地位_汉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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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西汉的“礼仪与律令同录”和因家与族的关系而免罪或加刑等,是中国旧律实行礼法结合的开始。从东汉到清朝,始终加以沿用与继承,并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与标志。它的被沿用与继承,不仅在法制上,而且在思想上。法制上到北洋政府时期,仍在作顽强挣扎;而思想上到解放前夕,还严重存在。因而,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并产生了深远影响。同时,批评了礼法结合的旧律的不平等不合理,是奉行了独尊儒术和维护了封建礼教。

西汉一代是十分重视礼的,这是因为当时独尊儒术,尊奉孔子,宣扬《六经》。而《六经》最基本的宗旨,是提倡君臣、父子、夫妇及尊卑、长幼、亲疏、贵贱、上下等礼,如《六经》之一的《春秋》,从表面看,是讲春秋时期的历史。但更多地却体现了尊卑上下的等级地位和人们社会活动的准则,也就是礼,为此,有“《春秋》,礼义之大宗”的说法。这个礼,在西汉,应该说是君主和臣民活动的最高准则,如有违背,必须惩处。而这个惩处的规定便是法,所以有“出于礼入于刑”的说法。为了保证礼的真正提倡和切实遵循、实行,必离不开法。当然,以礼义为主,以法制为辅。因而,出现了礼法结合,违背礼即违背法,要受到法的制裁。这是用法制来维护礼义。而这种处分,又往往根据礼义的规定与要求。这可从下面的介绍与论述,及其后世的遵循与沿用,以见当时礼法结合之一斑和它在法律史上的地位。

(一)

礼法结合,以法制来维护礼义,可体现为四方面:以经义来断事决狱;“礼仪与律令同录”;强调德赏刑罚必须与阴阳、五行、四时变化相符合;根据礼书规定和纲常伦理来施令与行法。

关于经事决义断狱。是以儒家的《诗》、《书》、《礼》、《乐》、《易》、《春秋》、《论语》、《孝经》等经义,来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事情,以及诉讼事件,其中以《尚书》、《春秋》经义决狱断案为最多。

《尚书》经义决狱,可以追溯到汉文帝时,当时,淮南厉王刘长,一贯违法乱纪,以对抗中央。他“废先帝法,不听天子诏,居处无度,为黄屋盖拟天子,擅为法令,不用汉法。”〔1〕文帝一开始, 就令其舅、将军薄昭予长书而加以切责。其中有“周公诛管叔、放蔡叔,以安周”等语。这是以《尚书·周书》的经义,先警告刘长,不得继续胡作非为。但刘长不知悔过与约束自己,而是变本加厉的招募宾客、罪犯,并使人连结闽越、匈奴,阴谋共同反汉。发觉后,廷尉奏长所犯不轨,当弃市。结果,参与淮南王谋反者,都予以诛戮。而长“废迁蜀严道,死雍。”〔2〕对于刘长之死,文帝认为,他是根据“尧舜放逐骨肉,周公杀管蔡,……不以私害公”〔3〕。这是汉文帝六年的西汉初期, 就根据《尚书》经义,而废迁阴谋反汉的淮南厉王刘长。

说到《春秋》经义决狱,《汉书·艺文志》有《公举董仲舒决狱》十篇,即《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这是董仲舒为汉武帝及廷尉张汤用《春秋》经义处理重大政事与狱案的记录。董仲舒曾决一具体案子:甲的丈夫乙撑海船,因大风翻船而死,收不到尸体,也无法归葬。四月之后,甲母丙就将甲改嫁。该当何罪?当时有人说甲的丈夫死了,还未安葬,是不能改嫁的,而私奔为人妻,更为严重,应当服弃市(死刑)之刑。但董仲舒根据“《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4〕又甲是被其母丙所改嫁, 她本人并非擅自恣行,也无淫乱之心,不能说私奔为人妻。这些都不能定甲的罪名,因此甲无罪,“不当坐。”这是董仲舒根据《春秋》经义“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而断甲无罪。

根据《尚书》《春秋》经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处理民间诉讼纠纷,是礼法结合的重要方面。

关于“礼仪与律令同录”。实际上是说“礼仪就是法律”,违背礼仪,就是违背法律,要受法律惩罚。《汉书·礼乐志》曾说:“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颜师古注曰:“理官,即法官也。”可见,这礼仪,也由法官掌握,可以象律令一样,惩罚违犯者。叔孙通是西汉初期的礼学家,为汉定《礼仪》、《傍章》及《汉礼器制度》等。这个《礼仪》、《傍章》,实际上就是法律制度。如《礼仪》之一《朝仪》,王侯、百官都必须遵守,违者有罚。所以,“自诸侯王以下莫不震恐肃敬。至礼毕,尽伏,置法酒。诸侍坐殿上皆伏抑首,以尊卑次起上寿。觞九行,谒者言‘罢酒’。御史执法举不如仪者辄引去。竟朝置酒,无敢灌失礼者。”〔5〕这里谈的“御史执法举不如仪乾辄引去”,就是对违者《朝仪》规定者,立即将其驱逐而加以惩罚。

至于《傍章》十八篇,也是一种礼仪,它涉及到宗庙、陵墓、守丧、送丧、省亲、休假、洗沐、祝福、祭祠、消灾等礼仪制度。《晋书·刑法志》称其“益律所不及。”所以,违背者有免职、废国、遣归、警告、治罪、论杀等处罚。如“侍祠醉歌”,是说侍祠帝祖宗庙,不能狂饮,否则失礼则要受罚。武帝时,“侯商丘成,坐为詹事侍祠孝文庙,醉歌堂下曰:出居安能郁郁!大不敬,自杀。”〔6〕又如“临丧后”,这是说王侯、百官会同送丧之礼。应当准时参加,如有迟到或缺席,则要惩罚。武帝时,汉初丞相张苍之孙“类代侯,八年,坐临诸侯丧后,就位不敬,国除”(废除封国)〔7〕。而张汤的《越宫律》、赵禹的《朝律》,实际上也是“益律所不及”的礼仪。《越宫律》为宫卫之礼,《朝律》为朝聘之礼。《越宫律》为宫殿、省禁、苑园、乘舆、驰道、宫门、殿门、司马门等规定的严格的礼仪制度。如“无引籍不得入宫司马殿门”。如昭帝时,太医监充国,阑入殿中,下狱当死,因帝姐鄂邑长公主,为其“入马二十匹赎,乃得减死论”。〔8〕这实际就是违背宫殿门卫之礼,就得处罚论罪。《朝律》为朝觐聘享、朝献、春朝、秋请、大朝、外朝、中朝等规定隆重的礼节与仪式。春朝、秋请,也所谓“朝请”。这个“朝请”,不仅王侯、官吏对皇帝、太后十分恭敬有礼,皇帝、太后对王侯、官吏,也以礼相待。如河间献王子重侯刘担,“元狩二年,坐不使人为秋请,免。”〔9〕又建成侯刘拾, 元鼎二年,因不朝,惩以“不敬”罪,而免侯废为庶人。

在这里,无论是叔孙通的《礼仪》、《傍章》,或者是张汤的《越宫律》、赵禹的《朝律》,在定礼仪、立制度中,就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以法护礼。所以,清末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说得好:“汉礼仪多在律令中。”〔10〕

关于德赏刑罚必须与阴阳五行四时变化相符合。自西汉开始的今文经学,是儒家学说的阴阳五行化,也是与原始儒学的不同之处。董仲舒曾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天使阳出布施于上而主岁功,使阴入伏于下而时出佐阳;阳不得阴之助,亦不能独成岁。”〔11〕同样理由,德不得刑之助,也不可成“治世”。这是以天的阴阳而言。而以天的四时而言呢?他又说;“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刑罚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不可不备也。”〔12〕也是所谓“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其他如《淮南子》、《盐铁论》、《礼记·月令》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特别是《淮南子》竭力主张这一观点,所谓“因春而生,因秋而杀,所生者弗得,所杀者非怨,则几乎道矣。”〔13〕《淮南子·时则训》记载详尽,认为春夏两季,是五行的木、火、土时,不可用刑罚,而应布德行赏,省徭赋,济贫穷,吊死问疾,以行惠令。对于在狱的囚犯,主张除枷锁、不拷打,宽重犯,增囚食。对于小罪轻囚,予以断决,使免受盛夏炎热之苦。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爱人”之“仁”。而秋冬两季六个月,是五行的金、水时,要诛戮那不孝不悌之人;要惩罚那些务农不力而秋种失时的人、工商业者中“作为淫巧”之人;要逮捕盗贼“罪之不赦。”

在这里,董仲舒说阴阳为“天道”,四时为“天时”;《淮南子》说春生秋杀是“几乎道”,秋罚“征不义”,冬杀“使贵贱尊卑各有等级。”这个“天道”、“天时”和“道”、“义”,实际上就是要使生杀都符合天意。这个天意,在当时就是礼义的反映与体现,所谓“圣人法天而立道,故亦溥爱而无私,布德施仁以厚之,设义立礼以导之。”〔14〕所以行法惩罚必须符合阴阳、五行、四时变化的天意,显然也是礼法结合的体现。

关于依礼书的规定和纲常伦理来施令行法。西汉时,《仪礼》、《礼记》、《大戴礼记》立于学官,《周礼》开始流行于民间,到王莽时也立于学官,为社会各界广泛传诵、深入研究。当时,不少案件的处理、不少诏令的拟定,往往都根据《周礼》、《礼记》的有关规定,如《周礼》有“八辟”,也叫做“八议”,这是对皇帝的本家、故旧、官吏、功臣、贤者、能者、贵族、先朝之后等八类权贵贤能之人有罪,当先请示皇帝,可以免罪或减轻。西汉有一系列的诏令,便是遵照实行的明证。如高帝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15〕到西汉末平帝时,仍有这方面的诏令,所谓“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周礼》又有“五听”、“三宥”、“三赦”。其中“五听”是断狱须审慎仔细;而“三宥”、“三赦”是对老幼、愚蠢和过失等特殊情况要宽恕。这从西汉初起就遵照实行,自景帝以后,越来越符合《周礼》上的规定,所谓“自此以后,狱刑益详,近于五听三宥之意。”〔16〕

《礼记·曲礼》有“刑不上大夫”的规定,而文帝时贾谊曾上疏说:“古者礼不及庶人,刑不至大夫,所以厉宠臣之节也。”这是要求对贵族官吏有罪不上刑、不坐牢。罪重可以废退,也可赐死,或令自杀。文帝是接受了贾谊的建议,所谓“上深纳其言,养臣下有节,是后大臣有罪,皆自杀,不受刑。”〔17〕

至于纲常伦理,特别是违背三纲中君臣之纲,是最大的背礼违法。西汉时期,凡是违背君臣、君民之礼,均以大逆无道、逆乱不道、谋反、谋为大逆、为臣不忠、罔上不道、誖逆无道等大罪,而处以严刑酷罚。如高帝时,淮阴侯韩信、梁王彭越因谋反而灭三族。武帝时,丞相刘屈釐夫人,以丞相多次被谴责,就使巫祠社,祝诅武帝,并有恶言,罪至大逆不道,“有诏载屈釐厨车以徇,要斩东市,妻子枭首华阳街。”〔18〕

在这里,根据礼书规定而下诏令和处理狱案,以及对违背纲常伦理处以严刑峻法,实际上都是以法或令来维护礼。因为,礼书的规定无疑是礼,而纲常伦理是礼的集中表现。所以,也是礼法结合的具体贯彻与实施。

(二)

礼法结合的又一重要方面,是表现在因家、族的关系而免刑或加重。家与族的一些规定与制度,实际上都是一种礼。这是因为,由于共同的生产、生活等活动,慢慢形成一种风俗习惯,风俗习惯又慢慢形成道德礼义,这种道德礼义再上升为必须遵守的家制族制。所以,家制族制本身就是一种礼义与道德规范。近代著名礼学家劳乃宣曾这样说:法律生于政体,政体生于礼教,礼教生于风俗,风俗生于“生计”。因此,家制族制本身是礼的重要内容。如《礼记·曲礼》将父子、兄弟、姊妹、男女、叔嫂间相互关系,作为礼的内容;《礼记·内则》将媳妇如何孝敬公婆、子女如何对待父母罪过的家规,作为礼的内容;《礼记·坊记》将作为孝子如何对待父母祖父母、如何对待兄弟、如何对待宗族、如何对待财产,列为礼的内容;《仪礼·丧服》将家与族之间同财共济的规定,作为礼的内容;《大戴礼记》曾子论孝诸篇,将父子间孝慈,兄弟间顺悌的家制,作为礼的内容;《大戴礼记·曾子制言》将为父母、兄弟、族人复仇的规定,作为礼的内容;《大戴礼仪·盛德》将族中长幼有序、教以敬让的规定,作为乡饮酒礼,而以男女有别,夫妇有义而无淫乱的规定,作为婚烟之礼;《周礼·大司徒》将闾党、邻里相爱、相葬、相救、相赒的族规,作为礼的内容;《周礼·族师》将“相保相受,刑罚庆赏相及相共”的族制,作为礼的内容等,便是最好的见证。

而西汉时期,根据家制族制而免罪轻刑、重罪加罚,或根据家制族制进行调解,使其无讼,是很普遍的。

因家制族制的关系而免刑从轻者,如景帝时,楚元王子艺参加了吴王刘濞发动的吴楚七国之乱。七国之乱平定后,艺等因是宗室就从轻处理。所谓“楚元王子艺等与濞等为逆,朕不忍加法,除其籍,毋令汙宗室。”〔19〕楚元王为汉高祖刘邦的同父少弟,刘艺为元王子;而景帝为刘邦孙。也就是说艺与景帝为同曾祖的叔侄关系,所以仅开除族籍而不加刑。

宣帝时,更重家与族的关系,曾下诏说,父子祖孙夫妇有罪而相互隐匿,可以免罪,即使死罪,上报皇帝后,也可减免处理。这一诏令,在元帝时,得到具体的贯彻。元帝异母弟东平思王宇,经常与奸猾交通,犯法乱纪。元帝以弟而不罪,所谓“上以至亲,贳弗罪。”后来,王待王太后也不好,王太后曾为此上书元帝。元帝一方面以“亲亲之恩莫重于孝,尊尊之义莫大于忠”教育王;一方面以玺书赐王太后,其中有这样的话:“传曰:‘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已遣使者谕王,王既悔过服罪,太后宽忍以贳之,后宜不敢。”〔20〕这是兄隐弟罪、母隐子罪的体现。

因家制与族制的关系而被牵连、重罚,也不乏其例。西汉初有一人犯罪而连累三族,前面提到汉高祖刘邦时,韩信、彭越谋反,均“夷三族”。高后时,虽有除三族令,但文帝时又恢复,所谓“新垣平谋为逆,复行三族之诛。”〔21〕而到武帝时,又有罪及五族的。宣帝时,大司马霍禹谋反夷宗族,而车骑将军、录尚书事张安世的孙女,因是霍禹母亲或妻子娘嫁的媳妇,也要株连,所谓“其(指张安世)女孙为霍氏外属妇,当相坐。”〔22〕

而违背家庭中祖孙父子之礼的,特别是子孙不孝顺孙父母、祖父母,应当重罪严罚。景帝三年,襄平侯纪嘉之子恢说欲杀父。是年十二月,景帝就下诏说:“襄平侯纪嘉子恢说不孝,……论恢说及妻子如法。”〔23〕如元帝时,王尊为美阳令,有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并说“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悬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24〕王莽时,金钦为光禄大夫侍中,封都成侯。为了荣耀他的功爵地位,为父明立庙,但不入祠其祖夷侯常庙。为此,被甄邯劾奏“诬祖不孝,罪莫大焉。”并且,众大臣都要求应将钦治罪。于是,“谒者召钦诣狱,钦自杀。”〔25〕

而违背家、族中尊卑上下秩序与男女有别、夫妇有义等规定,而乱搞男女关系,可以“誖人伦”、“禽兽行”、“奸乱”、“淫乱”等论罪。武帝时,燕王定国与父姬奸,生一男;夺弟妻为姬,并与女三人奸。后为人告发,结果“下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道,当诛。’上许之。定国自杀,立四十二年国除。”〔26〕昭帝时,济北王宽与父式王后光、姬孝儿奸,有司以为悖人论,应诛。结果,王自杀,封国也废除。宣帝时,代王年与女弟私通并生子,结果“有司奏年淫乱,年坐废为庶人。”另外,在一个家庭中数男共妻一女,更是违背家制族制,而当严惩不贷。宣帝时,燕、赵地区,有三男共娶一女生四子。后来四子稍长,就各求离别争财分子。中央廷尉决断,“以为悖逆人伦,比之禽兽。生子属其母,以子并付母。尸三男于市。奏免郡太守、令、长等,无师之道。天子可其奏。”〔27〕

因家、族中主张同居共财,诏令加以提倡,对于违背者必须加以调解,使其无讼。

汉惠帝刚即位就下诏说:“今吏六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28〕这是说,某一男子若与官六百石以上的兄弟、或伯父叔父同居的话,可以享受只纳军赋而无其他赋役负担的优待。这是以诏令的形式,肯定家族中同籍而不分居的规定。

王莽是主张共财的。称帝后,将让田于九族、乡党、邻里作为一种法令,也所谓“王田令。”即“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邻里乡党,故无田,今当受田者,如制度。”〔29〕这是将共财共田作为法令加以实行。

至于争田争财之讼,根据家、族中共财的规定,官吏必须加以规劝、调解,使其息讼和好如初。宣帝时,韩延寿为冯翊太守,其所属高陵县,出现兄弟争田之讼。对于这一兄弟争田之讼,韩认为最大的罪过在他自己,因他不能宣明教化,他派三老、孝悌、族长等地方上有声望有威信者,进行劝说、批评。从而迫使兄弟和好如初,而不敢争财争利。所谓“讼者宗族传相责让,此两昆弟深自悔,皆自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

以上因家与族的关系而免罪轻刑,这是体现了家内族内“相爱”、“相保”、“相救”的制度。而因家与族的关系而连坐族诛,这是家与族中之人刑罚庆赏“相及相共”制度的反映。而子孙对父母祖父母不尊敬、不爱护而受重罚,这是必须维护家规“孝”的体现。对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予以严刑峻罚,这是必须维护家中族中尊卑长幼有序、男女有别、夫妇有义的规定的体现。而下诏鼓励同居、定令族内均田,对于兄弟争夺土田财产,必须予以调解教育使其无讼,这是必须维护家内族内“同居共财”、“相受”、“相赒”规定的体现。而家规族制,本身就是一种礼,所以上述种种,显然都是礼法结合的重要表现。

(三)

由上可见,西汉的礼法结合是很普遍的。这一自西汉开始的礼法结合,以法护礼,德主刑辅,在以后的整个中国封建社会中都得到贯彻,特别是《唐律》,更是礼法结合,以礼入法的集中表现。所以,象张汤的维护宫苑、省禁之礼的《越宫律》,是《唐律》的“卫禁律”和“诈伪律”的重要根据;而赵禹的维护朝觐聘享之礼的《朝律》,是《唐律》“职制律”与“户婚律”的根据之一。至于董仲舒、《淮南子》、《盐铁论》、《礼记·月令》等,主张用刑不该在春夏万物生长发育时期,而应在秋冬的这一思想,在东汉时期已定为法典,所谓“永平(东汉明帝年号)旧典,诸当重论皆须冬狱,先请后刑,所以重人命也。”〔31〕明、清时期的秋审、朝审,是这一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而关于“朝审原于明朝天顺三年,会每岁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从实审录。秋审亦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32〕的记载,便是明证。

又开始于西汉的经义决狱,特别是《春秋》经义决狱,自东汉、三国、两晋、北魏、北齐、北周,至于唐、宋时期,都曾加以沿用。而根据礼书的规定而免罪轻刑,如“八议”、“刑不上大夫”、“五听”、“三宥”、“三赦”等,西汉一代的确全面贯彻与实施了《周礼》与《礼记》的以上有关规定。其中“五听”、“三宥”、“三赦”,以后历朝在执法中,基本上都加以贯彻。而“刑不上大夫”,实际上也包括在“八议”之中。自三国开始,“八议”入律,所以《魏律》有八议条目。三国以后,至于明、清,历朝法律,基本上也都有“八议”条目。

而因家制、族制及纲常伦理而论罪重罚,如谋反、大逆不道、谋为大逆、逆乱不道、巫蛊祝诅、降敌叛国、不孝、告父、诬祖、禽兽行、乱人伦、淫乱、不敬、大不敬、不道、杀一家无辜母子三人、杀师父子,实际上就是后来法律上的“十恶”条目。此方面最先入律者为北齐,《北齐律》中有重罪十条。后来,《隋律》重罪十条改为“十恶”,所谓“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33〕唐沿用隋,《唐律》“十恶”各条有注,又有“疏议”解释,就比较清楚。

这个十恶罪条,清末修改法律时,曾对它稍有触动,但礼教派就有意见。所以,虽不列入正律,却要别立单行法。如近代著名礼学家、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上书宪政编查馆说:“法律大臣会同法部奏进修改刑律,义关伦常诸条,未依旧律修入,但于附则称中国宗教遵孔,以纲常礼教为重。如律中十恶、亲属容隐、干名犯义、存留养亲,及亲属相奸、相盗、相殴、发塚、犯奸各条,未便蔑弃。中国人有犯以上各罪,应仍依旧律,别辑单行法,以昭惩创。”〔34〕这充分表明了,不但古代重视违礼的“十恶”,就是近代仍有人维护“十恶”罪条,而反对加以废止。

因此,开始于西汉的礼法结合,或者说是德主刑辅、以法辅礼,到20世纪初期,还受其深刻影响。如根据资产阶级刑法原则与立法例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在其后仍附录了《暂行章程》五条。这五条是加重了侵犯皇室与杀伤尊亲属罪、发掘尊亲属坟墓尸体罪;规定了无夫妇女犯奸有罪、对尊亲属不适用正当防卫等。这实质上是主张礼法结合,维护纲常伦纪。而北洋军阀时期的《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则在《总则》中增入“亲属加重”一章,并采入《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前者是对祖父母有犯,要特别论罪。就是对期亲以下有犯,也比寻常凡人加重加严。后者主要是将正当防卫不适用尊亲属、无夫妇女犯奸有罪列为正条。这些集中体现了维护礼教、遵循服制,实行礼法结合。以上是在法律制度上的影响。而思想上的影响,那要到解放前夕。如居正在1946年认为:“家族在法律上还是有它的地位。”梁漱溟更在1949年说:“以后的世界是以礼乐换过法律的,全符合了孔家宗旨而后已。因为舍掉礼乐,绝无第二法门”〔35〕,便是最好的例证。

当然“八议”,“刑不上大夫”,因家族制度、纲常伦理及礼的关系而免罪减刑或论罪重罚,体现了法律面前的不平等,是尊卑、贵贱、亲疏、上下的不平等,特别是妇女与卑幼受到了莫大的迫害与不公正的待遇。这是中国旧律的特点,也是它的缺陷与不足。而“五听”、“三宥”、“三赦”,其中“五听”是对具体案子进行具体分析,必须充分全面的了解调查情况,然后给以客观的恰当的处理,这是决狱慎审的表现;其中“三宥”、“三赦”,这是对老幼、愚蠢、身体与智力有缺陷等特殊情况的宽恕,表面看似乎是法律面前不平等,实际上是从不平等中求得平等。这些又是中国旧律的特点,但也是它的优点。因此,至今并非毫无借鉴与继承之处的。

总而言之,西汉的礼法结合,对以后历代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以及法律家的活动与思想,具有深刻的意义和久远的影响。所以,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注释:

〔1〕〔3〕《汉书·淮南王传》。

〔2〕《汉书·文帝纪》。

〔4〕《御览》六百四十,引董仲舒《春秋决狱》。

〔5〕《汉书·叔孙通传》。

〔6〕《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

〔7〕《史记·张丞相传》。

〔8〕〔9〕《汉书·王子侯表上》。

〔10〕《历代刑法考》。

〔11〕《贤良对策·第一策》。

〔12〕《春秋繁露·四时之副》。

〔13〕《淮南子·诠言训》。

〔14〕《汉书·董仲舒传》。

〔15〕《汉书·高帝纪下》。

〔16〕〔21〕《汉书·刑法志》。

〔17〕《汉书·贾谊传》。

〔18〕《汉书·刘屈釐传》。

〔19〕〔23〕《汉书·景帝纪》。

〔20〕《汉书·宣元六王传》。

〔22〕《汉书·张汤传》。

〔24〕《汉书·王尊传》。

〔25〕《汉书·金日传》。

〔26〕《汉书·燕王刘泽传》。

〔27〕《初学纪》十二,引谢承《后汉书》。

〔28〕《汉书·惠帝纪》。

〔29〕《汉书·王莽传》。

〔30〕《汉书·韩延寿传》。

〔31〕《后汉书·襄楷传》。

〔32〕〔34〕《清史·刑法志》。

〔33〕《隋书·刑法志》。

〔35〕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第五章《世界未来之文化与我们今日应持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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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汉礼法结合及其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地位_汉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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