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_法院被执行人论文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_法院被执行人论文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法论文,存款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执行实务中,存款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执行标的。法院在执行存款时,首先要认定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于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应以存款账户是否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为依据来认定。凡存款账户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者,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可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对其采取执行措施。①这是因为,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上,法院奉行外观主义,“即依财产外观认定其是否为责任财产,无庸为实体调查”。②

       法院依存款账户认定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就像法院依照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占有状态来认定不动产或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一样。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凭证,它与登记、占有同为财产的外观。

       然而,法院不作实体调查即仅凭财产外观就认定其是否为责任财产,这有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第三人)合法的实体权益。“执行机关既系依标的物之外观或形式,或债权人之陈述实施强制执行,谓为毫无错误,究属难能,自然无法避免因外观之事实与实体之事实不一致,致对第三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之虞”。③为保护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益,立法例上设有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以下简称本条)则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依本条之文义,“执行标的”应涵盖所有形态的财产。故财产不论是有形(体)的,还是无形(体)的,只要成为“执行标的”,应均有适用本条的余地。存款自然也不例外。然而,在执行实务中,本条是否可适用“存款”执行程序,则是有若干争议的。这些争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可否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归其“所有”为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事由适用本条;金钱质权人或存(款)单质权人,可否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法释[2000]44号)第85条对已出质特(专)户资金取得质权为由,或者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享有存(款)单质权为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事由主张适用本条。对于这些争议,本文拟结合执行实务,依据现行法作进一步分析,以期为法院执行存款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学理参考。④

       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归其“所有”为由主张适用本条

       在实务中,在“存款”执行程序中适用本条,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案外人可否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归其“所有”为由依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对于该问题,在实务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对该问题作肯定回答。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法院扣划的存款是以被执行人名义存蓄的,但根据执行异议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该款项为案外人所有的历史来源和沿续过程。该院据此根据本条对该款项不予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则持相反看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在不能对其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案外人只能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向被执行人追讨债权,而不能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依据本条提出的异议的一审判决。

       在以上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值得赞同,即在存款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原则上无依据本条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余地。其理由如下。

       第一,货币(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故案外人一旦向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存入或转入金钱,就因丧失对金钱的占有,而丧失对它的所有权。案外人既然丧失其存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的所有权,自然就不得依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法释[2008]13号)第15条的规定,以其对该笔金钱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

       第二,案外人丧失的金钱所有权并没有移转给被执行人,取得金钱所有权者,乃金融机构。按照上述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货币一旦存入金融机构,即由金融机构占有,货币所有权由金融机构取得。存款账户名义人,即被执行人,因案外人向其存款账户存入金钱而对金融机构取得债权;案外人尽管丧失货币所有权,但并未因此取得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案外人仅因向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存入金钱,至多对被执行人取得债权请求权。

       债权的真实债权人,在其债权由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执行时,固然可以依据本条和法释[2008]13号第15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法释[2008]13号第15条所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也应包括案外人对债权的“所有”。但是,案外人未因其向被执行人账户存入金钱而对金融机构取得债权。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资金,究其实质,是在执行被执行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而非案外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⑤故案外人不得依据本条,以其就存入被执行人账户的金钱拥有债权为由,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

       第三,案外人因其向被执行人账户存入金钱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以请求给付金钱为客体,不属于案外人可据以依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债权请求权。⑥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二者间成立存款合同,其金钱在交付该金融机构时,所有权即已移转于该金融机构,存款人仅得请求返还相同数额之金钱。金融机构不论存款之金钱来源,纵为案外人所存入,所有权也移转为其所有,案外人已非金钱之所有权人。同时,只有被执行人可依据存款合同请求金融机构返还同数额金钱。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究其实质,执行的只是被执行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而不论存款的来源。故在存款执行程序中,不存在案外人依据本条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余地。⑦

       三、金钱质权人以对已出质保证金账户资金取得金钱质权为由主张适用本条

       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款,其动机和目的多种多样。有的存款人存款为了获得利息收入,有的存款人存款为了方便结算,有的存款人存款则是为了担保融资。为实现上述最后一种目的,存款人有时会采取以下做法:在金融机构开立特(专)户(该账户多以“保证金账户”命名,故本文使用“保证金账户”一词),以账户资金向该金融机构出质,从该机构获得融资。这种担保形式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命名为金钱质权(押)。它在我国现行法上,被认为以法释[2000]44号第85条为法律依据。

       由于保证金账户是以存款人名义开立的,一旦存款人成为被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认定的外观主义,法院可以冻结、划拨(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然而,保证金账户资金已被作为被执行人的存款人出质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据此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金钱质权。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在法院冻结、划拨(扣划)已出质保证金账户资金时,对账户资金取得金钱质权的金融机构可否依据本条提出或提起异议,对抗或排除法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呢?在执行实务中,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设立保证金账户,属于法释[2000]44号第85条规定的金钱质权,账户资金虽然由该金融机构(质权人)占有,但其所有权仍然归被执行人,故在依法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法院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另一种看法认为,金钱质权人可依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在其质权是否成立未经审查确定之前,法院不应该将有关款项转让、交付给他人”。⑧金钱质权人对在其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获得确认,法院即应依据本条停止扣划该账户资金。⑨

       认为被执行人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应系把以保证金账户资金设立的金钱质权定性为动产质权的结果。⑩按照动产质权的逻辑,“特定化的金钱虽交付,但出质人对金钱仍然享有所有权,这与金钱交付所有权绝对转移不同。质权人为金钱的占有人,依照其与出质人的约定可以处分占有的金钱,但不取得对金钱的所有权,出质人仍然对金钱享有所有权。”(11)

       不过,单凭被执行人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金钱质权人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所有权,还不足以否认金钱质权人可依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根据法释[2008]13号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除了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金钱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资金是有金钱质权的!若要否认金钱质权人主张适用本条,还要明确金钱质权是否属于“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金钱质权是否足以对抗或排除法院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执行。

       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于上述问题,应给予肯定回答。换言之,在我国现行法上,金钱质权属于“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得据之对抗或排除法院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冻结、划拨(扣划)。

       第一,在法院冻结、划拨(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资金)时,汇票承兑银行得以对汇票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金钱质权为由主张适用本条。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以之转让、贴现来获得融资。出票人与承兑银行成立一种融资关系。为担保还款,出票人会在承兑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以该账户资金(实务中将其称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向承兑银行提供担保。就其性质来说,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一种金钱质押,汇票承兑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1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号)(以下简称法发[2000]2号)第9条,汇票承兑银行在法院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时,有主张适用本条的余地。

       法发[2000]2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该条所谓汇票承兑银行“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得申请解除冻结,应可视为在其就承兑汇票保证金取得的质权在发挥担保功能受到法院执行的阻碍时,即可根据本条提出异议;所谓法院解除冻结,则可理解为系法院经审查,认为汇票承兑银行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结果。同时,汇票承兑银行也可以依据本条提起诉讼,对由其承兑的汇票保证金主张金钱质权,并请求对该保证金停止执行。

       汇票承兑银行针对法院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固然可以根据《通知》第9条和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汇票承兑银行对法院划拨(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也可以如法炮制。一方面,法发[2000]2号第9条固然未规定,法院根据银行申请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划拨(扣划),但是该条规定:法院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得划拨(扣划)。另一方面,与“冻结”相比,划拨(扣划)将被执行人的存款强制转汇至申请执行人账户或执行机关指定账户,这对质权人的影响更大。故汇票承兑银行既然可对法院冻结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举轻以明重,自然也可以针对法院划拨(扣划)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以下简称银条法[2000]9号)第2条,汇票承兑银行是无从主张适用本条的。该条规定:法院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汇票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15号)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依据银条法[2000]9号的上述规定,汇票承兑银行对汇票保证金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因其可参加参与分配,而不受法院执行的影响。此外,汇票承兑银行已非案外人(第三人),而成为执行当事人,故亦非本条调整对象。

       然而,银条法[2000]9号第2条因法发[2000]2号的实施而不再适用。银条法[2000]9号于2000年1月31日起实施,法发[2000]2号于2000年9月4日起实施。法发[2000]2号第11条第2款规定:“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第二,在法院冻结、扣划(划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资金)时,信用证开证银行得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享有金钱质权为由主张适用本条。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它也被认为属于法释[2000]44号第85条调整的金钱质押范畴。(13)对于法院冻结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信用证开证银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以下简称法释[1997]4号)第1条的规定,在其履行对外支付义务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或者在当事人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措施。(14)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该条所谓信用开证银行申请解除冻结,应可视为其根据本条以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资金)取得金钱质权为由提出异议;所谓法院解除冻结,则可理解为系法院经审查,认为信用证开证银行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结果。同时,信用证开证银行也可以依据本条提起诉讼,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主张金钱质权,并请求对该保证金停止执行。

       此外,对于法院扣划(划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信用证开证银行同样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和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

       第三,法发[2000]2号、[1997]4号的上述规定可准用于就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之外的保证金账户资金取得的金钱质权,既然其他类型的金钱质权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构成原理相同,担保功能相同。

       四、存(款)单质权人以对存(款)单已出质的存款取得质权为由主张适用本条

       根据存款期限和提取方式,存款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之分。金融机构在办理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业务时,通常会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单。存单除了用于持有到期而取得本息,还可用于融资,即借款人可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2)项和第224条以其或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获得融资。

       存(款)单的出质使存款呈现如下权利状况:一方面,存单持有人在出具存(款)单的金融机构有一笔“存款”,存单表征着存单持有人对出具存(款)单的金融机构享有金钱债权;另一方面,存款因存(款)单已出质而负载着质权。这种权利状况在存款执行中可能会造成以下问题:在法院冻结、划拨(扣划)已出质存(款)单所表征的存款时,存(款)单质权人可否作为案外人根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在执行实务中,对于这个问题,法院有不同意见。

       有的法院认为,存(款)单质权属于本条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事由,存(款)单质权人可依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贞然与被执行人苏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的一笔存款。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以其对该笔存款取得存(款)单质权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对上述存款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的情况下,扣划上述帐户存款损害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利益”。该院据此支持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异议。(15)有的法院,则认为存(款)单质权不在本条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事由之列,存(款)单质权人无从主张适用本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景烽与被执行人丁家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丁家庆的一笔存款。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其对该笔存款取得存(款)单质权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以案外人“对该质押物也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由,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异议。(16)

       前一种意见似为我国法院的主流看法。除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也持有第一种意见。(17)该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那里似也可获得支持。该院在新疆高院执行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质押存款协调案中,认为新疆高院裁定划拨存(款)单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湖滨区支行享有质权的存款是错误的。(18)

       以上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案外人对存款取得的存(款)单质权,是否足以阻却法院对该存款的执行。就我国现行法而言,第二种意见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释[1998]15号第93条,在法院冻结、划拨(扣划)存(款)单已出质的存款时,存(款)单质权人可通过参加参与分配,主张对出质存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该条之文义,存(款)单质权人是该条所谓“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故可依该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同时,存(款)单质权人既然已列入法释[1998]15号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且现行法无相反规定,那么从逻辑上来说,其已非本条所谓案外人,而是执行当事人,故也不属于本条的调整对象。就此而言,法释[1998]15号第93条是在强制存(款)单质权人参加参与分配。

       在执行实务中,对于存(款)单质权人依据法释[1998]15号第93条参加参与分配、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有以下几点应予注意。

       第一,在冻结存(款)单已出质的存款时,法院应按照法释[1998]15号第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9条的精神,考量存款在用于清偿存(款)单质权人的债权后是否还有剩余。存款本身即金钱的化身。故这种考量,操作起来十分简单。如存款无剩余,则无冻结该存款的必要。“否则就只是为了担保权人实现了债权,对执行案件并无益处。”执行法院明知已出质的存款无剩余部分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而仍然冻结的,“就等于是滥用权力”。(19)

       第二,存(款)单质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将存(款)单质权人列入分配程序。执行法院知道有对其执行的存款有存(款)单质权者,应予以通知。知道有存(款)单质权人而不知其住所或知道有存(款)单质权人,而不知道孰为权利人者,应依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经通知或公告仍不申请参加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的主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存(款)单质权人未申请参加分配,其债权金额又非执行法院所知道者,该债权对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执行结束而消灭。

       第三,存(款)单质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无需根据法释[1998]15号第90条和第92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除了已出质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存(款)单质权人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也无需根据这两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并向法院提交该依据,而只需要提供有关存(款)单质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存(款)单质权人参加参与分配,不受存(款)单质权实现条件是否具备(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影响。不过,在存(款)单质权担保的债权未到期,存(款)单质权人参加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适当考虑存(款)单质权人因其享有质权的存款被执行而受影响的预期收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合理的处理。(20)

       五、结论

       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文义,存款作为“执行标的”之一,案外人以对其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其转让的实体权利为由,依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似无疑义。然而,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的这个说法,是需要做进一步推敲的。就《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问题,本文结合执行实务和现行法,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案外人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资金时,原则上不可以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归其“所有”为由,依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一方面,案外人一旦向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存入金钱或转入资金,应即丧失对金钱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案外人也并不因此对为被执行人开立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取得债权,案外人至多只是因此对被执行人取得债权。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这种债权不足以排除或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第二,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时,对保证金账户资金取得金钱质权的债权人,根据现行法,可以主张适用本条。在法院执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时,汇票承兑银行、信用证开证银行可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和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和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在法院执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之外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时,可以准用这些规定。

       第三,存(款)单质权人在法院冻结、划拨(扣划)存(款)单已出质的存款时,根据现行法,似只可根据法释[1998]15号第93条参加参与分配,而无作为案外人根据本条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余地。一方面,参加参与分配似足以保护存(款)单质权人对存款的优先受偿权,法院执行存单已出质的存款不会侵害存(款)单质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既然存(款)单质权人已在法释[1998]15号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列,而成为执行当事人,那么就不宜再将其归入本条,“案外人”的范畴,存(款)单质权人似乎就只能根据法释[1998]15号第93条来主张其质权。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可资参照。

       ②陈自强:《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67-69页。

       ③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46-647页。

       ④本文所引用的裁判文书,如无特别说明,均出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⑤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存款,虽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但很难说债务人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谊部分财产实际上仍然是债务人对银行等第三人的债权”,故所谓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实际上是在执行被执行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金钱债权)。孙忠志:《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的说明》,载《强制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⑥关于债权请求权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51页。

       ⑦参见沈建兴:《强制执行法逐条释义》(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09页。

       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课题组:“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1期。

       ⑨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⑩关于以保证金账户资金所设立“金钱”质权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多数说认为其系动产质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修订3版,第1337-1338页;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330-331页。少数说认为其系债权质权,即其以被执行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出质,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191页;赵一平:“论账户质押中的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s年第8期,第33-34页。

       (11)刘婷:“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可被执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工程公司北京分部、某工程公司执行案法律问题分析”,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08年第6集(总第2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丁谷晓编写,“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建支行执行异议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超出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部分可以依法冻结和扣划”,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案例指导》2011年卷(总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262页。

       (13)参见崔宇清:《金融机构存款业务法律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2页;黄毅、陈晓主编:《查询、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存款的法律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67页。

       (14)法释[1997]4号把法院解除冻结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后一种情形,限于开证保证金为外汇的情形。虽然如此,“对于开证保证金为人民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宜解除时开证保证金的冻结措施。这样,有利于维护信用证这一支付手段的推广,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汪治平:“解读〈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64页。

       (15)参见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16)参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外异字第7号。

       (17)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18)参见刘涛:“新疆高院执行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质押存款协调案”,载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95-700页。

       (19)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20)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未到期,抵押物被抵押物所有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权人的预期利益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参见黄金龙、刘慧卓:《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84-592页。这对在存(款)单质权担保的债权来到期,存(款)单质权人因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中请执行其取得质权的存款而参加参与分配的情况下,适当保护其预期利益,是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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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_法院被执行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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