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_一人公司论文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_一人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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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人公司的界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 、独资公司。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而不是 有限责任;此外,公司必须是社团法人,即至少要有两个股东。一人公司的实践打破了 传统公司法的约束:一方面,单独一个出资者也可以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公 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而失去了原有的社团法人性质。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起草过程中对如 何规范独资公司也曾进行过研究,其中多数专家、学者认为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独 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现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相悖,故仍以个人独资企 业承担无限责任为好。对于一个法人作为股东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因为实践 中这种公司与其法人财产和责任难以分清,故公司法亦不作规定。所以现行公司法仅仅 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并对它的设立规定了若干限制。作为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 ,主要有以下特征:

1.股东的单一性或实质上的单一性;

2.资本的单一性;

3.责任的有限性。

这是一人公司区别于其他独资企业的特点,一人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有其独立的 法人人格和区分于股东的财产,并且仅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像个 人独资企业那样要以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二、对一人公司的争论

自19世纪末一人公司出现以来,对它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持否定论者理由如下:(1)一 人公司欠缺社团性,这样不利于团体意志的形成,独立人格所需的条件也不充分,可能 造成公司财产所有权与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混同。(2)一人公司对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产 生不利影响,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惠泽,势必使个人独资企业主竞 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 亡。(3)一人公司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难以发挥公司的“集资”和“分 险”优势。(4)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的原则背道而驰,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 司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 责任。(5)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严峻挑战。传统公司法主要调整股东与股东之 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这些条款只有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而修改 现行公司法以适应一人公司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置公司法于不伦不类之窘地。 (6)小股东作用虽小,但并不能因此忽视它们的作用。持肯定论者理由如下:(1)从经济 学上讲,一人公司有如下优点:其一,一人公司极大地节约了成本,包括设立成本、运 营成本、监督成本;其二,依照亚当·斯密《国富论》的说法,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 自己的利益;其三,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公共产品(public product),犹如公路上的 路灯,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它,而不像使用私人产品那样要支付相应的对价。(2)从公司 法理论看,通常公司一经成立其独立法人人格随之产生而与其成员的变动无内在关系, 如果因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就解散公司则无疑是一种损失。(3)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 在,使得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之状 态。对一人公司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人公司在利与弊两方面的激烈冲突,然 而争论并不能取代事物的存在,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仍然是客观存在 的,即使运用法律禁止其存在,单个投资者仍会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近年来, 一人公司的出现使投资人既做到了独资经营,又负有限责任,大大减少其所承受的风险 ,从而逐渐改变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

三、一人公司在中国

在我国,对于一人公司,人们一般比较陌生,因为我国《公司法》只允许设立国有独 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究其实质,仍然是一人公司,一人即为国家。然而,《公司法》 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制尚不完善,特别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作为公司 管理最为重要的决策权,《公司法》第66条规定“公司决策权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 国家授权的部门来行使”,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公司的人格独立和 人格完整?决策的不在公司,在公司的不决策,这不是典型的主体分裂,人格分裂吗?的 确,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似乎只有外部约束,而缺乏内部规制。从外部监督看,仍然是 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来监督,那么公司内部经常性监督靠谁?有人会说,靠经营者自己, 而我们只要观察现实就不难发现,经营者虽然不是所有者,但对于公司财产,他们可以 随时变卖或处分,难道每天都要靠“国家授权的部门”来监督吗?这正是国有资产大量 流失的原因之一。

目前国有独资公司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没有真正了解一人公司 ,特别是没有弄清楚一人公司的规制方法。如承担责任的方式,我国《公司法》对国有 独资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归责方式只字未提,似乎有意回避,或者认为这种现象不可 能发生,而事实上因为经营者的原因,发生这种情况是难免的。另外,既然允许设立国 有独资公司,为何不允许设立非国有独资公司,这种根据所有制对公司类型作出的限制 ,完全不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一种歧视性规定,也是违背WTO规则的。众 所周知,公司的信用在于其良好的资信状况,而非所有制。如果让外商从一家资信状况 良好的私人一人公司和一家濒临破产的国有独资公司中选择一个交易对象,我想任何人 都不会因其所有制而选择国有独资公司,他们会从资信状况来考虑自己将来利益实现的 程度,从而选择其中较好的一个。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规定非国有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2)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规定不 明确或存在漏洞。(3)对国有独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了解了我国 公司立法在一人公司方面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才能有的放矢。

四、一人公司的立法构想

一人公司虽然客观存在,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一人公司的发展良好与否,主要在于其 外部规制和内部约束。

(一)对一人公司的外部规制

一人公司最大的弊端在于公司财产易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和公司法人人格不清晰,这 种弊端的后果就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就 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当公司 法人人格被公司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于是法律将在 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 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 揭破法人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rate 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 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 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无 论是“揭破法人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 益经验对于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二)对一人公司的内部规制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还必须靠良好的内部运行机制来补救。实践中,一 人公司不可能像其他公司形式那样设立“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作为 公司其基本的公司属性依然存在,特别是经理制度与财务会计制度,始终是公司必须的 内部机构,所以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探讨一人公司的内部规制。

1.建立经理与股东的连带责任制度

经理是公司的雇员,其地位与股东不同,这种雇用关系的存在是他们连带责任的基础 。我国民法中对于雇员因执行职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雇主来承担责任的规定,把它应 用到公司中,即经理因执行职务而造成的损害由公司来承担。这种责任方式从表面上看 似乎合理,而实质上有很大的缺陷,即执行职务的范围难以确定。受害人很难举证来证 明加害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这样就大大减少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而如果法律规 定让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连带责任是 有条件的,即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进行追偿。在一人公司 中确立股东与经理的连带责任制度有着特殊的意义,表现在:其一,有利于加强经理在 执行职务时的责任性,使经理不只是股东的雇员,而具有了执行决策与监督决策的双重 性;其二,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以混同财产和假破产等形式 逃避债务,这些后果的形成与经理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经理参与了计 划执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就使其逃避了应负的责任。即使经理未参与计划执行,作 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人员,他应该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也有一定的监督义务。而现行 法律未规定经理的监督责任,故经理不会主动去监督,如果让经理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经理则会主动监督股东,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2.实行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一票否决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 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股东决定,因此他们只能听之任之,做假账也 就在所难免。那么如何才能减少这种现象呢?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探索已经有了一定的 成果,那就是上海市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大凡要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 单位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账 之行为,将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职 业。这项制度有力地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鉴 于种种原因,这项制度目前还未正式在全国推广,并且仅仅是对会计人员的约束。笔者 认为这项制度既适合会计人员,也适合其他财务人员,尤其是在一人公司中,其他财务 人员也最有可能与股东勾结起来,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若对这些人员的录用采取这 种制度,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职业自律,维护社会的信用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当然,在一人公司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仅仅是在录用这一环节,还需要在日常经营 活动中,使财务会计人员与其他人员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股东、经理、 会计三者可以建立相互监督的机制,但这三者相互监督的基础不可能建立在目前传统法 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而只能建立在前面所说的连带责任和统一会计管理制度之下,因为 在这种制度下他们三者都对各自的行为(这里仅指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不是 经理对股东或会计对经理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他们一旦失误,就会对其自身造成不 良后果,而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3.构建公司秘书责任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秘书是公司的重要职务,公司秘书一般拥有以下职权:(1)妥善保 管公司的会议记录、决定、合同、股东名册等文件,并证明其真实性;(2)发出并认定 所有发出的通知符合公司章程;(3)作为公司印章的保管人,确认公司印章在所有文件 上代表公司使用均经过正当的授权;(4)根据公司主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和披 露有关文件和信息;(5)与公司总裁一起签署董事会决定授权发行的公司股份证书;(6) 根据董事会的指定,处理其他属于公司秘书职责的事务。

公司秘书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在于:(1)由公司秘书保存公司各种会议记录决定,有助于 提高公司内部运作的规范程度;(2)保管公司印章,有助于防止滥用公司代理权现象的 发生,保护公司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3)公司秘书在行使发出通知、披露信息等职权 时,充当了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信息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有利于相对人及时做出判断 和选择。

从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看,公司秘书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制约功能以及 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功能是不容忽视的,完全可以作为一项制度创新为我所用。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的存在是时代的必然产物。我们的任务不是限制其发展,而是探 索一种可行的制度,保障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本文从一人公司的外部规制和内部规制 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归结起来有三点: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股东、经理连带 责任制度和财务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构建公司秘书责任制度。希望这种探讨能对我 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起到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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