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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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且事关合同经济纽带作用的发挥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旨在通过完善立法,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本文作者从我国合同法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指导思想、合同解除条件中的几个问题作了新的思考,以期引起关注这一问题的同行的讨论。

关键词 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解除条件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一、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法律形式实现的。由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常常要受当事人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并不尽善尽美,甚至会存有瑕疵。一旦合同成立所依据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会给当事人造成履约困难,或者继续履约可能导致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制度,实际成为避免或减少当事人利益损失,维护交易安全的一项法律补救措施。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合同解除的含义,学理解释上,合同解除通常指自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依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尽管这一制度具有补救功能,但是,合同的解除同时也会降低履约效率,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如果不对解除合同的行为加以限制,大量的合同解除,使人们对合同效力的信赖感下降,合同的经济纽带作用更难发挥;另一方面,若对合同解除的条件限制过严,又会纵容债务人的投机心理,图谋用合同定式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增大商品交易的风险。因此,结合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发达国家及国际公约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共同规则,研究合同解除制度中有关理论,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同解除制度的指导思想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建立与完善都不得背离合同法律制度创设的宗旨及指导原则。在法律制度上,合同法属民商法框架,其价值基础、指导原则,应与民商法一致;从理论研究的框架系统上看,合同法属私法系统,其立法宗旨与法律适用的指导思想均与公法不同。1993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将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到转变观念的首位。同年11月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还强调:“只有保证民事主体依法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发展。”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统一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第1条就规定了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 〕从上述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动态看,将合同法立法宗旨定位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真实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对法律调整的客观要求。从本质上讲,合同只不过表达了当事人对预期利益的承诺,当这种承诺为法律所承认,就被赋予法律约束力,能够强制实现。实现期待利益,正是人们创立合同的基本目的,也是合同法制度的宗旨。合同解除制度应当服务于这一宗旨。具体地讲,应贯彻以下指导思想及原则:

1.合同解除制度要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当事人平等、公平地参加民事、经济活动,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非正常风险损失,能公平地获得补救的机会。

2.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提高履约效率、鼓励交易,对违约方给予严厉制裁,不能让违约方在经济利益上占到便宜。〔2 〕对合同的前途和命运,赋予非违约方充分的自由选择权。

3.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除限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外,应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形式与时限,防止其恶意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前提下,自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法律适用上,对合同解除行为的限制,以保证交易公平、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原则为目的,不予过度干预。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实践遵循的指导思想。由于合同解除是因合同成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而发生的,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有条件上的限制。当然,法律允许合同解除的条件只能是对影响合同实现的客观情况的概括反映,符合法定条件的解除才能有效,否则,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我国三大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概括起来大致有因约定解除、因违约解除、因不可抗力解除、因履约不宜解除这几种情况。

(一)关于约定解除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既然当事人可以协商订立合同,那么同样能够协商解除合同。关于约定解除,大陆法上规定,只要有充分原因,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便可解除合同。英美法也许可当事人在不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协议解除合同。但是,各国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差异。为消除这种差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9条作出统一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这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无需其它条件或原因的限制,就可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公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款也规定, 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合同,与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也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说国家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干预合同领域已成为各国的通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在法律上还是应当有所设定。约定解除行为只能因直接违反法律而被认定为无效,不能因法官认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而宣告无效。法无明文禁止,允许协议解除合同。在处理法律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上,可以借鉴日本立法。日本民法典第91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所表示的意思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不相符合时,从其意思”。如果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上的限定,就不能依法确认,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延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意思表示就会轻易遭到否定。应当看到,合同法属任意性法规,除强制性法规有明文规定不得以合同排除其适用外,应尊重当事人的协商。而且,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一个政治概念,在不同的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其内涵不可能有一致的理解。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常被作为拒绝承认外国法律效力的一种工具,但用来否定当事人具体的约定实不多见。因为合同所涉及的有关法律,与公共利益并无多少直接联系。

(二)关于违约解除

因违约解除合同,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一规定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被作为解除合同的首选情况。由此可见,对因违约解除合同,《公约》采用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从构成要件上作了严格限定:主观方面,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能够预见。客观方面包括两个标准:一是以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是否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作为判别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二是以受害方是否因违约丧失合同期待利益说明违约的严重程度。但期待利益是部分丧失还是完全丧失,是暂时丧失,还是根本丧失,《公约》没有规定,这又给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能否解除合同增加了难度。即便如此,确立根本违约,对完善合同解除制度仍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给予了受害方一个解除合同的机会,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能及时得到补救。另一方面,它严格限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预防滥用解除权而影响交易的稳定。〔3〕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3 款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中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技术合同法也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一方有权通知其解除合同。从表面上看,在因违约解除合同的问题上,我国三大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标准不统一,但就其立法精神及原则而言,仍具有内在一致性。

违约是一个内容复杂的法律概念。在法理学上,一般把违约分为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几种具体形态。〔4 〕不能履行,指债务人因条件不具备或者丧失,不可能履行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履行,债务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履行,债权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迟延履行指债务人已届履行期,能履行而未履行。债权人因对方迟延履行解除合同,通常只是在利益上受到重大损失而无法弥补的情况下才允许。〔5 〕迟延履行并不都能成为债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这与涉外经济合同法在原则上是协调的,均体现了合同利益基础原则。至于违约“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与违约方“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目标上也是一致的。所谓“合理期限”,须以不影响期待利益为准。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公约》也反对仅仅因卖方未按合同交货日期交货而宣告合同无效。〔6〕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 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也应符合合同利益基础原则。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表现出违约方明显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或恶意。无论是先期拒绝还是实际拒绝,都会使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依照《公约》规定精神,拒绝履行属根本违约的典型形态。不完全履行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给债权人合同权益造成了损害。这是否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应根据其是否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丧失而定。因为大陆法上都视合同解除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我国有关合同立法也接受了这种理论。既然如此,倘若对不完全履行的后果有其它措施予以弥补,可以避免合同解除。

(三)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德国民法典把因不可抗力违约归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履行。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及结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7 〕但在立法上,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尽一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中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对此,经济合同法不适用约定,而是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从民法通则第153条的法定解释来看, 认定不可抗力应把握两个标准:主观上,当事人对将发生的事件和结果不能预见;客观上,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缺乏避免、克服的条件。这表明不可抗力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认定不可抗力还必须结合当事人认知能力、技术水平以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条件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正由于不可抗力概念的相对性,对其范围难以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法律才授权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我国在统一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也吸取了这一立法经验。〔8〕

不可抗力之所以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即所谓“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履行。但是,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不同,引起合同解除的效果也有区别: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解除的效果可能溯及既往,其内涵相当于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订立合同之时;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解除的效果可能只向将来发生,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

(四)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现代各国处理合同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瑞士债务法典第373条规定, 如发生不能预料的情形或超出当事人设想范围之外的情形,使该项义务不可能完成或有高度困难,则法官有增加金额或解除合同的自由裁量权。意大利法律规定,在履约中发生经常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引起的履约困难,且不属正常风险,法院得宣布解除合同。依照法国法院的判例,只有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可预料的、使债务人在相当期间内不可能履行合同的障碍,才能解除合同。〔9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把情势变更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建议草案中虽然专门补充了情势变更的内容,但只是作为变更合同的条件之一。〔10〕1993 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作了明确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须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条件。合同成立生效后,这种条件仍需继续存在,其变化或丧失,均会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后果。第二,情势的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料和设想,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恶意,故情势的变更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体现了当事人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主观上能否预料的识别,可采纳《公约》第25条中使用的客观标准,即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情势的变更。第三,从前述大陆法各国立法看,只有当情势变更的范围超出了合同当事人预料或设想范围,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主观方面的预见理论,是区分情势变更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风险的标志。合同正常风险属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客观情况,并且可以根据经验不签订合同,或签订其它合同加以避免、防止。第四,从引起的后果上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程度上的差别。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合同不能履行;情势变更的结果是致使履约困难,即遭受情势变更一方当事人如按原合同履行,须付出特别沉重的代价,纵使合同目标实现,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法理学上将情势变更原则视为“解决合同履行非常困难的条款”〔11〕。

因情势的变更解除合同,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贯彻和体现。一般说来,法律很少直接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公正的问题,法律只是通过赋予合同强制执行力或者对违反合同责任的确定与免除来干预合同。并且,合同是否公平,不能仅从条款上看,还应当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利益的巨大悬殊来识别。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实现的利益能得到合理的平衡,各国立法中多以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来控制这种平衡。按照我国司法解释,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无权依情势变更自由解除合同,即使情势的变更已造成极不合理的结果,也不能均衡双方利益。可见,这种程序上的限制不利于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

长期以来,借鉴吸收大陆法系的立法形式及学说,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个传统,在合同法方面尤为突出。当代国际合同立法已明显出现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合同规则于一体的新趋势,国际公约中也在更多地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制度。因此,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也应当博采发达国家和地区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共同规则和成功的立法经验。但是,如何扬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体系严谨之长,避其法律适用刻板、规范缺乏灵活性之短,尚须深入研究。

注释:

〔1〕〔8〕〔10〕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第6页;第9页;第10页。

〔2〕《司法文件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期,第38页。

〔3〕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第22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65页。

〔5〕房维廉主编:《新编经济合同法实用指南》,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171页。

〔6〕赵康、慕亚平:《根本违反合同与中国合同法》, 《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37页。

〔7〕刘瑞复主编:《合同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4年,第164页。

〔9〕张金樱:《经济合同中情势变更有关问题的探讨》, 《中国律师》,1995年,第10期,第14页。

〔1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35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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