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与立法完善的思考论文_刘畅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与立法完善的思考论文_刘畅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危险驾驶罪的发生日益增多,在刑事案件中占据的比例攀升,已引起了刑法学界、司法实践部门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该罪主观方面的判断在刑法学界颇有争议,给本文提供了研究空间。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判断

本文认为可针对本罪四种不同类型的行为方式进行个别分析后综合判断。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本情形责任形式是故意,属于抽象危险犯。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追逐竞驶的行为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且情节恶劣。

2、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本类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形式,刑法学界存在观点分歧。本文认为该情形的责任形式是过失,属抽象危险犯[1]。首先,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地驾驶机动车。例如,虽然酒量过人者明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其主观上认为、且客观上也并未产生意识或能力受限的情况,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酒量非常小的人在达到醉酒状态后,无意识、过失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者主观罪过的区别不影响其客观醉驾的事实,且二者都有一定的反社会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都造成了抽象的危险,甚至后者的危险性更高[2]。或者因驾驶者对自己驾驶技术自信,认为即使醉驾也不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这就说明他主观上为过失[3]。由此看来,故意与过失都可成为醉驾的责任形式,仅把醉驾评价为故意并非合理。其次,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分析。过失犯罪的责任程度低于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责任程度,即故意过失之间非对立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位阶关系:依据当然解释,同一违法行为,过失情形成立犯罪,故意情形一定成立犯罪[4]。因此将醉驾行为的责任形式认定为过失,并不影响故意醉驾入刑。最后,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最广义的共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既包括故意的共同犯罪,亦包括过失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是,若参与犯罪人的行为和结果间有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则应确定该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将结果归属于参与人的行为。我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其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此规定承认了事实上的共同过失犯罪,只不过对共同过失犯罪不按共同犯罪论处[5]。故过失醉驾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该罪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第一款第三或第四项行为有直接责任的,按第一款规定处罚。这是指对驾驶者有指挥权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亦可构成此罪正犯,而非评价为共同犯罪。因此驾驶者的主观方面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评价,也不影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者、管理人进行处罚。

3、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本情形责任形式是故意,属抽象危险犯。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本情形责任形式是故意,属具体危险犯,需具体分析判断违规运输化学品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综合以上对危险驾驶罪四种行为方式的分析,本文看法是:本罪是过失的危险犯。此认定与我国刑法十五条第一款对过失犯罪的定义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的过失犯罪为结果犯不矛盾。依据实质解释,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本身就属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由此推出,我国刑法的“危险犯”与“实害犯”概念相对,与“结果犯”概念不相对[6]。认定本罪为过失犯罪符合保守的实质刑法观[7],且不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但书的规定而否定犯罪。如“因公醉驾”、“因紧急醉驾”的处理[8]。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综合考虑其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1、本罪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罪,属抽象危险犯。根据实质解释,没有超速就没有追逐竞驶,行驶较缓慢的行为因未高速、超速驾驶而产生抽象危险性,所以不成立此情形的危险驾驶罪。但本文发现存在他种相反情形,即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速度过于缓慢,以至于低于该行使路段所限定的时速范围,亦具有抽象危险性,易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例如,某司机因过于小心谨慎,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的限定范围,造成车辆追尾,经济损失惨重。此情形可纳入此罪立法的考虑范围。

2、关于毒驾。毒驾指吸食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不清醒且不能百分之百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驾驶机动车。近几年我国因吸毒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不断增长,登记在册的吸毒驾驶人员有数十万名之多[9]。故本文认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不比酒驾小,毒驾者的反社会性也不比酒驾者弱。关于毒驾入刑可参照醉驾,将我国刑法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醉酒或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如此规定能够评价毒驾尚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弥补法律漏洞。

3、完全列举方式是否可行。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因此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四种行为方式之一,但着实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却又无法评价为其他犯罪,便存在侥幸逃脱刑罚处罚的可能。故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对本罪采用完全列举方式并不十分恰当,为填补立法空白,可在本罪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有其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

4、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所阐述的罪状侧重于客观行为方式,另外亦存在部分条文标明了主观罪过形式。如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10]。本文发现针对包含不同种行为方式的罪名,在立法时不妨可采用标明主观方面的方式,明确成立犯罪的罪过形式,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实务中适用法律的争议与冲突。如本文所讨论的危险驾驶罪,其各类行为可具体修改为“故意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过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业务,故意严重超过额定的成员载客,或故意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行使的;故意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参考文献

[1]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的法教义学分析——兼与张明楷教授、冯军教授商榷[J].法学,2015(3).

[2]梁根林.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醉驾入刑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 [J].法学,2013(3):58.

[3]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1(5).

[4]刘凤科.刘凤科讲刑法之理论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62.

[5]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6:382.

[6]刘宪权.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J].东方法学,2013(1).

[7]魏东.保守的实质刑法观与现代刑事政策立场[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1:23.

[8]魏东.“危险驾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问题[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

[9]李文军,徐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4):143.

[1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88.

作者简介:刘畅(1994.02-),女,山西省太原市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刘畅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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