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范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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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就其文义而言,可以有四种情况:(1)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被扶养人并不需要死者扶养,因此死者去世前并未实际扶养的人。(2)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也需要死者扶养,死者去世前实际上也提供了扶养的人。(3)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也需要死者扶养,但死者去世前事实上并未提供扶养的人。(4)死者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死者去世前一段时间连续提供了扶养的人。在本文下面的讨论中,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可以算作一种情况,因为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死者生前是否实际在履行扶养义务。对二者加以识别的关键在于证据问题。此外,死者生前如果不履行扶养义务,对方可以诉请其履行义务,正如死者去世后,权利人诉请加害人履行义务一样。因此,除非特别有需要,下文将这两种情况算作一种情况。为行文方便,下文将第一种情况称为仅仅法定义务说,将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合称为实际扶养说,将第三种情况称为事实扶养说。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本条规定仅采实际扶养说,还是兼采实际扶养说和仅仅法定义务说,抑或包括实际扶养说、仅仅法定义务说以及事实扶养说?

二、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理解

(一)文义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①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及界限。②因此,任何解释都应当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措辞出发。文义解释的结果,有复数解释可能性时,应当依论理解释及社会学解释寻找答案。同时,最终解释结果都应当能够为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③

1.扶养的含义

在现行法上,“扶养”一词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指平辈之间扶助养育。比如,《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与此种意义扶养相对的词,有抚养和赡养。抚养指长辈对晚辈的养育,赡养指晚辈对长辈的供养。比如,《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种含义泛指亲属之间的扶助养育。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本条规定中,不满16周岁、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以及对60周岁以上的老人,都称为扶养。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9项采取了与此相同的立场。

《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中的扶养一词,是指《婚姻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9条规定的平辈之间的扶助养育?还是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规定的泛指亲属之间的扶助养育?文义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需要借助论理解释方法进一步明确。

2.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就其文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可以有多种理解,即仅仅法定义务说、实际扶养说和事实扶养说。由此可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其文义又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同样需要借助论理解释方法进一步明确。

(二)体系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④体系解释方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关条文概念,确定待解释条文或者概念的含义。相关条文概念既包括本部法律之内的条文概念,也包括不同法律之间的条文概念。

1.扶养的体系解释

《民法通则》仅第119条规定了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赔偿问题,此外没有关于对死者生前抚养或者赡养的人赔偿的规定,因此,如果第119条中的“扶养”仅仅指平辈之间的扶养,则法律就缺少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规定。如此明显疏漏不可能出现,因此,应当将扶养做广义理解,即泛指亲属之间扶助养育的意思,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与《民法通则》一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仅在第41条和第42条、《产品质量法》仅在第44条规定了对残废者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只在第8项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也仅仅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见,规定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时,我国立法是在泛指的意义上使用“扶养”一词的。

此外,《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扶养,乃泛指的扶养,即既包括《婚姻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9条规定的平辈之间的扶助养育,也包括《婚姻法》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长辈对晚辈及晚辈对长辈的养育和供养。

2.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如前所述,就文义而言,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有可能有三种情况。在现行法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究竟采何种理解呢?

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前段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这一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界定,与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9项的规定是一致的。二者均采实际扶养说。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⑤就本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被扶养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凡是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都属于被扶养人。由于是否实际给付扶养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且未成年人均属于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就可以认定为实际扶养的人。另一部分是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成为被扶养人有三个条件,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就此的反对解释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这就意味着,对于成年近亲属,仅仅有扶养义务还是不够的。在这三个条件中,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认定和不会发生变化的;但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却是变化的。此时有劳动能力,彼时可能丧失劳动能力;反之,此时丧失劳动能力、彼时可能恢复劳动能力。对于年老的人,多数属于前者;但是青壮年时失去劳动能力,却极有恢复的可能。有无生活来源的变数更大。那么,究竟是以哪个时候的状态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呢?

为回答此问题,可以使用法意解释方法。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或者沿革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⑥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中通过网络征求意见时,曾有不少人提出相关的问题,比如:关于被扶养人定义问题。有的网民建议对“被扶养人”做出更明确的定义。比如死者18岁,其父母40岁,尚有生活能力,但将来会面临扶养问题,即对“预期扶养义务”,应怎样适用法律问题也一并作出规定。关于遗腹子扶养费或者是否包括胎儿的扶养费问题。建议第28条第2款中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的未成年人应当明确包括胎儿。本解释中未涉及遗腹子扶养费的赔偿,建议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遗腹子的扶养费赔偿18年,凭出生证支付。

最高法院民一庭归纳有关意见后认为:关于是否确定胎儿的扶养费份额问题,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不同,没有在条文中规定胎儿的问题。关于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是否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的问题,因这种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原则和方法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故没有采纳此种建议。⑦据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人采实际扶养说,即受害人死亡当时实际扶养的人才属于可以主张扶养费的被扶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9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采取的也是实际扶养说。可见不同时期司法解释对此的态度是一致的。

值得讨论的是,《民通意见》第147条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9项规定中是否包括事实扶养说。这两条规定均没有“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限定,因此不能排除事实扶养说。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中增加了“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限定。根据该解释第36条第2款新解释排除旧解释的规定,在最高法院现在看来,事实扶养说也被排除在“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之外了。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最高法院采实际扶养说。因此,从体系解释,仅仅法定义务说和事实扶养说,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作为司法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基础,就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因此,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最高法院看来,《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指死者生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且实际扶养的人。换言之,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并未实际扶养的人以及没有法定义务而实际扶养的人,均不属于第119条的规范范围。佐证这一结论的一个理由是:现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及标准的确定,皆以死者去世的当时作为参照。比如,死者的年龄、户籍、住所地等。另一个可能的理由是:如果将计算标准扩展到未来某一时候,会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比如,如果不发生事故,一无所有的人完全可能成为富翁,反之的情况也可能成立。因此,按照同样的逻辑,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亲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也是以死者去世当时作为参照。

一个值得关注的相关问题是,最高法院立案庭曾经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出台过一个答复。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此处,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是以定残年度计算还是以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计算,存在争议。在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即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中存在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既包括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期限的规定,也包括按定残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该案是1998年定残的,故应按1998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的规定,仅是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时间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该案发生于1992年,故应按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为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答复请示法院,该案应按定残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这一答复与本文讨论的相关点在于,是以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还是以事故发生后某一时间点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在这一答复中,最高法院立案庭的意见没有按照事故发生当时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而是按照事故发生多年后的定残年度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在本案中这种认定的直接结果是,原告获得了原审2倍的赔偿。

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又根据第1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起草人认为,这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因此没有采纳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传统观点。⑧

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加害人对遗腹子承担扶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原告王德钦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被告杨德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钦生活费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德钦自行负担;驳回原告王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方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解释论及立法论角度的结论

(一)解释论

在王德钦案中,法院认定,《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判决书中没有对这一结论加以论证,所以无法得知其推理过程。但是,这一结论使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不仅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扶养但死者尚未实际扶养的人。换言之,本案判决认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实际扶养说,也包括仅仅法定义务说中的胎儿。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按照同样的逻辑,应当由死者扶养但死者去世时尚未实际抚养的人,比如死者去世时尚有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的父母,在其需要扶养时,可以向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扶养费。

这样的结论及其推论意味着两个重大的改变:

其一,改变了现行损害赔偿制度均以死者去世当时的情况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做法。在被扶养人方面,实际扶养说即是以死者去世当时的情况作为考察对象的。王德钦案判决的立场使得死者死亡时并未实际扶养、将来可能扶养的人成为了被扶养人。遗腹子和去世时有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情况是一样的。排除掉其他因素,去世时的遗腹子将来一定会出生;去世时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将来一定会年老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可能丧失生活来源。遗腹子和死者去世前承担扶养义务但尚未需要实际扶养的成年近亲属,比如父母,都属于仅仅法定义务说的范围。在这样的意义上,如果死者去世时尚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比如父母)在多年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时手持本案判决书诉请本案被告给付扶养费,可能无法找出理由驳回其请求。因为无法找到将这两种情况区分开来的理由。

其二,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关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界定。如前所述,第28条第2款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采实际扶养说,而不包括仅仅法定义务说和事实扶养说。前面的考察也表明,最高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时,曾经考虑到了仅仅法定义务说、包括胎儿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问题。只是,最高法院认为,将将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违反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故没有采纳此种建议。因此,这一问题也不能认为是法律漏洞。⑨在这样的意义,这一判决对法律的适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有所不合。但是,最高法院将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出,鉴于这些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⑩本案中的上述改变可能有两种解读:其一,最高法院可能会改变其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中的立场,扩大被扶养人的范围。但是,这种改变与法律解释方法的结论不合,并可能会带来损害赔偿制度一系列的改变。不知道最高法院是否会将那些改变也全部接受。当然,本案确定的规则也可能仅具有例外规定的意义。即在原则上,仍然采实际扶养说,但是在遗腹子的情况下,作为例外采仅仅法定义务说。而将遗腹子与具有劳动能力及有生活来源的父母相区别的一个理由是:遗腹子情况的数量与父母情况的数量相比要少很多。这样,即使存在一个例外,也不至于影响整个现行损害赔偿制度。其二,也许,最高法院并没有意识到本案判决所确定规则的意义。就方法论而言,王德钦案中的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制定当时,已经为起草人所考虑,只是因为该种情况与“损害赔偿法原理”不合,所以未作规定。因此,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本来是明确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案判决,无论其结论还是方法,不能谓妥当。

最高法院将本案作为一个公报案例刊出,其用意值得思考。

(二)立法论

1.现有学说综述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203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以及受害人并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实际长期扶养的人。(11)可见,本条规定采仅仅法定义务说与事实扶养说。

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苏俄民法典》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无论受害人在死亡前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被扶养人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人:(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继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胎儿也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至于具体的赔偿,可以待胎儿出生后给付。(12)可见,张新宝教授主张仅仅法定义务说。

杨立新教授认为,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人。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生前扶养的人。关于胎儿,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并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者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被剥夺。为了保护死者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都规定胎儿是被扶养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应当将胎儿列人被扶养人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可从其出生之后给付。(13)此外,《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立法本意并非要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好界定,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14)由此可见,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为实际扶养说加胎儿。

2.比较法

关于被扶养人范围,目前各国的民法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模式。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两类:(1)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遗腹子。《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赋予了那些死者对其有或者将有法定抚养义务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极为相似的规定是《奥地利民法典》第1327条和《希腊民法典》第928条第2句。《葡萄牙民法典》第945条第3款规定,“对受害人有抚养请求权者或者受害人基于自然义务对其提供了抚养的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生活伴侣通常不被法院视为该“自然义务”的债权人,因此也得不到财产损失赔偿。相反地,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的子女却拥有赔偿请求权。

以是否受死者生前实际照顾为获得赔偿请求权的标准,这一法律思想在丹麦法和瑞典法中也得到实现。丹麦和瑞典毫无保留地也赔偿了生活伴侣和其他依赖于死者的人(如兄弟姐妹)之损失。而芬兰损害赔偿法第5章第4条则以“受抚养权”为条件。(15)

第二,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实际扶养的人。以前的《苏联民法典》以及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采取此种模式。例如,依照《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第1款的规定,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时,享有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的人是:(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2)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3)父或母、配偶或家庭其他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死者应供养的未满14岁或者已满14岁但根据医疗机关的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他人照顾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4)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死后5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5)父或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管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管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6)

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国时期的1929年上字第2041号判例认为,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死亡时虽尚无养赡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将来赖其养赡者,苟无反对情形,不得谓其将来亦无养赡能力,侵害被害人将来应有之养赡能力,即与侵害其父母将来应受养赡之权利无异,其父母得因此诉请赔偿。至养赡数额,应以被害人将来供给养赡能力为准,不应以父母此时需要养赡之生活状况为准。此判决采仅仅法定义务说。(17)

第三,《荷兰民法典》第108条规定,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应向第三人赔偿的范围也包括被扶养人扶养方面的损失和负有丧葬义务的人的丧葬费损失。有权请求扶养赔偿的人的范围包括:(1)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3)在导致死亡发生的责任事件以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4)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计做出别的安排。(18)上述规定的范围比《德国民法典》较宽,《德国民法典》规定限于法律上死者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荷兰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仅有亲属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不仅以法定的扶养义务为确定依据,而且以事实上受死者扶养的事实关系为依据。(19)

3.结论

关于《民法通则》第119条“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最高法院采实际扶养说,其理由在于认为仅仅法定义务说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

从比较法的分析来看,上列各国及地区民法中被扶养人的范围均比我国现在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要宽。主流学说主张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也都不仅仅包括实际扶养人。笔者认为,在立法论的意义上,王德钦案的处理结论是正确的。从立法论而言,加害人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比如遗腹子,均因加害人的行为,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自然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同样道理,受害人之父母等成年近亲属也因此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无论受害人去世时,其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及是否有生活来源。基于此,应当改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所采实际扶养说的立场,改采仅仅法定义务说。凡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

至于事实扶养说,情况要复杂一些。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事实扶养。笔者将事实扶养说界定为,死者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死者去世前一段时间连续提供了扶养的人。之所以将去世前一段时间连续提供扶养作为事实扶养说的条件,目的正在于对于事实扶养的认定。死者在去世前连续三年向某人提供扶养和去世前仅仅提供过一次扶养的情况,很明显是存在差别、法律也应当区别对待的。因此,如果能够证明死者去世前连续多年向依法不承担扶养义务的某人履行了扶养义务,则应当将其认定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应当采仅仅法定义务说,同时采严格意义上的事实扶养说。这样的界定符合《民法通则》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立法目的。受害人受有损失,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同时不存在免责事由,即应当获得赔偿。除此之外,似乎不需要其他理由。

由此可能引发的一个反对意见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其他项目如死者年龄、住所地、户籍等均以受害人死亡当时的情况为依据。采仅仅法定义务说是否会改变这种情况。对此可以有两种回答:之所以以死者死亡当时的情况作为依据,是因为这些项目如果以将来某时刻作为依据,会产生太多的不确定性。而死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是可以确定的,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理解为死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并不会损及法律的确定性。其次,死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同样是以死者死亡当时的情况作为依据的,比如遗腹子。

注释:

①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02页。

②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220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259—260、273—277页。

③杨仁寿先生认为,论理解释或者社会学解释的极限,需要不超出文义或者立法旨趣之“预测可能性”。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06页。

④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07—122页。

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2款和第3款都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第28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了第17条第2款受害人致残的情况以及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两种情况。由于本文主要讨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抚养人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所以,除非特别指出,本文其他内容也主要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作为讨论背景。此外,该解释突破了《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只有受害人死亡后才可以主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将可以主张的情况扩大到受害人残疾。

⑥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23页。

⑦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50页。

⑧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418页。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参见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⑨按照杨仁寿先生的看法,漏洞补充,是指法律对于法律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由司法者予以补充的情况。法律规定不明确,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法律欠缺规定,属于漏洞补充的范畴。法律漏洞须出于立法者无意的疏忽,如果立法者有意不为规定或者不适用于类似情况的,则并不造成法律漏洞,也就没有补充的问题。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98—100页。

⑩参见《最高法院人民公报》征订资料,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中缝插页。

(11)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页。

(12)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512页。

(13)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6—737页。

(14)参见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334页。

(15)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7页。

(1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第510—511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369页。

(17)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172页。

(18)荷兰新民法典的规定符合了时代的趋势,其第6:108条第1款将生活在与死者的实际关系中的人也列为了“丧失抚养”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人,由此,除生活伴侣外继子女、旁系亲属和受死者照顾的姻亲兄弟姐妹也受该条款之保护。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第217页。

(19)参见韩松:《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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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范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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