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法律困境与制度完善_违宪审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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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0)01-0029-07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学术界和民众普遍认为,《立法法》这一条款是对我国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规定,“《立法法》基于宪法的精神和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规范性文件的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设置了宪法救济制度,这表明了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①而正是借助于《立法法》这一条款的规定,近年来,公民上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法、违宪审查的建议频频出现,②尤其是以法学博士、法学教授、律师等为代表的法律人秉承制度建构的理想信念,积极提出违宪审查建议,③与此同时,新闻媒体热情介入,俨然使公民启动违宪审查成为推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走向宪政的必由之路,并期待某一次努力能够产生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一样的里程碑意义。

但是良好的愿望在现实中却遭遇了困境,不仅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且公民依据《立法法》行使的违宪审查建议权也在实践中处境尴尬。首先,公民违宪审查的建议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到目前为止,对于“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没有一次回复。其次,公民上书的违宪审查事件,并没有通过违宪审查程序解决。例如孙志刚案引发的违宪审查建议,在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以国务院主动废除旧规定的形式规避了公众所期待的“违宪审查”;2003年针对河北省王淑荣提出的违宪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2005年6月,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删除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5条,违宪审查在有关机关的自动更正中又一次被回避。童之伟教授认为,“受看重协调合作、不看重制约平衡的我国政治文化和国家机关间职权配置学说的影响,我国许多违宪问题并不是通过公开的、对抗性的方式解决的,而是借助内部协商等非正式途径来化解的”。④但是这种化解无疑使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构成了虚幻中的理想。再次,公民违宪审查建议事件即使是通过非正式途径化解,在实践中也少之又少,在笔者所能搜索到的公民上书事例中,得到了实质解决的,仅限上述两例,其他公民提起的违宪审查建议尚处于虚置状态,无论在体制内还是在体制外都没有得到实质解决。

由此可见,在热闹的公民上书背后是无法落到实处的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仅就《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公民启动违宪审查面临着无法克服的法律困境,《立法法》的规定远没有上书的公民认为的能起到最终推动违宪审查建立的重要作用,如果对于《立法法》的规定抱有过高的期望,必将导致对《立法法》实际作用的忽视。所以,对待以《立法法》为依据的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应该采用更理性的态度,清醒地认识《立法法》可以发挥的实际作用和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只有在充分认识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法律困境的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地设计我国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内容和程序,从而真正推动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所以,笔者拟结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解读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法律困境,并尝试寻求走出困境的可能路径。

二、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基础性制度困境

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制度基础是一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立法法》为理顺法律规范文件之间的关系,对于违宪审查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其规定的违宪审查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客观上造成了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虚化。

(一)《立法法》规范违宪审查的原因

“违宪审查”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所以,对于宪法的实施保障用“宪法监督”界定是和宪法的规定相一致的表述,但在学理研究中,近年来,“违宪审查”的使用越来越频繁,⑤及至对应《立法法》的规定,在实践中直接引出了违宪审查问题。

《立法法》何以能够规范违宪审查?这与《立法法》的立法目的有关。《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立法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立法活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我国立法体制不断完善,各级立法权限不断扩大,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⑥由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大规模立法”所导致的严重“立法无序现象”,⑦“根据各种资料显示,迄今我国立法中的法律冲突较为严重,某些个案达到了令人吃惊、甚至荒唐可笑的地步”。⑧所以,“制定立法法的目的,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⑨由此,《立法法》在对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权限和制定程序作出规定后,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初步确立了一套解决各种法律规范冲突的机制”。⑩法律规范的冲突当然包括法律及其下位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冲突,对于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情况,自然应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来理顺、保证宪法的权威和效力。所以,在理顺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时,违宪审查作为绕不过的一个问题,在《立法法》中作了规范。

(二)《立法法》规范违宪审查的局限性

《立法法》对于违宪审查的直接规范主要出现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78条确立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88条明确规定了有权机关对于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改变和撤销权。《立法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此可见,《立法法》规范的违宪审查包括全国人大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

受立法目的的限制,《立法法》规范的违宪审查的局限性和缺陷十分明显:

首先,全国人大对法律的违宪审查不全面。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违宪审查机关是全国人大,其违宪审查权是通过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撤销权实现的。(11)但显然,法律违宪的情形不限于以上情况,下述几种同样会发生违宪的情况并没有纳入到违宪审查的范围中: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对于人大制定的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立法等。尤其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不属于违宪审查的范围,这是《立法法》违宪审查范围规范的最大遗漏。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虚置。按照《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的是“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众所周知,《立法法》在保证法律体制统一的前提下注重了法律的位阶层次,这里《立法法》就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层级顺序列出了审查的依据,但如果层级序列结构完好的话,违反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就违反了高位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此,只要审查上下两层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就可以,而不必再在更高位阶中查找违反依据。比如行政法规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也违反了宪法规定,只要违法审查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必进行违宪审查,除非没有法律依据直接用宪法判断其内容的违反性,但是这种情况因为《立法法》用“和”来规定违反依据,已经被排除,“和”这个连词表明违反宪法和法律是并列的、同时发生的,可以认为,《立法法》并没有单独规定违反宪法的情况,孙志刚案发生后,宪法学者冷静分析后就得出了应该启动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的结论。(12)

综上,《立法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违宪审查是《立法法》在理顺法律规范文件之间的关系时引申出的问题,并不是《立法法》规范的重点。从《立法法》维护法制统一的立法目的出发,在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一致的完整的法律层级体系建构中,违宪审查应该只限于针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抽象审查以及没有法律依据时下位法律规范直接违反宪法的审查。这是一种最狭小的违宪审查范围,与违规审查、违法审查等保证法制统一的审查方式并存。(13)所以,严格意义上,《立法法》规范的违宪审查只适用于全国人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情况,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在《立法法》法律层级关系的建构中被违法审查所吸收,实际上很难发挥作用。

在《立法法》规范的这种违宪审查背景下,该法接近尾声的第90条规定了公民可以启动违宪审查,公民启动的违宪审查恰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的局限性,必然使得公民启动违宪审查无法摆脱尴尬的处境。

三、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权利行使困境

《立法法》第90条具体规定了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公民针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建议权,其中第二款的规定就是近年来我国公民上书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的直接依据。作为外部介入启动违宪审查的机制,相比较于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违宪审查的规范,立法者考虑了必要的操作性,在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立法法》规范中,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权有了一定的变通,但是公民启动违宪审查还是无法脱离不能适用的尴尬境遇。我们可以通过对《立法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解读来具体说明:

第一,公民启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受理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的内容是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这和《立法法》第88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范围基本一致,按照笔者前述的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在严格的法律层级体系中很难实际发挥作用,所以公民启动的违宪审查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二,公民启动的是缺少法律依据时的违宪审查。《立法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议审查依据是“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我们注意到,同《立法法》第88条撤销权的规定不同,这里宪法、法律作为依据中间用的连接词是“或者”。(14)“或者”是一种选择关系,按照这种选择关系,被提起审查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能违反宪法也可能违反法律,而如果没有法律依据直接违反了宪法,当然是违宪审查的内容,所以即使在审查对象上《立法法》这一条款缺失了“法律”,但是针对法律之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建议权还是明确的。这里的解读还是要和《立法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权限的规范性相联系,按照统一立法的要求,宪法的内容应该由法律来具体化,行政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对于法律的执行,当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变通法律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也可以先行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是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不能违背,所以,抽取了中间的法律,只能得出结论:这里的违宪审查建议是在法律空缺或法律不作为时发生,即法律空位时无法进行违法审查而只能依据宪法进行违宪审查。这是一种范围非常狭窄的违宪审查范围,实际上从公民个体的角度看很难操作。

第三,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判断依据的法律化。在法律空位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违反宪法?这似乎是一个简单的问题,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来判断。但是,由于我国宪法本身不能直接适用,判断违宪的标准依然要借助于法律,《立法法》第8条明确了制定法律的权限范围,并在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被认为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设计,也是近几年公民上书认为行政法规等下位法违宪的直接依据,也即依照《立法法》的法律保留原则,认为下位行政法规、规章等越权立法违宪。法律保留原则是我国公民权利保障在立法上的进步,不仅在《立法法》,在《行政处罚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在孙志刚案引发的收容审查违宪和近年来关于劳动教养违宪的公民上书中,建议审查的依据就是《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法律保留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审查中还提到了国际公约义务。(15)由此可见,在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实质上的审查判断依据依然是法律的情况下,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又一次混淆不清。

第四,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程序缺失。按照《立法法》第90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违宪请求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受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显然这里没有设计具体的受理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受理后应该如何回应、在多长时间内回应、如果决定不受理如何处理、决定受理处理的期限是多长时间等程序性的规范缺失。同时,《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违宪审查建议后,“必要时”进行审查,但是,什么时候必要、为什么必要、如何体现必要性等都没有具体规定,《立法法》只是简单规定了一个公民可以启动违宪审查的建议权,至于如何落实并没有涉及。按照《立法法》的模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面对公民上书时,一概选择了沉默。这也是《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一直遭到诟病的地方。(16)

综上,《立法法》中公民启动的违宪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在公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时,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虽然《立法法》在制度设计时考虑了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可行性,但是受制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违宪审查权行使的局限,很难真正得到落实,所以,《立法法》规范的公民启动违宪审查是一个无法行使的权利,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公民上书一直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

四、走出困境的思考

(一)公民启动违宪审查法律虚置的原因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了我国公民启动违宪审查所面临的法律困境,《立法法》在理顺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关系中引出的违宪审查问题,其实是在中国还总体上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基础上的尴尬尝试,具体来看,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虚置的原因是:首先这是一个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下的立法,立法者更多的是出于宣示法治而非实现法治,因为根本没有违宪审查启动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立法法》中公民启动违宪审查与不能实际发挥作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权相连就是明证。其次,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屡次被实践是公民企图推动违宪审查的制度内尝试,但是,显然,启动违宪审查的公民的热情和愿望是好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不足以强大到可以接招,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敢开这个口子,以免一发不可收拾;人大常委会也无能力开这个口子,因为中国的违宪审查到底应该如何进行还是未知数。再次,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混淆不清,实际上法律制度的统一本身就是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在违规审查和违法审查都没有很好实践的前提下,违宪审查的提出为时过早。(17)最后,启动违宪审查实践的公民几乎都是法学家、律师、法学博士等法学精英,很少有普通老百姓,这些社会精英抱着理想主义的色彩,试图推动违宪审查制度建构,但是由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违宪审查请求中的缺失,违宪审查的建立缺乏迫切的现实需要,造成了制度化推进的缓慢。

所以,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法律困境脱胎于具体的宪政环境,与制度本身的转型密不可分,但是不能否认,即使在《立法法》违宪审查规范实质上空置的情况下,对于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建议权的规定还是引起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得到了积极的社会回应就是明证,而通过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实践,对违宪审查观念的传播和权力博弈的宪政实践都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宪法保障制度已经发挥了一定效用”。(18)当然,也应该看到,《立法法》规范的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作用也仅限于此,还无法实质推动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有学者早就指出:“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盖宪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质素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19)简而言之,以《立法法》为突破口,公民启动违宪审查需要结合整体的制度运行来落实。

(二)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制度完善

公民主动上书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监督权,这是对违宪审查建构的具体路径的开启。按照民主宪政的原理,当公权力逐渐退出权利的领地,当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保障深入人心,实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就不远了。在这一过程中,一个小小的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建议权的行使的确可以成为宪法权利教育、社会利益博弈及至推动违宪审查建立的重要程序,但显然这一制度不能局限在《立法法》范围内实现,需要在整体制度建构中完善。笔者认为,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的实质作用的发挥既要借助于《立法法》规定的落实,也要考虑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一,越权立法的违法审查必须首先运行起来。按照笔者前面的分析,《立法法》规范的公民违宪审查是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越权立法的层面提出的违宪审查建议,其实质是违法审查,从违法审查的角度出发,《立法法》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实践中公民的频繁上书已经暴露出目前我国法律的缺位和行政法规越权立法的严重现实,违宪审查固然重要,但是违法审查是违宪审查的外围工作,无法想象在一个法制严重不统一的情况下,法律都没有尊严,何谈宪法的尊严。《立法法》颁布后,在这方面作了实际努力,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2005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行了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一步扩大了违宪违法审查的范围。但是显然工作的力度还不够,对于法律之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应该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工作并向社会公开。这里需要修改《立法法》规范并进行必要的程序性设计,受《立法法》本身立法目的的局限,笔者认为完善违法审查是《立法法》能够发挥的最主要效用,如果违法审查得以完善,近年来大量的公民上书都可以在违法审查制度内解决。

第二,扩大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范围并完善启动程序。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范围并不包括法律违宪,而按照严格的法律层级体系设计,法律违宪是最重要的违宪审查内容,针对法律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甚至可以说是公民实质上违宪审查建议权的行使,但是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范,我国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实际上被违法审查所吸收。另外,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实际效用的发挥还取决于严谨的程序,而《立法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公民启动违宪的程序。所以,为了落实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必须修改《立法法》的相关条款,增加公民对于法律违宪的审查建议权规定并对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的行使进行程序设计。

第三,公民启动违宪审查不能忽略直接利益相关原则。(20)当和公民直接利益相关时,当事人的违宪审查建议积极性最高,也因为违宪审查直接和公民受侵害的权益相连,从而在法律无法发挥作用或法律侵犯人权时,能够及时发挥宪法的人权保障作用,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无权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法学家、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经济学家等社会精英,对于违宪事件和法律的认识往往是深刻和切中要害的,其违宪审查建议是一种通过行使社会责任推动法制建设的努力。《立法法》规范的公民启动违宪审查建议权并没有作利益相关性限定,但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公民违宪审查启动实践都是后一种形式,之所以在实践中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原因在于目前公民违宪审查建议范围的抽象性,且不与具体案件受理相关联。违宪审查如果能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启动建议结合起来,推动的力度就会大大加强。这需要在法院审理案件直接适用宪法的基础上,设计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操作,例如公民可以在案件诉讼中提起对于法律、法规违宪的审查建议,法院中止诉讼,呈递到专门的机构,审查结束后,继续实体诉讼等。而如果和宪法的司法适用性相关联,就必须贯彻直接利益相关原则,这在我国整体违宪审查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可以起到重点突破的作用。

第四,成立专门受理公民违宪审查建议的机关。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公民违宪审查建议的受理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法》设计的有限的违宪审查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受理机关应该可行,但是,如果把法律违宪的审查纳入并完善违宪审查的程序设计,那么人大常委会作为受理机关将面临无法审查由其制定的法律违宪的困境,让其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也十分尴尬。学者们一直在探讨,如何进行违宪审查制度建构,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体制下,普通的司法审查和宪法法院审查均不现实,成立宪法委员会是比较可行的做法。对于宪法委员会如何成立,学者们也已经贡献了各种可行的意见,至关重要的是先把这样的一个委员会成立起来,让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有一个落脚点,不再面临没有回应的窘境,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只有这样,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才能尽快建立起来。

以上分析,笔者主要从实用的角度提供了相关的思路,具体制度建构尚需要细致深入的研究。但可以确认的是,无论是由法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成立一个新的宪法委员会来承担,“违宪审查”都是一个绕不过的槛。《立法法》对于法制统一目标下违宪审查的规范以及开先例的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规定,无疑为中国宪政的实现开辟了一条道路,实践中的公民上书可以以制度化的程序展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博弈也可以在宪政之路上和平展开,我们必须重视《立法法》的规定,不能让这部法律与它所要守护的宪法象征意义大于其实践意义。所以,从《立法法》的规定出发,借助于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的行使,找到违宪审查制度建构的突破口,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就能尽快建立起来。

注释:

①胡锦光:《论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原则》,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②除社会影响较大的孙志刚案外,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经媒体报道的公民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事件还有:2003年5月,河北省香河县五百户镇香城屯村的村委会主任王淑荣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修正案》第25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要求对前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04年12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生郝劲松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有关退票收费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违反了《宪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2005年8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杨涛与其同事王金贵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作为行政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与作为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不一致,违反了《母婴保健法》,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法性审查;2005年8月3日,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请求对〈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2006年9月8日,北京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将一份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司法解释的审查建议书递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2007年12月4日,69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提交公民建议,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这份公民建议书从违宪、与立法法等上位法相冲突、与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以及政治管理四个方面表达了提请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理由、对劳动教养制度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被认为是继2003年孙志刚案三位法学博士提请全国人大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之后的又一波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努力。

③胡锦光教授认为,法学博士并不能以特殊公民的身份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参见前引①。但显然学者和专家们并不能混同为普通老百姓,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素养,使得违宪审查建议权的行使更多地带有制度建构的理想,也更容易得到媒体的支持和响应。由此我们看到,在每一次违宪审查请求事例的进行中,新闻网络媒体都起到了宣传造势的作用,“公民违宪审查建议”、“公民上书”的表述由此成为了通说。

④童之伟:《我国宪制发展中短期态势评估》,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

⑤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⑥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⑦参见郭道晖编:《当代中国立法》(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以下。

⑧前引⑤,第345页。

⑨乔晓阳:《制定立法法,促进依法治国——在“立法法”起草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⑩前引⑤,第350页。

(11)胡锦光教授认为,《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违宪审查的规范表述上不准确。参见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12)参见前引①;马岭:《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3)马岭教授认为应该严格区分违宪审查、违法审查与违规审查。参见前引(12)马岭文。

(14)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在第88条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的撤销权依据是“与宪法和法律抵触”,这显然与第90条规定的“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不一致。

(15)参见茅于轼等:《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载北大公法网:http://www.publiclaw.cn/article/Details.asp?NewsId=2145 & Classid=-9 & ClassName=,发布时间:2007年12月11日。

(16)前引(11)。

(17)马岭教授认为,中国的违宪审查应分“违规审查”、“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三步走。参见前引(12)马岭文。

(18)前引④。

(19)梁治平:《宪政译丛》,三联书店1998年版,宪政译丛书目之总序。

(20)胡锦光教授给出了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案件性原则、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时效性原则和适宜诉讼程序原则的建议。参见前引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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