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30年:研究生教育发展关系的重大调整_研究生论文

改革开放30年:研究生教育发展关系的重大调整_研究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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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059(2008)03-0005-05

自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恢复研究生招生培养至今,研究生教育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已走过整整30年。在这30年的历程中,研究生教育规模由小到大,至今已经名列世界第二大,仅次于美国;学科门类相对齐全的研究生教育体系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研究生教育制度基本建立,促进研究生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逐渐形成;为国家培养了大批高层次人才,为中国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支持和智力支持。回顾30年的改革发展,最为突出的就是抓了研究生教育发展中的关系调整。通过调整中央与省级政府的关系、政府与高校的关系、高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术型研究生培养与应用型研究生培养的关系、高校与导师的关系、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使研究生教育发展中的诸多关系逐渐理顺,并不断得到改进,使研究生教育整体保持了平稳、快速、健康的发展。

一、中央与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中的关系调整

1978年恢复研究生招生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与当时的计划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研究生教育实行的是政府直接管理体制,并且主要是中央政府主管,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工作中基本没有管理权力。关于研究生教育发展以及培养的宏观和微观问题主要由中央设置的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决定,规模、速度、质量监控,招生、毕业、学位授予、证书发放、就业,谁能培养研究生、谁有资格授予学位的审核、审批等等一系列问题,省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基本无权过问,更谈不上结合本地区情况来筹划研究生教育的发展了。不重视地方政府的力量,不注意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使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陷入繁重、繁杂的具体事务管理中,而研究生教育的宏观规划、调控及质量监控等工作则很薄弱。

随着研究生教育的快速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管理工作日益繁重,同时研究生教育发展应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要求,都促使中央考虑必须放权给省级政府,以加强省级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研究生教育的统筹。1989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行建立省一级学位管理机构。1995年江苏、四川、上海、陕西、湖北、广东等六省市先后建立学位委员会,工作富有成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95年5月30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授权省级学位委员会结合本地区情况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位工作;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及学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进行审批,负责对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申请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学科、专业进行审批;负责对学士、硕士、博士授予等工作进行管理;负责对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对本地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质量以及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同年4月1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审批已是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增列硕士点的试行办法》,授权省级学位委员会:“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现已有一定学科基础和学术力量的一级学科中(个别行业性很强的学科除外),审批本省所属已是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中央部委以及解放军所属已是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增列的硕士点,包括可自行审批硕士点的学位授予单位在自审学科范围外申请增列的硕士点;受理并审批上述学位授予单位已有硕士点转学科、专业的申请;撤销上述学位授予单位中已不具备条件的硕士点”。[1]133上述两个文件的发布是改革开放十多年后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中的一次关系大调整。在这次关系调整中,省级学位委员会除了获得对本地区内研究生教育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的有关权力外,还获得了具有实质意义的有关硕士点增列的审批权,省级政府及其学位委员会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上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当时省级学位委员会成立不多,中央和省级二级管理研究生教育的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

初步建立研究生教育中央、省级二级管理体制应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97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权的意见》为标志。该《意见》明确肯定:“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是积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的成功尝试,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1]57该《意见》提出省级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同时对其职责进行了明确。此后,除少数省区外,绝大部分省级政府都成立了学位委员会等管理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省级区域内的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在此后的十余年间,中央和省级政府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上的关系调整,循着中央放权的路径不断向前发展,中央与省级二级研究生教育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但如果给予这种管理体制准确地表述的话,还只能说至今形成了硕士研究生教育的二级政府管理体制,博士研究生教育以及专业学位依然是中央一级管理。如何在这方面形成中央、省级合理的分权机制,依然需要进一步探索。

二、政府与高校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关系调整

高校(应当还包括其他非高校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后略)作为研究生教育的实施主体,理应在选择什么样的研究生进行培养?选择什么样的导师指导研究生?以及培养什么样的研究生和怎样培养研究生等基本问题上有相应的自主权。但是在研究生恢复招生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实行的是政府主管,作为研究生培养单位的高校只是执行者,基本没有自主权。政府直接掌控着研究生教育的专业设置、经费来源、导师的聘任、招生与教学计划的制定,规定着培养规格、学制与毕业要求。完全由政府主导、实行高度集中管理,显然不利于高校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不利于高校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及时主动地适应社会的要求,不利于发挥各高校的优势与特色。因此,在研究生教育发展进程中,如何处理好政府与高校的关系,调动起高校的积极性、创造性便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调动高校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北京大学等33所教学、科研力量较强,办学条件较好,人才培养质量较高的全国重点高校开始试办研究生院。1995年,经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正式建院。1995年10月9日原国家教委正式印发了《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确定选择具有较高办学水平和良好的办学基础,整体实力和本科教育水平在全国同类高校中居于前列,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的高校中设立研究生院,作为高校组织实施研究生教育工作的管理机构。该《规定》具体对研究生院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研究生院拥有组织学校研究生教育改革、开展研究生教育研究、制定学校研究生教育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制定研究生教育各项规章制度、遴选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参与制定学校学科建设规划、做好研究生教育管理的日常工作等重要职责。可以说,《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的颁布,是政府与高校在研究生教育上的一次关系大调整。尽管就全国承担有研究生培养任务的高校而言,允许设立研究生院的高校不多,但赋予设置研究生院的高校诸多职责,是对高等学校实施研究生教育主体地位的认可,自此,高校在研究生教育中有了一定的自主权。到2000年教育部又批准22所高校试办研究生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研究生院获得了单独自行审批硕士点、自主遴选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权力。近年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985工程”建设学校在一级学科范围内自主审核二级学科博士点,并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进行了改革试点,高等学校的自主权进一步扩大。总体看,目前设有研究生院的高校与政府在研究生教育上的关系有了很大的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已趋正常,政府宏观指导、调控,高校自主办学的格局基本形成。但就“211工程”建设高校与政府在研究生教育上的关系而言,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整;至于更多参与研究生培养的高校与政府的关系的调整则还有较长的路要走。这些高校如何从政府那里争取研究生教育自主权?政府向这些高校如何放权,放什么样的权,放权之后能否进行有效的质量监控?这依然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现实问题。

三、学术型研究生培养与应用型研究生培养的关系调整

研究生恢复招生之后不久,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确定我国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规格标准。在这种规格标准的引导下,我国研究生教育在20世纪80年代基本处于学位类型单一、偏重理论性和学术性的状况。研究生教育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教育,更多的是适应教学、科研人才的培养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高层次应用型人才需求日益增加,研究生尤其是硕士研究生培养类型单一、偏重理论和学术性的特征越来越表现出与社会需求的不适应性。因此,研究生教育必须进行改革,尤其是硕士研究生培养要进行重心转移,从学术型或教学科研型调整到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上来。故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国家开始探索工程类硕士、临床医学博士、财经政法等应用型研究生的培养,并于1990年设置了第一种专业学位——工商管理硕士(MBA)。到1996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印发《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时,又设置了建筑学专业学位(1992年批准设置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MJ)(1995年批准设置试办)。增加应用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是适应国家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需求的迫切需要,同时也是适应国际研究生教育发展趋势的要求。为了规范专业学位的发展,促进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在总结已办MBA及建筑学类等专业学位经验的基础上,1996年7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明确了专业学位的性质、层次、设置要求和审批程序。这一办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专业学位在学位类型中的地位,使我国研究生教育阶段学位类型单一的状况得以改变,学术型与应用型两种学位类型并存的格局基本形成,由此也形成了我国研究生教育中学术型人才与应用型人才培养两种既有联系更有区别的培养模式。

学术型学位与专业学位的明确及其在我国研究生教育学位类型中的关系调整,加快了社会急需的复合型、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的培养。《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发布之后,教育硕士专业学位(Ed.M)、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临床医学专业学位、农业推广硕士专业学位、兽医专业学位、公共管理硕士学位(MPA)等专业学位相继设置,形成了我国较全面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为了促进各行业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的培养和成长,自1985年开始,国家为未能接受研究生学历教育、但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在职在岗人员开辟了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渠道。1986年9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经过对随后试行情况的总结,到1998年6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这标志着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这一制度的建立,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在职在岗人员继续学习的积极性,是对学术型研究生培养和应用型研究生培养之关系调整后的进一步完善。

四、高校与社会的关系调整

在改革开放30年间,高校与社会的关系经历了一个由疏远、甚至隔离到逐渐加强的调整过程。1978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高校及其他研究生培养单位的研究生教育与社会,尤其是与社会企业生产部门的关系总体上是处于疏远状态的。这虽然与整个教育体制改革、尤其是办学体制改革进程有关,但其中的一个趋向是:构建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办学的体制中,似乎不包括社会参与举办研究生教育。直至1993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改革办学体制,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高等教育要逐步形成以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的新格局。”[2]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才开始着手调整高校与社会有关部门团体的关系。1995年11月30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进一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明确表达了研究生培养以高校为主,但要注意发挥科研单位、企业积极性的主张,要求“加强研究生培养单位与生产企业、社会用人单位的合作,建设并形成新型的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基地。”[1]47同时还提出,研究生培养单位可根据需要聘请实际工作部门或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家共同指导研究生、进行联合培养。自此,高校与生产企业、社会用人单位的联系开始加强,在研究生的培养中高校开始重视并注意发挥生产企业、社会用人单位的作用,社会生产企业和用人单位也开始关注支持并一定程度地参与研究生的培养。

但总体看,研究生教育发展进程中,高校与生产企业、社会用人单位还没有真正形成紧密的合作关系。2002年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杂志第6期公开发表的《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战略报告(2002-2010)》(征求意见稿)中就承认,研究生教育与社会的结合不够紧密,并提出了加强结合的有关思路。概括起来主要有三条:其一,政府应通过宣传教育、政策优惠、减免税收等方式,鼓励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兴资办学、合作办学、捐赠助学,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和个人参与研究生教育的积极性;其二,争取地方政府、企业部门、社会团体、民间机构以及社会个人等投资研究生教育,培养单位要通过各种方式肯定集资单位的贡献,要鼓励和支持培养研究生的高校与社会团体联合办学,建立研究生培养基地和以培养研究生为目标的科研机构;其三,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对研究生教育质量的监督。由于举办研究生教育的科研学术水平、师资水平要求很高,加上没有实际的鼓励政策出台,目前社会单位与高校合作举办研究生教育、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研究生教育以及捐资资助研究生教育的局面还远没有形成,社会用人单位广泛参与研究生教育评估的进程仍然缓慢。因此,高校与社会之间构建相互依托、相互支持、相互合作之关系的任务依然很重,其关系调整依然有很大的可为空间。

五、高校、导师、研究生之关系调整

高校、导师、研究生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研究生教育中非常重要的关系。高校是研究生教育活动的组织与学科专业依托,导师是联系高校与研究生的纽带、桥梁,研究生则是高校研究生教育活动能够存在的前提与基础。研究生教育活动中高校、导师、研究生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可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就高校与导师的关系而言,改革开放30年间总体上处于高校主导、导师有责无权的状况。当高校从政府那里获得硕士或博士授予学科的审批权,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审批权等权力之后,能否成为研究生指导教师便由高校自主决定,高校一般会根据教师的专业素质、健康状况、道德素养等方面的综合情况来确定导师指导学生的人数和指导方式。导师虽然参与研究生培养计划的制订和研究生培养过程的指导,但导师主要是学校所定研究生培养计划的执行者,主动参与研究生教育事务的机会和权力有限。因此,进入新世纪之后,研究生导师与高校之间的矛盾便时有暴露,出现了导师要求自主选择学生培养的呼声,有导师拒绝接受由国家或学校按统一考试划定分数为其录取的学生,甚至有导师在拒绝不成之时声明退出导师队伍。有鉴于此,近年来由教育部主导推进的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明确提出要建立研究生培养的导师负责制,扩大导师在研究生招生和培养中的自主权以及在研究生教育决策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赋予导师享有学术自由、教学自主、推进研究生培养改革等方面的权利。与此同时,强化导师对研究生培养全面负责的意识,其中还包括经济责任意识,即明确要求导师承担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资助责任。可以看出,这次正在逐渐推广的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是高校与导师之关系的一次大调整,其中高校将研究生培养中有关权力下放给导师,使导师真正成为研究生教育的主体,使导师拥有相应的自主权是值得肯定的。但高校在明确导师责任制的同时,要求导师承担研究生培养的一部分经济责任,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如果不区分导师所在的学科性质,对文科、理科、工科、医科等学科的导师提出一样的经济责任,对从事基础学科研究、应用学科研究的导师提出一样的资助要求,有可能损害人文社会科学、基础学科导师的积极性,进而有违明确研究生导师负责制的初衷。

就导师与研究生之关系而言,自恢复研究生招生,就明确了实施导师制度。导师的职责主要有:指导研究生确定课题;在研究工作过程中对关键问题予以指导;保证研究生应有的工作条件;关心研究生的研究过程;审定研究生的研究成果并对研究生的水平做出评价;在制定培养计划、年度学习计划、论文写作计划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概而言之,就是直接指导和检查研究生的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写作;全面关心研究生德智体诸方面的发展与成长。总体看,导师制的实施,为研究生的成长提供了较有利的环境,也有利于培养质量的保证。但导师制在实施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一种师徒式,有较明显的局限性:它虽然有利于研究生对导师及其所从事的专业形成忠诚,但有可能使学术研究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阻碍学术交流与创新;它虽然有利于研究生与导师之间建立情感和导师树立权威,但有可能促使导师误用或滥用这种情感和权威;它虽然有利于导师个体积极性的发挥,但有可能忽视其他教师的力量,尤其是影响导师指导小组作用的发挥。随着研究生教育规模的快速发展和改革进程的加快,随着研究生自主意识增强,调整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便成为新世纪里研究生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为了调整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激发导师指导的积极性和研究生学习的积极性,近年来不少高校推行导师与研究生双向选择的制度,赋予研究生相应的自主权,承认研究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性格特点、兴趣特长、学习习惯和学习方法自主选择学习年限、自主选择指导教师。同时,进一步明确导师指导小组的责任,强调发挥导师指导小组集体参与指导的作用,甚至出现了以导师指导小组名义招生的改革举措。可以预见,传统的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师徒式关系正在被打破,今后研究生与导师一对一的关系更多地会被一对多的关系所取代。

纵观改革开放30年间研究生教育发展中诸多关系的调整,可以看出其轨迹:先是宏观层面对研究生教育管理主体的关系进行调整,继而在微观层面就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主体关系进行协调;先是在对研究生教育发展过程中的诸多关系进行制度确认,继而对涉及主体利益的关系进行重新构建。改革开放30年间研究生教育发展中诸多关系调整的轨迹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改革开放的轨迹有着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与我国教育整体改革的进程也基本是一致的。同时,在这种关系调整的进程中,我国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和高校将自己作为了改革的对象,不断革自己的“命”。正因为有这种勇气和认识,研究生教育发展中的关系调整的轨迹是循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的,因而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整体上是健康和顺利的。

要指出的是,当下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已进入主体利益关系调整的关键时期,目前研究生教育改革虽然有政府与高校之关系、高校与社会之关系、学术型研究生培养与应用型研究生培养之关系等方面进一步调整的任务,但其重心已转移到高校内部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之关系的调整,研究生教育内部硕士研究生培养与博士研究生培养的关系调整,高校与导师、导师与研究生之关系的调整。当前,高校与导师之关系、导师与研究生之关系的调整如何避免高校与导师之间变成一种简单的经济雇佣关系,避免导师与研究生之间变成一种简单的市场利益交换关系已成为研究生教育改革面临的攻坚问题。这就需要研究生教育各相关主体树立正确的关系观,并用其指导研究生教育改革中所涉及的责权利之分配,真正划清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权利,做到各负其责、各行其权、各取其利、各得其所,促进研究生教育又好又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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