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江南命案现场调查的整改与社会变迁_历史论文

清代江南命案尸场勘验的整顿与社会变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江南论文,命案论文,清代论文,社会变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873(2015)03—0064—13

      以太湖平原为核心的江南是个范围极小的地理空间,却是唐宋以后整个中国经济、文化最为繁荣的地区,在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都较有代表性,是一个州县行政较为成熟、行政实践又较为复杂的地区。除了社会经济与文化上所具的代表性外,江南的“政治”意义也很重要。①不仅体现在处于朝廷的宏观经济视野下,江南作为赋税抽取的重地而存在,而且从王朝统治的基础出发,地方倘要发展,州县行政的有效施展是其前提。而地方行政全在州县官们手中,否则地方行政就会停滞。②

      人命案件正是州县地方行政工作中的大事,法律上要求州县官员遇到人命呈告时,既要十分审慎,又要及时勘验审实。方大湜(1821-1887)曾比较道:在州县衙门的视野中,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都属“细故”、小事,碰到那些“命盗重案”,方始经心。但这样的大案一年能有几起呢?③如果发生命案刑讼,官府启动下乡开检,无数杂费都要落在当地民众身上。明末乌程人凌濛初在其小说中有这样一段生动的描述:“官府一准简尸,地方上搭厂的就要搭厂钱,跟官、门皂、轿夫、吹手多要酒饭钱,仵作人要开手钱、洗手钱,至于官面前桌上要烧香钱、朱墨钱、笔砚钱,毡条坐褥俱被告人所备,还有不肖佐贰要摆案酒,要折盘盏,各项名色甚多,不可尽述。”“与人有仇”的奸徒们更是视人命为奇货。④

      应该提到的是,江南地方“刁讼”成风。⑤所谓“吴中民黠”,词讼必会牵累他人“以图报复”,可能是莅任江南的地方官员们的共识。⑥海瑞以其江南为官的体验,指出每到常规的初二、十六日放告时,词状动以三四千计,⑦堪为一证。到康熙前期,巡抚江宁等地的余国柱,仍能切身地感受到“三吴风俗浇漓,人心猾诈,刁讼驾祸,尤其惯熟”。⑧这些被官绅们批评的地方社会不良风习,在命案刑事操作过程中,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当然,地方行政与“风俗”层面的这类探究,曾引起不同学界的广泛注目,⑨而在制度史的分析前提下,对其具体运作与实践模式展开个案研究,则可以比较深入地解明制度与实践的差距,命案尸场正是可供讨论的重要问题。因其区域性的具体研究较为缺乏,故本文即以存世史料较为丰富的江南地区为主,作一初步的探讨。

      二 制度规范与法律表达

      “命盗”是命案与盗案的合称,前者又较后者为重,当然都属于“刑名”一类——除“钱谷”之外州县最重要的工作。人命与强盗、窃盗、犯奸、略人等刑事案件,可以在任何时间向州县衙门控诉,包括专许听受民事诉讼的那几天。⑩命案的发生及其相关检验工作,法律上都有严格、细密的规定与要求。

      乾隆十三年与十八年修订的法律条例中曾指出,当遇有突发人命案件,呈报官府,如逢所在州县正印官因公外出,律法规定可以由壤地相接不过五六十里的邻近州县正印官前来主持勘验;或者命案发生太过遥远,不能朝发夕至,正印官正好不在,可以允许委派当地同知、通判、州同、州判、县丞等官,前去现场勘验,但绝不允许滥派杂职。(11)而对于地方上擅自处理尸体的行为,法律将予以严惩。(12)同治七年,江苏巡抚丁日昌要求“外结命案,自报验之日起,勒限一月内讯明详结”,倘有狃于积习而任意搁延的,“轻则记过摘顶,重则撤任参革”。(13)

      根据制度要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捕获命案犯罪嫌疑人,州县官将受到弹劾及这样的惩罚:第一期限(六个月),停薪留任;第二期限(一年),夺常俸一年;第三期限(一年),夺常俸二年;第四期限(一年),降官一级留任。而缉捕严重杀人罪的罪犯,仅有三个期限(这类杀人罪如卑幼杀尊亲属、妻妾杀夫、奴杀主,一次杀三四人等),未能遵从这些期限的州县官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第一期限(六个月),停薪留任;第二期限(一年),降官一级留任;第三期限(一年),降官一级调任。(14)

      需要说明的是,在前任州县官因超限未获嫌犯而调离后,缉捕凶犯便成了继任者的责任,可以再得到一年期限以完成任务,否则要被罚常俸一年。

      到光绪二年,江苏地方还作出统一通告,强调了一项基本思想是:“凡遇命案,地方印官别无公出,及应回避之处,并不亲往验讯,率行派委佐杂相验,或任听仵作混报伤痕,以致案情游移者,均照安东徐怀清案内宪批,将该州县官酌记大过二次,以示惩儆。”(15)随便让佐杂官吏代为相验,或任听仵作混报尸伤的,州县官都要受到相应的处分。

      根据清人对《大清律》中提及的“检验尸场不以实”的规范性理解,命案相验问题大概可以包括这样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凡官司初检验尸伤,若承委牒到,托故迁延不即检验,致令尸变”;二是“虽即检验,不亲临尸所监视,转委吏卒,凭臆增减伤痕”;三是“若初检与复检官吏相见,扶同尸状,及虽亲临监视,不为用心检验,移易(如移脑作头之类),轻重(本轻报重、本重报轻之类),增减(如少增作多、如有减作无之类),尸伤不实,定执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16)

      上述情况,大致就包括了命案审理中出现的拖延、臆断、马虎、失察、不实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官吏要作不同程度的惩戒,即正印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扶同尸状者,罪同吏典,同样杖八十。同时,官吏、仵作因检验不实而罪有增减的,以“失出入人罪”论,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官吏、仵作因收受财物而检验不实,以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而仅仅是因受财而检验不实之人,其余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论。(17)这些罪状尺度的判定,不过是从制度上所作的防范。后来法律专家就人命案一项作了详注:“今人命事情,报到州、县,印官即先检验,然后申报,不待委牒也。人命非身异处者,究抵全凭尸伤,报到即检,其尸未变,其伤易见。检验时,仵作报一伤痕,必须与凶器符合,听尸亲看验,取凶犯认供,令干证质证,再检查果无遗漏,然后填注尸状,尸状即今尸格也。初检详慎的确,可免后日复检蒸骨之惨。”(18)

      一般的地方官员都很重视尸伤的检验,既属律法的要求,也是正确判案的前提。检验过程中,须用红笔详细填写“尸格”,涉及尸身“仰面”、全身的躯体各部分“有无色、伤”的情况,并附写已经获得的“正犯”、“干犯”、“干证”、“尸亲”的画押。(19)李士桢(1619-1695)就说:“人命以伤痕为凭,奉禁不许转委佐贰捕员。定例,印官亲临尸场检验,如但隔壁,听仵作指报,则印官必须亲临尸场之谓何?须将伤痕、颜色、分寸、某处近左、近右、偏左、偏右,皮破、骨折,红楂、白楂,系某器所伤,分晰致命、不致命,如金刃、手足、砖石、木棍等器,果与伤痕相合,检验的实,审与口供无错,即填尸格,以定山案,不可听信仵作、经承含糊混报,致成疑案难结,更不可迟延时日,以致尸遗难检。”(20)

      江苏巡抚丁日昌曾向管辖境内发布的公文中,强调过民间词讼无论大小,都应该赴正印官衙门控理,如果佐贰杂职擅受而审理的,将予降一级的处分。(21)另外,在清朝的基本律例中,定有“检验尸伤不以实”条;条目下专门讲到的条例,即为“图赖”。凡是“遇告讼人命,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的案子,目的即在“图赖诈财”,(22)情节严重的,需要照“诈欺官私取财”罪论。(23)或者是那些刁悍之徒“藉命打抢”,就照“白昼抢夺”例拟罪。(24)所以官方特别要求,在究问明确后,“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窦”。而命案可以“免检”的,则有这样几种情况:(25)

      一是确属自缢、溺水而死,别无他故,其亲属情愿安葬者;

      二是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的;

      三是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且情无可疑的。

      至于尸伤、凶器、凶犯的检验核对与指认,更是尸场命案中的关键工作,所谓“人命重在尸伤、凶器,亦要状后粘单。此其定式也”。具体的“人命伤痕凶器谋助粘单式”(一般要粘附在告状之后),详例如下:(26)

      一原告某人,系本尸何项亲属;

      一尸伤,某人年岁身面须,某处伤系何物伤;

      一被伤某人,年岁身面须,某处伤系何物伤;

      一凶器某物,系某人犯持用,今存某处,巳获未获;

      一谋令凶犯某人,系某处人,约岁身面须,巳获未获;

      一下手凶犯某人,系某处云云;

      一助殴凶犯某人,系某处云云;

      巳上单报是实,如虚甘罪,原告某人押;

      谋令、助殴有人则填,无则注无。

      王朝法典中这些严格的规范,对地方州县官吏而言,其实都有清楚的认识,都知道及时、认真勘验的重要性,是有益于人心、有裨于风俗的大事。齐学裘的一段评论,就十分具有代表性:“地方官词讼无日无之,最足见居官者之明暗,而亦戒饬、平反、革薄、从忠之一段大工夫也。慨自人心多变诈,明明被殴而伤,称杀伤;分明争财,妄云抢劫;又或牵引其父兄,连及其妇女,意谓未辨是非,且先使追呼,扰动耗财,以泄其忿耳。更其中诬赖人命,尤极惨酷,或以奴仆胁主人,或以顽佃诬业主,或以卑幼制尊长。有亲人逼死,而乘机索诈者;有冒认亲族而毁门坏屋者。种种诬罔,不可枚举。官长止以尸场一验了事,而岂知其鱼糜肉烂,已无所不至哉!此弊不除,人心日益险,事变日益多,官府亦应接不暇矣。”(27)

      从地方词讼的究查、命案尸场的审断中,确实可以窥探“居官者之明暗”。官场中流行的一些牧令书及各类幕僚的从政心得体会手册,在这方面也有不厌其烦的清楚提示。但其实谁都明白,法律方面的制度表达与具体实践,都会存在着程度不等的差异。(28)法律上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能完全有效地抑制地方官吏的舞弊不法行为,更不可能从根本上祛除存在的各种弊窦。在整个清代,尽管行政规章有定期修订或有新规章的颁布,但地方行政具有整体连贯性。体现于《清会典事例》中的绝大多数修订变更的内容,都只是技术或程序性的,不具有实质意义,对州县一级尤其如此,衙门的组织、职员及其职能等等,都基本上保持不变。(29)

      所以,除了一些省级官僚倡导的整顿工作,以及一些州县官员们的个人努力防范应对外,整个吏役群体中存在的不良之风及各种痼弊,都让人觉得无可奈何。(30)

      三 “图赖”诈财

      对地方社会来说,尸体是危险的。在清代的刑事裁判中,多要求尸体尽快下葬,判明是非曲直倒成了次要的问题。原因应该在于,地方官员在审案时,更为重视社会安定的问题,需要排除任何不稳定的因素。因而为了尽快埋葬死者,使社会恢复安定状态,即使死者亲属的要求有不合理之处,有时也往往不得不予以认可。(31)

      可是,在传统时代,常见许多人能够坦然地接受亲人死后利用其尸体进行图赖活动,影响了尸体的及时下葬。这也显示出,在当时人的社会秩序和规范意识中,“图赖”可能已被视为一种争取私利的“正当”选择,习以成俗。明末官员佘自强早已指出:“凶俗之民,以人命为奇货。但死一人,即扛尸上门,毁人门户,碎人房屋,势同狼虎。又扛徒找帮,谋和挟诈,曾未入官,而家已破矣。”(32)余国柱认为江南词讼之重大莫如命案,而命案中最值得重视的就是“假诈害人”,“一词到官,不肖有司乐于有事,遍行申报,差拘四出,虎役先施其鲸吞,推勘非情,贪黩难厌其狼壑”,无论命案真假,都要借势生风,诈害百姓。(33)

      在地方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尸亲与被“图赖”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常不能得到合乎法律要求的终结,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又纵容了时人对于图赖行为的选择。(34)甚至自杀“图赖”,也构成了利益威逼的重要手段。(35)

      所以清人说:“民间波累之事,至人命极矣。伤未必真,而一经报验,地匪得以逞奸,胥役视为利薮,里邻科派,扰害滋多。情极变生,往往事中生事。”咸丰八年莅任上海知县的刘郇膏,曾撰有《详定尸场经费稿》,指出上海县城乡各处报验命案中,最大的“恶习”,就是“每有不肖胥役藉向地主尸亲索诈验费”。(36)

      关于尸体的管理细则,可参见雍正五年(1727)江西省的一则布告。大意是说:借命案诈取钱财,于法不容。捏造事端挑起诉讼,罪不可恕。虽屡下禁令,仍然禁而不止。究其原因,乃因地方官之懈怠软弱而起。地方官唯恐死者家属上诉,对其姑息放纵。抑或验尸不细,以致事实认定不清。更有但求无事,轻率结案者,见死者家属一张诉状便奉若神明,据此定案。这更让死者含恨,生者蒙冤,有何面目自称“地方官”、“父母官”。(37)布告中所述之各种情形,在当时是具有普遍性的。

      至于对“图赖”的定义与官方认识,黄六鸿的说明堪为代表:“凡命案中以尸图赖人者,此恶俗之宜痛惩者也。非与人有仇隙,藉之陷害,即与人争讼,虑不能制胜,以之搪抵,甚之杀人图赖,诈取银钱,抢夺家财,更有将他尸冒为亲属,诬告谋杀,种种奸刁,莫可名状。”(38)

      在黄氏的说明基础上,其实又可以概括出三种图赖的表达:一是“以尸图赖”,与尸主有亲属关系;二是“将他尸冒为亲属”的“图赖”,与尸主无亲属关系;三是自杀“图赖”。其所有目的,总不出钱财两字。

      前二者的情形十分易于理解,第三种自杀“图赖”,颇值得注意。在清代江南地方官员的文字记录中,还将其称作“假命案”,具体表现就是那些“或以口角轻生,或以拼命图赖”的自尽命案,“最易蔓延,使讼师、书役从中射利”。(39)

      州县官及时地赶赴尸场检验,是确认“假命案”的前提。作为杰出的幕僚,汪辉祖(1730-1807)深知“假命案”对地方社会的危害:“应抵命案,吏役尚知畏法。惟自尽、践毙等事,更易蔓延滋扰。盖百姓无知,最惧人命牵连,恐吓撞骗,易于借口,全赖相验时力归简易。凡自尽人命,除衅起威逼,或有情罪出入,尚须覆鞫,其余口角轻生,尽可当场断结,不必押带进城,令有守候之累。如死由路毙,及失足落水,则验报立案,不待他求。有等鹘突问官妄向地主两邻根寻来历,以致辗转扯拉,徒饱吏役之橐,造孽何有纪极哉!”(40)

      因此,尸场检验过程中发现的诸多情弊,地方官必须细心甄别,以免为不良尸主、讼书、吏役所左右,误判命案性质。

      黄六鸿曾就江南苏州等地情况,提供了另一种假命案,即“买他尸造假伤图赖人”的做法:在冬月新墓中将尸体盗掘出来,以皂矾、五棓、苏木等药物造成青赤诸伤,卖与奸人,诬告有仇之家,并贿通仵作,扶同捏报,从中谋取重利。(41)类似地,在常熟地方,有个富人张谦甫,被仇家移尸门口欺诈,地方上有七个劣衿认为这是“奇货可居”,就守尸三日夜不去,每人诈得十两白银才肯罢手。(42)

      精通律法的魏际瑞(1620-1677),从顺治朝开始任浙江巡抚范承谟幕僚,曾AI写作过一个通告。从这个通告中,可以看到清初社会尚形混乱、民间凶徒呼啸横行的环境。针对图赖抢劫的状况,文告中这样写道:“为严禁借尸抢掳,以除大害。照得杀人者死,国有常刑,人命果真,无不偿抵。乃汝两浙凶人,或借病死之尸,或指远年之榇,或因他事溺、缢、服毒之人,或行挟仇故杀图赖之恶,以及真正大命,皆不先赴奔告,辄统凶徒,操刀挟棍,蜂拥呼哨,抢物打人,甚或人家雇工小厮,义女养儿,得病自死者,恶棍枭兵,辄冒亲族,抄掳箠击,酷于寇攘,以致小民既不得安其生,又不得安其死。”(43)

      可是,借病死之尸,远年之榇,溺死、自缢、服毒与得病而死者,以行挟仇故杀图赖的乱象,后世依然存在。到同治年间,巡抚江南的丁日昌,就向各州县地方发布过“严禁自尽图赖、以重民命”的禁令,(44)从而掀起了一场大规模的整顿运动,就是这方面的重要反映。

      在经历了太平天国战争的重创后,各州县地方切实需要重建社会秩序,稳定地方生活,丁日昌的要求确实为江南许多州县所遵行,甚至被刻碑于城隍庙前,以作训诫。在嘉定县,图赖之风大概很盛,县衙特立一块“禁自尽图赖”碑,内中就提到了丁巡抚的上述要求:“同治七年,总督曾、巡抚丁示禁勒石城隍祠前。略曰:自尽人命,律无抵法。小民每因细故,动辄轻生,其亲属听人主唆,砌词混控,牵涉多人,意在求财,兼图泄忿。经年累月,蔓引株连,被告深受其害。”(45)

      自尽图赖的目的就是求钱财、泄私忿。这份由曾国藩、丁日昌联合发出的“严禁自尽图赖宪示”,还被著名慈善家余治(1809-1874)完整地抄入善书《得一录》中,(46)影响颇广。而为应对挟尸图赖,由地方善堂组织发起的收埋路毙浮尸活动,可以起到良好的抑制作用。故官方对于这样的善政,也是予以鼓励与保护的。(47)

      四 改革整顿

      倘就整顿而言,从清朝初年,就已经开始了。顺治年间江南社会尚未完全肃靖,地方上借尸抢掳风气十分猖獗。浙江巡抚为此特颁布告,通令各地严禁此风,凡遇人命案件,先治抢劫凶徒之罪后,才可究询人命之真伪:“本院在昔闻之,莫不发指眦裂。不思白日抢夺,非死即流,光棍害人,律同强盗。汝既愍不畏死,本院法所必诛,合行严禁。为此示,仰军民人等知悉,凡有人命重情,止应告官审验,静听处分,敢有一犯前项所开借尸抢掳者,仰邻右地方人等,即刻擒拿,解赴本院,定行。如邻右地方不行拿解,定以乘风助虐之罪罪之。”(48)

      法律上规定,人命案件的审理,除了确实属于轻生自尽以及殴非重伤的,即于尸场审明定案,将原告、被告、邻里证人等释放外,清朝律例中对其间可能产生的舞弊不法,并作如何刑判,依据如何,都有细致的说明:(49)

      其一,地方官员不自备夫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敛”律议处;其二,书役需索者,照例计赃,分别治罪;其三,故意迟延拖累的,照“易结不结例”处分;其四,本属于自尽的,并无他故,尸亲却捏词控告,按“诬告律”科断;其五,刁悍之徒藉命打抢的,照“白昼抢夺律”拟罪;其六,勒索私和的,照“私和律”科断,勒索财物入官充公。

      从罗列的这六个方面的情况可以发现,当中较多的还在于防范官吏人等的需索、敛财等不法行为。

      制度层面的描述,当然不能反映地方的实际情形。从地方州县的实际操作着手,可以看到制度规范的历时性变化,同时可以显现出制度描述与实践操作之间存在的距离。从康熙年间开始,应对地方州县在上述命案发生、检验、审理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从朝廷至地方,曾有不小的改革整顿行动。

      在陆陇其(1630-1692)管理的嘉定县,因口角微嫌、睚眦小忿等事而投缳、溺井、服毒而死者,比比皆是,这就给那些奸恶之徒创造了更多的图赖机会。陆氏的整顿工作就从发布严禁图赖人命的告示开始。(50)

      为严禁轻生、以重民命事。照得某邑风气刚劲,人每轻生,原其意,谓拼一死以图赖他人。……至于奸恶之徒,指尸讹诈,纠众毁人房屋、碎人家伙、抢人衣赀、逢人乱打凶暴等盗贼,轻生之人,谓有此一番可行,故拼命之念所由起也。拟合严行禁饬。为此示,仰城市村庄军民人等知悉,慎勿因一时嫌隙短见轻生,倘有投缳、溺井、服毒身死者,指告他人,概不准理。若以自缢、自溺、自毒、自刎揑为谋故殴打情词,即坐以诬告之条。若不经官,纠众私行打抢,借端讹诈,一概拘挐,治以抢夺之罪。各宜凛遵毋忽。

      从个人的努力而言,常熟知县陈守创也堪为楷模。地方志中有他的传记:“陈守创,号木斋,高安人。康熙甲戌进士,六十年知常熟县守。创历官以廉慎著称。至则罢差役、绝请托、革耗羡。输赋者,使自封投柜,不拆封,即解郡。相验命案,只携一吏一役,驾小舟以往,民无横索之累。日坐内堂,洞开重门,讼者皆得至前。大则令其自拘,讯明即结;小则开谕解释。甫三月,奉召入京,邑民相率诣上官乞留。”(51)

      像陈守创这样,以个人为表率,于命案勘验时,只带一吏一役,民间哪里还会有“横索之累”。但更多的改革调整,需要仰赖省级官僚的努力推动。

      乾隆年间,浙江方面的整顿工作,主要是针对生监殷户充当地保、庄长,在承担路毙命案勘验、地方公事踏勘等项工作中,屡受吏书勒派诈扰,故于乾隆五十九年始,统一予以禁革。(52)

      嘉庆年间,苏州的浒墅关,因地当孔道,“往来茕独,或因病路毙,或失足致溺”,本应报官验殓的正常现象,却常被差仵人等视为生财的机会,而原本对路毙浮尸有义助的一善堂也受到了干扰,被差仵人等混报,希图嫁祸而索诈钱财。地方百姓与善堂组织不堪其扰,呈请官府予以保护,对肆行无忌的“蠹棍”们进行严惩,官府确实曾勒碑示禁明确表示:“嗣后凡有路毙浮尸,坊保先将该尸舁放义冢等空隙处所,即赴地方官衙门具报,听候诣验殓埋。地保、书役、差仵人等,毋许藉尸生发,讹诈小民,混行滋扰。”在嘉定县,官府以浒野关的例为样板,也出示了严禁地保、差仵人等借尸诈扰碑文,并同样希望能借助南翔镇振德堂的慈善活动,共同应对衙门胥吏藉尸诈扰民间的种种不良。(53)

      碑文中十分清晰地说明了衙门胥吏与基层领导地保等人借尸诈扰民间的危害,不仅太仓州嘉定县如此,苏州府等地也是如此。碑文中还说明,在应对此类恶习时,地方绅士组织运作的善堂(包括其下设的公共墓地义冢),帮助解决了官府在尸体掩埋、尸场勘验费用负担甚至环境卫生维护方面的许多难题。(54)嘉定县在当年将此文勒碑,有一份即置于赵家巷的存仁堂内。(55)

      可是,这类问题似乎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官方屡次发起的整顿工作,只是暂时收效,不能维持太长的时间。太仓知州在道光二年向州境内城乡地方发出的一份告谕,再次重申了衙门中各类差仵借尸诈扰的行径对地方的危害,以致“居民地保畏累,不敢报官,尸遭停暴,遗弃朽残”,令社会景象十分不堪。尽管部分江河溺毙浮尸、荒坟野厕道旁等地的自缢自尽死者,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当地长年经营善事的“振德堂”捐钱买棺掩埋,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多方受到那些不法差仵的需索,甚至遇有停棺代埋义冢的,就串同地棍假冒尸亲,“遇事生风,稍不遂欲,辄心怀忿恨,设计陷害”,简直是将善举“视为利薮”。太仓州官府认为,“如此阻挠滋事,合亟通饬查禁”,并且表示仍要保护振德堂的正常工作。(56)嘉定县为此又刻立《禁差仵检尸混传地邻、牵涉堂董碑》,置于振德堂内,(57)以示永远保护。

      道光年间,陶澍在江南巡抚时,虽然指出江苏地方辽阔而“赋重政繁”,因生齿日多而民事增剧的情况,原设道、府、丞、倅、州、县正印各官,分任地方事宜,但最关紧要的工作就是征收钱粮及审办命盗等案。(58)

      命案的复杂性,常令地方行政十分繁难。一个主要问题,就在于州县官员在下乡检验时,随行的吏役人数往往太多,引起地方民众的普遍不满。道光十三年,御史彭玉田奏称,州县下乡检验时滥带长随、书役、舆从人等,动辄数十人,寻常词讼也往往差发五六人及七八人,而书役长随又各带夫马,“一切饭食、工资、草料,取给民间”,“其路毙人命,则串同地保,逐户挨派”,勒取场规数百千文或百数十千文。其间“吏役谋差,家丁卖票”,弊窦丛生,他要求各地方官府随时查察,“以省扰累而安民命”。(59)

      五 咸丰朝以降的新举措

      为了清除命案尸场勘验工作中的积弊,不少州县官员确实付出了不少努力。不过,由于太平天国战争的发生,各地的整顿工作,显然陷入了困境,根本无法维系。唯一可能继续进行的,就是因为洋人的保护免受兵燹重灾的上海以及浦东地区。也由于如此,在战后的回顾中,官方对上海地区的整顿工作多所转述宣扬,以展现其间可能存在的示范意义。

      在咸丰八年十月,莅任上海知县的刘郇膏,正面临着太平天国战争时期的地方混乱局面,为整顿命案报验工作,发布过不少官方文告。他觉得城乡各处报验命案期间,不肖胥役借机向地主、尸亲索诈验费的情况已经十分严重,但尸场勘验工作不能因此停顿,对其间可能需用的一切船轿、夫马及刑、仵各役饭食等项费用,由他这个知县先捐廉给发,不准随行工作人员“在外需索分毫”,并且要求掮牌晓示城乡地方。而上海县同仁辅元堂董事曹树珊、江承桂、王承荣、王庆荣、叶介寿、费培镇、沈大本、郭长祚、江永清、张佳梅、贾履上、沈誉来、徐士荣、张益廷、梅益奎、萧缙、周志源等人表示,“现虽各遵示约,第恐后难照行”。他们认为可以按奉贤县的事例,即除了路毙浮尸无伤者由善堂看明棺验、报县立案外,其他路毙有伤、应行报验的,如在附近处所,可以由堂捐给尸场厂费暨军轿、杂役各项饭食钱五千文;倘若路远而需用船只,除本官坐船自行捐备外,随从书役另给舟盘钱五千,三十里以外再加钱二千;此外一切斗殴杀伤,以及自尽各项命案,不分路途远近,统一由堂内给发大钱二十千文,概由原差承领分给,以杜需索情弊。这些支出当然每年都会刊入善堂的《征信录》内,以备稽考。上海县地方的同仁辅元堂办理的各项善事中,也包括了这些内容:路毙有伤浮尸及荒坟野厕缢死等案,应该报验者之外,堂内已有章程应对一切所需尸场厂费及军轿书役各项饭食杂费,附近地方也由堂给钱四千八百文,路远需船的,除本官坐船自备外,随从书役另给舟钱一千七百五十文。除此,“一切斗殴杀伤身死以及自尽各项命案,情愿仿照奉邑条规”,费用均由同仁辅元堂承担。刘郇膏注意到,与其他州县相比,上海的用项显得较繁,可以稍予增加:不分远近,每件命案由堂捐钱二十八千文,应请署内颁给谕单,发交原差到堂具领开发各项,堂内即用刊板联单照填案由,注明发讫字样,呈案备查。当然,刘郇膏也承认:“卑职覆查尸场验费,久奉各宪严行申禁,本不准书差地甲人等稍有需索,扰累乡民,第每借以饭食舟盘之费,从中勒诈,以饱私囊,其弊有不可胜言者。”他希望从他开始,在接受同仁辅元堂的帮助后,不准衙役人等再向地主、尸亲、邻佑人等需索分文,也不准于核定派发的工食费之外,再有加增名色。刘郇膏的理想状态是:民间既不派累,官署又免捐廉,日后不再有更张。这一切规定,照例被刻成碑文,企图永为成例、久远遵行。(60)

      在刘郇膏的行政实践工作中,那些本应由官府承担的费用,现在全部转移到了同仁辅元堂身上。这个善堂组织是上海县、也是江南地区著名的善堂。(61)早在嘉庆十一年,上海知县苏昌阿曾以官方的名义,对同仁堂从事的恤嫠、赡老、施棺、掩埋等项工作予以正式的保护,而其在地方社会生活中所受到的“滋扰”,予以严正的警告。当时所刻的碑志中,特别写明:“如有路毙浮尸,不识姓名无亲族收殓者,验无别故,许地保赴同仁堂领棺收殓,并发棚丁殓费六折钱八两,该地保料理。倘有书役、地保人等,再向地主、邻右需索分文者,许该董事及被诈之人指名禀县,以凭立即拿官严究,决不宽贷。”(62)此一时期,善堂对尸场命案工作的介入,其实还很有限。但到同治时期,命案勘验工作的经济重负几乎全部落在了善堂身上,成了官方正常展开刑事工作的重要依赖。具体工作显得更为细致深入,但大致不出遇尸报官、验尸负担、勘验水陆尸身头面、捐棺殓埋、严惩图赖、收养病茕等内容。由时人余治抄录的一份《收埋路毙浮尸章程》,是最好的说明。(63)在尸场勘验费用转由民间力量承担后,官府的负担大为减轻,也为清理命案检验中的积弊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刘郇膏发布的所谓“上海县定尸场经费示”,内容很细,照录于下:(64)

      照得报验命案,应需尸场棚席、厂费及夫马船只并各书役饭食等项,一应杂用,自咸丰八年十月间本县莅任后,无论水陆路毙以及自尽、谋故、共殴、斗杀等案,报官相验,应需杂费,皆系本县捐廉给发,不准吏役人等在外需索分毫,并遇案掮牌晓示在案。兹据同仁辅元堂董事经纬等,以费由官捐,恐难为继,请照奉贤县办理章程,无论报验何项命案,应需尸场棚席、厂费及夫马船只并各书役饭食等项,一应杂用,概由堂内给发备用,既免官捐,而于尸亲、地保、邻佑人等,亦免再被索扰等情。据即通详各宪立案,并饬刊碑勒石,永禁需索,以杜扰累。诚恐各乡尚未周知,或有奸徒仍以验费诈骗勒派,大干法纪,合行出示谕禁。为此示,仰阖邑军民人等知悉,嗣后图内遇有水陆路毙以及各项自尽、谋故、共殴、斗杀等案,报官相验,一切需用概系同仁辅元堂内捐备,按照定章,逐项逐款给发,交原差分给备用,毋庸尸亲、犯属、地主、保邻人等再行出费,亦不准胥役等于堂领之外再有图内需索分毫。通详立石,永杜扰累。倘有刁诈之徒仍敢藉端勒派,许被诈人指名控县,定即立提到案,从重尽法惩办。地甲人等徇隐不首,亦当严究,决不稍宽。其各凛遵毋违,特示。

      这份告示当时就被刻碑勒石,也就是《上海县志》中收入的那份《示禁碑》。(65)必须注意的是,碑文中言及的奉贤县,当是地方官府处理尸场命案过程中,较早施行“应需尸场棚席、厂费及夫马船只并各书役饭食等项,一应杂用”都由慈善组织承担的做法,以期达到既免官捐又保乡村无扰的目的,从而成为其他州县仿效的样例。同时,碑文中所言的棚厂经费,与尸场经费都是用于鉴定死于非命的尸体的费用,没有什么特殊的区别。根据此前道光十一年《征信录》的记载,同仁堂为“路毙浮尸棚厂费”支出的一项,主要用于15具尸体的处理工作,平均每具需用约为5000文。(66)

      太平天国战乱平息后,州县地方又有了重新整顿的契机,主要工作是推行巡抚丁日昌的公文要求。(67)丁氏曾详列了各项命案尸场相验的经费使用尺度,并全部要求由该管厅、州、县自行捐廉承担,不许向民间分派丝毫。他说:“照得地方官相验命案,例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一切夫马饭食俱自行备用,不许书役人等需索分文。乃访闻苏省遇有命案相验,随带书差、跟丁、人夫往往多至二三十人,辄向尸亲、犯属、地邻索取尸场使费,甚且有望邻、飞邻名目,株连蔓引,比户惊惶,殊堪痛恨。……全钞札文,并后开各条,出示晓谕,立碑城隍庙前,以期永杜弊端,限本年三月内摹拓示式呈送。”(68)

      丁日昌对差役下乡传人的费用,颇多关注。他注意到各州县其实都默许按下乡路程的远近,由差役向百姓索取多少相应的钱物,觉得都应杜绝,仍由各州县自行捐钱给文,不使小民受累。(69)在丁的要求下达后,各地纷纷刻石立碑,以示法存久远。

      嘉定县官府就按丁氏的精神,立有一份《禁自尽图赖碑》,专论“自尽命案”,要求限期一个月全部审结,倘若还有“耸令自尽、诬告诈赖等情”,就要严究主使,一并从严治罪。(70)因为在一份丁日昌的通告中,提及因病死亡的案件被书役“视为利薮”,居然拖了9个月,令他十分震怒,故要求以后凡是自尽、病故及受伤后因病身死等案,报验后都要于一月内讯明详结。(71)

      至于尸场勒索问题,在丁日昌的公文中已有明示,地方不过是照录而已。同治八年的嘉定知县田祚为此在城隍庙前就立了《禁尸场勒费碑》,大意是说:“地方相验命案,例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一切夫马饭食,自行备用,不许书役人等需索分文。乃访闻苏省,遇有命案相验,随带书差跟丁人夫,往往多至二三十人,辄向尸亲、犯属、地邻索取使费,且有望邻、飞邻名目,株连蔓引,比户惊惶,殊堪痛恨。”(72)当中提及的问题,应该都在整顿工作的范围之内。

      比较而言,尸场勘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显得更为明显而屡禁不止。在人命案件报到后,官方基本的要求是迅速“检验尸伤,注明致命伤痕”,其间的程序及规定,概括起来有这样四点:第一,州县地方官须立即亲往相验;第二,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第三,检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夫马饭食费用,都要自行备用;第四,严禁书役等人向民间需索分文。(73)这四项内容,无一不涉及下乡勘验的经费问题。

      在长兴县,随着同治年间整顿工作的展开,善堂的经营者们也深入至命案尸场工作中,其主要责任就是承担勘验经费。同善堂在经历太平天国兵燹后,得到官府的支持,迅速重建。善堂的经费发典生息后,作为平定等十区尸场勘验的活动经费。当时所定的施行章程,被刻碑勒石,希望保存久远。凡是地方有谋故、斗杀、自尽命案,由地保带同尸亲,可以赴堂填取联单,报官请验。验尸经费也由善堂给发,并派大掮牌示禁,不准差役人等向地主、邻右、凶犯、被告、干证人家索取分文。具体的下乡验费清单,罗列如下:(74)

      搭厂钱参百文、朱墨笔伍拾文、芸香-苍术草纸壹百贰拾文、烧酒壹百文、糟壹百文(不用不给)、掮牌夫壹百贰拾文、土工二名肆百捌拾文;

      刑书纸笔费:路毙浮尸肆百文,斗殴谋故杀一切命案壹千文,自相验起结案止,所有尸格详文一切纸笔费在内;

      原差路毙浮尸给肆百文,命案壹千文;

      刑房一、招房一、仵作一,每名每日给饭食钱壹百肆拾文,按日算给,本官不带者,按名扣除;

      伞夫一、门房一、听事一、淸道二、高帽四、锣二、快班二、壮班二、行杖二、大轿四、扶轿二、马椅一,共二十四名,每名每日饭食钱壹百文,本官不带者,按名扣除;

      随从船只,以六号为度,每号每日给钱肆百文,陆路五里至十里,刑、招、仵作给小轿三乘,每乘给钱壹百肆拾文,再远每十里,加给壹百文,本官少带船只、轿乘,按数扣给;

      本官坐船船价,定章由官给发。

      而在四安镇桥北的同善堂,则是由同治九年巡检黄复初与当地绅士钦陛良等劝捐的。到光绪元年,添办了方山、谢公两区的尸场验费,由知县恽思赞通详定章。上述在长兴县城的同善堂章程,就是据此而来。不同的是,在四安地方,勘验费中无快班、壮班,而有布钱五十文;随从书差、人夫饭食船只均以三日计算;陆路在三里外八里内的刑、招、仵小轿三乘,每乘钱二百四十文,如在八里外直至行政区划边界,每乘钱四百八十文。其他则都与上述情况相同。(75)

      再以嘉定县为例。知县田祚应该很认真地执行了巡抚丁日昌的要求,要严禁书差之需索,必先优给书差之公用,尤应减少书差之人数;下乡勘验命案,应该轻舆减从,一切开支由官员自行捐给。如果地方官禁止不严,准许受害之家赴该管上司喊控。(76)

      至于具体的官员下乡随行人员,承行、招房、仵作、皂快、行杖这些随带书差照例定额,加上随带的跟班、厨役、轿夫、伞夫四类夫役,总共不得超过15名,不准于限定名数外再有多带,能减少的最好。另外,所谓的随带书差一切人等所有的饭食及各项费用,都要求该地方州县自行捐给,不许派扰民间。(77)其具体的勘验费用安排,参下表。

      

      倘从文献记载的层面来看,同治年间的改革整顿工作显得十分深入而全面。对城乡民众的违法行为,不仅从律法制度上予以惩戒,而且也在思想伦理上进行教化。像“严禁自尽图赖”这一问题,关乎人心、风俗,故就得从父子、兄弟、夫妇这样的“人道之大经”谈起,教育民众绝不可以死者为利,否则就是“禽兽不如”。制度上还对官员的勘验职责予以强调,不得散漫拖延,大致命案发生后一个月,必须审结。相应地,违犯律例的罪名,都要开列出来,以为警示。(78)

      六 吏治的要求

      陈宏谋(1696-1771)认为:“牧令之事,烦杂难理,江左较多,苏、常二府尤甚,而讼狱其大端也。”江南的风俗,“大抵人多智巧,好事喜争”,往往一案化为数案,小事酿成大事,“繁者益见其繁,刁者愈逞其刁矣”。(79)所以,乡村百姓因狱讼迁延而家破身亡的,十分常见。(80)明清时期生活相对繁荣富庶的江南地区,文献中有关吏治弊漏、民风“刁恶”、“浇漓”的负面描述确实所在多有。清代那些深受儒家伦理道德熏陶的绅士们,对于民间的任何反判或抵触,大概都会采取批判的态度,要求官方严行禁约,加强社会控制,淳化社会风俗。

      同时也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地方行政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已深为时人所熟识,也经无数有识之士的揭示、批判或警训,但在历朝历代似从无有太多的改观。所以就制度层面的设计,或州县官员们的所谓为官之道而言,其实多停留在理想化的层面,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或隐或显的种种障碍与痼弊,很难从根本上予以全部消除,而且在地方社会中有着很强的传承性,则又多因出身本地、长期盘踞衙门的胥吏们的存在。这正如陈宏谋所言:“吏胥生长里巷,执事官衙,于民间情伪、官司举措孰为相宜、孰为不宜,无不周知。”(81)

      人命案件本是地方刑事问题中最严重的事件,不少人因“命案被诬”,(82)或含冤自缢,或多方花钱通融才得免牢狱之苦,有的甚至出狱不久就死了。(83)法律上即要求州县牧令遇到关涉人命的呈告时,要十分审慎。如果审明确实是因为斗殴、故意杀人、谋杀而导致被害人身死的,必须马上讯问被害人的亲属、其他人证以及在押的凶犯,审实致死的原因,然后根据上述人员的供述,立即带领仵作、刑书、皂隶亲自到达尸体所在的现场,进行仔细勘验。

      同时,为了避免州县官及其随行人员借此骚扰地方,甚至需索差钱,法律上规定:“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验。止许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一切马夫饭食,俱自行备用。”(84)这是对“检验尸伤不以实”的笼统规范,按照清末法律学家、刑部尚书薛允升的说法,这一条例的潜在意思就是“总系恐其扰累地方之意”。(85)也就是说,命案勘验对于地方社会的扰害,其实无处不在。谁都知道,“命案验伤,乃第一要紧”,在地方报告或尸亲报到后的第一时间内,地方官员就应该亲赴现场,特别是要“单骑减从”,带领吏员、仵作等人,到尸场勘验。(86)像清初人梁熙所言,他在午时到尸场检视,未刻就逐一研审,工作效率就很高了。(87)类似这样的表述,在清人著述中常可见到,其实多数不过是从政的体会或理想要求,以及可为后来者提供的有益借鉴。当然,从他们理想表述的背后,仍可发现制度上的设计与要求,总是和实际情况相差悬殊。

      普遍的情况是,衙役、长随及其他随行人员到达地方时,都会要求分享一份陋规费收入,一桩杀人案收取的陋规费有时甚至高达几万或几十万钱。(88)同治时期丁日昌在江苏地方进行整顿时,就十分强调命案词讼扰民的问题,要求州县地方进行改革,所有的自尽命案都限期一个月审结,如若发现有耸令自尽、诬告诈赖等情况,须严究主使棍徒,一并从重治罪。(89)

      总之,所谓牧令得人、官方自饬而民困渐苏、吏治日上的想法或态度,(90)不过是一部分官员的美好愿望,与实际的地方政治生活总会形成反差。所以对州县官员的要求也在不断退让,在省级官员们看来,只要在地方上能做好听讼、催科、缉盗这三件大事,“即是第一等好牧令”。(91)一些州县官员在这方面的努力,暂时成就了其个人在吏治上的令名,但人去政废,(92)仍不能维持太长的时间。

      ①邹逸麟:《谈“江南”的政治含义》,王家范主编《明清江南史研究三十年(1978-2008)》,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182页。

      ②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③方大湜:《平平言》卷三“勿忽细故”条,光绪十八年刻本。

      ④凌濛初:《二刻拍案惊奇》卷31《行孝子到底不简尸殉节妇留待双出柩》,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4页。

      ⑤具体考察可参侯欣一:《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王刚:《清代江南地区健讼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6年;徐忠明:《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等。

      ⑥刘时俊:《居官水镜》卷1《理县事宜》“驭役之法”条。

      ⑦海瑞:《海瑞集》上编《被论自陈不职疏》,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37页。

      ⑧康熙《江南通志》卷65《艺文·余国柱〈禁假命移文〉》,康熙二十三年刻本。

      ⑨参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唐瑞裕:《清代吏治探微》,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1年版;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同朋舎出版1997年版;张伟仁:《清代法制研究》,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3年刊行本;巫仁恕:《官与民之间——清代的基层社会与国家控制》,黄宽重主编《中国史新论:基层社会分册》,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423—474页;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等。

      ⑩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197页。

      (11)湖北谳局辑《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37《刑律·断狱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12)祝庆棋等编《刑案汇览》卷21“发冢”条,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739页。

      (13)《江苏省例》藩政类“命案逾限讯结分别摘顶撤参”条,同治八年江苏书局刊本。

      (14)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201页。

      (15)《江苏省例三编》臬例类“自尽命案变通办理详批”条,光绪九年江苏书局刊本。

      (16)朱轼、常鼐等:《大清律集解》卷28《刑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条,雍正三年内府刻本。

      (17)朱轼、常鼐等:《大清律集解》卷28《刑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18)沈之奇注《大清律集释附例》卷28《刑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条,乾隆间刻本。

      (19)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4《人命上》,光绪十九年文昌会馆刻本。

      (20)戴肇辰:《学仕录》卷4《李士桢〈人命条议五款〉》,同治六年刻本。

      (21)丁日昌:《丁禹生政书·藩吴公牍》卷1《饬禁佐贰杂职衙门擅受民词由(三月十四日行)》,香港志濠公司1987年版,第1页。

      (22)湖北谳局辑《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37《刑律·断狱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同治十一年刊本。

      (23)沈之奇注《大清律集释附例》卷28《刑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24)朱轼、常鼐等:《大清律集解》卷28《刑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25)湖北谳局辑《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37《刑律·断狱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26)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词讼》“立状式”条。

      (27)齐学裘:《见闻随笔》卷23《思补斋日录》,同治十年天空海阔之居刻本。

      (28)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29)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333页。

      (30)这方面的全面考察,可参冯贤亮:《明清江南的“蠹吏”》,《学术月刊》2014年第3期。

      (31)上田信:《被展示的尸体》,孙江主编《事件·记忆·叙述》,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133页。

      (32)佘自强:《治谱》卷6《人命门·治扛尸凶俗》,崇祯十二年胡璇刻本。

      (33)康熙《江南通志》卷65《艺文·余国柱〈禁假命移文〉》,康熙二十三年刻本。

      (34)三木聪:《明清福建農村社會の研究》第四部“圖賴舆傳統中國社會”,北海道大學圖書刊行會2002年版。

      (35)段文艳:《死尸的威逼:清代自杀图赖现象中的法与“刁民”》,《学术研究》2011年第5期。

      (36)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五《尸场经费章程》,姑苏得见斋同治八年刻本。

      (37)上田信:《被展示的尸体》,孙江主编《事件·记忆·叙述》,第114—133页。

      (38)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5《刑名部·人命中》“图赖”条。

      (39)王凤生:《学治体行录》卷上“假命案”条,道光四年刻本。王凤生曾任平湖知县、嘉兴知府、乍浦同知。

      (40)汪辉祖:《学治续说》“假命案断不可蔓延”条,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41)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5《刑名部·人命中》“图赖”条。

      (42)尚湖渔夫:《劣衿传》,《虞谐传》,丁祖荫辑《虞阳说苑》乙集,民国六年铅印本。

      (43)魏际瑞:《四此堂稿》卷1《告示》“禁借尸抢掳”条,同治二年刻本。

      (44)《江苏省例》藩政类“严禁自尽图赖”条,同治八年江苏书局刊本。

      (45)嘉定县《禁自尽图赖碑》,光绪《嘉定县志》卷29《金石志》。

      (46)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五《尸场经费章程》附“严禁自尽图赖宪示”。

      (47)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四《收埋路毙浮尸章程》。

      (48)魏际瑞:《四此堂稿》卷1《告示》“禁借尸抢掳”条,同治二年刻本。

      (49)朱轼、常鼐等:《大清律集解》卷28《刑律·断狱》。

      (50)陆陇其:《三鱼堂集》外集卷5《申请公移·禁图赖人命示》,康熙间刻本。

      (51)同治《苏州府志》卷72《名宦五·常熟县》,光绪九年刊本。

      (52)光绪《嘉兴县志》卷11《田赋下》,光绪三十四年刻本。

      (53)嘉庆十七年《严禁地保、差仵人等籍尸诈扰碑文》,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四《收埋路毙浮尸章程》。

      (54)有关这方面的考察,参冯贤亮:《坟茔义冢:明清江南的民众生活与环境保护》,《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7卷,天津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184页。

      (55)光绪《嘉定县志》卷29《金石志》。

      (56)嘉庆十七年《严禁地保、差仵人等籍尸诈扰碑文》,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四《收埋路毙浮尸章程》。

      (57)道光二年《禁差仵检尸混传地邻牵涉堂董碑》,光绪《嘉定县志》卷29《金石志》。

      (58)陶澍:《陶澍集》“江苏裁汰文职闲员折子(道光十二年八月)”条,岳麓书社1998年版,第44—45页。

      (59)《清宣宗实录》卷242“道光十三年八月癸卯”条。

      (60)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五《尸场经费章程·上海县刘详定尸场经费稿》。

      (61)同仁辅元堂是当时上海善堂之冠,也就是嘉庆九年设立的同仁堂,后与辅元堂合并,道光二十三年以后专称此名,主要从事赊棺、施药、代给尸场验费、收买淫书、挑除垃圾、稽查渡船等。有关同仁辅元堂的详细研究,可参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第533—616页。

      (62)同治《上海县志》卷2《建置·附善堂》,同治十一年刊本。

      (63)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四《收埋路毙浮尸章程》。

      (64)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五《尸场经费章程·上海县定尸场经费示》。

      (65)同治《上海县志》卷2《建置·善堂》。

      (66)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第567页。

      (67)《江苏省例》藩政类“严禁自尽图赖”条,同治八年江苏书局刊本。

      (68)丁日昌:《抚吴公牍》卷34《通饬各属凡遇命案相验严禁书差需索使费勒石永禁》。

      (69)丁日昌:《丁禹生政书·藩吴公牍》卷7《江阴县禀前由(六月十四日行)》,第81页。

      (70)光绪《嘉定县志》卷29《金石志》。

      (71)《江苏省例》藩政类“外结命案一月讯结”条,同治八年江苏书局刊本。

      (72)光绪《嘉定县志》卷29《金石志》。

      (73)湖北谳局辑《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37《刑律·断狱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74)同治《长兴县志》卷15《寺观》,同治十三年修、光绪十八年增补刊本。

      (75)光绪《长兴志拾遗》卷上《公建》,光绪二十三年刻本。

      (76)嘉定县《禁尸场勒费碑》,光绪《嘉定县志》卷29《金石志》。

      (77)同治八年《禁尸勒费碑》,光绪《嘉定县志》卷29《金石志》。

      (78)丁日昌:《抚吴公牍》卷五《会衔严禁各属自尽人命亲属藉尸图诈告示》,余治辑《得一录》卷八之五《尸场经费章程》附“严禁自尽图赖宪示”(同治七年五月)。

      (79)陈宏谋:《论吴中吏治书》,贺长龄、魏源等编《清经世文编》卷22《吏政八·守令中》,中华书局1992年影印本。

      (80)尚湖渔夫:《访行传》,《虞谐志》,丁祖萌辑《虞阳说苑》乙集。

      (81)陈宏谋:《在官法戒录》卷2《法录上》,乾隆培远堂刻汇印《五种遗规》本。

      (82)乾隆《海宁州志》卷14《列女下》,乾隆四十年修、道光二十八年重刊本。

      (83)同治《安吉县志》卷12《人物·孝友》,同治十三年刻本。

      (84)湖北谳局辑《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37《刑律·断狱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

      (85)薛允升著,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5页。

      (86)佚名:《招解说》“命案论”条,嘉庆抄本。郭成伟、田涛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566页。

      (87)梁熙:《皙次斋稿》卷12《文稿十·刑类》,康熙间刻本。

      (88)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109—110页。

      (89)丁日昌:《抚吴公牍》卷5《会衔严禁各属自尽人命亲属藉尸图诈告示》。

      (90)《清文宗实录》卷9“道光三十年五月丁酉”条。

      (91)《江苏省例》藩政类“整顿水利蚕桑”条。

      (92)如因在平湖县推行保甲管理的成就而闻名的王凤生,可称成功,多数情况都是人亡政息。参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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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江南命案现场调查的整改与社会变迁_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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