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在我国的现实体现与局限性_法律论文

司法独立在我国的现实体现与局限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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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107(2002)02-0085-04

一 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

社会政治、经济的转型发展,决定了与此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转变发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宪法有关规定在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体现。然而,我们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肃清封建主义残余影响的任务还没有能够完成,司法独立的进程难免受到历史的与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局限,因此,值得关注和研究。

 1.同党的政治原则相一致。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党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专门机构有权协调司法机关的某些行为,要求司法工作在总体上必须同党的政治原则相一致,以保证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作为领导党和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事实上享有比其他政党和社会组织处于优位的权威与权利,中国共产党是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领导力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立法表述上,我国司法工作都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不仅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且独立于政党是根本不同的。

中国共产党拥有6400多万共产党员,集中了中国优秀人才的相当一部分,上至中央部门的党政组织,下至乡镇街道,治理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级党和政府部门具有很强的社会组织能力、动员能力和推动能力。这是中国的庞大的且强有力的政治资源。这种政治资源还内在包含着由政府掌握和支配的巨大的经济资源、知识资源。在法律生活方面,我国拥有一支由100多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近1000万名人民调解员组成的社会纠纷调解力量。据估计,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民事行政纠纷调解与法律处理的比例是12:1,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解决的纠纷曾是法院的十多倍。人民调解组织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是一支延伸到社会民间生活中的由政府掌握的力量。

显而易见,中国的政治资源是司法独立最重要的现实推动力量。司法独立,不可忽视“可资利用政治组织、政治效能及其社会基础和影响”。同党的政治原则相一致,是保障司法独立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对我国的司法独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以法律规范和约束权力。当前,我们正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新的体制必然要求建立与此相适应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和复杂而艰巨的法制建设。要使制定的法律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有利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必要衔接。随着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参与市场主体范围的扩大,量上的迅速增加,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长,司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以法律规范和约束权力,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独立公正的制度已被提到日程。

从历史的面相观察,西方国家,英美社会素有尊重法律和司法程序,以法律规范和约束权力的传统。例如,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发布第28号法令,规定:“未经法律的政治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认为,所谓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美国独立后,继承了英国的这一传统并将其完美地体现于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中。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公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来说,制度和观念的改革,司法独立制度的建立,必须经长时间的积累;法治观念,靠人们的法治实践逐步培养,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机关自成体系,不受其他机关或人员的非法干预,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在一个专制君主的国家里,即使制定了全世界数量最多、体系最完备的法律,法律仅仅是某个人或某一单个群体的意志,法律就会成为这个意志的工具,就不可能占有支配地位,司法独立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进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实践,取得了不小成绩,但也不乏惨痛的教训。鉴于“文革”中民主法制遭到全面破坏,长期存在法律虚无主义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封建残余思想影响,应当承认,在我国,民主制度还不健全,深化民主化方向的政治体制改革,制定和倡导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新的规范和理念,是实现司法独立制度的一个根本问题。建立中国特色的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在于法律制度中的权力规范和制衡,以法律规范和约束权力,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

例如,权力腐败是我国近些年来的一个重要社会问题,它已经渗入到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个领域,已经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阻碍和腐蚀剂。权力网上裙带关系横行,公务人员接受贵重礼品不上交,财产巨额来源不明无据可查,等等,都是不争的事实,腐败已成为社会的毒瘤,威胁着我国政治制度的稳定,以及独立公正司法制度的确立。在新世纪开端的重要历史时刻,基于对国内形势、党肩负的历史任务和党的自身建设实际的清醒认识和准确把握,江泽民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深入学习、认真领会和自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无疑是以法律规范和约束权力,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依据和强大的思想武器。

3.理性的程序运行过程。在我国,国家政府的立法工作,是在党中央的领导下进行的。例如,宪法的修正和各项重要的政治立项和经济立法,一般都要由全国人大中党组事先报党中央审查,然后才由国家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为法律,所以宪法和法律一般是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的统一。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共产党必须以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早在1941年4月,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批评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的法令的现象。他指出:“以党权治国”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有效的办法。“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中国共产党没有超政权的权力,“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起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完备的法律体系。许多地方不能坚持依法行政,政出多门,管理经济的随意性比较大,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现象并存。不仅对政党、政府行为缺乏监督,而且有的司法机关本身就执法违法。例如,某省法院系统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金额就高达6300多万元,私设“小金库”金额5300万元。法制不等于法治。司法机关不能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事,所作的决定不都符合法律的要求,违反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的情况已非罕见。

在社会制度的架构中,“法律被称作是一门公正的科学”。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有着密切关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司法制度与公平、正义的结合最为直接,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思想都必须经由司法制度具体落实和实现,“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行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

在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一方面,一些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是当地经济“保驾护航”的使者,法院对诉讼的受理服从于地方长官的意志,决定于是否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例如,“外地案件起诉难”成了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另一方面,有的法官屈从于金钱的魅力,出卖良心和正义,案件是否受理成了承办人手中的权力被出售、交换,神圣的司法独立制度被亵渎了。英国哲学家罗尔斯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司法公正是社会追求的法律目标,要使之得到实现,并以人们看见的方式得到发现。”司法机关只能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经由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集体对职权的行使负责,才能有效地排除来自外部以及产生于“内部”的各种干扰,消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真正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二 我国司法独立的局限

我国司法独立进程受历史的与现实的因素的影响和局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势力”。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国家,但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例如,有的地方官打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旗号,为自己的升迁捞“资本”,对地方权利与利益的片面的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发展环境,甚至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后果。又如,当前,市场秩序混乱,尤其是假冒伪劣愈演愈烈,已成为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但从查处的案件来看,最终被以刑罚处罚的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与地方保护主义执法观念有关。邓小平指出:“片面强调经济工作中的地区、部门的行政划分和管辖,以至画地为牢,以邻为壑,有时两个社会主义企业、社会主义地区办起交涉来会发生完全不应有的困难。”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是封建主义的残余影响,是传统的宗派“势力”在现代新形势下的复活,应加以肃清和抵制。但是,作为一种观念和价值观在民族落后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具有一定的持久性和影响力。它因渗透到一个民族社会生活的一些方面而对民族群体的心理具有腐蚀作用。对我国司法独立产生的非法干涉作用在一定场合还可能存在,值得我们予以充分考虑,不可忽视。

2.传统习惯。在中国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消除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传统和习惯的影响。在司法独立的实践中如何注重摆脱传统习惯的影响,是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不克服这些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局限,司法独立就缺乏根基,缺乏效益。例如,在广大的中国农村社会,乡民们有着约定俗成的共同价值趋向,行为和事物的是非标准,为人处世的心理尺度和准则。如果一概忽视或全盘否定这些心理尺度和准则,国家司法制度将失去其推行的心理基础。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改变落后的习惯风俗,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重视并且制定符合农民意愿的合情合理合法的乡规民约,也不失为完善补充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的良好途径。

3.传统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一个民族的国性民质是这个民族传统政教、文化在民族历史过程中长期积淀、陶铸而成的。中国近代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和热心的西学倡导者严复指出:“国性国各不同,而皆成于特别之教化,往往经数千载之渐摩浸渍,而后大著。”“中国之国性民质,根源盛大,”“所受成于先圣先王数千年之陶熔渐渍者,有以为基也。”中国丰富的传统政教、文化,是形成国情民质的源泉。中国这个古老的国家之所以在世界上延续几千年而不灭,必定有一种永恒精神、特性,传统文化。而这种民族文化的精神,特性也必定要与现实相适应。不可否认,传统文化的某些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核,还将会对社会发展与文化建设继续发挥作用。

在一个法制国家,不仅应当具有科学、民主、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切实得到遵守和执行。权利义务观念是人作为社会主体应当具有的对权利和义务的认知、主张和要求相结合的有机整体。法律赋予权利人侵害排除和防止的请求权,有侵害和侵害之虞的情况发生时,法院据以给其有效的保护。但是,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对于我国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的实施产生负面影响。例如,近年来,家庭暴力日益增多,已成为侵犯妇女权益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据对山东省济宁市农村已婚妇女遭受配偶暴力摧残的状况调查,在接受调查的4088个家庭中,承认有过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家庭达367个,总发生率占9%。漫长的封建社会,建立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充斥男权,排斥女权。古代中国,将“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等一整套封建伦理规范内化为臣民百姓的道德信念,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例如唐代法律规定:妻子不得告发丈夫,丈夫打伤妻子,减二等处罚;而妻子打伤丈夫,要加三等处罚。在夫妻关系上,丈夫可以打骂、役使甚至转让妻子。丈夫可以妻妾成群,而妻子却绝不能背弃丈夫。一个民族的文化建设是以继承和发扬文化传统为基础的。通过挖掘传统文化中的精粹,剔去糟粕,使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实现“古为今用”“推陈出新”,这是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摆脱消极影响,成功地继承和扬弃传统文化的必由之路。

三 我国司法独立应取对策

独立、公正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可忽视传统“势力”、传统习惯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与局限,如果不摆脱,克服或消除这些因素的负面影响,司法独立就难以实现。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无论从历史上还是从现实的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一是它的民主政体,二是它的权力配置。法国著名的三权分立创始人孟德斯鸠认为,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强调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需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这是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对于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权力受到约束,不被滥用,司法独立才获得保障。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的权力失控与权力腐败,导致失去司法独立的一些情况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们的权力机制,重视权力约束,解决权力配置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监督法,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的程序和方式尚不规范,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从司法实践来看,体现和落实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克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局限,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依靠组织约束,增强抗“干涉”力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在各个法院或检察院内部,以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为领导的组织形式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依靠组织约束,既提高办案的质量,又增强抗“干涉”力量,促进权力配置的优化。无论是从内部人员的权力约束,防止腐败,还是从净化外部环境趋利避害,把社会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或负作用减少到最低限度,司法机关以组织整体独立行使职权,强化组织约束,对于抗“干涉”,实现司法独立都具有较大的作用。

2.加强司法监督和领导。全国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必须下级服从上级的监督与领导,要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工作和接受监督。司法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法律,将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法律具体地运用于案件的裁判之中,依法解决具体的争议和冲突,以保护人民、处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上级监督与领导、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最重要保障,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步骤。可以说,我国司法独立组织资源之丰富和保障力量之强大,是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独立”不可同日而语的,这是完全必要的。

3.完善合理的权力制约机制。从我国现行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设置与分工来看,我国宪法在设定各国家机关权力行使的相互关系时,设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绝对权力,对其他各机关之间的关系只做了原则性的、单向性的规定。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行政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仅以各职权内容的不同作为划分依据,而没有相互的制约机制,缺乏宪法依托的“权力制约(制衡)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实行相互制约”。为了补充现有制约体制的不足,吸收思想家们的分权理论和各国政治实践的合理内核,建立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配置体系,避免国家权力使用者背离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司法独立不受非法干预,减少权力腐败的发生都是十分必要的。

4.借鉴国外法律文化。中国古代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从近代起尽管受到外国政治法律文化观念、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基本形式上已接受了英美法、西欧法、前苏联法和日本法的制度、规则、概念、术语,而且随着改革开放和入世以后国际交往的增加,外国法律的影响还在增加,但是中国法律文化始终没有失去它的传统和独特性。在古代中国,皇帝在法律上享有绝对的特权,可以决定任何臣民的生死。最高政治权利的集中固定化,导致了政治领域和其他领域的特权地位。例如,在法律上,虽然历朝历代都有统一的法律,但对“官”还是有特殊的保护。最为典型的是在魏律中所创设的“八议”制度,规定对皇亲国戚、二三品以上官员、一品以上爵位的贵族等在犯罪后可以享受宽宥减免刑罚的特殊优待,此项制度历代沿用,直至明清,“官”享有“民”所享受不到的特权。时至今日,权力网上裙带关系横行,违背法治国家的特征、价值和方向,对司法独立制度也带来恶劣的影响和破坏。从法自君出,皇帝权力,没有约束,“一家之法”横贯始终的中国古代社会,到现代中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在任何时候,任何问题上“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的利益”,使得个人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领域的自由权利被大大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遭受漠视,突出表现在反映公民基本权利和体现权力制约机制的宪法、民法的落后,“而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刑法体系却非常健全。”

19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权利的普遍法则应当是一个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因此,严格的权利应当是可以普遍相互制约的,并且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相互协调。

尽管各国法律文化传统不同,人们的认识存在许多差异。但是,在开放的,由广泛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必须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由享有公共权利的、独立的、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司法独立制度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现。否则,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确立的各项“准则”,就会削弱人们对法律的遵从,从而会提高奉行费用,最终影响社会整体利益。在我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过程中,实现司法独立,迫切需要消除法治短缺与瓶颈,维护法律的权威,确保公民的信赖利益和基本人权,而在这其中,借鉴国外法律文化无疑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当代英国哲学家约翰·詹姆斯·克拉克的研究,明末清初到中国旅行的欧洲人,对中国的印象是:中国的统治者懂得治国的最佳途径是不干预,即道教主张的“无为而治”。对于当时正在努力摆脱封建主义的欧洲人来说,这种文化思想和观念是非常具有吸引力的。苏格兰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受到“自由放任的思想”的启发,于1776年发表被视为现代自由市场经济原理的开山之作的《国富论》。“他人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独立公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同样应该重视借鉴国外各种不同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以形成新的符合历史发展要求的司法独立理论。

〔收稿日期〕2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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