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我国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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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违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损害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的严肃性,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少危害。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违法婚姻现状和原因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国外婚姻立法的经验,对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设计作以探讨。

一、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这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对于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规定。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属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宣告无效和其他制裁)。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简称婚姻无效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有的同时设有婚姻得撤销)的法律制度。对违法婚姻或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是外国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主要法律措施。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婚姻无效和得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婚姻无效和得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当事人的合意或受诈欺、胁迫而结婚;(2)重婚;(3)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4)未达法定婚龄;(5)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6 )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7)虚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国家把违反关于待婚期的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作为得撤销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为婚姻无效或得撤销的原因,等等。

2.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认定程序。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除个别国家(如日本)对无效婚采当然无效,无需经诉讼程序法院宣告,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自始无效。绝大多数国家如瑞士、罗马尼亚、前苏联、美国等均采宣告无效制度。即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必须由诉讼请求人起诉,经诉讼程序法院审理,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3.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及诉讼时效。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及检察官等,由于形成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原因不同,对请求权人限制的范围也不相同。许多国家对无效婚诉讼请求权行使,未规定诉讼时效,因大部分无效婚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不论结婚多长时间,其违法性仍未变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了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的,其请求权消灭,以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4.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宣布无效的婚姻,婚姻自缔结之时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夫妻身份,除特殊情况外,双方不产生夫妻的任何权利义务。宣布予以撤销的婚姻,于撤销后即丧失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规定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妇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销前受胎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但现代许多国家对无效婚的效力已采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或无追溯力的无效,以保护子女和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和得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其效力被认为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得撤销婚姻,其效力为可能无效,即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但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划分,各国立法者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致使同一种违法婚姻行为的后果,在甲国被认为无效,在乙国则被认为得撤销,故无效婚与得撤销婚在原因上区分很难统一。尽管各国立法体例和内容不尽相同,但根据违法婚姻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和制裁,这一基本精神则是一致的。这对我国婚姻无效立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从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看,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均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依礼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六礼具备者,谓之聘,否则谓之奔。“聘则为妻,奔者为妾。”唐律集封建社会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律,其中有关违律为婚,嫁娶违律条的规定,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分别不同情况“以奸论”或“离之”或“追归前夫”,而且对嫁娶违律的主婚人、当事人和媒人等的违法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1930年国民党民法亲属编规定的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大多系仿照德国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婚姻的无效采当然无效的形式。婚姻无效的原因包括:不具备结婚法定形式要件、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婚姻得撤销的原因包括:当事人不到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重婚、婚后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愈的、结婚时无行为能力的、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的等。1985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后,将原规定重婚为得撤销的婚姻,改订为无效。该法还规定了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准用离婚有关条文之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废除了封建法律和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旧法律,实行新民主主义即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但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仅作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依法制裁(包括予以行政处分),尚未设立婚姻无效制度具体规定婚姻无效问题。婚姻无效制度立法的空白,使处理违法婚姻无法可依,有的地区还出现了同一种违法婚姻在甲地法院按婚姻无效处理,在乙地法院按离婚处理的司法不协调现象。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因无具体法律制裁而大量存在,已成为较严重的社会问题。1986年3 月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才对婚姻无效问题第一次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发展。但这一规定仍很笼统,仍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及诉讼时效,婚姻无效的后果等具体内容,尚未设立一套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了规定。但大量的违法婚未起诉到法院“离婚”,使此司法解释作用的范围有限。1994年2 月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专章规定了婚姻监督管理制度,《条例》虽较之《办法》更为全面、具体,但由于仍未设立一套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实践中对违法婚姻的查处仍很不得力。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我国违法婚姻的现状表明,迫切需要立法予以调整

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问题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违法婚姻是指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形成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主要特征为:(1 )婚姻行为具有违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现为准夫妻性。婚姻当事人之间一般对外以夫妻相称, 对内以夫妻相待,事实上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往往不知其违反法定结婚要件而公认其为夫妻关系。(3)形成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其责任主体既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违法婚姻因其违法的原因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目前我国的违法婚姻,根据其违反结构要件的情况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

(1)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 疾病婚。

(2)弄虚作假、 骗取婚姻登记婚(一般指当事人无建立婚姻关系之目的而建立的虚假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

(1)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

(2)既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 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此类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婚姻,现行司法解释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

以上各种违法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有存在,城乡都有,一些地区数量较大尤以农村为多。仅据1994年6 月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研究会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提供的资料反映,该省一些地区现存的各种违法婚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和早婚占绝大多数,两者合计约占违法婚总数的80—90%。如该省南充市近两年共查出违法婚9650对,占同期结婚总数的9.2%。从这些违法婚姻的种类看,早婚2568对, 占总数的54.6%;事实婚2840对,占总数的29.4%;其余1542对中有包办婚852对,近亲婚343对,换亲婚(非当事人自愿的)207对,等等。 从上述违法婚姻的地区分布看,南充市所辖的南部县共清理出违法婚姻6600多对,该市所辖的西充县清理出违法婚姻432对, 各地区分布很不平衡,但以农村为多。 另据四川省通江县麻石区统计,每年该区约有410多对男女结婚,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到300对。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约120多对,约占当年结婚总数的30%。1994年3月全区共清理出近几年形成的违法婚姻365对,其中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达328对,约占总数的90%,其余的为早婚、 近亲婚及疾病婚。此外,在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质量,给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带来了许多恶果。据普查资料推算,1990年全国早婚人口有1.6 万人处于丧偶状况,6.7万人处于离婚状态, 这些人品尝了他们根本不应品尝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岁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数达134万,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达到13.9万人,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万人,为1981年的11.3倍〔1〕。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已45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已15年了,结婚制度已在全国普遍施行,但违法婚姻为什么禁而不止,不仅长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区还有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有旧的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经济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等。如一些农村地区在早婚习俗影响下,加之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出现大量事实早婚。据学者对湖南、四川部分地区违法婚姻调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决策的主要是当事人自己,上述两地分别占72.9%和93.8%,而在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分别只占8.3%和0.7%,说明未婚同居的产生具有明显的主观选择色彩,也反映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当部分知法不守法〔2〕。再从经济因素看, 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户为单位独立经营,为增加劳力,有的农民实行早娶媳妇早生儿,以求早得济。同时,至今仍在一些地区盛行的结婚索要高价彩礼之风,使农民尽量缩短订婚后的待婚期间,为免除待婚期间不断追加彩礼之重负,是实行早婚的又一经济因素。而我国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以及某些职能部门配合不够,则是造成违法婚姻产生的又一重要客观原因。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对违反婚姻法的婚姻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过于原则、笼统,内容不全面,也不便于具体操作。如违法婚姻宣布无效的原因,《条例》只规定了早婚、事实婚及欺骗登记婚,而其他种类的违法婚如何处理未规定,哪些人有无效婚请求权不明确,使对其他种类违法婚查处无法可依。又如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何查处违法婚姻无具体规定,使立法难以执行。再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现状看,我国各地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普遍存在人员缺少(有的无专职婚姻管理人员)、力量薄弱、司职不专、调动频繁的问题,客观上无力顾及查处违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还未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大气候。此外,有些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在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之外,任意附加条件,“搭车”收费,名目不同,金额不等,包括计划生育保证金、婚前体检费、避孕药具费、儿童保健费、生育证回收费等,少则一百多元多则几百元,群众感到负担过重,干脆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也造成了大量违法婚姻。再从司法实践看,立法与司法也不协调,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释,对有些违法婚姻如疾病婚,包办、买卖婚姻,欺骗登记婚等按离婚处理,即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这使一些人认婚姻法为“软法”,可依可不依,结婚不办理登记手续形成大量违法婚姻。

三、对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构想

为使处理违法婚姻“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为此,笔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违法婚姻规定的精神并借鉴其他一些国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日本、美国等对婚姻无效的立法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试提出以下立法构想,供立法机关参考:

在我国婚姻法结婚一章之后,增设第3章婚姻无效, 规定对违法婚姻的处理问题。

第一节 宣布婚姻无效的根据

凡下列情况的婚姻,都可宣布无效。

1.非自愿的婚姻。父母或其他人违反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而缔结的包办、买卖婚姻,一方对他方胁迫、诈欺或其他原因使他方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无效。

2.无意建立家庭的欺骗登记婚(虚假的婚姻)无效。

3.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4.双方或一方已有合法配偶而重婚无效。

5.属于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无效, 但民族自治地区补充性法规或偏远地区性法规允许的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 经结婚登记后,有效。

6.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以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无效。

7.一方无性行为能力因而不能过性生活,另一方在婚前不了解这一生理缺陷的婚姻无效。

8.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第二节 宣布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布婚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

在当事人无未成年子女时,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在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时,由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

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监护人、社会团体、户籍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权提起宣布婚姻无效。

1.非自愿的婚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获知此情况后,6个月内有权请求宣布婚姻无效。

2.无意建立家庭的欺骗登记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均有权提起宣布婚姻无效。但如在受理宣布婚姻无效请求前,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建立了家庭的,则不能认为是无意建立家庭的虚假婚姻。

3.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户籍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均有权提出宣布婚姻无效。但如受理婚姻无效请求时,双方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经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或撤销原违法结婚登记,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自合法登记之日起有效。

4.重婚,当事人及其子女、利害关系人、户籍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均有权在当事人死亡前或死亡后两年内提起宣布婚姻无效。

5.近亲婚,当事人及其父母、监护人、户籍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均有权提起宣布婚姻无效。

6.疾病婚,当事人及其父母、监护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均有权提起宣布婚姻无效,但如受理婚姻无效请求时,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鉴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已治愈的,该婚姻不得被宣布无效。

7.一方无性行为能力者,对方在获知此情况后,1 年内有权请求宣布婚姻无效。

8.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社会团体、户籍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均有权提起宣布婚姻无效。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经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有效。补办结婚登记时,可说明实际同居开始的日期,其效力可自实际同居开始之日起算。

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 男方不得提出宣布婚姻无效之诉。女方提出宣布婚姻无效之诉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宣布婚姻无效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节 宣布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宣布无效的婚姻,从其成立之日起即认为无效。

被宣布无效的婚姻,在未被宣布无效期间,善意当事人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善意当事人在需要时,有受对方扶养或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在宣布解除无效婚姻关系时,如生活困难,有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权利。

被宣布无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共同财产的规定。

被宣布无效的婚姻,其子女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第四节 婚姻无效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1.行政制裁

(1)罚款。对无效婚姻责任主体,应视其违法情节, 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一般为其年总收入的5─20%)。

(2)行政处分。无效婚姻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视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制裁

(1)民事制裁

无效婚姻责任主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刑事制裁

无效婚姻责任主体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罪或其他罪的,依照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制裁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四、关于立法构想的说明

1.立法构想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是采补救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鉴于目前我国的违法婚姻形成的原因较复杂,而且其中事实婚和早婚又占绝大多数,故建议立法在原则性规定婚姻无效请求权的基础上,又分别规定各种违法婚的婚姻无效请求权人、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或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措施也可规定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以使婚姻法的条文简洁)。这可使占违法婚姻大多数的事实婚和早婚经补救转化为合法婚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也易为违法婚姻当事人接受。

2.关于欺骗登记婚,包括两种: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无意建立家庭的虚假的登记婚;另一种是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弄虚作假、欺骗登记婚。 后者可根据其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的情况,分别按非自愿婚、未达法定婚龄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等,宣布无效,故仅把前者单列为宣布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

3.关于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宣布婚姻无效之诉。即在特定期间限制男方行使婚姻无效请求权,其目的是为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利益。但如女方为非婚怀孕或非婚生育(往往为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人民法院应通知计划生育部门,由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其处理。

总之,根据违法婚姻违法的情况不同予以区别处理,这较符合当前我国违法婚姻的实际,既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一致性,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保证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婚姻质量,维护当事人、子女和家庭的利益,尤其是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从而达到预防、补救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合法婚姻,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之目的。

最后,笔者认为,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完善立法建立婚姻无效制度处理违法婚姻外,还应针对违法婚姻产生的各种原因,予以综合治理。尤其要以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制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强化管理措施,加强婚姻法宣传教育,与其他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配合,防重于治,才能逐步减少乃至消灭违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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