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镇企业的立法_立法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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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法该不该出台

编者按:本报《乡镇企业》版2月22日发表记者述评《乡镇企业法该不该出台》之后,引起广泛反响,许多读者来信来稿,参加讨论。3月8日,本版又发表了农业部乡镇企业局的文章《乡企立法,当务之急》。经济学家晓亮的文章对乡镇企业立法提出了不同看法,仍不失为一家之言。

乡镇企业是我国农民群众的伟大创举。从长远的观点来看,乡镇企业是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希望所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强有力支柱。所以,我们要全力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但是,我不赞成对乡镇企业单独立法。

乡镇企业不宜单独立法的理由有三。

(一)乡镇企业是一个地域性的非农产业概念,它包括多种所有制形式,范围十分广泛。

据我所知,现实中的乡镇企业不仅包括乡(镇)、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办的企业,而且包括联户办企业,即农民的经济联合体,以及相当多的专业合作社。以上这些,都可以称之为集体合作经济,但并不准确。严格地说,乡(镇)、村办企业是一种社区所有制,并不是为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由于这类企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政企不分,产权关系不明晰,因而正在进行股份合作制的改革。除了上述企业可以笼统地称之为集体所有制以外,现实中的乡镇企业中还包括大量的个体户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大量的戴红帽子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此外,乡镇企业中还有少量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甚至还有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公有制企业。像浙江省的横店企业集团,它既不是乡镇办企业,也不是私有企业,但它办得相当好。现在有些同志把乡镇企业简单地称之为集体经济,是不正确的。它不是一个所有制概念。在这样一种包罗多种经济成份的情况下,即使按照所有制也是难以单独立法的。

(二)乡镇企业又不是一种完整独立的企业制度,按企业制度对它立法也不适宜。

过去我国基本上是按所有制立法的。这种做法存在着所有制歧视,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需要。十四大以后,我国改为按照企业制度立法,是科学的,有利于我国在企业制度上同国际社会接轨,也有利于我们深化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按照这样的要求,我国已经在1993年底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去年7月1日起施行。现在有关部门正在起草《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许多研究合作经济的同志,还主张制定一部《合作制企业法》或《合作社法》。这四种类型的企业制度,可以说是世界上公认的基本企业制度。现实中的各种类型的企业,都可以按照资本构成、责任性质、组织形式,包罗在这四种企业制度中。而乡镇企业由于不是一种独立的、基本的企业制度,因而按乡镇企业立法必然同上述立法原则矛盾,产生重复、不协调问题,并引起混乱。

(三)乡镇企业确有一些特殊情况和问题,但它的最大的特殊性就是所有制关系和经营方式的多形式、多样化,以及在企业制度上的庞杂和不确定性。这既是它的缺点(因为不规范),又是它的优点,使它能适应各种不同的情况,更结合实际,更充满活力。这种情况决定了对乡镇企业的指导和调整,只能采取分类指导的方针,制定一些具体的政策和行政法规,而不适宜于搞基本的立法。因为立法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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