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_环境污染论文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_环境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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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131页。)

该罪为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中没有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设立一个新罪名:水污染罪。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又产生了一个新罪名:大气污染罪。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的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追究刑事责任。”此法设立的新罪名为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这三个法律均以类推立法的形式设立了新的罪名,从而弥补刑法于污染环境犯罪方面的不足。修订后的新刑法典设立了统一的关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取代并废止了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三个罪名。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

实践中因二人以上的共同实行行为而过失地构成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情况,确实存在。就该罪而言,也存有这种情况。当今绝大多数学者都对过失共同犯罪持否定态度,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共同,共同犯罪的成立,需有共同的犯罪认识。共同正犯的构成,除了行为上须有共同的行为外,主观上必须有共同实行特定犯罪的认识及意思。共同的过失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虽然对共同实行的自然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但却不可能有共同犯罪意思的认识和联络。因而否定过失的共同实行犯能构成共同犯罪。(注:参见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台湾1981年版,第276页。)也可以说,共同正犯应具备的要件要求须具有认识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共同故意,因此,共同正犯只可能在故意的范围内成立,过失犯并无共同正犯可言。(注:参见蔡墩铭著:《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271页。)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坚持共同过失犯罪不为共同犯罪的观点,我国也是如此。

由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依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本罪不存在共犯形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是那些能够产生危险废物,并足以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那些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直接相关的人员或个人,但不排除自然人二人以上、数个单位或单位与个人的共同过失行为构成本罪的情况。

实践中数个单位同时构成本罪的情况。如家住某市油脂化学厂附近的刘某,一家父子三人在紧靠马路旁的宿舍前庭挖建一个自用厕所,拟将粪便引入市政管道。因下水管线第5号窨井堵塞,刘某长子擅自将井盖揭开,试图察看。当即被窨井内之气体熏倒,掉入井中。继而刘某之次子及女儿因试图搭救刘某长子,也先后掉进同一窨井里。刘某及其妻子、女婿、四名路过行人以及三名消防队员皆因此气体中毒晕倒,后经抢救脱险,跌入的三人全部死亡。事故原因经查:在事故地段有九个工厂,其中某制革厂每日用硫化钠约900公斤,污水中硫化物含量高达每升333毫克,每天近100吨含硫化纳污水排入市政管道。某化工厂聚氯乙烯车间,日排含酸污水约100吨,每升污水中含硫化物10.82毫克,取瓶内空间气体中含硫化氢1886毫克/米3。某石英玻璃仪器厂,每日排废酸量约16.5公斤,总排污口污水PH值为1-3。这三家工厂的排污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标准,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

此案中三家工厂均具备单位的主体资格,主观上亦皆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三人死亡、十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显然,这种共同过失是数个相同过失的集合,在这种情况下,各共同行为人之间没有犯罪意图和犯罪意识的联络,三个单位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犯意,这并不排除各行为人可能都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和对其他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所认识,尽管在客观上共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却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定,只能依各行为人的情况分别定罪、处刑。

此外,实践中虽然数个自然人构成本罪的情形不常见,但也偶有发生。如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三人从某矿务局二厂购回2.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织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周某等三人。秦某等三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袋中之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个村、12个村民小组共40户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而受污染,含砷量标高达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水渠底泥坤含量最高达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公然超标。

此案中秦某等三人均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秦某等三人有共同的施行行为,主观上又共同具备过失罪形式,且造成了同一个危害结果与前述单位共同过失所异之处为,这几人的过失在形成上具有时间上和实施上的一致性,其不可分割性导致特殊意义上之共同过失的存在。实践中仍应适用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就本案而言,则应按每人出资购买比例的大小结合危害结果于量刑上有所区别。再次,需综合考虑每人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决定处罚的轻重。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

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由过失构成。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为之的,但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明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对其行为按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

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必须是出于过失,否则不能以本罪论,此为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此外还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注: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页。)第二种认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注: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笔者认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首先,依照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条文中却未见“过失”一词。虽目前理论界大都主张过失犯罪的论点,但结合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有将本罪理解为故意犯罪,因为,刑法第338条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来表述,不足以说明本罪仅为过失犯罪。纵观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例不仅在总则中明文规定,而且于分则中都无一例外地明确使用“过失”一词加以标识。如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28章,在污染环境犯罪的7个条文中均对过失犯罪作了明确的表述。该法第324条(污染水域)第3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污染水体罪,第250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澳门刑法》第268条(污染)第3款规定:“如因过失而作出第1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所以,国外的立法例是值得借鉴的,在此方面,新刑法在79刑法典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刑法分则中以条文形式规定过失犯罪的共有9个法条16个罪名,分别为刑法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24条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22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324条第3款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70条第2款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刑法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刑法第432条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本条的规定在立法形式上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相近,在新刑法颁布后,就本罪罪名的确定一度存有争论,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种认为应定名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其原因是,有的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有一定的可取之处,揭示了环境污染事故的这一特征。但它未能反映出本罪的行为特征,而且也不易与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相区分,因为该罪也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内容。因此,我们倾向于称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罪。(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6-537页。)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

12月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终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命名,笔者理解,其意在突出此种过失犯罪的特性。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带有“事故”的某些法律条文中,似乎难以找出故意或过失的标志,整个罪状的描述都是客观的。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些行为几乎一致被视为过失犯罪。诸如,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些规定均找不到明确表达行为人主观心理的用语。那么,本罪应为过失犯罪的依据,就是由“事故”一词表明的。事故应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注: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页。)它反映了不意误犯的内涵,与过失的心理特征相吻合,所以,排除了故意犯罪的形式。再者,虽然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但本罪的法定刑则较轻,如为故意犯罪。显然罚不当罪,有悖罪行相适应原则,从这个侧面,我们也可断言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其次,实践中许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有些并非皆由行为人主观过失所致,而是行为人故意所为。例如,某化工厂位于嘉陵江畔,地处城市上游江段。该厂红矾钠车间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将含六价铬的冲刷水排入江中,在江边堆放废铬渣,成为嘉陵江水质的一个重大污染源。为防治铬渣对江边的污染,经有关部门审定拨给该厂111.2万元作为铬污染治理工程的专项投资并限期完工。该厂不但不积极施工,亦未采取任何临时防治措施。其铬盐精车间将沉淀反应锅冲洗废水(含六价铬370mg/升,超标1235倍)直接排入江中,受到环保局的警告处分。而后,该厂主管生产的副厂长还擅自决定将生产排出的164.6吨铬渣倾倒江边。结果铬渣被雨水冲入江中,形成一条黄色污染带,造成严重污染事件。此案从表面上看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但其潜在危害后果是无法估量的,将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理解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那么该单位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这里笔者是想借用此案例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假设行为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基于限期治理前的犯罪行为,则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应以本罪论处;其限期治理后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属于间接故意,这种情形应如何论定罪,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定,还是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由此引发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是否也应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再次,如果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即明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会产生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是否能按本罪论处。这种情况对自然人可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单位故意犯罪的处罚,则较难处理。因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单位,如何解决单位刑事责任,问题是值得研究的课题。例如,曹某于1988年承包了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设备极为简陋,濒临倒闭。曹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该厂处理,该厂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且不能存放于露天场所等。签约后当月,曹即派两名职工雇本村李某的一条渡船前往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对三人讲,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仍到河里不要被人看见。于是这三人遵嘱将含氰废渣全部抛入沿途河中。此后,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指使陆某、陈某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所抛废渣可折合纯氰化物20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物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1992年一审法院以投毒罪判处曹某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7名同案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此案非常能说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在新刑法颁以前,以投毒罪论是正确的。因为,当时刑法没有破坏环境犯罪的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即79刑法典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明知是有毒物品,故意投入河中,以致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以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投毒罪予以认定。此案如于新刑法颁布之后发生,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是否应以本罪论处就需要研究一下。实践中应注意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与第338条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反映为两罪于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极为相似,但也有区别。投毒罪只能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单位不是该罪主体;本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行为方式上也是不同的。投毒罪具体表现为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的行为作为犯罪工具的毒物属于危险物品;本罪具体表现为向水体等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作为行为对象的有毒物质属于危险废物之列。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投毒罪只要行为人实施投放毒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属于危险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为结果加重犯;本罪只有在出现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故为结果犯。此案中曹某在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这说明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故意,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然而,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侵害,并具备严重的危害后果,所以,仍应以投毒罪论。因为,行为人故意污染环境的,不构成本罪,假设此案主体为某单位,实践中如何定罪。笔者以为,由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款,所以,对单位不能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首先,行为的对象为危险废物,较其他犯罪而言。本罪的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也具有排他性,一般物品是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由于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以,实践中认定其他危险废物主要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来进行。同时也可参考《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所列的危险废物名录。对本罪行为对象具体而言主要是:

1.关于放射性废物。所谓放射性,是指不稳定原子核自发放出α、β、γ射线的现象。天然存在的放射性同位素能自发射线的特性,称为“天然放射性”;而通过核反应,由人工制造出来的放射性,称为“人工放射性”。(注: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41页。)由这些放射性物质而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则属于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

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的放射性核毒、射碘蒸气、氚以及以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

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毒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性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学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符合一定标准的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质才属于放射性废物。其标准为:

含有天然放射性元素的废物,比放射性大于1×10居里/公斤者,应按放射性废物处理。含有人工放射性元素的废物,比放射性(居里/公斤)大于露天水源限制浓度的100倍(半衰期60天)或10倍(半衰期>60天)者,应按放射性废物处理。(注: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文件汇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383页。)如《环境保护法》第24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1条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4条均对放射性废物的排放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1989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所指的放射性同位素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1987年《核材料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这些核材料于处置上超过安全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亦按放射性废物对待。

2.关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为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病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所列之传染病为:“本法规定管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类、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3.关于有毒物质。目前,一些刑法著作中认为,所谓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物质。(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3页。)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附则中对“有毒污染物”解释为,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肌体变形或者残废的污染物。刑法第338条所指的有毒物质的范围应大于《水污染防治法》的解释。应为凡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残废的物质。(注: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759页。)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按降解难易程度还可分为易降解的和难降解的两类,后者危害较大。(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440页。)实践中应注意本法所指的有毒物质并非仅就有毒污染物或有毒废物而言,而是指所有的有毒物质,当然,毒物的使用未超出其限剂量之最大无作用剂量时,不会产生任何后果,只有在使用中超过这一限量,才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此时有毒物质方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4.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公布危险废物名录,所以,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可供司法实践参考。如1991年我国签署的《巴塞尔公约》附件一、附件二所载之废物名录,或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1991年公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其中,附件一对有害废物和垃圾类别所作的规定可供参考,或我国1985年的《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附件所列禁止倾倒物质与《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附件所列内容基本相近,都可援为实践参照。(注:上述中所提到的危险废物,详见各公约、条例或通知的附件规定。)

行为人排入、倾倒、处置危险废弃物的行为如果不违反国家规定,则属于正当合法行为,只有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或不按标准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诸如,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内,新建排污口,而不能保证水体不受污染;肆意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处置;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未经消毒处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不按规定存贮农药;不符合船舶污染排放标准,向水体排入残油、废油;不采取防燃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矿石、煤渣等;未经净化处理,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向大气超标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等等。这些行为都是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些行为是否为超标准或不按标准处置废物,还应参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标准加以确定,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等。

其次,行为的具体表现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里违反的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国家对违反危险废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不是由刑法本身规定,而是由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严格限制和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物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能够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性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等等。又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易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和标准;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等等。作为本罪行为载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则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为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情况;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最后,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使环境恶化到严重危及系统的良性循环或人类的生产、生活以至健康、生命的程度,其具体表现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适用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345条的规定,单位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两个量刑情节,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其中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指:因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多人重伤、死亡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等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可将“严重后果”分为两种情形理解:一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至于如何把握“严重后果”,其标准是什么,刑法未予规定,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认定此问题可以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按照事故的危害程度,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四种。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等等。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1)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的;(3)人员中毒死亡的;(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此外,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所指特别重大事故为,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所作的解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本罪而言,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要指直接经济损失,即污染直接损坏公私财物的实际价值,如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物资、原材料、实际收益等损失。还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如伤害人体的费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分割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5万元以上,以及经* 损失虽不是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人死亡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情形。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以前,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可供司法实践中认定时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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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_环境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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