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税法与财政预算法简介_预算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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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国家为了行使其对内对外的主权职责,需要有财政上的保证,德国也是如此。德国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和其他收费(如国家的投资收入、行政管理费、社会保险费等),其中税收占绝大部分。税收与经济密切相关,任何税收政策的变化都会引起经济的相应反应,所以税法的制定或修改总是需要通盘考虑,谨慎从事。另一方面还需要对国家的财政支出作出规定,防止过分超支而对经济造成不利影响。这一进一出两头的规定,都会直接牵扯到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多以法律形式体现出来的税收政策,对经济的影响更是既迅速又明显。因此,税法和财政预算法便成为与经济关系十分密切的两大法律部门。

在税法方面,由于各种税费的征收额及种类都是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以及执政党的政策来确定的,因此税率的变化及税种的增减都呈动态,相应的具体税法也跟着不断修改。德国现有40多种税,在欧洲甚至世界上都属于高税收国家。德国实行联邦、州和地方三级专享和共享混合分税制。除了共享税之外,联邦税主要有关税、各类消费税、资本流转税等;州税主要有财产税、遗产税、机动车税等;地方税主要有地产税、地方消费税等。这三级政府的税收分配和在税收上的立法权等根本的原则性规定由德国的宪法即《基本法》的第10章“财政制度”规定。除此之外,为了落实这些原则,德国还制定了很多单行税法,主要是《所得税法》、《团体税法》、《遗产和捐赠税法》等。属于州和地方的税由相应的州法和地方法规定。另外,关于税款的确定、征税程序以及对纳税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基本问题,在德国是由一部可以称之为“税收基本法”的《税赋法》加以规定的。

由于国家征税直接涉及到公民的财产权利,再加上德国的税法十分繁复难懂,因此国家的税收财政部门与公民之间在征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为此,德国专门建立了财政法院系统,负责审理税收纠纷案件。德国财政法院分为两级,除了设在州里的州财政法院外,在联邦有一个联邦最高财政法院。德国财政法院的管辖权与审理程序由《财政法院法》规定。

德国关于财政预算法的根本性规定也是在《基本法》的第10章“财政制度”当中。《基本法》的这一章不仅确定了联邦、州与地方之间各自的税收立法权限与税收收入分配,还确定了财政平衡和预算编制应当遵循的原则,尤其是对预算外的新增开支和超出预算的开支作了严格规定,以保证国家财政的稳定,同时这也是保证国家经济稳定的重要因素。此外还有具体的财政预算法,主要是60年代末期财政改革期间出台的《联邦预算法》和《预算原则法》。这两个法律都是1969年8月19日颁布的,其内容都是有关财政预算和编制预算计划必须依照的原则的规定,是对《基本法》中规定的预算制度和原则的具体化。根据这些法律,德国联邦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全面原则,指编制预算必须包括所有的收入和支出;

——统一原则,指公共行政的承担者(一般以部为单位)只能提出一个预算;

——专项原则,指收入和支出不得在多个任务范围内归总,而是必须依其产生的原因和支出的目的尽可能详细分列;

——总额原则,指预算估算额不论收入还是支出原则上都以最高额列出;

——收支平衡原则,这是预算编制当中一贯的和基本的原则,指预算编制中收入与支出必须互相对得上,与此相应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总额清偿原则,也叫无赤字原则,即收入总额全部都是为了偿付支出总额,因此这一原则又与法律中特别强调的经济与节俭原则相联系,这三条原则依照《联邦预算法》是有权编制单项预算的各个行政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

德国联邦政府每年九月都要将在遵循上述原则基础上编制的下一个年度的预算提交议会审议通过,议会通过之后便成为年度预算法,由政府依法执行。

德国在控制国家财政支出,监督政府严格按照议会通过的年度预算法来实施其对国家的行政管理方面还设立了一道关口,那就是国家的审计机构。德国《基本法》第114条规定,联邦一年的全部收支情况都要由联邦财政部长代表联邦政府作出决算,由联邦审计院加以审查。联邦审计院除审查联邦政府的决算外,还要审查联邦政府对年度预算法的执行情况,以及联邦特殊财产的经营情况。联邦审计院的审计员具有和法官一样的独立性。审计结果除报告给联邦政府外,还必须直接报告联邦议院。对联邦审计院的职权和程序专门有《联邦审计法》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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