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政策与WTO规则的比较研究_关税论文

我国信息政策与WTO规则的比较研究_关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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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97(2006)05-0088-04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经济开始融入世界经济,我国的信息产业正在成为国际信息产业的一部分。WTO有其自身的规则,我国信息政策与WTO规则相融合是势在必行之事。为此,对我国的信息政策和WTO规则进行比较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

1 WTO的基本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成立于1995年1月1日,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其宗旨是促进经济和贸易发展,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障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长;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合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达成互惠互利的协议,大幅度削减和取消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并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WTO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

WTO倡导的基本规则主要有:非歧视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争端协商解决原则;允许例外与保障措施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原则等[1]。

非歧视原则,具体表现为“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如果一成员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授予另一成员优惠待遇,应立即且无条件地授予其他各成员,以保证没有任何成员受到“歧视性”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享有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透明度原则,它意味着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保证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

自由贸易原则,WTO通过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等促进开放贸易体制的形成。WTO的协定或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成员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分阶段逐步开放市场,实现贸易自由化,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让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变得更透明、更便利,关税能够清楚地反映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数量限制”是一种非关税措施,常被政府用来限制进出口数量,主要形式有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约束和禁止。世界贸易组织仅允许进行“关税”保护,而禁止其他非关税壁垒,尤其是以配额和许可证为主要方式的“数量限制”。但禁止数量限制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如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被允许实施数量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幼稚工业”也被允许加以保护。

公平竞争原则,它要求各成员的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以保证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内,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世贸组织强调,通过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产品,对进口方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进口方可以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2 我国信息政策和WTO规则的比较

在WTO众多规则中,中国信息产业应当遵守的主要有:涉及信息通信技术制造业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专门的规则《信息技术协议》(ITA);涉及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专门规则《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基础电信协议》;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2.1 信息技术制造业的相关政策比较

1996年12月13日,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等29个WTO成员国和正在申请成为WTO成员的国家及独立关税区,在新加坡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上,就扩大信息技术产品的国际贸易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级宣言》。宣言由正文和附件(关)税减让模式及关于产品范围的两个附表)组成。该宣言及各参加方提交的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减让表,构成《信息技术协议》(ITA)。该宣言提出从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分4个阶段削减信息产品的关税,每一阶段减少关税25%,通过4个阶段将关税减至零,并规定当所有参与方的贸易额占全球信息产品的贸易总额90%以上时,宣言正式生效。1997年3月26日,占世界信息产品贸易总量92.5%的40个参与方在《信息技术协议》上签字,承诺在2000年1月1日前取消包括计算机、计算机软件、通信设备、半导体、半导体生产设备和科学仪器在内的约200种信息技术产品不)包括电视、录像机等消费类电子产品)的关税[2]。WTO于1997年10月份在日内瓦召开“第二阶段信息技术协定”讨论会,讨论将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印制板制造设备、平板显示器、电容制造设备、音频设备等消费类电子产品也纳入《信息技术协议》零关税产品清单中,但规定这些产品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分4个阶段降低关税,到2002年1月1日把关税降为零,并允许发展中国家将这一日期推迟到2007年1月1日。

在我国加入WTO之前,民用电脑产品的进口,关税在9%~30%之间。加入WTO之后,构成计算机核心部件的CPU、显示器关税由7.5%降到3.8%,硬盘、软驱、光驱由3%降到0,键盘、鼠标由6%降到3%。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信息技术协议》的承诺,2002年我国将对移动通信基站、移动通信交换机、大、中、小型计算机、喷墨、激光打印机、传真机、电阻器、电位器、晶体管及集成电路等122个关税税目的主要信息技术产品实行零关税。实行零关税的税目占我国信息技术产品总税目(共251个)的49%左右。对手机、局用程控交换机、光传输设备、网络设备、针式打印机及电容器等主要信息技术产品实行3%左右的低关税。2002年,我国信息技术产品关税总水平(即)算术平均税率),将由2001年的12.47%降低到3.4%,降幅达73%左右,是我国所有商品中降税幅度最大的商品。2003年大部分信息技术产品将实行零关税;2005年所有信息技术产品将全部实行零关税。

零关税将使国产通信设备的价格优势进一步减弱,但是对于信息通信设备制造业来说,加入WTO后,机遇大于挑战。由于在入世前,国外主要的通信设备制造业厂商都已经进入我国,它们已获得了国民待遇,甚至获得了超国民待遇。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不会有新的更强的竞争对手进入,竞争的强度不会有太大的增加。经过这么多年和国外通信设备制造业巨头的竞争,我国电信制造业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些有实力的通信设备制造商已经成长起来,甚至具备了进入国际市场的实力,例如中兴和华为。因此,加入WTO对通信设备制造业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反而会带来更多的机遇。

2.2 信息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比较

信息服务是服务贸易的重要分支。《服务贸易总协定》把服务贸易的范围由传统的旅游、运输行业扩展到高新技术领域,如通讯业、咨询业。《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基础电信协议》都涉及信息服务。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是在WTO服务贸易环境下形成的一份专门的电信文件,对有关目标、范围、定义、透明度、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的进入和使用、技术合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协议等做了规定,并对过去已经定义过的技术含义进行了重新定义,给予新的解释,或赋予新的含意。其核心内容是“成员应确保按合理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准许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及其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电路”,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各成员方应按合理和非歧视性条件,允许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为提供其承诺表中所列服务而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

(2)各成员方应允许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或越境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线路。

(3)各成员方应确保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在其境内和越境进行信息交流,包括该服务提供者的企业内部通信,以及获得任何成员方境内的数据库或其他机器可读形式储存的信息。

(4)各成员方应五条件地允许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送网及其服务。

(5)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根据其发展水平,在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送网及服务方面维持合理的条件,以加强其国内通信设施和服务能力,增强其对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参与。

《基础电信协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签订,199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正式名称为《服务贸易协定第四议定书》。它的核心是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无差别地向缔约方承诺部分或全部开放国内的基础电信服务业市场,尤其就开放基础电信设施的步骤和时间做出承诺。具体内容分为三部分:

(1)一般义务和纪律。它又包括:①最惠国待遇(MFN)和豁免。这一条款的含意是如果一个成员国在电信贸易上给任一国家(不论是否是WTO成员国)某种特殊待遇,就应当给予所有其他WTO成员国同样的待遇。②透明性条款。它要求WTO成员公布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承诺的措施,将任何有关新措施或对原有措施的更改通知WTO,并对于其他成员索要特定资料的要求应立即给予答复(商业上保密的资料除外)。③国内规章条款。此条款建立的目的是确保承诺开放市场的成员不至于通过WTO协议之外的规定来损害已经做出的承诺。它还要求WTO制定相关的条例,以确保如果各成员国中确实存在此类规定的话,应建立在客观透明准则的基础上,不至于引起大于保证服务质量所必要的负担。

(2)电信附录。电信附录主要对各国在承诺表中可能涉及的各种电信业务开放措施提出详细的实现方法和规定。附录还规定,如果有必要可以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实行附录规定时有所变通,对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网施加必要且合理的限制,以加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提高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能力。

(3)各国开放电信市场的承诺。各国开放电信业务市场的承诺表是《基础电信协议》最关键的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每个成员国市场准入的承诺、国民待遇承诺和附加承诺。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围内,国外电信运营商在我国将主要提供以下4种电信服务贸易:一是跨境提供服务,通过国际通信线路,从本国向中国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二是跨境消费服务,通过电话卡业务、移动手机漫游等方式,提供国际间的通信服务;三是商业存在,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电信经营机构,直接向我国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四是自然人流动,国外电信公司的员工,依约受聘于国内电信公司,从事技术、经营管理和电信业务等活动[3]。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有关中国电信市场开放的承诺,中国电信服务的开放主要根据以下四条原则:

(1)只允许合资形式,并且合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中方国有电信企业必须绝对控股。《电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对于从事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公司,外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

(2)不允许外方参与具体运行管理,以保证中方对电信设备的控制。

(3)所有国际长途业务必须通过中方电信管理当局控制的上海、广州和北京的三个国际出入关口。这一规定实质上是禁止外方参与国际出入关口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也明确了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4)合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对电信业进行严格监管。经营基础电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必须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从上述中国电信业开放的基本框架中,可以看出:中国电信业开放是有限的开放,采用的是合作与竞争并行的方式。

2.3 知识产权的相关政策比较

《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世贸组织规则中与《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并列的支柱性法律文件,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的一个国际公约,是名副其实的“经济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宪章”。在信息产业领域,它涉及对驰名电子产品商标、计算机软件版权、集成电路布线设计的保护[4]。它规定:第一,世贸组织成员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电信业,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第二,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上述两项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协议》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专利制度、商标法律制度、著作权保护制度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四个方面。

我国《专利法》基本达到了《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但是在不授予专利方面有一些差别。在我国《专利法》中,科学发明、智力活动的规律和方法、用原子核交换的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植物新品种都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但是这些在《知识产权协议》中都是可授专利的客体。

我国《商标法》和《知识产权协议》最主要的差别在于我国《商标法》缺少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具有法律意义的驰名商标受法律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自注册5年内,其他人可以提出撤销其注册的申请,但如果有关驰名商标的注册以非善意的方式取得,则争议的时间不受5年限制;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或相似的标识[5]。而我国主要是援用《巴黎公约》中有关条款来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在加入WTO后,我国对《著作权法》作了修改,但是与《知识产权协议》相比还存在一些差异。首先,二者对“作者”的界定是不同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作者”只能是“国民”,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都可成为“作者”。另外,《知识产权协议》只保护著作的财产权而不保护其精神权利,这些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我国《著作权法》既保护著作的财产权也保护著作的精神权。最后《知识产权协议》对邻接权的规定也和我国《著作权法》不一致。法律意义上的邻接权指的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因出版音像制品与广播电视组织因广播而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是较低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上”。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的权利有: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录音录像,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权利人对上述行为均有获得报酬的权利[6]。

当前,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还非常不完善。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仅仅是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合同法》来实现的,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这和《知识产权协议》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通过上述对我国信息政策和WTO规则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息政策大体上已经和WTO规则比较接近了,但还有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收稿日期:200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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