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协调统一专利制度:从欧洲经验看中国未来的选择_专利管理论文

区域协调统一专利制度:从欧洲经验看中国未来的选择_专利管理论文

专利制度的区域性协调与统一——从欧洲经验看中国未来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区域性论文,专利论文,未来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传统的专利制度有着严格的地域性,不同的授权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机构所在法域生效,不发生域外效力。专利的地域性给不同法域的经济和技术贸易往来带来了一定的法律上的障碍。所谓的区域性专利制度,是指区域内不同法域之间为了削弱或消除这种地域性的差异,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建立起来的、在不同法域之间协调或统一的专利制度。区域性专利制度的协调,是指区域内不同法域专利制度在程序或实体上的趋同,协调使专利的地域性在该区域内虽然弱化但仍然没有消除,各法域的专利权都依本法域的专利法律制度而在该法域内产生、行使、撤销或无效;区域性专利制度的统一则是指不同法域专利制度在程序或实体上完全地协调一致,在该区域内存在一种单一有效的专利权,该权利的产生、行使、撤销或无效,对整个区域产生法律效力,即专利制度在该区域内的地域性特征完全消除。欧洲因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环境和科技进步程度都比较接近,在区域性专利制度建设上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为世界上其他区域性专利制度乃至全球专利制度的协调和统一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和模式。我国存在着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相对独立的法域,各法域都有自己独立的专利制度,因此同样面临着如何协调与统一各法域专利制度的问题。

1 中国的区域专利制度

中国已经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下恢复了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台湾也终将在“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下回归祖国。根据“一国两制”的内在涵义,香港、澳门和台湾作为独立的法域,存在并有不同于大陆且各自也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体系,制定包括专利法在内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为历史的原因,目前中国各法域的专利制度各自独立并存在着较大差异。

中国大陆自从1984年制定第一部专利法,并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两次修改后,目前已经建立起了跟国际接轨的较完善的专利制度。在大陆地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负责大陆法域专利申请的受理、检索、审批、授权、复审与无效,该局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定的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受理局、检索局和初步审查局。大陆专利法采用的是审查制,遵循在先申请原则。其中对于发明专利采取早期公开和延迟审查的制度,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采取形式审查制度。在救济措施方面,采取了具有特色的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香港新的专利条例规定香港的专利分为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标准专利是指由指定专利局(目前有中国专利局、英国专利局和欧洲专利局中指定英国的欧洲专利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和授权后,在香港履行一定程序,获得注册并再次被授权的专利。短期专利是指由知识产权署直接受理,并经过形式审查后授予的一种专利权。短期专利虽然不经过实质审查,但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短期专利申请时提交一份由规定的检索机构做出的检索报告。

澳门目前实施独立的专利法律制度,批准了葡萄牙《工业产权法典》在澳门的效力,并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使之本土化。目前澳门专利分为发明和实用专利,它们的审批程序基本相同。澳门经济司是澳门专利申请的受理和授权机构,申请人提交澳门专利申请时,需提交一份指定实体对该主题所做的审查报告。同时,这些指定实体授予的专利权也可经过一定的程序非自动地延伸至澳门。这种延伸至澳门的专利虽然与在澳门提出申请并授权的专利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不具有独立性,其授权后的有效性依附于该专利在指定实体所属国的命运。台湾建立专利制度比较早,其第一部专利法是国民政府于1947年实施的,后经过了多次修改。目前台湾有专门的专利受理和审批机构,对发明、新型号和新式样专利都采取实审制,专利申请程序比较繁琐。为了与国际接轨,1998年台湾当局提交的修正草案对原专利法作了较大修改,比如说导入了国内优先权和早期公开制度等。同时,台湾以独立关税区身份加入的与专利有关的国际公约,也是其专利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香港和澳门因其经济结构的特点和非国家主体的特殊地位,没有建立自己的专利实质审查机构,而依赖于指定的实体对专利进行检索或审批。台湾虽有自己独立的专利实质审查机构,但因其受专利申请量及科技经济环境的限制,所以审查机构的规模和实力无法与大陆知识产权局的相比。由于中国大陆的社会制度和法律系别与港澳台的不同,因此,由不同的经济状况、科技水平、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发展起来的专利制度各不相同并且相互独立。在中国一国内存在不同专利制度并且相互独立的局面,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首先,由于没有统一的专利法律可以适用,在实践中难以避免地存在着法律冲突,这给立法和司法提出了难题。其二,增加了在一国内获取专利的申请人的成本,申请人要想获得在各法域都有效的专利,就必须履行相关的手续和分别支付费用,同时,因同一专利权在不同法域发生纠纷时,专利权人就必须在各法域分别进行诉讼,这不利于专利权人在整个中国国内安排生产和进行专利产品或技术交易,因此也不能很好地使专利制度起到刺激科研创新投入的作用。其三,增加了专利制度的社会成本。对专利进行审批或登记都需要相应的社会投入,一国内的专利制度应该以其最经济和有效的方式运行,而中国各法域都有自己的专利制度及相应的专利机构,这就额外地增加了社会负担。其四,中国国内存在几种专利制度的这种格局,不能确保专利权的稳定性,不同法域授予的专利权在各法域内的效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一主题在不同法域分别获得授权后的有效性不一,这不利于专利权人确保同一技术主题在一国内效力的一致性,从而阻碍专利权人对技术的有效应用。最后,因一国内的独立法域本身不具备国家主权性质,这不利于法域参与一些需要以国家主体身份参与的专利国际公约,从而也不能从中获益,同时也有碍于在专利国际协调中形成有益于区域利益的统一观点。

2 欧洲的区域专利制度一体化进程

欧洲是专利制度的发源地,各国都创立了自己的专利法和专利制度。但是随着各国之间经济技术交流的发展,一国的发明人为了保护其在国外市场的利益,往往希望自己的技术在国内法域之外也能受到保护。但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一国授予的专利权并不当然在他国生效。这种专利技术传播的无界性与专利保护的地域性矛盾,迫使人们开始试图对各国的专利制度进行协调。而欧洲一直是这方面进程的倡导者和推动者,它们在寻求建立统一的欧洲专利制度的历程中取得一系列成果。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是在欧洲国家的倡导下签署的,后来成了协调专利制度的基本国际条约。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本身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许多方面只是原则性规定,或者是没有规定,很多问题都留给成员国根据自己的利益制定法律后来解决,因此该公约协调统一各国专利制度的作用非常有限,各国由于立法水平的差异使得各种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分歧很大。这种状况持续到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一些国家由于来自本国专利管理部门和工业界的双重压力,开始意识到进一步协调专利制度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欧洲,随着1949年欧洲理事会的成立,为了促进欧洲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协调和统一,专门设立了专利专家委员会来制订相关的专利公约。在欧洲理事会的努力下,有关各国于1953年签订了“关于专利申请格式要求的欧洲公约”,统一和简化了提交专利申请的格式;随后又于1954年签订了“关于国际专利分类的欧洲公约”,制定了统一的专利分类表,成为后来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专利分类法;1963年又签订了“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中某些规定的公约”,尽管因为后来在所讨论的欧洲专利公约草案中有比之更进一步的规定,并且它强制性地要求各成员国国内法与之完全一致,这导致它在1980年才最终生效,但是该公约的签订为后来欧洲专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实体法基础,仍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欧洲专利公约》的草案是由1957年成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在1962年提出来的,但是后来因为专利合作条约的起草以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提议,最终经共同体接受向所有欧洲国家开放。在1973年10月5日召开的政府间外交会议上,有关各国签订了于1977年生效的《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公约》(即《欧洲专利公约》或《慕尼黑公约》)。该公约规定,它旨在建立缔约国共同授予的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根据该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专利并没有取代成员国国家专利,而是与之并存,申请人仍然可以选择通过国家专利局的程序申请成员国国家专利,《欧洲专利公约》也没有特别地对成员国国家专利制度进行协调。该公约最大的成就在于设立欧洲专利组织(由欧洲专利局和行政理事会组成)。欧洲专利局统一受理并依据一部统一的实体法审批授予在所有指定国都生效的专利,授权生效后的欧洲专利实质上还是受成员国国内法约束的国家专利。

但是欧洲专利对于专利权人的申请和保护成本仍然很高,对于欧洲整体而言,维持欧洲专利制度有效运行的社会成本较高,而且,制度缺乏在整个区域内的法律确定性,因而受到包括产业界在内的各利益方的批评。早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之初,就有人提出了通过共同体专利途径来解决上述问题。这种努力导致了1975年《共同体专利公约》的缔结。该公约将创立一种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普遍有效,其授权后的效力也只服从公约约束的、并独立于成员国国家专利和欧洲专利的共同体专利。该公约尽管在1989年经过修改,但因为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数未达到法定的要求而一直未能生效,其失败的主要原因仍然在于巨大的翻译费用和容许一个成员国国内法院的法官宣告共同体专利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的无效所引起的利益方的不信任。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共同体专利公约》基本不可能生效。但到了20世纪末,随着现代国际经济技术竞争的加强,与美日等发达国家比较起来,由于欧洲专利的缺陷导致发明人缺乏申请欧洲专利的动力,因此在一定领域内的专利数量下降严重(比如制药领域),这极大地影响了欧洲在全球经济技术竞争中的地位。为了让中小企业更便宜地获得专利,激励它们投资创新与研发,以增强欧洲在全球的经济竞争力,欧洲国家开始意识到解决现有的欧洲专利的缺陷已经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进一步的努力从1997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发布《共同体专利和欧洲专利制度绿皮书》开始,到2003年3月经欧盟理事会正式同意,其间经历了诸多曲折,但目前已经进入了最后的理事会决策准备阶段,其真正的实施已是指日可待。根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于2000年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的《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及其最新的“共同政治途径”文件来看,这次协调不仅在法律工具上选择了共同体立法的形式,以不同于《共同体专利公约》这种国际条约法的形式,而且其在进一步降低专利成本和保证法律确定性方面也做出了较《共同体专利公约》更大的努力。

《共同体专利条例》的目标在于创建一个与国家专利和欧洲专利并存的、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生效的单一专利。每项共同体专利的转让、宣告无效或失效都将作为一个整体自动覆盖整个欧盟,由此消除国家专利保护的地域性给欧盟范围内的竞争可能造成的扭曲,以保证受专利保护的商品自由流动。可见,共同体专利不仅具有欧洲专利的优点,而且其统一程度大大高于欧洲专利,是真正意义上统一的区域性专利制度。但就目前而言,共同体专利制度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语言选择和司法制度。在欧共体成员国内存在多种国家官方语言,专利申请中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交所有语言翻译文本显然是不可能的,但究竟如何选择就成了各利益方争论的焦点,直到今天仍然无法统一意见。至于司法制度,更为棘手的问题在于各共同体成员国必须放弃一部分司法审判权,这涉及到各国的主权利益和经济利益,对于一些大国而言,直到今天仍然没有完全接受。

欧洲协调和统一区域性专利制度的道路可谓并不平坦。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无数次的协商与谈判,终于走到了统一专利法的最后一步。欧洲走过的历程不仅为国际专利协调与统一提供了一种渐进模式,同时也为其他区域性专利制度如何由协调到统一的过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欧洲协调和统一区域性专利制度中遇到的困难、各方争论的焦点、以及最终解决的方案,都是其他区域性或全球性专利制度协调与统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的。

3 欧洲区域专利制度协调与统一对中国的启示

前已分析,我国国内各法域之间的专利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且相互独立运行,这种缺乏协调的局面已经给国内产业界和实务界带来了诸多不利。如何有效而合理地通过协调与统一各法域专利制度从而克服由此产生的不便,已成为参与专利制度的各利益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欧洲在协调其本区域专利制度方面采取的模式,无疑成为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典范。

3.1 借鉴欧洲模式的可行性。从欧洲协调与统一区域性专利制度的过程来看,实际上这种协调与统一就是各种利益的不断妥协与平衡过程。现代科技的进步使得科技成为经济发展中的核心推动力,作为保护和刺激科技创新的专利制度不再仅仅是一项法律制度,已越来越成为专利制度运行中各利益方用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在区域性专利制度协调与统一的进程中,区域内各产业界、专利实务界、政府及发明人,都在不同利益的驱动下试图将协调朝不同的方向推进。从欧洲走过的历程来看,虽然各种利益错综复杂,但总的方向仍然是在本区域内对专利地域性的削弱与消除。这是由驱动欧洲协调与统一其区域专利制度的内外因素决定的。区域内产业界要求降低专利获取和维护的成本,实务界要求减少维持专利制度运行的投入和避免区域内由于专利地域性造成的贸易障碍;区域外的国际市场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国际专利制度协调的趋势,也要求本区域内有一套经济而有效的专利制度,以刺激和保护技术创新及使本区域在参与国际专利制度建设中形成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统一观点。这些内外压力是推动欧洲走向统一专利法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协调与统一本区域各法域专利制度的过程也同样适用这样的规律,各利益参与方互相为了本身利益各不相让,但推动的总方向因受制于内外压力的影响仍然是走向统一专利法的,从而使专利地域性对本区域内贸易和经济增长造成的障碍削弱乃至消除。二者面临的主要问题都是各种利益的协调,且驱动的内外因素及协调的方向具有一致性,因此,欧洲模式无疑为中国区域性专利制度走向统一提供了一种借鉴。

中国的情况和欧洲的比较起来,虽然有一些共通之处,但两者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欧洲的本区域专利制度的协调是在不同主权国之间进行的,各国试图维护本国主权利益的努力是协调过程中的最大障碍之一,也是共同体专利制度建设中解决统一专利司法诉讼问题的最大瓶颈,一些大国都不愿意放弃对专利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而中国的情况是在同一主权国家内对不同法域专利制度的协调,没有主权利益的影响,由于各法域政治利益趋于一致,在将来解决专利授权后的统一司法保护问题时面临的阻力也就相对小些。同时,因在欧洲共同体内存在多种不同的官方语言,不同语言导致了共同体专利成本与各国主权及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也成为欧洲共同体专利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之一。而中国一国内有着共同的语言传统,不存在多种官方语言对专利制度协调与统一进程造成的不利影响。虽然较之于欧洲,我国国内各法域内专利法律制度分别在不同社会制度及法系之下发展而来,但作为科技经济法律制度的专利法多为技术性立法,是随着技术的产生和发展而不断创新的一种利益平衡之术,受社会制度的影响较小,在各法系之间的差异不大。

中国与欧洲在区域性专利制度协调与统一上有着本质上的共同之处,有着借鉴欧洲模式的可能性。相对欧洲而言,中国有着走向统一专利法的更多便利之处,遇到的障碍可能更小,走过的历程也将更短。

3.2 从欧洲经验看中国协调与统一区域性专利制度的渐进模式选择。对欧洲经验的研究,为我国在协调与统一各法域专利制度的过程中提供可能选择的模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从欧洲走过的历程来看,区域性专利制度的协调与统一的过程因涉及的利益多种多样,因此,任务也是复杂而艰巨的。中国只能在走向统一专利法的方向下分阶段逐步推进。

第一步,各法域之间建立有效率的对话机制,着手解决当前冲突的问题。欧洲在协调本地区各国专利制度之初,通过各国之间的协商与对话,各国专利制度之间存在的种种冲突,或采取条约形式,或采取各国国内立法的形式得到了有效的解决。我国也可以在协调之初,对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申请人资格、专利权转让及司法适用等问题进行有效对话,或采取国内统一立法形式,或采取各法域之间协商一致的形式予以解决。

第二步,适应国际专利制度发展的趋势,在区域共同利益的大原则下使各法域专利法的规定趋于一致。在建立统一的授权机制之前,欧洲就通过签订条约的形式,使得各国国内专利法的规定基本上趋于一致。我国在协调各法域专利制度的过程中,在走向统一专利法的前提下,有必要在国际专利协调趋势的大背景下,对各法域的专利制度的规定逐步进行统一。首先,以统一专利申请程序为目的,进行一些协调或立法,再在此基础上对专利权的授予条件及保护标准等实体性规定进行协调。当然,这一过程可能是漫长而艰难的,这就要求各法域着眼于长远利益,坚持区域共同利益为最大原则。

第三步,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专利审查授权机构。欧洲专利局的建立和欧洲专利的授予,是欧洲专利制度协调与统一历程上的一个里程碑。20世纪70年代,通过各方的努力,作为欧共体统一专利法基础的《欧洲专利公约》生效,从而为建立最后欧共体区域内统一的专利制度搭建了一个理想的平台。在我国各法域的专利制度经过一定时间的协调、已基本趋于一致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在各法域专利机构之外建立一个统一的授权机构,由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授予的专利,均可在各法域获得与法域自己授权的专利一样的保护;也可以将已经具备较强检索和审查能力的中国知识产权局作为统一的授权机构,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一定的程序和中国专利法的实体规范授予的专利在各法域生效,但其授权后的保护受各法域管辖。当然,考虑到台湾问题的复杂性,也可以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先建立起这样的制度,等统一台湾后再通过协商将其纳入统一授权机制中。

第四步,最终建立统一的专利保护体系。欧洲共同体以欧洲专利为基础,在欧盟走向政治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准备通过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将欧洲共同体的专利制度完全统一,建立与国家专利和欧洲专利并行的共同体专利保护体系。共同体专利的建立,实质上解决了欧洲专利授权后引发的法律缺乏稳定性和成本过高的问题。我国各法域在建立共同的授权机构后,必然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中国可以借鉴欧洲的做法,在统一授权的基础上,建立对统一授权后的专利所引发的纠纷专属管辖的司法诉讼机制,统一专利行使、无效及强制许可等实体性规范,规定统一授权后的专利的转让和无效适用于整个中国,在统一规范下消除专利的地域性,建立完全统一的区域性专利制度。由于中国一国内四法域本在一国主权之下,各法域自己的专利法在统一专利法建立起来之后即可完全废止。

中国在走向统一区域专利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更多、更复杂的问题,协调与统一的历程将是漫长而艰辛的。但只要各法域之间建立有效的又话和协商机制,坚持以通过维护共同利益来促进本法域自身利益为最大原则,最终必然在平等、互谅、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建立起一体化的区域性专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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