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评估的范围与合理性问题_客体关系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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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评价域及合理性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问题论文,评价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评价是否具有合理性可言,能否保证其评价有效,与“价值评价域”密切相关。价值评价域的确定不但是实现价值的有效选择的前提,而且也是差异主体间寻求“价值公共空间”的必然要求。同时,强调这一问题,不仅仅是提请人们对价值评价参照系的注意,也包括对评价的运作问题的关照。本文侧重于后者略述己见,就教于方家。

一、价值评价及“价值评价域”

要回答什么是价值评价域的问题,自然就要涉及什么是价值评价的问题。所谓评价,是人把握客体对人的意义、价值的一种观念性活动(注: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页。)。何谓价值评价域?概而言之,价值评价域是价值评价活动的有效区域及其界限。换言之,价值评价在一定的“场”内进行,它才存在实际的意义。否则,评价失灵,评价无效;要使评价有效而且合理,评价主体、客体、尺度必须在同一“场”(价值评价域)内。

评价是一种主体性很强的观念性活动。在评价活动具体展开过程中,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客体并与客体建构新的价值关系。由于主体的需要是多方面和变动不居的,客体的“效用”也是多方面的,评价活动中自然会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因而,在评价活动中,价值评价域也时常发生“无意识”即主体未觉的变换,进而造成评价主体间的不一致。既然如此,要使得差异性主体对评价合理性的认同,就需要消除不确定的因素,确定“价值公共空间”——价值评价域。

在以往对价值评价活动的理论检讨中,人们往往热衷于对主体的需要、客体的功能、属性以及“效用”的关照,而对价值评价域则有所忽视,因此也造成许多误解,使得研究工作止步不前,难以深入。较为典型又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是,探讨评价的合理性的时候,人们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实际存在的价值评价域的转换问题。也就是说,人们往往忽视了探讨“评价的合理性”的活动本身就是在建构一种新的价值关系或新的价值评价域。在探讨“价值评价合理性”这种“评价的评价”的过程中,原已存在的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共同构成了评价的新客体,新的评价主体和新客体实际上进入了新的价值评价域,在价值评价域转换中,实际发生了“价值判断”主体到评价主体的“无意识”转换;同时在“价值判断”的客体与主体构成新的评价客体时,客体也从直接性对象转换为作为价值关系的间接性对象而存在。而客体的这种转换实际上是由“自在事实”到“为我事实”再到“评价事实”的转换。从表象看,价值冲突所涉及的是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的价值判断的不同。但是从讨论评价的合理性来说,所涉及的对象是特定的价值主体对特定价值客体的评价(观念性活动),是这种观念性活动的合理性问题。简而言之,是对“评价的评价”,评价的合理性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对“评价的评价”的“判断”(注:参见李德顺《价值论》第253页中关于“评价关系”和“价值关系”的区分。)。当然,不可否认,特定的价值主体对价值客体判断也是一种“评价”,但这种评价是以和价值判断主体直接构成价值关系的客体为对象(换言之,主体是客体价值的直接享用者)。而价值评价是以包括价值判断主体、客体、它们之间关系以及相关因素为对象。笔者认为,为了便于研究和区分不同的价值评价域,我们不妨把这种“评价”定义为“价值判断”更为合宜。以上举例和分析可以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即对在实际的评价活动中的主体和客体的“变易”、新的价值评价域构成的忽视,往往是造成评价主体间看法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因为如此,价值评价域的确定在价值评价中有着特别的意义。做这样区分即对价值评价域的确定并不是有意将问题复杂化,而是为了更有利于对价值合理性问题的深入研究。

价值评价域的确认——评价主体、客体、尺度的定位

评价主体间的差异是构成价值评价域的重要前提。无差异,评价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价值评价域作为一种“文化场”的存在,也是由主体、客体、尺度等基本要素以及相互作用而构成,不过在这里,评价主体的需要是价值评价域能否构成的深刻基础并起着主导性作用。价值评价域的构成,至少涉及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对评价主体的确认;评价客体的确认;评价尺度的确认。对价值评价域的确认,直接关系价值评价的合理性、是否有效、合宜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具体说明。

价值评价活动是观念性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评价也是评价主体建构新的价值关系和确定价值评价域的活动。因此在价值评价过程中实际存在着对评价主体、客体、尺度的定位的再确认问题。

对评价主体的确认,是确认价值评价域的核心内容。价值评价域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评价主体的确认。这种确认实际上是对价值主体定位的确认。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主体“身份”的认定,也就是说,要认定主体在评价活动中是以“我”(价值判断的主体)还是“他”(价值评价主体)身份出现,抑或两种身份兼而有之;另一方面是对主体需要的认定,由于主体的需要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客体的“功能”和“用途”也是多方面的,对主体的需要的确认,就是要确认与客体构成价值关系的“需要”。换言之,要确认主客体在哪一方面或那一点上构成了价值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价值关系。从表象上,价值评价的冲突,表现为差异主体对同一客体价值判断的不同。但从实质问题看,价值评价的冲突是差异主体间的冲突,主体间的冲突根源于不同评价主体出于不同的需要和对需要的理解,从主体间差异形成的深层基础看,它是不同文化范式差异和表现为不同文化范式的价值观念的差异,当然,也有同一文化范式下价值观念的历时性差异。正是这种差异的普遍存在,使世界变得五彩缤纷,也使价值评价有了实际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价值评价域的实质问题是主体的文化视域问题。它既包括主体在不同文化范式以及视域上的不同,也包括同一文化范式中主体视域上的差异,既包括文化范式的共时性差异,也包括文化范式的历时性差异。一言以蔽之,是历史的和民族的差异。例如,古代社会被视为善或者值得追求的行为、事物,在现代社会可能已是微不足道,欧洲文明中被视为美德的品质或行为,对于亚洲文明来说可能就显得并不那么重要。正是不同评价主体价值意识(价值观念和价值心理因素)的不同,而造成了不同评价主体对同一价值客体的不同态度和看法。当然,在同一文化范式和共时性条件下,评价主体的确定可以具体细化为个体、群体和社会等。但无论如何,在价值评价中评价主体的确定是其先决条件。表象上看是对主体的确定,从深层次看,它是对一种文化范式的确认,是从主体方面对价值评价域的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讲,评价的合理性问题的解决首先有赖于评价主体的确定问题,评价主体的确定是评价活动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但仅此这一条件不能足以来验证评价的合理性问题,还必须对构成评价关系另一极的客体加以确认。

评价客体的确认。由于客体的“效用”是多方面的,而且随着人类社会实践活动不断深入和进步,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用”会越来越多。由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的价值关系是多方面的,因此,对某一主体和某一客体的价值关系做出评价,那么这种价值关系也必须是确定的。上文已经提及,价值评价的客体不同于价值判断的客体。评价的对象是特定主体和客体的价值关系,在此,“价值判断”的客体从直接性对象转换为作为价值关系的间接性对象而存在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评价的内容不再是某一客体对某一主体是否具有价值,而是某一客体与某一主体是否具有价值关系和什么样的价值关系,也就是说价值关系是否成立并且合理。就评价的客体(主客体价值关系)来说,它在什么领域与主体构成价值关系,这是从客体方面确认价值评价域的关键。培里和泰勒曾就价值分类列出了八大领域:道德、艺术、科学、宗教、经济、政治、法律和习俗或礼仪(注:W.K富兰克纳《价值和评价》,《价值和评价——现代英美价值论集萃》第3页。)。显然,不同的领域中主体和客体构成不同的价值关系。即便是同一领域中还可以分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关系。通俗地说,要考察主体的需要是什么,客体满足主体的什么需要或产生什么效应以及在什么环境条件下。例如,当前人们谈论“公平与效率”时,把“社会公平”细化为“市场内公平”和“市场外公平”,所谓“场内公平”即通过竞争机制达到“奖勤罚懒”、“优胜劣汰”;所谓“场外公平”是借西方经济学的一个术语,是指“市场失效”领域,也就是不允许市场介入的社会公平领域。“场内”“场外”的确定就是对评价前提的确定。对市场经济来说,如果没有这样的确定,把作为财政拨款的国民收入的再分配部门(政府、军队、政党、新闻、基础教育、基础理论研究、社会保障等)推向市场,把社会政治领域中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市场化;把人的情感道德、人的友谊、爱情、自尊心、良心、荣誉感的不能用金钱替代的特殊价值也上市交易,那还有什么社会公平可言。由此可见,对价值评价域的另一极——评价客体的确定,是评价是否有效的又一重要前提。而且,笔者同意关于“评价关系”和“价值关系”的区分,并且进一步主张,在价值评价活动中,评价客体的定位,不应以价值判断的“对象”为对象,而是应以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价值判断活动为对象。

评价尺度的确认。由于评价的对象是特定主体和客体的价值关系,价值评价的合理性也只能是指向差异性主体对同一客体的评价(价值判断),即评价的合理性是对各自所做出的评价(价值判断)的合理性的确证。由于不同主体文化范式差异和表现为不同文化范式下的价值观念的差异,对同一客体所做出的价值判断差别极大,往往冲突多于认同。那么,如何来评价它们的评价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有没有公度尺度即共用并且有效的尺度?如何来保证这个尺度的公正性呢?回答是肯定的。那就是差异主体间存在着共同的需要和利益以及对这种需要和利益的认同。公度性尺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客体、现实的本性和规律,这两者作为最深的基础决定着人们的评价标准,制约着人们提出和把握什么样的‘应该’和‘不应该’”(注:李德顺《价值论》第253页。)。当然,这种公度尺度能否保证其公正性,在最终意义上只能是社会实践。“社会生活本质上是实践的”(注: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出版社,1997年8月第3版。)。由于实践活动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的,这种公度尺度在其现实性上又是历史的具体的统一。

在价值评价中,评价的冲突则具有普遍性。那么,承认种种差异,是否就意味着评价的合理性只有相对的意义。要回答这个问题自然也与价值评价域相关,首先要看差异性主体间有没有“公共空间”(有没有确定价值评价域)。从交往实践观点来看,回答自然是否定的。所谓交往实践,是指多元主体间通过作用和改造共同的中介客体而结成网络关系的物质活动。而交往实践观,即运用交往实践来反思和把握人类社会的观念。由于交往实践的实际需要,差异性主体间自然要建构一种“价值公共空间”。这一空间由多层次的交往活动即物质交往、精神交往和话语交往等构成。由于这种“公共空间”是一种“文化场”,也就不是自然无声的“类”聚合,而是多极主体间交往关系的整合形态。主体性,或差异主体,是“价值公共空间”的基本前提,整合的深刻依据就是主体的利益和需要以及主体间不同利益和需要的认同和磨合。正因为如此,差异性主体间的“公共空间”才有存在的可能。笔者认为,在“价值公共空间”的评价的合理性是绝对的。我们知道,价值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不断认识客观现实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正是依赖实践经验了解和认识到,怎样才能得到幸福和安宁,有利于阶级、民族的发展和种的保存,怎样做则是有害于阶级、民族和人类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经过无数次的反复实践,总结经验和教训,人们逐步形成了“趋利避害”的思想观念;并经过现实社会实践的整合,才成为人们在某种特定的视域中如何采取行动的具体的行为规范。然而,不论何种主体,作为“人”这一“类存在物”而存在,其基本实践活动是相同的,基本需要是相同的,有着共同的利益,即便是不同主体在实践活动中形成的不同价值观在许多方面也具有很大的融通性。正是在这些基本需要和利益的基础上产生了人类的基本行为规范,而正是这些基本的行为规范体现着评价尺度的公度性。

三、评价合理性的逻辑证明与评价视域

在哲学史上“休谟命题”即“是”与“应当”的统一问题被视为价值理论研究中的最难问题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由于主体视域的不同,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造成了哲学史上的一桩笔墨公案。但是,在人类的社会实践过程中,人们也未曾由于在逻辑上难以证明而停止过自身的实践活动。可以这样断言,“是”与“应当”在行为活动中统一,这不是理论上的霸气,而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从观念形态上来说明“应当”形成的逻辑序列,具体说“应当”以什么为前提,的确是有一定难度的。应该承认,从“纯粹”的形式逻辑出发,从客体之“是”是不能推出主体的“应当”来,这已被西方科学实证主义和语言分析学派所证明。我们不妨用英语谓语动词来作一表述和进一步说明,在英语中“是”是以"being"或者"to be"形式表示,而“应当”是以"ought to be"或者"ought to do"形式来表示,前者为事实之判断,主体以求客体之“真”;后者则为行为方向之决断,主体以求行为之“善”;它们在指向上是不同的。前者是指“客体”之“是”,后者则指“主体”之“应当”。那么让两个不同指向的东西统一起来,势必要有一个过渡或中介,否则无法将它们统一起来。在笔者看来,“是”与“应当”的统一问题的解决,同样有赖于价值评价域的确定。“是”与“应当”是对“存在”和“行为”的高度抽象,两者的统一只有在确定的、具体的价值评价域中抽象化为具体才有可能解决。当然,这是一种视域的转换。如果一个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我们应该来反思一下我们看问题的视域及方法是否对头,换个视域或方法,问题也就不能解决。即如此,应该承认“休谟区分”在形式逻辑论域中是存在且成立的,囹圄在这一论域来解决“是”与“应当”的统一问题,也是徒劳的。

那么,在具体的价值评价域中,它们又是怎样统一的呢?上文提到,在确定个别的主体对客体的直接“价值判断”评价域中,客体是主体的直接性对象,客体只要满足了主体的需要或对主体产生了效应,客体就是有价值的,且主体对客体的“价值判断”(评价)也是合理的。如果把主体定位于社会主体,随着“价值判断主体”到“评价主体”的转换,价值客体则作为价值评价的间接性对象而存在。这种转换实际上是“自在事实”到“为我事实”到“评价事实”的转换。简言之,如同有学者文章中所说,由“自然事实”到“社会事实”的转换(注:张理海《论社会评价的合理性》,《哲学研究》1999年第8期。)。这样一来,评价就成为了社会评价,评价的对象“是”就成了“我的对象化形式”,它包括价值判断的主体和客体以及他们的价值关系。那么,在评价这种价值关系中,价值判断的客体的价值不再是评价主体直接关照的对象,评价主体所关心的对象是价值判断主体和客体的价值关系及其合理性,这种价值关系及其合理性问题和评价主体构成了新的价值关系,自然也就形成了新的价值评价域。那么,在新的价值评价域中,评价主体是否全然抛弃原先客体的价值而不顾呢,并非如此,原客体的价值作为间接性的对象而存在,对于评价主体来说其价值只有间接性意义。在这一过程中,客体之自然之“是”变换为我之“是”,充当起了“是”与“应当”的“中介”。

关于“是”到“应当”的过渡问题,笔者曾在92年作过初步的探讨,并认为,“是”到“应当”的过渡实际上构成了由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规范判断的一个逻辑判断序列(注:赵德兴《“是”与“应当”在行为活动中统一》,载于《青海社会科学》1992年第3期。);这种过渡经历了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环节,如果说有什么新的认识和补充,则是:如果我们把“是”到“应当”过渡问题视为主体的观念性活动,那么事实判断则是一种对象性意识阶段;价值判断则是一种自我意识阶段;而规范判断则是社会整合阶段(也可以说是社会评价阶段。)

所谓事实判断,似乎有了一种共识。我们所讲的“是”实际包含了两方面内容:(1)客体的属性、功能、变化及其规律;(2)主体的需要,这是人把自身客体化以后所进行的一种判断,这也是一种事实判断。说价值判断是一种“自我意识的活动”,这也是从相对意义上讲的,主体以自身的内在需要为尺度来衡量客体是否对“我”有利和利的大小。什么是规范判断,所谓规范判断是主体依据规范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笔者曾在《论价值观念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作用》(注:赵德兴《论价值观念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作用》,《攀登》1991年第6期。)一文中提出,规范是价值意识(价值心理和价值观念)的社会整合形式,价值观念是规范的深层内容,而规范则是它的具体化和现实化,就规范的功能而言,它是价值目标实现的途径和手段。价值观念须经过社会整合才能成为人们在某种情景中行动的准则,才能实现价值观念调节人们行为活动方式的功能。既然价值与规范有所不同,那么,规范判断与价值判断也自然有所区别。有人主张,事实判断是一种“实然”判断,是解决“是什么”的问题,而价值判断是一种“应然”判断,是解决“应如何”的问题。其实,就行为选择来说,“应如何”只能最终在规范判断中得到彻底解决。价值判断经常由好坏、善恶、美丑、益害等价值词构成,虽然主谓项的肯定与否定常用是与不是来表述,其实际的含义是指价值的“有”或“无”,也就是说主体对客体的评价,是按主体需要作为尺度来看客体和主体需要之间存在不存在价值关系,客体的功能属性能否满足主体需要。就其价值判断的真正含义而言,价值判断是判断客体对主体是否具有“意义”,并非讲客体是什么。规范判断,由规范词组成,最常用的有“应当”、“必须”、“允许”、“禁止”等等。例如,“应当做一个正直、善良的人”就属于规范判断。规范判断亦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形式,肯定的形式表示应当做某事,或采取某种行动;否定的形式则表示不应当做某事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

价值判断和规范判断区别在于:价值判断只说明某种客体对一定主体的意义,表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评价、一种意向,在判断中起主导作用的因素是主体的动机、愿望、目的等,所以并没有明确而且直接回答主体应当如何、只是说明客体对主体有无价值,为行为主体提供了“应当”和“不应当”行动的理由。在规范判断中起主导作用的因素则是义务和责任,因此,它常常是为行为直接提出所遵循的准则。

在“是”与“应当”的判断序列中,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基础,价值判断又是规范判断的前提,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我们知道,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人的自我意识能力的提高,人们行动上的盲目性逐渐减少,人们不仅要进一步了解自己的行为怎样才符合规范,而且还要进一步了解规范何以成为规范、规范从何而来。这样势必要追究到事实和价值的问题。因此说价值判断是规范的直接依据。而事实判断则是规范判断的间接依据。在判断推理过程中,价值判断必须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在认识了客体之“是”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价值判断。当然,这个“是”不仅包括客体的属性、功能和变化规律,同时也包括主体的需要及其变化。在此基础上判断主客体之间是否具有价值关系,并确认客体是否具有价值。在这里“有、无”判断中已暗含着主体的存在,涉及到主体的目的:意向和愿望,我们也不妨将它称之为潜在的“应当”,而到规范判断时则将这种潜在的“应当”具体化为了显在的“应当”。而这一切逻辑递进都是在确定的价值评价域中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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