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研究论文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研究论文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研究

张冰洋

(洛阳职业技术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河南 洛阳 471002)

摘 要: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已经渗透到千家万户。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制度、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如变更受益人、法定受益人问题,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等问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如何准确地支付就非常重要。人身保险合同在我国还相当年轻,制度成熟还需要一定的过程,对出现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给保险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因此,只有完善受益人制度,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

关键词: 人身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

一、受益人制度的基本理论

所谓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在人寿保险中,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要以活着出生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都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人身保险合同防止道德风险的必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指定行为无效。受益人制度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目前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

6、特别注意抓好幼苗期虫害防治(播种的当天,5厘地的苗床用50g敌百虫加少量水溶解后,拌玉米粉2-2.5公斤撒于苗床上及四周防蟋蟀,施药后遇雨要重新施药,或用旧塑膜在苗床四周建1米高的围栏防虫,效果较用药更好)。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订立任何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上的最大区别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存在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但要注意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有保险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必须有保险利益。因为受益人仅仅是被保人死亡后有权利领取保险金的人。

二、保险受益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受益人是否可以变更?对此,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并不禁止变更受益人,但是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变更。也就是说,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主体只有两个,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险合同履行期限都很长,随着时间的变化,投保人的利益需求可能会发生变化,所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无可厚非。对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问题,我国保险法仅仅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无其他程序上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毕竟被保险人的健康或身体才是保险标的。但是,过度强调被保险人利益就会损害投保人利益。毕竟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被保险人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很可能会违背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在夫妻关系中,丈夫在征得妻子的同意后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妻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个合同中,丈夫签订合同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自身利益。但是,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受益人变为他人,就很可能违背丈夫意志,损害丈夫的利益。尽管《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一定要慎重,一定不能忽视投保人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坚持审慎原则,也可通过保险条款细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条件,以防止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从现行立法来看,变更受益人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可以在合同里明确,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按照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允许”的一般法理,不变更受益人也应当是投保人的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是否也可以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因为受益人的指定人既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因此,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不变更受益人。但是,在合同订立时明确不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投保人的权利?受益人除了合同约定的受益权会随附其他权利吗?如在投保人中止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是否可以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对此,现行法没有规定,应当认为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义务不会增加,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在谭子虎看来,温度降低后,空气湿度会随之下降。湿度一低,通过打喷嚏、咳嗽等飞沫传播的呼吸道病毒就会更容易存活和繁殖,同时因为空气干燥,人体自身呼吸道也会相对干燥,这些病毒进入呼吸道后更容易依附,这就导致秋冬季节高发呼吸道疾病,但并非冷空气本身致病。

(二)在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时的处理

在保险实践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指定受益人,特别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理论界或是实务界都普遍公认,这种情况应按法定受益人处理。而什么是法定受益人,《保险法》和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时,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么,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按法定受益人处理,也就是由《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来继承保险金。在继承关系里,可能继承人众多,必将给保险理赔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

第一,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若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意见,取得投保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最低也要征求投保人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变更受益人若没有经投保人同意或者通知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受益人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可能是没有出生的胎儿。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很多不方便,特别是身故责任险里更明显。一是在发生保险理赔时,保险人必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理赔,若此时监护人不确定或监护人众多且对监护权有争议,保险人就会陷入不知道向谁支付保险金问题。二是如果受益人是没有出生的胎儿,保险理赔就更难处理。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这和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死亡一样,就会出现法定继承问题,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意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很快就死亡了,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受益人,但因为出生不久就死了,该保险金由刚出生又死去的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方面使保险理赔更加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受益人存在的问题

2.被保险人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带来的问题。在保险单受益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前分析,此时受益人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如果被保险人活着的时候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问题更加复杂化,此时受益人应取得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在继承开始前,首先要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拖欠的债务,这又使保险理赔增加复杂化,难度更大。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先清偿拖欠国家的税款或者清偿尚未偿还的债务,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相反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就非常简单,处理起来会很容易。所以,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时候,在发生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还可能导致发生理赔的最终结果和投保人当初投保时的设想出现偏差。由此可见,成熟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具体的受益人,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尽到最大说明义务。

(四)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对受益人的影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期人身保险,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子女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出于对共同子女的爱护,子女的受益人地位并不会受到影响。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就必然要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当然,如果不变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会动摇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只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但是,从法理层面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最好在离婚时到保险公司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因为毕竟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法理基础,而且发生道德风险的几率会大大增加。

(五)在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保险业发展势头也异常迅猛,竞争也日益白热化。保险理赔已经是一种常态,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完善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在保险实践中意义重大。

三、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因同一风险而丧失生命,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但问题是若死亡的先后顺序明确,而且是被保险人先死亡,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向谁支付?事实上,此时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就成了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来继承,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当初投保的真实意思。

1.法定继承人众多引起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在长期寿险保单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这类合同履行期限往往很长,长期寿险保单的当事人基本都是一个以家庭的家庭成员。时代发展到今天,家庭关系在长时间里也可能发生很大变化,甚至当发生理赔时,法定的受益人可能就不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设想的人。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是有顺序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且还有转继承、代位继承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一定了解这些专业的法律知识。如果受益人不明确,可能受益人众多或者受益人有争议,就会人为地增加保险理赔的难度,使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

中共中央在十八届五中全会报告中提出,到二○二○年,要实现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广西作为我国经济欠发达省份,全区仍有538万贫困人口,因此,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贫困县经济发展,对广西消除贫困、打赢精准扶贫攻坚战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而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一个地方的金融深化程度会对当地的产业结构调整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在《保险法》中明确法定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以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实务中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情况非常普遍,《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仅仅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该司法解释也过于笼统,根本无法解决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很容易给保险理赔带来种种隐患,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保险市场。

第三,针对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问题,应修改保险法时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此情况的处理。应规定此种情况严重违背投保人利益时,取消受益人的继承权,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人时,更应该明确具体的处理规则,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及胎儿作为受益人比照此处理。

第四,加大对保险公司不充分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处罚力度。应明确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不充分,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4 GBS的分离培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 将标本接种于5%羊血琼脂平板,35℃,5%CO2培养18~20 h,通过菌落形态、涂片镜检、CAMP试验进行初筛,使用VITEK 2 COMPACT全自动细菌鉴定及药敏分析系统进行GBS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CLSI指南2016版M100-S26作为药物敏感性试验判读标准。肺炎链球菌ATCC49619作为质控菌株,所有质控在控。所有操作严格按照《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第四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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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84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3-291X(2019)33-0197-03

收稿日期: 2019-05-19

作者简介: 张冰洋(1969-),男,河南南召人,副主任,副教授,硕士,从事民商法、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责任编辑 李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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