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府:对无政府状态和利维坦的排斥--洛克政府理论的逻辑结构分析_利维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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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近代西方政治思想传统的关键人物之一,其政府理论对西方政治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如何解读洛克的政府理论,始终是一个问题。近来西方学术界流行的解读有所谓的左右两派之分以及试图超越二者的第三派:“左派”极力推崇其财产权学说,“右派”突出其有限政府论,第三派则将其归结为“宪政主义”。(注:具体而言,C·B·麦克弗森(C·B.Macpherson)是“左派”解读的代表,他将洛克政府理论解读为“占有性个人主义”(“possessive individualism”),把财产权学说视为洛克政府理论的核心。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则从“右派”的角度解读洛克,认为洛克政府理论的目标是将国家限制到必要的最小程度,使之成为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弱意义的国家”(minimal state)。莱斯利·阿穆尔(Leslie Armour)力图超越左右两派的解读,他把洛克政府理论的核心归结为所谓的“宪政主义”,这种“宪政主义”意味着只要人们同意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某些规范的限度之内,人们就可以安全地自由生活。参见:[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1-15页。)由于论述角度的差异和理论取向的区别,这三种解读虽然都捕捉到了洛克政府理论的某些面相,但客观上也对其进行了肢解和割裂,以致缺乏对其整体的把握。基于此,本文试图证明,洛克的政府理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统一体,其具体内容可以解析为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四个部分:“一块基石”(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内的人的基本权利体系)、“双向否定”(拒斥无政府和利维坦)(注:所谓“利维坦”(Leviathan)原本是《圣经·约伯记》中所描述的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名字的音译。霍布斯曾以此作为书名,意在比喻权力巨大的国家。(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2页。)在西语政治术语中,“利维坦”往往用来指权力不受限制的国家或者政府。(参见James M.Buchanan.The Limits of liberty:Between Anarchy and Leviattha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P147.)据此,本文把“利维坦”与“无政府”两个概念对举,视二者为两种极端:权力无限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状态。)、“三重确立”(确立政治权力、共同权威和法律规范以避免无政府状态)和“四维限定”(公民政府的权力受到四个维度的限定以避免利维坦状态)。这四个部分的内在逻辑关联可以概括为一个命题:以权利为基石的公民政府拒斥无政府与利维坦。换言之,公民政府既避免了无政府与利维坦的双重危险,同时又提供了一个公民权利得到保障、政府权力受到限制的公共权威架构。

一块基石:权利体系的三个方面

根据列奥·斯特劳斯(Leo Strauss)的分析,近代政治哲学区别于古典政治哲学的根本之点在于,近代政治哲学以“权利”作为它的出发点。(注:[美]列奥·斯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如果以此为依据来确定谁是近代政治哲学之父可能会有争议,但把洛克视为构筑近代政治哲学大厦最为重要的关键人物之一则不会有任何疑问,因为人的权利乃是洛克政府理论的概念基石。(注:乔治·霍兰·萨拜因曾断言:“洛克的政治学说在逻辑结构上的缺陷产生于他对什么是根本、什么是派生的问题一直摇摆不定。”([美]乔治·霍兰·萨拜因等:《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02页。)依笔者的看法,这一判断对洛克是不公正的。因为事实上,正如萨拜因自己所注意到的那样,洛克“学说体系的基础表现为个人及其权利,尤其是财产权。整个说来,这应视为他的政治学说中最重要的方面。”(书名、页码同上)换言之,洛克是把人的基本权利作为其整个政府理论体系的论述基础或者出发点的。)

既然人的权利是洛克整个政府理论的出发点,那么,首先需要追问的是,人的权利来自何处?或者说谁赋予人以权利?如同格劳秀斯等自然法论者一样,洛克将人的权利来源归之于自然法;而自然法在洛克的视野中乃是人类的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页。个别译文据英文原文有所改动。)因此,理性或自然法不仅赋予人以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同时也给予人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正是基于理性或自然法,洛克确立了人的基本权利体系,这就是生命、自由和财产,他用“所有物”(“property”)一词概括这三者。(注: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property”一词:广义的“property”泛指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参见《政府论》下篇第53、77页),狭义的“property”则专指财产权(主要见于《政府论》下篇第5章“论财产”)。《政府论》下篇的中文译本有时把广义的“property”译为“所有物”(见第53页),但大多数情况下将其译为“财产”。这无疑会严重误导对洛克政府理论的理解,比如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property(the preservation of their property)”,(见第77页)他使用的是广义的property,其含义是建立国家或政府之目的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然而,如果把此处的“property”理解为狭义的,把它译为“财产”,那么,洛克的意思就被解读为成立国家或政府之目的只是保护人的财产。这样洛克的政府理论就只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而进行的理论论证而已。为了避免这种误读,本文把广义的property译为“所有物”,并强调这一概念在洛克那里乃是指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分割的三个方面——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用洛克自己的话说,“……生命、自由和财产,我给他们一个总的名称——所有物”。(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77页。)洛克对这三种权利都有论述,但重点讨论的是财产权。让我们看看他对三者的具体分析:

生命权。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的权利。基于生存的权利,人可以享用肉食、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生存的其他物品。(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8页。)这是人的其他权利的基础。

自由权。自由的对立面是奴役、强制。奴役、强制可能来自于人与人之间,也可能来自某种专横、任意的权力。因而,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6页。)“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6页。)然而,自由并非随心所欲、任意妄为,它必须是约束之下的自由:在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由属于自然自由,这种自由“就是不受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6页。)换言之,自然自由是自然法规范之下的自由;而处在有政府的社会中,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任何其他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6页。)换句话说,人在社会中的自由是法律约束之下的自由,因此,“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6页。)自由作为人的权利乃是社会中的自由,是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6页。)在自由的权利中,那种“别人没有权力加以支配,只能由他自己自由处理”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尤其重要。

财产权。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它以自然权利为基础,它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尤其是人身自由权)自然延伸的结果,(注:Jeremy Waldron强调在洛克的理论中,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参见Jeremy Waldron.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Oxford:Clarendon Press,1988,P138.)然而,正如石元康先生所言,“洛克理论中的财产权却是一种奠基在别的更基本的自然权利之上的。这些更根本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存权及人身权等。”参见石元康:《洛克的产权理论》,载石元康:《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24页。)其逻辑推演可以大致概括如下:(1)“权利和生活需要是并行不悖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3页。)因此,人既然享有生命权,就需要有维持生存的各种物品。在人类之初,世界上的东西都归人类所共有。(2)自然界的万物一开始虽然为人类所共有,但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排他性的所有权和由自己支配的人身自由权,因而,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9页。)(3)既然劳动属于劳动者的私有物,那么,通过劳动,人就在为人类所共有的自然物品上打上了私人的烙印——掺进了他的劳力,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确立了对该自然物品的财产权:“在最初,只要有人愿意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与财产权。”(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29页。)因此,财产权来自人的劳动。(4)不过,当一个人通过劳动把人类共有的自然物品据为私有时,他必须受到双重限制:一是他必须留下足够的并且与以前一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此为足够条件的限制;二是他以生活的享用为度,无权浪费,此为损坏条件的限制。(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21页。)这双重限制是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对人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权的限制。(注:对这双重限制的具体分析,参见石元康:《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第228-234页。)

这里无法详细讨论洛克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理论,但指出以下几点是必须的:

1.洛克在“所有物”(“property”)这一名称之下,建立了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内的人的基本权利体系,在此权利体系下,财产权是生命权、自由权自然延伸的结果,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2.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来源于自然法,因此,一方面,它们都是自然权利,亦即出自人的自然本性,所以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另一方面,作为自然权利,它们受超验的、作为终极权威的自然法所确认与支持,因而,它们本身是不可剥夺、不可侵害的。

3.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虽然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但本身是脆弱的,需要加以保护。如果没有保护,人们享有这些权利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77页。)

因此,虽然洛克对自然权利的分析可能会受到各种质疑(尤其是其财产权学说),但它最终落脚于一个理论命题:需要对人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使之不被侵犯。正是这一点构成了洛克政府理论进一步展开的逻辑起点。

双向否定:拒斥无政府和利维坦

对洛克来说,既然权利需要得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条件下,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基本权利才能得到保护而不被侵犯?

我们把洛克的回答解读为对三种条件(无政府的自然状态、作为“利维坦”形式之一的君主专制和“文明社会”)的分析。这里先讨论前两种条件。

条件之一:在纯粹自然状态即无政府状态下

所谓“纯粹自然状态”(perfect state of nature)可以视为洛克设立的一种逻辑的假设性条件,其目的在于回答后来罗伯特·诺齐克称之为“为什么不可以无政府?”的问题。(注:[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因为根据洛克的描述,纯粹自然状态实质是无政府状态,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人自由而平等地生活

纯粹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页。)同时,纯粹自然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页。)总之,在自然状态下,人拥有平等而充分的自由。

(2)以理性法则——自然法作为人的行为规范

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行为虽然是自由的,却不是放任的,而是受自然法约束的:“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6页。)由于自然法即是人的理性,因此,所谓自然法的约束实质是理性对人的约束,其核心内容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尊重:“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取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7页。)

(3)缺乏明确的、众所周知的法律

然而,理性的约束只是一种软约束,它取决于人的理性自觉。人们可能因利害关系而心存偏见,以致拒绝接受这种约束。由此也就产生了自然状态的重大缺陷之一:缺乏明确规定且众所周知的法律来强制规范、硬性约束人的行为。

(4)每个人都是自然法的执行者

为了保证自然法得到大家的遵守,以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必须有自然法的执行者。因为“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以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无用处了。”(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7页。)同时,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行,那么人人就都有权这样做。于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页。)

(5)缺乏作为裁判的公共权威及其权力

不过,既然每个人都是自然法的执行者,那就意味着每个人都是裁决是否违反自然法的裁判。而人人都是裁判,实际上就等于没有权威的、公共的和公正的裁判。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不仅没有明确的、众所周知的法律,而且“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同时也“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78页。)其结果导致自然状态的另一重大缺陷:缺乏拥有权力的公共权威来充当各种权利纠纷的裁判者和判决的执行者。

自然状态的上述特征及其缺陷表明,自然状态称得上是一种有自由但无政府的状态。正是由于缺乏作为公共权威、作为裁判的政府和明确的法律,自然状态中随时会出现“战争状态”:这是当某人用强力侵犯、剥夺另一人的权利时,不存在可以求助的公共权威而必然产生的一种敌对、冲突的状态。(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4页。)因此,“战争状态”的实质是诉诸强力侵犯他人的权利,它可能带来毁灭性的后果:在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一方使用暴力侵权,另一方则基于自然法的要求,享有毁灭侵权者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别是生命的权利,这样,由于缺乏可以求助的公共权威,双方的冲突最终将导致彼此相互残杀和生命的毁灭。这是一种霍布斯所描述的“丛林状态”。在这种战争状态下,人本身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绝望境地:除了诉诸上天,没有任何救助的手段。在此情形之下,不要说自由、财产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就是生命的权利也随时可能被剥夺。因此,就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无政府的自然状态是不能接受的。这可以视为洛克对所谓“为什么不可以无政府?”问题的明确回答。

条件之二:在专制君主统治之下

如果我们把完全无政府和权力无限的利维坦视为两种极端情形,那么,洛克的上述分析首先否定了在纯粹自然状态即完全无政府条件下权利得到保障的任何可能性。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走向另一个极端,在权力无限的利维坦条件下,比如在君主专制统治之下,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依洛克的分析,回答同样是否定的:

其一,在君主专制统治之下,如同自然状态一样,不存在权利纠纷的裁判者,因而不存在权利的救济与保障:“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损失或不幸,就无法向公正无私和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诉,通过他的裁决可以期望得到救济和解决。”(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5页。)

其二,在君主专制统治之下,人的权利受到的威胁更为严峻,人的处境比自然状态更加糟糕。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人还享有保护自己人身、财产和自由的权利;而在君主专制统治之下,人已经丧失了一切权利,只能由专制统治者任意宰割:“人权的丧失给予主人们以第三种权力、即专制权力,来为他们谋利益而役使那些被剥夺了一切所有物的人们。”(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07页。)因此,如果一个统御众人的君主享有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不享有过问或控制君主权力的丝毫自由,而且,不论君主的行为基于什么理由,臣民都必须加以服从,这样的专制君主统治是什么样的一种政府,它比自然状态究竟好得了多少?(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0页。)

其三,虽然就外在形式而言,专制君主统治之下的“臣民有权向法律和法官们申诉,来裁判臣民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执,并阻止任何暴行”。(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7页。)这似乎意味着有一个可供人申诉的裁判者存在。然而,专制统治者对臣民之间争执的裁决并不是要对人的权利实行救济或保护,它不过是要那些为他作苦工的臣民不要互相伤害或残杀而已,最终目的仍然是保全他的权力、追逐他的私利、满足他的好处。因此,把权利保障寄托于专制统治者的想法绝对是愚蠢的,这种愚蠢犹如人们“注意不受狸猫或狐狸的可能搅扰,却甘愿被狮子所吞食,并且还认为这是安全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8页。)

总之,在专制君主统治之下,政府拥有无限制的权力,人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障。

以上分析清楚地表明,洛克确实进行了“双向否定”:否定在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和权力无限的利维坦(如专制君主统治)这两种条件之下,权利得到保障的任何可能性。

三重确立:避免无政府

现在我们来讨论——

条件之三:在“文明社会”(civil society)中(注:洛克是在古典意义上使用“civil”这一语词的。“civil”的古典来源是拉丁文“civis”,其三重含义是:(1)公民权益的,(2)合法的,(3)民法。由于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和伦理学对中世纪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重大影响,拉丁文“civis”(公民)开始向着“civilization”(文明)转变,从而获得了“文明”的涵义,并且,在其“公民政治”的涵义里带上了浓重的希腊文“polis”(政治)的影响。(参见汪丁丁:《文明社会史论》中译本序,载[英]弗格森:《文明社会史论》,林本椿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这样,在古典意义上,“civil”既是“公民的”,也是“文明的”,而且还是“政治的”(“political”)。正是由于“civil”和“political”二者之间的相通,洛克把“civil society”也称为“political society”。基于此,本文把洛克相对于“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的“civil society”译为“文明社会”,以区别于晚近以来相对于国家的“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同时,根据《政府论》的中译本,继续把洛克的另一概念“civil government”译为“公民政府”,但强调“公民政府”也即是文明的政府。)

如果说在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和无限权力的利维坦这两种条件下人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那么,在文明社会中,人的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依洛克的论述,回答是肯定的。其根本理由在于文明社会通过建立公民政府实现了“双向避免”:避免了威胁人的基本权利的两种极端情形——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和政府权力无限的利维坦状态。在此,我们首先讨论第一种避免——文明社会如何摆脱了自然状态即避免了无政府。

根据洛克的定义,文明社会与自然状态判然有别,是自然状态的直接对立面:

“那些联合为一体,并且有一个共同的既定法律和法院可以求助、可以权威地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且惩罚违法者的人们,彼此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但那些没有这样共同的权威可以求助的人(我是指在地球上而言)则仍然生活于自然状态中。”(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3页。)

正是因为文明社会是自然状态的直接对立面,它通过以下三重确立克服了自然状态的上述几大缺陷,从而避免了无政府的局面:

其一,确立政治权力:保护人的基本权利。

文明社会不仅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首要目的,而且确立了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之一——政治权力。如果说缺乏公共权力是无政府的自然状态的一大缺陷,那么,文明社会正是通过确立公共权力而克服了这一缺陷才成为文明社会。因为,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如果不具有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3页。)不过,文明社会中的权力不是一种践踏人的基本权利的专横之物,而是政治权力:政治权力乃是为了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实现公共福利而制定法律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力。(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4页。)因此,政治权力服务于文明社会的首要目的——保护人的基本权利。换言之,文明社会的首要目的决定了作为手段的公共权力的政治性质。

其二,确立共同权威:裁决权利纠纷。

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具有执行自然法的自然权力,亦即每个人都是自然法的执行者。然而,在文明社会中,这种情形已经不存在:“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3页。)换言之,社会的公共权威已经确立,它成为人与人之间权利纠纷的裁判者,“当这社会的每一成员受到任何损害或发生任何争执的时候,可以向它申诉,而这社会的每一成员都也必须对它服从”,因为它“有权裁判一切争端和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5页。)实际上,这个裁判者就是由立法机关等所组成的政府。

其三,确立法律规范:作为裁决权利纠纷的依据。

在文明社会中,权利纠纷的公共裁判者是“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3页。)因此,文明社会不仅是一个有公共权威或有政府的社会,而且是一个确立了法律规范、因而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社会:“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和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文明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9页。)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文明社会通过三重确立——确立政治权力、确立共同权威、确立法律规则而避免了无政府的格局,从而为权利保障提供了基本前提——有政府、有公共权威,而且政府的权力作为政治权力,其目的本身就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这意味着文明社会具备了权利保障的起码条件。

四维限定:避免利维坦

现在我们继续分析上述“双向避免”的第二个方面:文明社会如何通过建立公民政府避免权力无限的利维坦格局。

以上分析只是表明,文明社会由于建立了政府,避免了无政府的危险。然而,文明社会中的政府完全不同于权力无限的利维坦式的政府,它是一种“公民政府”或者“文明政府”(civil government)。公民政府之所以“文明”(civil),是因为公民政府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首要目的,其权力受到四个维度的约束、限定:

1.公民政府的权力来源:大多数人的同意

公民政府的权力来源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它必须和平地产生,不是来自于武力征服,武力征服不能建立文明的政府,因为公民政府是具有合法性的政府,然而,只要统治者诉诸武力迫使人民服从,“而不是基于他们自己的选择,他就没有合法的权威”。(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16页。)另一方面,公民政府的权力必须合法地起源:它不来自于阴谋篡夺,阴谋篡夺是对权力的非法窃取,然而,“无论何人,如果不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取得行使统治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不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力;因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因而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21页。)

公民政府的权力和平、合法地起源意味着它来自大多数人的同意:人们在结合组成一个社会时,人人同意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亦即同意授权给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政府,使之“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尽力协助的义务。”(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4页。)在公民政府权力的起源过程中,人民的同意是关键所在,因为文明社会及其公民政府的创立是“以那些要加入和建立一个社会的个人的同意为依据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65页。)而只有经过人民的同意,才能创立真正合法的政府。(注:在政府的权力起源问题上,洛克拒斥暴力征服和阴谋篡夺,主张公民政府产生于大多数公民的同意。这种政治理性精神为后来美国的联邦党人所继承:联邦党人主张人类社会要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避免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第3页。)

2.公民政府的权力范围:有限

公民政府所拥有的一切权力既然来自于人民的同意,只是为社会公众谋福利,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目的,那它就不能专断行事、任意扩张,它必须“被限制在他们适当的范围之内”。(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6页。)以政府的立法权为例,它要受到多重限制:

(1)基本的法或更高的法——自然法的限制,因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4页。)基本的自然法保护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些基本的权利,因而凡是与它相违背的政府立法行为都不是正当的。这意味着政府的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3页。)它不能超出自然法所限制的范围。

(2)一般法律的限制。立法机关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临时的任意命令来进行统治,这两者都与文明社会及其公民政府的目的相违背。作为公民政府,它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8页。)

(3)课税的限制。公民政府提供了基本权利的保障,因而“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8页。)这即是说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政府有权征税。然而,公民政府的课税不能任意进行:“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9页。)否则,政府“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8页。)

(4)转让的限制。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立法权来自于人民的委托、授权,那么,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

在公民政府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它都要受到如此多重限制,这表明公民政府的权力范围有限。因而,公民政府实质上是有限政府——权力有限的政府。

3.公民政府的内部权力关系:权力分立

在公民政府中,制定法律的权力(立法权)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执行权”)不能同时集中于一批人手中:立法权由一批人掌握,他们定期集会,负责制定法律,同时也受他们自己所制定法律的约束,而另一批人则“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90页。)这两种权力之所以需要分立,是因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9页。)因此,要确保公民政府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必须建立一个权力分立、相互制约的政府结构。

4.公民政府的权力终结:政府的解体或解散

公民政府的权力既然来自于人民的同意转让与委托授权,那么,当统治者滥用这种权力或背弃人民的委托时,人民就有权收回这种权力、终止委托关系,其结果就是政府权力的终结——政府的解体或解散。(注:洛克强调,政府的解体或解散不同于社会的解体:社会的解体通常是外国武力入侵的结果,它意味着整个社会共同体的终结;而政府的解体或解散则是某一届政府不再继续存在。虽然“一旦社会解体,那个社会的政府当然不能继续存在”,但政府的解体或解散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的解体。(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28页。))其具体情形有二:

其一,统治者滥用权力导致政府解体或解散。一方面是立法机关的性质被改变。比如,统治者以其“专断的意志来代替立法机关所表达的作为社会意志的法律”,(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30页。)或者“使用专断权力,未经取得人民的同意并与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触,而变更了选民权或选举的方式”,(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31页。)这种对权力的滥用必然会改变立法机关的性质。由于“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立法机关性质的改变必然导致政府丧失其权威,因为“如果任何一个人或更多的人未经人民的委派而擅自制定法律,他们制定的法律是并无权威的,因而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29页。)这样,政府实际上已经解体或解散。另一方面是既定的法律不能得到执行:“如果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和放弃他的职责,以致业经制定的法律无从执行”,那么,这等于走向无政府状态,使政府解体或解散。因为,“哪里没有执法来保障人们的权利,在社会内部也没有其他权力来指挥强力或为公众供应必须品,哪里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32页。)总之,无论是统治者滥用立法权,还是放弃最高执行权的职责,都将导致政府的解体或解散。

其二,统治者违背人民的委托导致政府解体或解散。文明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一旦侵犯了社会的这个基本准则,并因野心、恐惧、愚蠢或腐败,力图是自己握有或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种绝对的权力,来支配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他们就由于这种背弃委托的行为而丧失了人民为了极不相同的目的曾给予他们的权力。”(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34页。)而随着政府的解体,权力就重新归属于人民,人民就可以建立新的政府,使之提供基本权利的保障。

总之,在文明社会中,由于公民政府的权力受到上述四个维度的约束、限定,政府权力已经被文明化,它不可能无边界扩展,由此避免了政府权力无限的利维坦格局,从而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综合以上四个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把洛克政府理论的逻辑结构图示如下:

依图所示,本文的结论是,洛克政府理论是一个逻辑结构严密的统一整体,它以权利体系(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为基石,既拒斥无政府、又反对利维坦,以处于无政府与利维坦之间的文明社会及其公民政府实现对无政府和利维坦的双向避免,从而确保政府权力受到有效限制、公民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由此实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和谐平衡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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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府:对无政府状态和利维坦的排斥--洛克政府理论的逻辑结构分析_利维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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