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_信用证论文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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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325(2001)02-0036-04

信用证在开证行(或保兑行)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与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主合同。信用证支付方式中通常涉及到三类合同。一类是银行与其客户(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通常称为开证合同或开证申请书)。银行同意按此合同向信用证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另一类是银行客户(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通常是买卖双方)的实体交易合同(即通常所称的主合同)。此项合同约定了采用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还有一类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信用证本身。按照该合同,银行同意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该信用证要求随附有关的单证,则受益人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必须提交这些单证。

信用证之所以能够普遍适用,正是因为上述三类合同是相互完全独立的三种法律关系。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含义是指开证行根据信用证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向其付款的义务,既不同并独立于银行的客户(开证申请人)依主合同向受益人应履行的义务,也不同并独立于开证行按照开证合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尽管存在着其它两类合同,受益人只需证明它已经履行并满足了信用证本身的规定和要求,银行就应向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主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政策考虑。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主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主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主合同的内容,更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其商业活力和价值。

一、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义务

尽管存在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但银行还是经常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即当主合同的履行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争议时,银行是否必须兑付或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例如,在1997年美国法院审理的Combined Sys.,Inc诉Bank Leumi Trust Co.一案中,原告综合系统公司(Combined Systems,Inc.)——一家在纽约注册的公司与土耳其的一家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开证行已经按纽约这家公司的申请开出了信用证,现纽约这家公司却请求法院阻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理由是说受益人不当解除买卖合同,企图以欺诈手段获取开证行的付款。法院认为,从银行角度来说,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法院不应该阻止开证行的付款,所以最终驳回了纽约公司的救济请求。(注:Combined Sys.,Inc.V.Band Leumi Trust Co.,No.26734/96(Sup.Ct.Nassau Co.,Nov.3,1997)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唯一的例外就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1941年美国法院在Sztej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注:杨良宜.信用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7.)在该案中法院作出了禁付令,不准开证行向信用证项下的印度受益人付款。当时买方指控卖方(受益人)欺诈,因为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买卖合同要求的猎鬃,而是垃圾、废纸和牛毛。法院指出:“卖方的欺诈行为在其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之前已被开证行所获悉,银行在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原则不应该再扩大适用于保护恶意的卖方”。法院还补充说:“尽管银行可以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不关心,但它自己必须十分关注和确信提交的单证项下的确存在着货物而不是垃圾或根本无货。”(注:Sz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31NYS2d 631(Sup.Ct.1941).)

依据该判决,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被吸收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2)节中。(注:有关欺诈方面的内容该条规定:“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所要求的单据……属于伪造的;带有期诈或交易中存在欺诈时……,开证人只要本着诚实信用行事,即可兑付汇票……即使客户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存在期诈、伪造或其它表面不能显见的瑕疵。但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这种兑付。”)但实际上,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只是独立性原则一个很有限的特例。这里所谓的有限,是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中的欺诈不应包括间接或附属交易中的欺诈。如果要使信用证始终成为商业领域中有效的结算支付工具,附属交易中的欺诈就不应该作为信用证拒付的理由。正如法院所指出的,“信用证的主要目的及其优点乃是受益人可以依赖银行的信用,以确保迅速地收取货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是否破产。而要达到这一保证付款的目的,减少诉讼和司法干预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这正是在国际金融交易中体现信用证价值的原因。”(注:New York Life Ins.Co.,V.Hartford Nat'l Band & Trust Co.,378 A 2d 562,566(Conn,1977).)在Banque Worms诉Banque Commercial Privee案中,法院认为,将欺诈例外适用于附属或间接合同会“增加诉讼和司法干预的可能性,从而会削弱信用证的商业利用价值这一最本质的优势。”(注:Banque Worms V.Banque Commercial Privee,679F.Supp.1173(SDNY 1988).)在该案中,开证行向受益人开出了信用证,承诺向受益人偿还开证申请人从受益人处得到的贷款。当受益人后来请求解付该信用证款项时,开证行通知其保兑行不要付款。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说,在它与开证申请人下属的几家公司和合伙人之间的一项贷款协议中发现对方有欺诈。然而,法院判决该理由不足以使法院禁止信用证项下的支付。法院强调,受益人不是该贷款协议的直接当事人,而且在信用证中也没有提到这一单独的贷款协议。法院指出它不能以欺诈为理由“拒绝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权利,否则将破坏信用证的商业利用价值”。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信用证本身的条文中规定,该信用证的出具和使用受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统一惯例”)的调整,则信用证项下的支付争议就会变得更为复杂。尽管《统一惯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它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银行惯例。当信用证中明确采纳了《统一惯例》,该惯例规则便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统一惯例》也采用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如该文件第3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属不同的合同。即使信用证中援引了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第4条又重申了这一独立性原则,即“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更具有特殊意义的是,虽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节规定了“欺诈例外,但《统一惯例》则没有这一规定。而且纽约州的《统一商法典》第5-102(4)节还专门指出,如果当事人约定其信用证受《统一惯例》支配,那么该州的《统一商法典》就不再适用。纽约州的这一条款是独一无二的,它是在纽约许多银行的要求下,由纽约州立法机构制定的。这些银行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会干扰建立已久的并受《统一惯例》调整的信用证业务。

从近来纽约一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受《统一惯例》支配的信用证,与仅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信用证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注:Ross Bicycles,Inc.V.Citibank,NA,613NYS 2d 538 (Sup.Ct.N.Y.Co.1994).)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开证行(Citibank.NA)为其客户(Wedtech Corp.)向受益人(Ross Bicycles,Inc.)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开证银行按照信用证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开证行辩称,受益人在本诉讼中不应取得这笔款项,因为它在与开证申请人签订的主合同中没有受到损害。法院驳回了开证行的主张。法院指出,本案信用证已约定受《统一惯例》的支配;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有关损害赔偿需要参照主合同的规则,与《统一惯例》项下信用证的目的相矛盾。因此,银行不应该参照主合同来断定受益人是否受到那种应通过信用证来支付的损害。相反,法院把本案开证行没有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比喻为“与其说开证行违反了一个货物买卖合同,还不如说是一个承兑人没有兑付一张应支付的流通票据。”法院认为,开证行的独立义务在于它已有效同意将购买受益人提交的一系列汇票,当然这些汇票的总金额应以不超过信用证记载的限额为准。因此,法院的最后结论指出,本案受益人的损害只能通过不可撤销信用证上记载的付款金额来计算,而这一金额也正是开证行的义务限额。

二、依信用证支付的款项,是否可向受益人追回

涉及信用证方面的商业纠纷不足以阻止银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更不足以使法院作出禁付令。但这里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已经按照信用证支付了款项的银行,是否可以利用主合同中存在的纠纷向受益人去追回已付的款项呢?

至少有一个案例表明银行可以这么做。(注:Mellen Bank,NA V.General Elec.Credit Corp.,724 F.Supp.360(WD Pa.1989))该案件涉及一份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调整的备用信用证。该项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向开证行提出支付请求的同时,又向开证行提交了一份用以证明主合同项下债务已经增加的说明。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后了解到上述所称的增加债务是不存在的。于是开证行向受益人提起诉讼,追讨多付的款项。法院判决支持了开证行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即使受益人提交的议付单据从表面上已被银行接受,但对本案争议的解决则要求法院不应完全局限于这些单据的束缚,而应按实际情况去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但是,纽约的上诉法院后来又作出了一个相反的判决。这一案例与前述案件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该案中的信用证本身已注明了受《统一惯例》的支配。(注:Mennen V.J.P.Morgan & Co.,1997 WL 749471(NY Dec.2,1997).)该案起因于1991年涉及美能医药公司的股票收购交易。当时主要股东将他们持有的股票卖给了一群投资者。为了资助这一股权交易,美能公司向每一位出售股票的股东开具了一种五年期分期付款的本票。为了担保该本票的兑付,美能公司又取得了由摩根担保信托公司开出的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只要本票持有人提交了付款通知书并附有上述本票的分期付款未能兑现的说明或附上尚有余款因违约而未付的说明(此类说明均需经过公证)后十日内将获得全部未付款项。该信用证规定了受《统一惯例》的支配。

美能公司及时兑付了分期付款中前两次到期应付的款项。后来由于第三次付款未能及时兑现,本票持有人按信用证记载的可支取的最大限额向开证人提交了付款通知书。由于付款通知书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开证人摩根公司立即向受益人解付。然而,几个月以后,摩根公司发现它所支付的数额已超出到期本票所应兑付的数额。摩根公司因而要求受益人返还超额支付的约23万美元。摩根公司指出,信用证的受益人(即本票持有人)在其经公证的说明中错误地陈述了应支付的数额。受益人则辩称,所谓“超额支付的款项”是指本票票面金额以外发生的额外费用,这些额外费用是对增加征收的税费及利息损失的补偿。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受益人便对开证人摩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已付款数额是正确的。被告摩根公司则对超额支付的款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受益人返还。

初审法院认定摩根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从事了欺诈。摩根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中级上诉法院再次认定摩根公司对信用证的受益人没有请求权。摩根公司又上诉到纽约最高一级法院。上诉人摩根公司进一步强调指出,尽管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但这些单据是虚假的,因此它有权追偿已超付给受益人的款项。摩根公司还指出,它是在按照信用证付款后才发现这些议付单据“欺骗”性地记载了应支付的总金额,因此应该允许它对受益人提起诉讼。

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本案所提出的法律问题是:当信用证开证人顺利付款后,又以欺诈为理由对议付单据的效力提出质疑;开证人此举是否违反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考虑了学者的观点。例如,著名的信用证专家道兰(Dolan)认为:开证人的及时付款就已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付款后……独立性原则不应成为阻止开证人向受益人进行追索的理由”(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注:Dolan,The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Commercial and Standby Credits.2d ed.P9-48.)

法院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并指出摩根公司向受益人付款后又以欺诈为由向其追讨并没有违反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但法院的分析并未到此为止。法院继续指出,《统一商法典》第5-111(1)节允许开证行对受益人因违反担保而进行追索。(注:该条规定:“受益人转让或提示跟单汇票或支付命令的行为即是向所有利益方担保,信用证的各项必要条件已得到满足。”)但法院又强调指出,本案信用证已受《统一惯例》支配;而且按《统一商法典》第5-102(4)节的规定,《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不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受《统一惯例》调整的信用证。因此,《统一商法典》第5-111节在此不适用,受益人向摩根公司所谓的虚假陈述也就不能成为支持摩根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

收稿日期: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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