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_绿色壁垒论文

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_绿色壁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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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壁垒,作为一种市场准入的障碍,是指进口国通过制定严格的环保技术标准、复杂的 卫生检疫制度或采用绿色环境标志、绿色包装制度,以阻止或限制某些外国商品的进口。自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以来,各国利用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 方式来限制进口的余地已经很小。随着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 加 注重健康和环境的质量,对有害于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产品加以抵制。绿色壁垒便应运而 生。

实施绿色壁垒的进口国,不论其真正目的何在,在客观上都因其在贸易中采取了环境保护 措施,导致某些出口商的产品因达不到其要求而被拒之门外。近年来,由绿色壁垒而引发的 国际贸易争端层出不穷,围绕绿色壁垒的争论也方兴未艾。诸如,绿色壁垒缘何经常被滥用 ?WTO的相关实践说明了什么?应如何把握绿色壁垒的性质?为什么绿色壁垒给发展中国家带来 的多是消极影响?我国即将入世,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现在和将来都不可避免会遭遇绿色壁垒 。因此我们有必要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和研究,以便趋利避害。

一、绿色壁垒的法律依据

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后被《关贸总协定 1994》所代替)。《关贸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规 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 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 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 ,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1](P436)。该条款赋予WTO各成员以“ 环保例外权”,即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 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这正是绿色壁垒存在的依据。

以该条款为基础,1994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 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都赋予各国为保护环境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如TBT协议在 其序言开宗明义地申明: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 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1](P450)SPS协议则更进一步,除此以外,其 第5条7款引入了“预防原则”,即在找不到充分的“科学证据”时,成员方可以根据获得的 有关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1](P445)

WTO将环境保护作为自由贸易的例外条款,其目的是为维护和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 的可持续发展,这本无可厚非。但我们仔细分析上述法律条款,不难发现,仅就这些法律条 款自身的规定而言,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些条款突出强调了成员方的“环保例外 权”,这就使得所有的绿色壁垒均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不论其真正目的何在。从而, 贸易保护主义者可以凭此多边途径更堂而皇之地设置隐蔽的非关税壁垒。其次,这些条款留 有极大的解释空间。如对于何为“情况相同”、什么样的差别待遇是“武断的”、“不合理 的”,均没有具体精确的衡量标准;像“必需的措施”这样的关键词,其内涵和外延也未得 到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其结果是很容易被贸易保 护主义者所滥用,从而对国际贸易,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构成巨大的威胁。

上述绿色壁垒的法律依据在其条文规定上存在一些缺陷,从而使得绿色壁垒显得扑朔迷离 , 国际社会对其亦褒贬不一。但从“虾和海龟”这个最近的与绿色壁垒有关的案例来看,在实 践中,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能够弥补这些法律条款的“先天不足”。

为了保护濒危物种海龟,美国要求在海龟栖息地作业的捕是拖网船必须使用美国科学家发 明 的“海龟驱赶装置”(Turtle Excluder Device,简称TED),以便使海龟逃离捕虾拖网。美 国国会为此于1989年修正了原1973年《濒危物种法》,增加609条款。美国国务院于1996 年4月颁布了新版609条款实施指导细则,要求所有外国凡是在有海龟栖息的水域中捕捞的海 虾 ,必须获得美国国务院的证明,表明在其捕虾拖网船上已安装了TED,方能向美国出口。1 997年,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四国联合指控美国以609条款为由禁止海虾进口违 反了WTO的有关规定。美国则援引《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其施行609条款的主 要依据。该案经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于1998年10月作出终审报告。[2]

上诉机构首先认定,美国为保护海龟而制订的609条款属于《GATT1994》第20条(g)款项下 的例外,即美国的措施是为保护“可被用竭的天然资源”而采取的。但是上诉机构最终认定 美国国务院作为执行机构在贯彻实施609条款的过程中存在失当,构成了对WTO成员国的不合 理的和武断的歧视,因而有违《GATT1994》第20条引言(chapeau)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 上诉机构是通过详尽的事实分析方法来论证609条款的实施方式的。如上诉机构引用以下事 实证明美国实行了“不合理的歧视”(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2](para161-176): (1)美国没有努力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的方式解决该争议。而在1996年9月(199 6年5月1日进口禁令实施以后),美国曾经成功地推动了《美洲间海龟保护公约》的签订,证 明多边合作是可实现的,但美国同争端四国之间从未有过类似努力,却采取了单方措施。(2 )在实施609条款过程中,美国给予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的十四个出口国以3年的过渡期, 且提供技术和资金援助,却仅给予其他出口国4个多月的准备时间,它还为加勒比及西大西 洋地区的国家提供了技术和资金援助。这实际上构成了对WTO不同成员方之间的歧视。同时 ,上诉机构还通过下列两项分析说明美国在实施609条款的过程中构成了“武断的歧视”( arbitrary discrimination)[2](para177-186):(1)美国通过609条款要求条件各异的海是 出口国一律采取同美国一致的捕捞方法,而不问这种复杂的捕捞方法在这些出口国的适用性 。(2)有关政府机构在进口许可证的认证过程中,无论是接受或是拒绝许可,均未出示书面 的、经过论证的正式决定,也未个别通知出口国,并且没有为被拒绝的出口国提供辩解、寻 求法律救济的正式途径。这种认证过程是不正式的和随便的(informal and casual),其结 果可能导致对出口国权利的侵犯。因此,上诉机构在该案中明确地认定:“引言所使用的语 言很清楚地表明(《GATT1994》)第20条的各项例外是一种‘有限的和有条件的例外’(a lim ited and conditional exception)”[2](para157)。

上述裁决表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认定某一个绿色壁垒具体措施的合法性时,对其适用 的限制条件实际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即如果措施的实施构成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之间的武 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那么这一措施就无法满足《GATT1994》第20条引言所规定的要求 ,从而不能得到支持。这一点无疑有利于遏制“环保例外权”被滥用,防止贸易保护主义者 动辄实施不正当的绿色壁垒。这同时也给我们以启示:入世以后,我国也可能援引WTO协议 的有关规定,对某些外国产品设置绿色壁垒,以保护人民健康或生态环境;我们在采取具体 措施时,应掌握一定的技巧性和灵活性,以免授人以柄,得不偿失。

二、绿色壁垒的性质

关于绿色壁垒的性质,国际上聚讼纷纭。发展中国家大多对其持抵制和反对的态度。然而 ,以客观和理智的眼光来看,笔者认为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分析,绿色壁垒有正 当与不正当之分。因此对待绿色壁垒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进口 国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其抬高本国环保标准实际上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 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那么这种绿色壁垒无疑就是不正当的。

而WTO的非歧视原则有助于我们正确识别不正当的绿色壁垒。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 见《GATT1994》第1条)和国民待遇原则(见《GATT1994》第3条)。该原则同样地适用于以环 保为理由的贸易限制。如TBT协议第2条1款要求各成员应确保在技术规章方面对于从任何成 员的领土进口的产品给予不比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和其他任何国家相同产品较为不利的待遇 。SPS协议第2条3款也有类似要求[1](P450,444)。

从有关的案例可以看出,那些实施不正当绿色壁垒的进口国,其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注:不正当绿色壁垒的行为可能并不限于正文所述的这两种表现。从实践中看,它也经常表 现出很强的针对性,即专门用以对付某些国家的产品。如由于日本汽车在欧洲市场长期受到 顾客的欢迎,欧盟新的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到2008年欧洲市场销售的所有轿车的二氧化碳排 放量要比1995年下降25%。而从日本进口的轿车,其平均的二氧化碳排放水平比欧洲当地生 产的车要高出近10%,欧盟此举显然意在限制日本汽车在欧洲市场的增长。限于篇幅,不再 赘述。该案例请见参考文献[3]。

): 其一,对特定国家的相同产品给予歧视性待遇。前述“虾和海龟”案中美国的败诉便是一个 有力的佐证。该案中,申请方(被上诉人)印度等四国认为,不能仅因为生产或加工方法的不 同,就对来源于不同成员方但实质相同或类似的进口产品实行有差别的待遇。TED的使用与 否并不影响海虾的实质物理构成,而美国仅依据捕捞方式的不同就确定对未使用TED的出口 国实行禁止进口措施,这显然违背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除此之外,在实施609条款的过 程中,前期受影响的14个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的海虾出口国获得了更为充裕的过渡期,以 及技术和资金上的援助,这也构成了对WTO不同成员方之间的歧视。[2](para42)申请方所持 的这些观点得到了上诉机构的充分重视。因此上诉机构在其终审报告中明确指出:“美国的 这一措施的实施方式构成了对WTO成员国的武断的和不合理的歧视,这有违于(《GATT1994》 )第20条引言的要求”[2](para186)。正是由于美国在实施贸易限制时,未能做到对所有其 他成员“一视同仁”,而对特定国家给予歧视性待遇,背离了最惠国待遇这一非歧视原则, 从而导致了美国在该案中的败诉。由此可见,进口国以环境保护为理由实施绿色壁垒时,如 果未能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那么这一绿色壁垒的真正意图很有可能便是利用环境标准妨碍 正常贸易以保护本国市场,而构成不正当的绿色壁垒。

其二,对国内产品与国外产品实行双重标准。其中最典型者莫过于美委汽油案。[4]这是19 95年1月1日WTO成立之后处理的第一起国际贸易争端。事情的起因是美国环保署于1994年为 在美国污染严重的九大城市出售的汽油制定了新的环境标准,规定汽油中硫、苯等有害物质 的含量必须低于一定的水平。美国环保署还规定,美国生产的汽油可以逐步达到有关标准, 而进口汽油则必须在1995年1月1日该规定生效时达标,否则禁止进口。委内瑞拉是向美国出 口汽油最多的国家,因此也是这一规定的最大受害者,便投诉到WTO。本案专家组认为 ,尽管各国在制定贸易法规时,有权根据本国的情况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但对 进口商品的有关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而美国对进口汽油环境标准的要求超 过本国汽油,限制了外国汽油的进口,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因此专家组支持委内瑞 拉的申请。本案的裁决说明,国民待遇原则可以作为评判绿色壁垒正当与否的一个标准。美 国对国产汽油与进口汽油规定内外有别的环境标准,究其本意实是为了保护本国汽油市场, 这是对自由贸易进行变相的限制,因此构成了不正当的绿色壁垒。

实施正当绿色壁垒的进口国,是出于保护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的动机。如在“二恶英”污 染事件中,我国政府对部分进口奶粉进行了封存,禁止其继续进口,此举纯粹是为了保护我 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又比如,丹麦为保护环境,要求所有进口的啤酒、矿泉水和软性饮料一 律使用可再装的容器,否则拒绝进口。此举受到欧盟其他国家的起诉,但最终WTO裁定丹麦 胜诉。[5]

可以说,正当的绿色壁垒反映了各国对环保的普遍重视,是世界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进步的标志。我们要想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 须“苦练内功”,提高贸易领域的环保水平以适应它。正是由于发达国家动辄设置不正当的 绿色壁垒以排斥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掩盖、模糊了绿色壁垒固有的正当、合理的另一面 ,对绿色壁垒的误解乃情有可原。因此,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绿色壁垒,对绿色壁垒不分青 红皂白地加以抵制和反对并不是一种明智的做法。而且在入世以后,我们也要学会善于利用 正当的绿色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掌握主动。

三、绿色壁垒与发展中国家

就目前看来,在国际贸易中,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更多地意味着被动和不利。例 如,欧盟环保机构的一项调查显示,早在1996年,欧盟国家禁止进口的“非绿色产品”价值 就达200亿美元,其中有90%的产品来自发展中国家。而我国每年约有70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因 绿色壁垒而受阻。[5]究其原因,除了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和技术劣势以外,还因为发达 国家长期以来口惠而实不至。

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是GATT/WTO处理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贸 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GATT1994》第37条1款,发达国家承诺,对与发展中国家成员 目前或潜在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不加强已有的这 些壁垒。该条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原则,且只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尽可能地”实施上述措施, 充其量只是WTO成员国重视发展中国家经济和贸易问题的象征性表示。

而在TBT协议中情况则有所改观。TBT协议在其序言部分就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 术规章和标准(包括环境技术规章和环境标准)等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困难,并期望本协议对 它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这是TBT协议签署的一个基础。该协议第11条和第12条要求 各成员在接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时,应就其技术规章的制订、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 加国际标准化机构等事项提出建议,并给予技术援助。协议还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它们 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情况采用某些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便保持与它们的发 展需要相一致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经发展中国家请求,对其应承担的协议义务可 在限定时间内给予整体或部分免除。[1](P455)

在SPS协议第9条和第10条也有类似的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1](P 44 6)不可否认,乌拉圭回合之后的WTO协议,特别是TBT协议,已经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困 难和实际需要给予相当的重视,并作出较之先前协议更为具体的安排。但从近几年时间的实 践来看,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只能说是差强人意,远不能实现协议制订者当初的美好愿望。 比如TBT协议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规章、标准等不会对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见TBT协议第12条3款)。但现实是,许多发达国家 根本不考虑或极少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凭借其自身的经济技术优势,对进口产品不 分国别一律规定非常严格苛刻的环境标准(如加拿大规定进口日用瓷器中铅含量不得超过百 万分之七,日本规定进口茶叶中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百万分之零点二至零点五)[6]。这对处 于经济和技术劣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异于一道道难以逾越的绿色屏障。正是由于发 达国家缺乏履行其承诺的诚意和行动,绿色壁垒争端更多地发生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 间,由此而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更多的是消极影响。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要求发达国家在制定本国的环境标准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时,对发展 中国家的特殊困难给予实际考虑,这是以历史和现实为依据的合理要求。[7](P114)因为对 人类环境造成破坏最多的并不是发展中国家,而恰恰是发达国家。首先,发达国家的高消费 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所需要的许多重要资源几乎都从发展中国家进口,这使许多发展中国家 掠夺性地开发自然资源,造成国内自然资源的严重破坏。其次,发达国家往往将其国内的高 能耗、高污染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以获取超额经济利益,导致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成本大幅 提高。另外,发达国家还常常向境外转移有毒废弃物和污染产品。发达国家的这些行径,加 剧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恶化,也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难度。

有鉴于此,国际社会如能致力于督促发达国家成员切实履行其承诺,WTO协议中差别待遇规 定的法律约束力如能得到增强,使广大发展中国家能真正地受益于WTO协议的此类规定,必 将大大减轻绿色壁垒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消极影响。

四、入世后我国的因应之策

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薄弱,整体技术水平不高,入世以后,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表现出负面性。但是,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 境管理是世界贸易发展的趋势,正当的绿色壁垒有助于国际贸易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 善环境也是我们的长远利益之所在。绿色壁垒对我国而言,是压力与动力同在,挑战与机遇 并存。

1.主动创造和善于利用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享有参与多边贸易体制活动的权利后,我国理应对绿色壁垒问题有所作为。一方面,我 们应通过加强南南合作,推动制定公平合理的贸易与环境新规则。目前尽管遭到发展中国家 的强烈反对,发达国家仍坚持要将环境问题纳入新一轮的WTO谈判议题之中。在WTO目前的14 0个成员中,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数量占3/4的绝对优势。[8]WTO在任何问题上都无法再漠视 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呼声,如果广大发展中国家能够加强协调和合作,尽量做到用一个声音 说话,就可能使新一轮谈判的相关协议能更多地体现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此,我国 应该在有关的南南合作组织,如77国集团加中国、南方中心等组织中发挥积极作用,使得这 些组织成为发展中国家开展包括环境问题在内的国际谈判的参谋部和协调部。另一方面,我 们也要善于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WTO有着较为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被WTO前任总干事 鲁杰罗誉为WTO的“最独特的贡献”。[9]WTO成员承诺,不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那些违反贸 易规则的行为。目前涉及绿色壁垒的国际贸易纠纷大多由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处理。WTO对 于“美委汽油案”和“虾和海龟之诉”等案的公正裁决(注:该二案均经过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两审程序,上诉机构的终审报告部分甚至全部推翻了原 专家组裁决,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上诉机构能 发挥“安全阀”的作用。

)表明,在目前,WTO仍然是解决绿 色壁垒争议的值得信赖的裁判场所。因此,我们应尽快熟悉这一机制的运作,善于利用这一 机制来对抗那些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积极推动国内经贸领域环保事业的发展

首先,我们应大力完善环境贸易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由政府出台 强制性法规,能有效引导国民经济进入绿色通道。这方面的法规必须是具体的、可操作的, 一经制定就必须严格执行。例如德国实行“绿点”制度,要求厂商必须对他们出售的商品的 包装和用坏了的机器进行回收处理,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我国目前经贸领域的环保法 规 不健全,在经济贸易中难以有效实施环境管理,而且已有的法规也存在执法不力的问题,这 难免使我国在面对绿色壁垒时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因此,尽快完善我国经贸领域的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促进环境与贸易的协调发展,方能使我们在应对绿色壁垒的挑战时做 到从容不迫。其次,我们应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ISO14000国际标准。作为世界主要的纺织 品、农产品和原材料的出口国,为减少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的不利影响,我们必须尽快与国 际通行的环境管理制度相衔接。而1996年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系 列标准正是我国企业变壁垒为通途的最有效的武器。以海尔集团为例,1996年8月,海尔电 冰箱就在国内家电行业率先通过了ISO14001环境质量认证,这使海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树立 了高质量、重环保的品牌形象,赢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由于ISO14000系列标准以“消除贸 易壁垒”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目的,其自身不具备具体技术指标,而是以各国自己的法律、 法规作为基础,辅之以管理手段,这在发展中国家有很大的应用潜力。从这个角度讲,通过 ISO14000认证,将是我国企业突破绿色壁垒,增强竞争力的一个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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