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与私法交叉:执行请求权执行时效制度的思与辨论文

公法与私法交叉:执行请求权执行时效制度的思与辨论文

●法 学

公法与私法交叉:执行请求权执行时效制度的思与辨

庞 晓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 执行请求权是公法上请求权,而非私法上请求权的延伸。基于执行请求权性质的再认识,公法上请求无时效限制,则执行时效是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人之私法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而非公法上强制执行申请权的存续期间。基于执行时效性质的再认识,应将执行时效制度置于民事实体法之中,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法,所以执行时效适用当事人主义,而非职权主义。同时,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作用,但两者又具有“衔接性”,即明晰案件类型化的执行时效起算点以及债权人请求权执行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特殊情形的重新起算执行时效。

关键词: 执行请求权;执行时效;请求权;诉讼时效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1]314“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价值,才是真实和完整的,国家才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的价值。”[2]177也就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制定单独的执行法,而我国大陆地区的执行制度却依附于民事诉讼法,但强制执行法与执行制度均是保护执行债权人私法上之权利。我国执行时效制度依附民事诉讼法执行篇,发展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当前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现状,构成了执行时效制度体系,其中执行请求权和执行时效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诉讼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对债权人执行请求权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前者认为属于公法上的权力并没有执行时效限制,而后者认为属于债权人私权利的延伸。对债权人私法上之请求权性质的再认识,决定了执行时效制度应当设置在私法还是公法领域。同时,在民事诉讼中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分属于不同阶段,执行时效是否可以参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等,均是立法上须明确之处,以解决司法实务问题。

一、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的历史与现状:“源”与“流”

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1982年《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试行)》)第169条首次设置了执行时效制度,该制度设立后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学界除了对执行时效制度之不完善提出批评之外,该制度是否有设置的必要是当时对设置执行时效制度提出的最大的诟病。随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存在的争议作出“回应”,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正式确认了执行时效制度;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和增加了执行期间的计算方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4条、第27条、第28条规定了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止情形和中断重新起算点;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延续了2007年民诉法对执行时效制度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3条对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上述“回应”说明了我国立法机关肯定了执行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否定废除执行时效制度。虽然立法机关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时效制度进行多次改革,完善了执行时效制度的不足之处,但这些改革多处并未触及执行时效制度的根本问题。

二、执行请求权与执行时效性质之再认识:“旧”与“新”

(一)执行请求权性质之再认识

1.执行请求权性质之传统观点:“非等腰三角结构”与“单行模式”

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其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的权利。学者对执行请求权之内涵界定不存在争议,执行请求权以执行依据之成立而发生也被认可,但就执行请求权的性质则存在不同观点。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观点认为,“执行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人对执行机关的公法上之请求权,执行机关基于此请求,应当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权”[3]5。所以执行请求权不是债权人私法上的请求权,而是附属于执行依据而存在的公权力。

抗战建国与教育建国:抗战时期福建的小学教育(1937—1939)………………………………………………张运君,肖楠楠(4,99)

执行请求权之传统观点认为系债权人对执行机关公法上请求权,其基本法理是“非三角结构”。当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被侵害,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障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法官居中裁判,是一个“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债权人基于实体请求权请求法院居中裁判,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双向模式”,如庭前证据交换、法庭辩论、法庭质证等,双方当事人就私权上请求权展开博弈,而认为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对执行机关公法上之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人以执行依据向执行机关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机关仅对债务人行使执行权,债权人退出执行程序,即“单向模式”。也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非三角结构”和“双向模式”非平等地位。基于任何法律都必须表明基本立场,执行程序法宣示以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为中心。[4]在执行债权已经确定,执行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执行债务人则只履行执行依据所载的义务,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与债务人之间的“单向模式”,属于纯粹程序上的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所以执行请求权是公法上的请求权。

这个结果“有力证明”了位于人马座的这个看不见的天体“确实就是一个超大质量黑洞”,根策尔博士的团队在一篇署名为“引力研究合作小组”(也就是他们自己这个团队)的论文中如是写道。该论文于10月31日发表在欧洲天文学期刊《天文与天体物理》(Astronomy & Astrophysics,简称A&A)上。

少数学者对执行请求权属于公法上请求权性质提出质疑,认为执行请求权是私法请求权的延伸。当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受到侵害行使诉权,法院居中裁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形式上得到救济。但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继续寻求执行机关予以救济,以真正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基于此种角度考虑,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并未改变请求权的性质,而是权利救济的另一救济方式,是私法上请求权的延伸。

“私法上请求权是权利义务主体之间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而执行请求权是权利人以国家机关为请求对象,要求以国家执行权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为目的从而启动执行程序。”[5]109若债权人在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依真实意思和处分权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诉权,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若在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强制请求权是通过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所载的义务。因民事执行是实现法律判决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措施和手段[6],执行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之权利,实质上并非是债权人私法上之权利的延伸,所以笔者仍坚持执行请求权之传统观点,即执行请求权乃公法上请求权。

(二)执行时效性质之再认识

1.执行时效性质之传统观点:诉讼时效说

执行时效性质的正确定性,对执行时效制度置于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诉讼程序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理论界长期以来对执行时效性质的认识存在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间说和诉讼时效说三种学说,诉讼时效说为传统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并将申请执行期限定位为诉讼时效制度,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可中止和中断,申请执行的期限属于可变期间,而非除斥期间;《执行程序解释》第27条、第28条分别对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作出解释,也认可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虽将执行期限修改为执行期间,并非如学者所认为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权利的民事执行请求权是程序法上的公法权利[7]。通过分析,立法和相关解释均将执行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但民事程序法属于公法,诉讼时效属于私法,故将执行期间设置在诉讼程序法中不当。但立法者初衷是把执行期间定性为私法性质,执行时效制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合理的,只是两者之间存在衔接问题。

2.执行时效之“新”观点:私法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否定执行时效为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间说,而肯定执行时效性质是私法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执行时效性质的正确判断并非立法条文简单规定,如何判断执行时效的性质则应该遵循“执行请求权与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执行请求权性质—执行时效性质”模式。执行请求权与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前者成立是否以后者存在为前提,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具体的执行请求权说和抽象的执行请求权说两种争议,后者为通说并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这是因为债权人依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执行依据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债权人依法取得执行依据,通常可证明其实体法上之请求权在执行依据成立时便已存在,为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执行机关对债务人实体上请求权存在与否,无需再行审查。

笔者赞同抽象的请求权,执行请求权为公法上之权利。债权人基于执行依据而享有民事执行请求权,但现代社会禁止私力救济,不允许私人运用强制力来迫使他人履行义务,而是由国家垄断性地行使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8]。据此,执行请求权基于私法上之权利,但实施于公法上之权力。同时,基于执行请求权与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两者之间关系的认识,执行请求权定性为公法上之请求权,公法上请求权无时效限制,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并不是债权人公法上申请强制执行的存续期间,而是私法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但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具有私权利消灭时效的功能,执行时效期间是债权人行使私权利的期间,所以执行时效更接近于时效期间说。

三、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法律效力、援引与中断

(一)诉讼时效

执行请求权是否适用执行时效时,有些学者从实体上的请求权和执行请求权的概念产生的角度,即立法上之概念还是学理上之概念的角度认为,若执行请求权是学理的概念,就没有必要赋予执行时效,更没有必要套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且多数学者认为执行请求权是一个学理上概念,但执行时效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或以诉讼时效制度为参照。

1.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1)抗辩权发生。新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1987年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可喜之处,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立法源于当时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俄罗斯对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一旦经过,法院便不再为原告的民事权利提供保护,将驳回其诉讼请求,称“胜诉权消灭”。《俄罗斯民法典》第44条虽规定起诉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法院不得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拒绝受理,受理后法院经查明时效届满,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有权起诉,但不能胜诉”[9]434-435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诉讼时效经过债务人取得抗辩权;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19条对其作出调整。这说明,1992年《民诉法意见》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由“胜诉权消灭说”到“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进行了重新定位,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模式。

“抗辩权是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得拒绝给付的权利。”[10]135王泽鉴先生认为,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由义务人自由主张,抗辩的效力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不会消灭,而是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对抗请求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11]76

(2)债务人放弃抗辩。《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第1款和《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抗辩权是债务人的一种私权利,放弃抗辩权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债务人的放弃不必以明示方式表示,只要债务人得知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届满仍自愿履行债务,即可视为放弃抗辩权。非明示的表示放弃抗辩权是否以债务人得知诉讼时效届满为前提,也就是当债务人不知其抗辩权,所以不可能将处分权表示指向该权利。但为了遵循私权自治原则以及民诉法相关规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应以其知道存在该权利为前提。

(3)债务人履行。《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规定“……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此时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视为放弃时效利益。“债务人自愿履行意味着债务人自愿解除了债务的自然债务属性,恢复了原本可以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使债权人因时效完成而转化为自然权利回升为法律权利;或基于请求权不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对所受领的给付拥有受领保持力”[12]411,所以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能再请求返还,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效力,不因诉讼时效而受影响。

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法院经过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对其予以驳回,此种情形是否具有中断的法律效果呢?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存在适用执行时效中断与不适用时效中断两种观点。依据《民法总则》第195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权利人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也就是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以作为方式)即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不论法院经过审查作出立案受理还是裁定驳回。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有关法律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论法院经过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还是裁定驳回均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或以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是积极地行使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的角度,也认定此情形属于执行时效中断。[15]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适用执行中断具有正当性理由,执行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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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主义”。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术界均认为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若当事人未行使抗辩权,法院不应当进行释明和援引诉讼时效对其作出裁判;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起诉,法院受理后债务人行使诉讼抗辩权,经法院审理抗辩事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可知,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取得抗辩权,是否提出抗辩权,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更不得主动适用。随后,2017年《民法总则》第1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其背后的法理在于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的客体明确规定为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抗辩权是私法上的一种权利,是义务人的一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其他合法权益,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

(二)执行时效适用中断

基于上述讨论,债权人依据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机构实施执行权以实现其民事权益,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是公法上之权利,执行时效期间是债权人私法上之请求权期间,而非申请执行请求权存续期间,故执行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中断,并将执行依据视为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中断债权人诉讼时效,法律文书确定生效时中断终结,债权人执行依据所载的私法上请求权重新计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适用短期消灭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因取得执行名义而中断后,其重新起算期间”,但1975年“强制执行法”修正时,于第4条第3款规定:“依据第1项第1款或第3款之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名义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不满5年者,延长到5年。如因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据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排除“民法”对原有短期时效规定之适用。[3]103也即是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强制执行法”都将取得执行名义作为中断终结时点,重新起算执行时效期间。

若普通诉讼时效之外的情形,如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此时如何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国《民法总则》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分别对分期债务、法定代理人请求权以及未成年遭受性侵的损害请求权,三种特殊请求的诉讼时效进行规定。《民法总则》第189条对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次民法总则修改继续沿用了此规定;第190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实质上是保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该起算点是依据第175条规定的法定代理终止时开始计算;而未成年遭受性侵的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在此之前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至第9条,分别对分期履行合同和未约定履行合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出规定,即第5条规定了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6条分为可根据合同法规定能确定履行期限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前者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后者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等。据此,虽然不是普通诉讼时效,约定合同履行期不明确,但可根据客观事实或债务人主观明示的方式,确定该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1)“职权主义”。早期在立案阶段,案件立案受理后,法院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若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裁定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源于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的规定。

2.执行请求权性质之“新”观点:私法上请求权之“延伸”

普通案件产生的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人的请求权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但不适用最长时效以及延长期限的规定。2017年修改的《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第2款规定了诉讼时效有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20年及其延长期限之特殊规定。虽然,“时效期间长短与交易速度以及通讯便捷程度有关,也与期间的起算方式有关”[13]549。但从执行依据的角度,执行期限是在执行依据确认时产生,债权人自法律文书生效后就知道权利存在,没有必要将执行阶段债权人的私法上的请求权给予20年的保护期间以及延长期限。同时,鉴于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之间应当保持衔接性,可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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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案件适用中断和执行时效期间

(1)民法总则上的特别时效期间。若将所有执行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对一些特殊案件债权人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民法总则修改之前,民法通则将时效分为短期时效与长期时效,原《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仅适用1年的短期时效,现行民法总则将适用1年的短期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四种情况废除,将其纳入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1年短期时效,基于学者的解释是“该类纠纷较为简单清楚或举证时间不宜过长,或两者兼具。”[14]345-349但实践中人身受到损害、租赁合同等,短期时效不能有效处理,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上述适用1年时效期间的案件,作出时效期间长短上的调整。立法基于实务中民法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的时效期间为1年,有些案件类型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如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很难在1年内确定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以行使诉权,所以本次民法总则将其四种情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是合理的。就执行时效而言,虽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或裁定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明确,但基于考虑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或用于其他抵押、质押等特殊权利时,短期内可能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执行时效期间可为3年适宜。

(2)资源优势、区位优势、生态优势。长沙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人文旅游资源丰富,比如岳麓书院、马王堆汉墓、走马楼三国简牍,以及各种名人故居、古墓等;同时长沙自然生态环境良好,有岳麓山、大围山、伪山等。从区位交通条件看,长沙地处湘江下游,素有“荆豫唇齿 ,黔粤咽喉”之称,战略区位优势明显。

1.普通执行时效之起算点

四、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之间的衔接:起算点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根据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普通诉讼时效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为起算点,并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才得以成立。不同于我国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德国,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请求权的客观发生(或可行使)之日为起算点,不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即客观期间;二是以权利人主观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为起算点,即主观期间。

2.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

1.普通案件适用中断和执行时效期间

(二)执行时效的起算点

(2)特别法上的特别执行期间时效。除了民法总则规定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法上有许多特殊规定,此时执行时效是否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中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为5年。特别法上的特殊诉讼时效是根据本法的性质而定,如果在执行阶段缩短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所以法院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执行时效期间适用特别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执行时效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执行时效期间存在,并且仍发挥作用,执行程序中出现中止、中断的事由并不是执行程序终结,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处理已中止、中断的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进行或全部归于无效重新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执行时效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执行时效期间间接转化为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规范执行时效期间,同时,因为诉讼期间是对私法上权利的保护,所以应将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置于民法总则,而非公法上的民事诉讼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一是执行时效期间从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人私法上的请求权,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如果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了执行时效期间可中止、中断,则与执行时效的性质不符;二是将此规定理解为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可以中止、中断的期间,这存在逻辑上的问题。所以在一般执行时效情况下,只要法律文书规定期间或分期履行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执行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则执行期间的作用已结束,因为执行债权人只要遵守执行时效期间,就可以保障自己实现执行依据所载的民事合法权益。

此外,从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之间的衔接程度,可以用两种方式来确定普通执行时效的起算点。第一,债权人在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通过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终审作出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执行时效起算点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是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之间最通常、最紧密的衔接方式。第二,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债务人明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提出抗辩的,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作出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执行时效起算点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但这时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之间的衔接就不十分紧密。

另外,纸基地膜的纤维素材料具有一定的吸湿性能,不但具有调节土壤湿度的作用,而且空气湿度也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以有效抑制大棚中因过度潮湿而带来的菌核病和灰霉病等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2.特殊执行时效之起算点

关于是否需要规定特殊执行时效,民法学界和民诉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没有必要设置特殊执行时效,执行时效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后者认为应当设置特殊执行时效。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设置特殊执行时效期间,因前文所述执行时效应当设置在民事实体法中,实体法对其规范,若特别法对其另有规定,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可。

(三)执行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时效的重新计算,而由《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明确了执行期间中断的四种情形以及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间点。依据《民法总则》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发生中断事由后重新计算的时间点,也就是民法总则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执行解释对发生中断事由后重新计算的时间点规定不明确,将其规定为“从中断时起”显然是不合理的。《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7条第1项同样规定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如果依据我国《执行程序解释》规定的重新计算执行时效期间,则会出现案件尚处在执行过程中,其时效期间2年已届满的现象。以下仅就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形,就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案件全部执行完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撤回申请等不同结果,此时,执行时效是否适用中断以及如何重新起算执行时效予以明晰化。

以上论述表明:隐转喻是一种隐喻套转喻的认知方式,体现为隐喻和转喻这两种运行机制的密切互动。下文我们将根据这一认知方式来具体分析《乡愁》主题的建构。

1.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根据我国尚未实现“审执分离”的司法模式的现状,执行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如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符合强制执行的立案条件,则予以立案执行。若执行债务人有足够金钱、有效证券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全部实现执行债权人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则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具有中断执行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私法上的权利已实现,债务人的义务已消灭,执行程序已终结,此种情形不存在执行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

2.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兽面纹广泛出现在各种玉器上,有的素面无底纹;有的充填着各种底纹;有的较为抽象,有的较为具象,均具有一定的骇异性。如瑶山10号墓出土的玉三叉形器,见图2,器上的兽面纹,眼睛、鼻、嘴部位鲜明。

2.诉讼时效的援引

3.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

当债权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时,能否适用执行时效中断或能否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第520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债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再次申请执行,从而间接明确撤回执行申请不视为执行时效中断。理论界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57第1款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为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不可逆的结束,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不可再次申请执行”[16]198。但最高人民法院黄金龙法官认为,“应参照诉讼中撤诉后还可以再次起诉的做法,撤销执行申请后应该仍可再次申请执行”[17]20。我国台湾地区杨与龄先生亦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强制执行程序适用当事人进行主义,执行程序是否开始是由债权人自主决定,那么债权人自然有权利撤回全部或部分声请,以终结其执行程序撤回仅发生放弃该执行程序之效果,撤回后与未声请执行相同,即恢复到未声请时的状态,所以可就同一执行名义再次声请执行”[3]164

执行程序可再次启动,但撤回执行申请不是执行时效中断。《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再次申请的期间受《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调整,规定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则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的规定。所以当事人撤销申请的情形下,不视为执行时效中断,其申请执行时效已因提起执行申请而中断,其再次申请执行的时间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适用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撤回执行申请不发生时效中断。

夏 季 :峰 时 段(8:00-11:00、13:00-15:00,18:00-21:00),平时段(6:00-8:00、11:00-13:00、15:00-18:00,21:00-22:00),谷时段(22:00-次日6:00);峰时段电价 1.132 元/kWh,平时段电价0.700元/kWh,谷时段电价0.264元/kWh。

25分钟,比一顿饭时间都长。浙江桐庐县一大货车停在高速硬路肩上,车身占1/3的行车道,且未设警示牌。交警上前查看,竟然看见驾驶员竟然在用电磁炉炒菜,一会儿还准备加汤涮火锅。

有实务人员认为,“此种情形下不能导致执行时效中断,其原因是权利人撤回申请,表明其否定了先前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放弃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请求,此时视为执行时效未中断”[17]20。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契合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执行法对此问题的一般处理方法,尤其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20条对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不适用执行时效中断作出间接规定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可再次申请执行,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执行时效期间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次数和再次申请执行的次数问题。所以未来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限制债权人滥用权利和避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债权人只能撤回一次。

注释:

① 我国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五种:一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二是法院发布的支付令;三是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四是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裁决书;五是公正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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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依据现行法,《民法总则》对“请求权”的表述没有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字样,而是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方式表述“请求权”,例如第150条的表述;民事诉讼执行篇中,立法也没有明确使用“执行请求权”,而是以“……一方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的表述。可知,立法以间接方式表明实体法上请求权是立法上概念。

③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6条规定了定期租金请求权时效为5年,第127条d第3项规定了租赁动产为营业者的租价请求权的时效为2年,第197条第1项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为2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为15年。《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3年普通时效,最长时效期间为30年,租赁请求权适用3年普通时效,但第548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设备取走请求权适用6个月短期时效。

④ 例如《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以及第9条第2款规定。

在新时期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人,在学习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学生在学习中存在错误的思想意识,学习不积极、不主动,缺乏热情,使得学生的学习质量和效率都不高,制约了学生的全面发展。

⑤ 参见金印:《执行时效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民法编撰背景下执行时效制度的未来》,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90-100页。

⑥ 具体四种情形分别为: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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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四种诉讼时效中断。

⑧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6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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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tersection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 “Thinking ”and “Arguing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xecution Limitation System for the Execution of Claims

PANG Xiao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

Abstract :The execution of claim is an extension of the right of public law,not private law.Based on the re-recogni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claim,the public law requires no time limit,and the time limit for execution is the elimination limitation of the creditor’s private law claim based on the enforcement,rather than the duration of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pplication right in public law.Based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execution limitation,the execution limitation system should be placed in the substantive law of civil law rather than the procedural law of civil procedure.Therefore,The enforcement imitation applies to the litigant-oriented,not to the authority-oriented.At the same time,the execution limitation and the limitation of litigation are at different stages.They have different roles,but they have “cohesiveness”,that is,to clarify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enforcement limitation for the type of cases and to re-calculate the enforcement limitation of the special cases like the creditor’s right of claim or the debtor’s fulfillment of obligation.

Key words :execution claim;execution limitation;claim;limitation of litigation

收稿日期: 2019-03-08

基金项目: 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18CFX045);2018年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2018XZXS-14);2019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项目(FXY2019026)

作者简介: 庞 晓(1990-),女,山东临沂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执行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2-9684(2019)05-0098-08

[责任编辑:杨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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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私法交叉:执行请求权执行时效制度的思与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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