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机制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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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决定批准了该公约。现《公约》已经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国际公约。《公约》在其第四章规定了国际合作的各种形式,其中,最为首要的当属引渡的法律制度。公约第44条共计18款的规定,非常详尽和具体地规定了对腐败犯罪人引渡的原则和规则,构成了完整的引渡机制和规范体系。《公约》规定的一系列引渡原则,不仅确认和补充了传统国际法上的引渡制度,而且还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国际引渡的法律制度。

一、引渡的相同原则

引渡,是指一国将处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传统国际法上,所谓引渡的相同原则,又称双重犯罪原则或罪名同一原则,是指依照国际法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缔约国规定的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反之,则不能引渡。① 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的相同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特点或条件:其一,引渡的罪行在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法律上都规定为犯罪。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双重犯罪原则”。其二,引渡的罪行必须可能达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这就是“双重可罚原则”。应当指出,上述有关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和“双重可罚原则”原本就是相同原则的基本内容,它们是相同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公约》第44条第1款规定:“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可见,《公约》的这一规定确认了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的相同原则。其一,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行为,在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上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体现了双重犯罪原则。其二,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在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上“均应当受到处罚”,体现了双重可罚原则。

《公约》规定的引渡原则和规则,不仅是对传统国际法上相同原则的进一步确认,而且还补充和完善了相同原则的内容。

首先,《公约》确认了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的相同原则。《公约》要求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行为在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上均应当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双重犯罪原则。所谓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行为,在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上均应当规定为犯罪。然而,在国际法实践中,由于各国所规定的犯罪的罪名和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国家之间在认定双重犯罪时,对各自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发生歧义,致使引渡程序经常地遇到不必要的障碍。于是,《公约》在第43条第2款对此等情况先行作了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

其次,《公约》确认了双重可罚原则并规定了排除适用的情况。所谓双重可罚原则,又称双罚性原则,或双罚主义,是指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行为,在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上均应当受到处罚的制度。可罚性是指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可能性,有的学者将这种规则称之为“双重可罚性原则”。② 从《公约》的规定来看,一方面要求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在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上“均应当受到处罚”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而另一方面规定,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缔约国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也可以准予引渡,不再强调引渡的罪行必须能达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实际上降低了对引渡条件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这是对双重可罚原则的突破和发展。在传统国际法上,双重可罚原则是引渡制度的一项规则。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规定,可引渡的犯罪行为系指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规定可予监禁或以其他方式剥夺其自由最长不少于1~2年或应受到更为严厉惩罚的任何犯罪行为。我国2000年《引渡法》第7条也规定,根据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的刑罚。然而,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有的国家则承认双重可罚原则的例外,甚至主张完全废止双重可罚原则。早在1880年,国际法学会就通过了一项决议(项目11)认为,由于犯罪人逃去的国家的特殊制度和地理状况,因而不构成犯罪时,应当放弃双罚性要件。瑞士1892年《引渡法》第4条也曾规定,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认为是可罚的行为,而按照瑞士法律是不可罚的情况下,瑞士仍然可以允许引渡。③《公约》顺应了上述国际法实践,在第44条第2款作了类似的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公约》的这一条款规定说明,在不违背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涉及《公约》所规定的腐败犯罪,缔约国本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应予处罚,但是,被请求缔约国仍然可以将罪犯引渡给请求缔约国。可见,《公约》在规定双重可罚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排除双重可罚原则的适用。但是,必须指出,《公约》第44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取消《公约》规定的引渡条件。根据《公约》在第44条第8款的规定,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由于各国缔约国本国的法律规定不同,有的缔约国规定引渡必须符合双重可罚原则,而有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排除适用双重可罚原则的前提是“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这也体现了《公约》尊重国家的司法主权。毫无疑问,《公约》的所有这些规定,将更加有利于缔约国之间顺利和简便地执行引渡程序。

二、引渡罪行特定原则

所谓罪行特定原则,传统国际法上又称罪名专用原则或专一原则,是指引渡请求国将犯罪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名予以审判或处罚。请求国应当承担不审理、不惩处不同于引渡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的义务。④

罪行特定原则的特点是请求国只能就引渡请求时所提出的罪名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审判或处罚,而且,该罪行必须是在引渡以前实施的。换言之,罪行特定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其一,在请求引渡时未曾提出的犯罪,请求国不得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审判或处罚。其二,作为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行必须达到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否则不予引渡。其三,在被请求引渡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只能就其已经达到最低限度刑罚标准的犯罪准予引渡。显然,这一原则是对引渡请求国就引渡犯罪行为行使司法主权的一种限制。

罪行特定原则是随着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这是为了防止引渡请求国在以普通犯罪为由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回国以后,对其政治犯罪也进行追诉的情况发生。最早规定罪行特定原则的是1933年比利时引渡法,根据该法第6条规定,在对外国人引渡之前所犯有的政治罪或者与政治罪相关的犯罪,以及在该法律上没有确定为引渡犯罪的任何重罪或轻罪,都不能追诉或处罚。法国1950年以后缔结的引渡条约则更为明确地规定,对于作为引渡理由的犯罪以外的犯罪,不受审判。20世纪以来,罪行特定原则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⑤

罪行特定原则的意义在于尊重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和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但是,这一原则所包含的规则也必然给引渡请求国的司法程序带来不便。随着引渡请求国司法程序的进行和深入,引渡请求国很可能会查明被请求引渡人还犯有引渡罪行以外的其他相关犯罪,而这些引渡罪行以外的相关犯罪依照引渡请求国的法律应当一并予以审判和处罚。但是,依照罪行特定原则的要求,对于这些引渡罪行以外的其他相关犯罪,引渡请求国不得予以审判和处罚。对引渡请求国而言,对于这些引渡罪行以外的相关罪行,如果均要向被请求国重新另行提起请求引渡程序,不仅需要繁琐和漫长的外交程序,而且,因国内法规定的羁押、诉讼时限等限制,必然会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造成不便和困难。此外,在国际法实践中,很多国家规定了最低限度刑罚标准,例如,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1款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引渡的请求由于没有达到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而不予引渡;在犯罪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只能就已经达到最低刑期标准的犯罪准予引渡。如此,请求引渡国即使在引渡程序完成后,也不能对被请求引渡人所犯下的其他相关犯罪予以审判和处罚。

《公约》的规定无疑是对传统国际法上罪行特定原则的补充和发展。《公约》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公约》的这一规定说明,在引渡请求包括了被请求引渡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只要有其中的一项犯罪符合引渡的条件,即可对其他相关的犯罪准予引渡。换言之,作为引渡理由所提出的其他相关罪行,不必达到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公约》的这一规定表明,其一,确认了传统国际法上罪行特定原则的基本内容,要求引渡请求的几项独立的犯罪中,至少有一项犯罪符合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其二,补充和发展了传统国际法上罪行特定原则,在其中一个犯罪符合缔约国最低限度刑罚标准的前提下,其他相关的独立犯罪虽然不符合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但均可准予引渡。

三、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排除适用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通过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而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是为防止一些国家将从事政治犯罪的人以普通刑事犯引渡回国,然后以其他名义任意予以惩罚。⑥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在许多国际条约中均有明确规定。例如,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请求国认为,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则不得准予引渡。

但是,国际社会针对一些严重的或特定的国际犯罪,则规定了排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国际法上有许多国际条约规定,对某一犯罪请求引渡时,不得将该犯罪视为政治罪行并以此为由拒绝引渡。此类规定的目的就是排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对特定犯罪的适用。例如,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的灭种罪,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公约》规定的种族隔离罪,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规定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等,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也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在国际航空法律制度中,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均在第7条规定,凡在其境内发现所称案犯的缔约国,如不将他引渡,则……必须毫无例外地为起诉目的,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该当局应按本国法中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可见,上述二个公约特别注明应当按“普通犯罪”作出决定,就是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人排除在“政治犯”之外,当然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⑦

《公约》规定了腐败犯罪不应视为政治犯。《公约》第44条第4款的规定:“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公约》所规定的腐败犯罪,在性质上均为国内法上的犯罪,而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犯罪,在此情况下,《公约》能够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无疑是一项重大突破。但是,《公约》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排除适用显然是不彻底的,因为,其排除适用的前提是“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这就赋予了缔约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而拒绝引渡腐败犯罪人的空间和权利。

必须指出,根据《公约》第44条第15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缔约国以腐败犯罪的名义提出引渡的请求,而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而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那么,被请求缔约国应当拒绝请求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这是基于人权的国际保护而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引伸规定。

四、“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缔约国在其境内发现了被指控的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如不予引渡,则应当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毫不延误地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或引渡或起诉”是根据荷兰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提出的“或引渡或处罚”的名言发展而来的。格老秀斯的这一格言基于这样一种理论命题:遇有违反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时,作为一种国际责任,各国应当承担在格言的两种方式中选其一的义务。在国际法学界,这一原则通常被表述为: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人的国家,按照其签订的有关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⑧

《公约》第4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公约》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缔约国在不引渡本国国民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义务。

《公约》中所提及的不引渡本国国民,即所谓的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属人管辖权而不准予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的制度。最早规定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的是1834年法国与比利时引渡法,但是,19世纪末叶以后,法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允许引渡本国公民。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允许本国公民引渡的主要原因:一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刑罚属地主义的原则,对本国人在外国犯罪一般不予处罚,如要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就只得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二是这些国家的刑事裁判以法庭为中心,在犯罪地国追诉和审判犯罪人更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法庭辩论。然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采取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原因是不信任外国的裁判制度,同时也为了保护本国公民。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了比较弹性的立场。例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6条规定,除了在条约中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不承认本国国民的引渡。换言之,如果条约有规定,则允许引渡本国国民。⑨

《公约》考虑到国际法实践中所发生的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实际情况,对缔约国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给缔约国提供了或引渡或起诉的选择,但无论选择引渡还是起诉,其最终结果是将犯罪人提交审判和处罚,这也是该原则的最终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公约》还规定了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的义务,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的合作,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在“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之下,《公约》还规定了“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原则。《公约》第44条第13款的规定:“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公约》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缔约国“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义务,请求缔约国为了对腐败犯罪人执行已经判决的刑罚,向被请求缔约国要求引渡逃脱的腐败犯罪人,而被请求缔约国以腐败犯罪人为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时,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符合该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可见,“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适用于被追诉但未经审判和处刑的未决犯,而“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规则适用于已经审判并处刑的已决犯。这一“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规则,显然是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延伸和发展,扩大了引渡的范围。

综上所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一次详尽地规定了对腐败犯罪人引渡的原则和规则,形成了完整的反腐败引渡机制。《公约》确认和补充并完善了相同原则的内容,规定缔约国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也可以引渡而不再强调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公约》规定和确认了双重可罚原则并规定了排除适用的情况;《公约》补充和发展了罪行特定原则,规定在其中一个犯罪符合缔约国最低限度刑罚标准的前提下,其他相关的独立犯罪虽然不符合缔约国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但均可准予引渡;《公约》规定对腐败犯罪不应视为政治犯,从而排除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公约》还考虑到国际法实践中所发生的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实际情况,规定了“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义务。《公约》的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对传统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及发展和突破,必将更加有利于缔约国之间顺利和简便地执行引渡程序,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以实现《公约》的宗旨。

注释:

①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121页。

②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③[韩]李万熙:《引渡与国际法》,马相哲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④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⑤[韩]李万熙:《引渡与国际法》,马相哲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⑥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120页。

⑦王虎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犯罪研究》2002年第5期。

⑧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261页。

⑨[韩]李万熙:《引渡与国际法》,马相哲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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