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银行业务制度的差异与差异_银行论文

海峡两岸银行业务制度的差异与差异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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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业银行的业务繁杂,但一般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介业务。其中负债业务主要包括吸纳存款、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或再贴现、发行金融债券和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同业拆借);资产业务主要有发放贷款、投资和经营证券等;中介业务则主要包括结算业务、保管箱业务、金融咨询业务、代收代付业务等。各国和各地区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莫不如此。祖国大陆的银行法律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同样对商业银行的这三类基本业务作了相当广泛的规定,制度繁多。本文仅就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略作粗浅的比较分析。

一、存款业务

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物质基础。吸收存款,即成为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没有充足的存款等资金来源,商业银行就无法开展资产业务,商业银行本身的生存与发展都将成为问题。

(一)存款的种类

存款从广义上来讲,包括储蓄。储蓄是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以积累为目的而将现金存入银行,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存款形式。严格意义上的存款,仅指社会各单位在银行的存款。祖国大陆的法律和台湾地方的“法规”都严格区分这两类不同形式的存款。为免相互混淆,我们将前者称为储蓄存款,后者称为单位存款。

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储蓄存款业务,祖国大陆与台湾地方的规定各不相同。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的规定来看,商业银行是不能吸收储蓄存款的;虽然同时又允许商业银行可以附设储蓄部,以吸收储蓄存款,但储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储蓄主要是“储蓄银行”的业务。而祖国大陆长期以来各专业银行就可以吸收储蓄存款,而且一直是专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负债业务;改制为商业银行后,这一业务并未随之放弃。《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中,第一项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显然就是指储蓄存款。为了加强储蓄存款业务的管理,国务院还于1992年12月公布了《储蓄管理条例》,就储蓄管理的原则、储蓄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储蓄存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等基本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是指导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储蓄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与我国台湾地方的做法不一样,祖国大陆对单位存款业务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严格规范单位存款业务。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单位除保留数日的日常开支所需的现金外,必须将其他现金存入银行。也就是说,将本单位的多余现金存入其开户银行,是社会各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祖国大陆的有关法规还授予商业银行对在其开户的单位在违反此一规定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单位存款是一种强制性的存款。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金融市场、资金流通的行政管理,但由此便出现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却又对其客户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样一个奇特的不合理的现象。

存款还可以分为支票存款与存折存款,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等。根据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支票存款业务。而根据祖国大陆的《票据法》的规定,除了商业银行可以开展支票存款业务外,其他金融机构依法也可以办理此项业务。支票在经济生活中的应用极其广泛,如果仅限于商业银行开展支票存款业务,虽然保证了支票的流通安全性,但也必然限制了支票的使用范围;因此,台湾的做法似乎过于谨慎。

(二)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保护存款人利益,既是存款人利益的需要,也是商业银行维护自身利益的客观需要。因此,祖国大陆的有关法律和台湾地方的相关“法规”均将“保护存款人利益”作为商业银行责无旁贷的义务。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对此作了专章规定(第3章)。 比较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方的做法,其保护措施主要有:

1.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和备付金制度。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将其所吸纳的存款按中央银行规定的一定比率交存于中央银行的那一部分资金。世界上美国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目前这一制度被世界各国中央银行作为一个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而广泛运用。中央银行要求商业银行向自己交存一部分存款,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将其所吸纳的全部存款都放贷出去,保证兑付存款人的提取,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故存款准备金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因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方都有存款准备金的法律规定。如祖国大陆《商业银行法》“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一章中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比率的确定。它是商业银行按照规定向中央银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比率由中央银行确定,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就规定,银行各类存款准备金比率,由“中央银行”确定。祖国大陆自198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在银行法中直接规定存款准备金比率的做法,透明度高,规范性强;同时规定的幅度大,便于中央银行依情况而定,以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调控作用。

由于祖国大陆的准备金存款长期被中央银行部分用来发放再贷款,支持农副产品收购和某些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未用于金融机构保支付和日常资金的需要,祖国大陆从1989年起开始建立并实施备付金制度。备付金,是商业银行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清偿资金,其中主要是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保证存款的支付,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不受侵犯,控制信用能力。故《商业银行法》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必须留足备付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5%~7%,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行情况核定。随着祖国大陆的政策性银行的建立和商业银行经营机制的改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政策性资金,已分别由几家政策性银行来承担,因此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存款准备金帐户和备付金帐户合并,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的支付、清算功能。可见备付金制度是祖国大陆在特殊的时期实行的一种特殊的制度。

2.确定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法定义务。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储蓄存款时必须坚持的四项原则,即“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存款人保密”;同时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还于198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93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有力地保障了存款人的权益。

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亦规定,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类似之请求。该规定过于简单,不便于实际操作。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为此,台湾地方还制定了《存款保险条例》及《存款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承保标准》和《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对新设商业银行承保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存款保险制度首创于美国,现今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这种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就是由接受存款的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银行出现信用危机,不能兑付存款人提取存款或破产的,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承保的存款进行赔偿。目前,祖国大陆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商业银行法》中也没有提出这种要求,应予以完善。

根据台湾《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主管机关”(即台湾“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主管机关”、“中央银行”及要保的金融机构认股;其中“主管机关”、“中央银行”的出资应超过50%。当要保机构对存款人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经自动或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第一,根据停业机构账册记录及存款人提出的存款余额证明,按其保险金额,直接以现金赔付;第二,在同一地区,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机构的存款人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的转移存款;第三,在同一地区没有其他要保机构可转移时,可暂时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名义继续经营。《存款保险条例》还赋予“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对要保机构的存款业务进行检查、罚款的权力。

4.其他。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对商业银行提出了一些要求,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如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对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商业银行如若宣告破产,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对存款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及其他民事责任。

二、贷款业务

贷款,台湾称放款,指银行将贷币资金借予他人,到时收回所借出的货币资金及利息的金融行为,是银行运用资金的主要途径,也是银行营利的基本途径。贷款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银行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存款人的利益以及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因此,加强对贷款的法制管理,一直是金融法制中的重要内容。与我国台湾地方的贷款法制管理情况相比较,祖国大陆对这个问题更为重视,先后进行过多次立法,制定了许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其中重要的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还有《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

(一)贷款原则

贷款业务,一般要求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三者相互兼顾,其中尤以“效益性”为基本原则。效益性指的是经济利益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把对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贷款业务中的首要目标;安全性则要求尽量保证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安全,在安全的基础上追求经济利益;流动性则是保持实现安全性的基本方法之一,它要求商业银行手中应保留有一定的货币资金流动,以保持银行运营的正常。这三大原则既相互对立,又相互协调。

贷款业务中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三原则,是各国和各地区贷款管理的重要指标,亦是祖国大陆和台湾地方规定的贷款业务的基本原则。祖国大陆不仅在《商业银行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在《贷款通则》中也重申了这一要求。台湾地方的相关法规中虽未作如此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都是这样要求的。

(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指将商业银行的资产与负债按一定的比例进行管理,以使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三原则能达到一种均衡,有助于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实现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

资产负债的比例一般由中央银行确定。如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就规定,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的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其最低标准的银行,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调整;还规定,“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银行财务基础,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最高标准;凡实际比率高于规定的银行,“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分配盈余。根据《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范围、计算方法及未达到标准之限制盈余分配办法》之规定,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指自有资本除以风险性资产总额;风险性资产总额以资产负债表内资产及资产负债表外交易项目为计算范围;自有资本总额包括第一类资本和第二类资本,其中第一类资本又包括普通股、非累积特别股、预收资本、资本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累积盈亏、少数股权及权益调整之合计数额减誉。该《办法》还对各类债的风险权数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现金、“中央政府”及“中央银行”或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各国中央政府及中央银行的债权的风险权数为零;对除“中央政府”以外的各级“政府”的债权或保证债权风险权数为10;对国际性金融机构、普通银行、出口押汇余额等的债权风险权数为20;对住宅不动产担保放款的风险权数为50;对其他未列入该《办法》规定之列的债权的风险权数为100%。

祖国大陆则在《商业银行法》中直接规定了资产负债的具体比例。该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本充足率, 指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加有风险的资本之和的比例。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核心资本包括股本和公开的储备金,附属资本包括未公开的储备金、重估价储备金、通用储备金/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带债务性质的资本证券和次级长期债券等。该《协议》要求将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目标比率定为8%。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将资本充足率定为“不得低于8%”,正是为了适应《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2.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75%。《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存贷款比例的确定是为了保证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安全所设置的指标。贷款是一项风险性很大的业务,又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主要的资产业务。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加强自我约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

3.资产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资产流动性比例,指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它要求商业银行的资产分配应根据负债来源的活动性来确定,使资产与负债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使放款的数额、到期日与存款和借入资金的数额、到期日要基本相适应。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商业银行应以此为基础,对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及时进行调整,以谋求经营过程中风险的最小化和盈利的最大化。

(三)对借款人的限制

对借款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保证贷款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防止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重要措施。这种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对同一借款人借款数额的比例限制。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要分散信贷风险。

2.对关系人放款的限制。据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得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不在此限。银行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有关系者为担保授信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哪些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此规定,下列人员属于“有利害关系者”:(1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包括叔伯姑舅、堂表兄弟姐妹)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包括岳父母、公婆);(2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3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或资本总额10%之企业;(4 )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5)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为代表人、 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团体,等等。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即无担保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点与我国台湾地方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在“关系人”的范围方面有所不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在这里,“近亲属”一般解释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比台湾规定的“三亲等以内的血亲”和“三亲等以内的姻亲”的范围要窄得多。此外,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属于“关系人”范围之列。

(四)贷款规则与贷款合同

贷款是一项商业银行不能不为之、又风险极大的业务。商业银行既要追求经济效益,又要保证贷款本金的安全,就必须遵守贷款规则。祖国大陆的有关贷款的法规就贷款业务中必须遵守的业务规则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更是就借款人的条件、义务、限制、贷款程序、不良贷款的监管、贷款管理责任制、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等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我国台湾地方则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规定。

贷款合同,是具体指导、规范借贷双方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在祖国大陆,规范贷款合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中也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条例》是国务院于1985年颁发的,调整以银行为贷款方和主要是以企业为借款方之间因资金借贷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条例》规定了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是调整借贷关系的重要法规。

我国台湾地方没有制定调整借贷关系的专门“法规”,有关借贷关系的法律问题,适用“民法·债”中关于“消费借贷”的有关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正式实施,祖国大陆的上述《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都被废止,有关贷款问题都应适用该《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因而在立法体例上与我国台湾地方大体趋于一致了。

三、结算业务

结算,台湾称“汇兑”,即经济交往中货币的收付。结算可以分为现金结算与转帐结算两种。前者,交往一方直接以现金交付给对方;后者则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收付货币,故又称银行结算。银行结算,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尤其是在祖国大陆, 依《银行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支付结算办法》施行后, 《银行结算办法》被废止)的规定,单位之间的各项经济往来,除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外,其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目前,祖国大陆每天通过银行办理结算的转帐结算业务多达650多万笔,金额达1300亿元。

银行结算可以分为国内结算与国际结算。国际结算一般适用国际结算惯例。在这个方面,祖国大陆与台湾地方的规定均差不多,故本处着重叙述银行的国内结算业务。

(一)结算原则

祖国大陆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当坚持如下三条原则:即“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这些结算原则的提出在实务中固然有很重要的意义,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这样二个事实:前两条原则表明我国的结算合同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人们的合同意识不够强;而“银行不垫款”原则则完全是因为目前大陆的商业银行中国有独资银行占极其重要的份量,不允许银行在结算中为他人垫款,是保护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因此,中国人民银行通过金融行政规章禁止国有商业银行在办理结算中“垫款”,既是行使国家对金融行政管理权的表现,也是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行使资产所有权的表现。

针对各商业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的违法现象,中国人民银行又进一步提出了银行结算“三不准”,即:(1)坚决执行结算纪律, 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随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自行拒付退票,不扣或少扣滞纳金;(2)坚决执行统一的结算法规、 制度,不准在统一的结算制度外,规定任何影响汇路通畅的附加条件;(3)坚决按照规定开立帐户,不准利用结算手段, 强拉客户多头开户。对违反“三不准”及其结算法规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结算工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祖国大陆的银行结算工具分票据和结算凭证两类,其中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结算凭证有信用卡、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和委托收款凭证等。结算方式则有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

票据结算,除了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中有关票据结算的规定。我国台湾地方则有“票据法”及“票据法实施细则”。比较一下可以看出,两岸所称“票据”均指“汇票、本票、支票”三类,但祖国大陆的《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台湾的“票据法”则未作如此分类,大陆规定的“本票”只有“银行本票”一种,这与台湾既允许银行签发本票,也允许其他单位签发商业本票的规定不同;另外在“支票”种类方面,两地的规定也有差异。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分信汇、电汇两种,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或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同城和异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自1985年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发行珠江卡以来,信用卡迅速在大陆流行起来,各商业银行纷纷发行信用卡,使之成为一种新型的结算方式。持卡人可持信用卡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后,再向发卡银行进行结算收款。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办理结算的方式主要有票汇、信汇、电汇、押汇、活支汇款及信用卡等。台湾的结算业务分“顺汇”与“逆汇”两类。“顺汇”指银行接受付款人委托向收款人付款的业务,结算方式有票汇、电汇、信汇或条汇和划拨存款等;“逆汇”则指银行接受收款人委托向付款人收款,结算方式通常有押汇、买入电汇和代收款项等。

另外台湾各银行间的结算,通过“中央银行”设立的银行票据交换所进行。据台湾“中央银行”于1986年修订的“‘中央银行’管理票据交换业务办法”的规定,由“中央银行”视各地票据流通情况,设立银行票据交换所,办理各该地区的票据交换清算及有关业务;凡参加交换的金融机构所收其他参加交换的金融机构的票据,应通过当地票据交换所交换,退票亦同。票据交换所设执行委员会,审议票据交换业务等,受“中央银行”监督指挥;凡经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均得申请参加当地的票据交换所,为交换银行。参加交换的银行应缴纳交换保证金,存入“中央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参加交换的票据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中央银行”核定的可以交换的付款凭证。参加交换的银行应在“中央银行”或其代理的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其应收应付的交换差额及退票差额在上述存款户内分别予以收付。参加交换的银行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收交换票据,应即办理付款手续;如有应行拒付的,应即填具退票理由单,连同所退票据于规定时间内送达票据交换所办理退票手续。违反规定者,予以相应制裁,如违约金处罚、拒绝往来、暂停或撤销交换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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