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误判问题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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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案件论文,事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1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10)05-0136-05

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即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真相一致是整个诉讼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源泉,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基于事实本身的说服力往往具有一种迫使当事人接受的力量”[1]。然而,“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错误认定导致过许多错判。”[2]之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者既要受实在法律规范的调整,又要受案件客观真相的制约,更要受其本身的价值偏向和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基于该过程的主客观交融性和制约因素的复杂多样性,各国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案件事实误认的情形就在所难免。笔者通过对我国民事司法实务的调研发现,二审程序直接改判和发回重审以及再审程序改判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为案件事实的误认;另外,因案件事实误认而引发的当事人信访情形也不在少数,甚至严重影响了一些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的研究便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下文笔者将从案件事实误认的概念界定、原因分析、预防措施和救济途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之概念界定

(一)立法和实务层面对于案件事实误认概念的适用考察及评析

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误认即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错误”一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务中经常被适用,却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明确、不统一和不科学的状态。在立法层面,现行民诉法条文中总共14次使用“错误”一词,其中6处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①,其中,第一处直接使用的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他五处的“错误”都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或者说大部分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然而,何为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笔者尽查我国目前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却未能得到明确答案,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立法层面还未对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给出一个明确统一的解释和界定。在司法层面,当下民事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种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习惯性界定,即凡是因事实认定问题被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被认定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该做法是我国各级法院采行“错案追究”或“绩效考评”等功利做法下的必然结果。然而,此种仅以上级法院的裁判结果来决定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或错误的做法是缺乏理论支持和站不住脚的,理由是上级法院做出的异于下级法院的案件事实认定并非一定就更加高明,并非一定就与案件客观真相相符。而且,该种认识和做法的存在和流行,还会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长期存在的有害于法官审判独立和当事人级别管辖利益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的进一步强化而非相反。

(二)笔者关于案件事实误认概念的重新解读

何谓错误?从哲学层面看,是指人的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错误是一个认识论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对客观对象及其规律的一种歪曲反映,并用该歪曲反映去指导实践,导致人们行为无效甚或出现负效应的一种客观存在。错误相对于正确而言,人的认识是正确还是错误,是真理还是谬误只有拿到实践中去检验,与实践一致就是正确,就是真理;反之就是错误,就是谬误[3]。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真相不符为错误;二是主张案件事实的认定违反了相应法律规范的内容,即案件事实的认定违法。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沿用哲学层面上的“错误”概念,主张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是指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真相不一致。如此界定,人们可能会觉得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与错误将会与案件客观真相一样变得虚无缥缈。该质疑似乎有一定道理。然而,笔者认为案件事实认定正误采“是否与客观真相一致”标准与案件事实认定采“法律真实”标准并不冲突,因为后者目的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进而解决纠纷,基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认定的结果必然有的正确有的不正确,这些不正确的认定结果可能是当下法律规范允许存在的,但却不一定是当事人和社会大众能够接受或者愿意接受的。

(三)严格区分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与错误和合法与违法的关系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实务中人们往往在是否违反实在法律规范意义上使用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与错误的概念,即符合法律规范做出的事实认定为正确,反之为错误。笔者认为此做法是对正确与错误标准的一种狭隘化和庸俗化,有违事实认定的合规范性和合正当性之界分,是一种较为肤浅的认识②。实际上,案件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范应称之为合法,反之为违法。笔者认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与错误以及合法与违法是从不同层面和视角进行界定的:案件事实认定的合法不等于正确,反之,认定的正确也不意味着必然就合法。为深化理解,笔者尝试通过莫兆军案予以阐释。该案基本案情是:

2001年9月27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氏夫妇借款1万元未归还,当时原告李某持有张氏夫妇写的借条,而张氏夫妇辩称借条是被原告持刀威逼所写。审理这个借款纠纷的莫兆军法官,经过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判决张氏夫妇还钱。不到二个月,张氏夫妇在法院门外喝农药自杀身亡。第二天,公安部门传唤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承认借条系他持刀威逼张氏夫妇所写(后原告李某被以抢劫罪判处7年有期徒刑)。不到一年时间,莫法官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名起诉,一审经审理后判决认为莫兆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氏夫妇的死亡超出莫兆军的主观意志之外,与莫兆军的审理案件行为无直接关系,莫兆军不应对此负责任。但是检察院不同意这一判决结果,向广东高院提出抗诉。广东高院最终于2004年6月29日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莫兆军是无罪的[4]。

由本案可见,莫兆军在李某诉张氏夫妇借款纠纷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因出现李某向公安部门承认借条是采取威逼方式取得这一情形而被确定为与客观真相不符,是案件事实的误认;然而,莫兆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却是在遵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尤其是《证据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是合法而不是违法的案件事实认定。

二、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之原因分析

美国学者波斯纳教授主张事实发现主要有四维制约因素:事实发现能力的有限性;发现客观事实的主观路径;追求客观真实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的衡平;以及事实发现的成本[5]。对此,笔者在坚持案件事实的误认是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真相不一致的前提下,认为形成该不一致的原因除认识对象的间接性、人为性、继发性等特点和认识主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外,还有如下方面:

(一)证据材料方面的原因

民事诉讼中,裁判者要认定的对象都是过去发生且其自身未经历的事实,故要完成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裁判者必须得借助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或者裁判者自身调取的各种证据资料。然而,裁判者据以认定事实的这些证据资料本身却可能存在一些错误甚至虚假信息,如证人对案发情形的错误判断、物证的变质、鉴定人的失误以及当事人提供假证等。事实认定者固然应努力发现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错误甚至虚假信息,但要完全排除包含有此类信息的证据的影响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当包含有错误或虚假信息的证据是本案主要证据的情况下。究其根本,多是因为作为证据资料主要提供者的当事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会千方百计将各种利己证据资料(有些是虚假的)带入诉讼中。

(二)诉讼效率价值追求方面的原因

案件事实认定作为一项程序制度,不仅以发现客观真相作为其正当性价值诉求,此外效率因素也是其正当性在制度正义和个体结果上的具体表达。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效率价值主要表现在案件事实认定所花时间和成本两个方面。因为,一旦为案件事实认定给定一个硬邦邦的时间框架,则案件事实从宏观无限层面与案件客观真相保持一致的趋向便变成了微观有限层面的可能分离。此外,案件事实认定程序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我们向该程序投入资源的多少。一个司法资源投入不足的制度可能拥有的是劣质程序,可能生产正确性价值偏低的判决[6]。

(三)诉讼程序配置方面的原因

合理的外在诉讼程序配置对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也至关重要,例如最优诉讼模式的选择、科学的审理结构和审理模式的设置。笔者认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以其强调裁判者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协同合作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理想模式选择,然而,我国在历经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渐进发展后,当下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虽有了部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零星影子,如法官的阐明权和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却尚未形成一种裁判者和当事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协同合作的局面,比如当事人还不能很好地参与到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无法得知裁判者的心证过程,甚至无法很好地履行其真实陈述义务,法官阐明权行使的范围比较局限,不公开其认定待证事实的心证过程等。另外,自足的审前准备程序可以有效完成案件争点的整理和证据的固定,这既会为集中庭审奠定基础,也会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最大可能性。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和有效的集中审理制。

三、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之预防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误认不仅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这种逐案累积的错误犹如长堤蚁穴,间接而深远地损害着整个诉讼制度的正当性。要最大程度上避免误认现象的发生,最优应对便是“防患于未然”,积极寻求预防之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裁判者在特定诉讼程序配置下沿循从主张事实到待证事实再到裁判事实的理性思维进路并受一定非理性因素影响的司法裁判过程,案件事实误认预防之策应在此逻辑前提下找寻:

(一)保障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理性思维进路的有序进行

1.裁判者首先应明确案件事实认定的理性思维进路

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理性思维进路,是指裁判者从听取当事人向法庭陈述的主张事实到最终做出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的内心思维活动全过程。该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从主张事实到待证事实和从待证事实到裁判事实。第一阶段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待证事实的形成可使裁判者明确事实认定的对象和案件审理的范围,具体进路是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经实体法律规范内含的要件事实的涵摄表现为主要事实再经当事人存否争议的筛选形成待证事实。第二阶段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和灵魂,裁判事实的作出意味着裁判小前提的形成,是司法裁判外部证立的重要内容之一,具体进路是裁判者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形成关于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进而作出裁判事实的认定。裁判者只有明确该思维进路,才能有效整理案件争点以防遗漏,也才能尽可能固定证据以保证证明活动的顺利进行。

2.切实保障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理性思维进路的有序进行

裁判者在明确认定案件事实理性思维进路的基础上,接下来便应关注如何确保该思维进路的有序进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环节予以把关:

其一,保障案件客观真相尽可能准确、全面地转化为主张事实

案件客观真相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当事人的主张事实是裁判者能否全面归结待证事实进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第一道防线。而要实现该转化,笔者认为关键因素在于双方当事人,因为其经历了纠纷本身,是从案件客观真相到主张事实的最重要传输者,只要保证其能在诉讼中客观、真实地陈述,就会实现从客观真相到主张事实的最大程度转化。然而,这可能只是一个美好企望,因为利益根本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肯定会根据利己原则对案件真相进行筛选、剪切甚至歪曲,故从法规范层面进行相应制度建构便成为一种必然,具体做法是在我国民诉立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当事人诉讼中的一系列真实义务(真实陈述主张事实即包含其中)并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其二,保障当事人对内含要件事实的实体法律规范的选择尽可能正确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对于内含要件事实的实体法律规范的选择是否正确也是影响正确归结待证事实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而要保证当事人的选择相对正确,笔者认为最好办法是实行律师代理制。因为律师要比一般当事人更通晓法律知识,在具体案件中能更正确地作出实体法律规范的选择。而一旦当事人或其律师选择的实体法律规范内含的要件事实不能涵摄当事人的主张事实时,当下我国实务中有两种不同做法:一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是通知当事人改变实体法律规范的选择。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因为其建基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基本理念是要求法官和当事人在协力基础上尽快解决纠纷,法官不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当事人选择有误并允许其更换,以达及时解决纠纷和节省诉讼资源之目的。

其三,保障案件客观真相尽可能转化为证据资料

民事诉讼案件待证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永远都流淌着一条“时间之河”,而裁判者趟过该河的唯一途径是通过那些来源于案件真相本身的证据材料。由此,案件客观真相如何最大程度转化为证据资料便成为决定裁判者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另一个瓶颈。而要促成两者之间转化的最重要主体仍是双方当事人,因其是案件客观真相的参与者和经历者,对客观真相有着他人无法比拟的感知和复述能力。于是,各国为保证当事人顺利完成举证责任,均赋予其相当举证能力并通过制度设计进行有效保障,如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德日的文书提出义务。

其四,保障裁判者对于证据资料的甄别和推理尽可能正确

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种证据材料往往是静止和孤立的,其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客观真相,而需要裁判者对其进行甄别。考察各国立法,裁判者进行甄别的基础是当事人间的辩论、质证及相应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辩论和质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证据属性才会变得清晰。裁判者在对证据材料甄别后,还需判断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在此过程中,裁判者需要借助自身日常生活经验,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下,通过周延缜密的逻辑推理,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同样是在此过程中,裁判者既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来保证其逻辑推理的正确性,又要防止因滥用自由裁量胡乱推理而形成裁判者恣意。

(二)有效导控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非理性因素

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裁判者的非理性因素(如潜意识、思维定式、个人情感和价值取向等)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无法回避,只能正视它:既要主动引导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积极作用的发挥,也要有效控制其消极作用的出现和扩大,具体措施如下:

1.完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

要设置审前准备法官[7],要求法官应有高水平的法律职业修养和良好的伦理道德素质,这是其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必备条件。如果法官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训练、缺乏独立审判的能力,其就无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法官不具备良好的伦理道德素质,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就可能发生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因此,建立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势在必行。法官的教育培训除了职业教育、道德教育之外,还包括人文教育、审美培育和塑造法官理想的人格修养。此外,法官还需注重自身“知识库”的积累。因为事实认定是在证据和事实审理者的背景与经验间交互作用的产品[8]。威廉姆·吞宁把这种背景信息称之为“知识库”,它是一个容纳了具有良好理由的信息、深思熟虑的模式、逸闻趣事的记忆、影响、故事、神话、愿望、陈腔滥调、思考和偏见等诸多内容的复杂的大杂烩[9]。民事诉讼中恰当的常识库应当成为事实认定的基础,事实审理者的知识库不合理,可能会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误认。

2.建立司法判决理由公开制度

“法官之所以有资格判决输赢,是因为他们能够提供判决理由。……法官需要告诉当事人:决定胜负的规则从何而来,规则如何适用于争议事实,规则的适用是否遵循先例等等。”[10]建立司法判决理由公开制度,就是要在判决书中公开判决理由,使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正当化;将裁判者判决过程中是如何考虑的,他考虑了哪些因素,权衡了怎样的利弊,最终如何得出这样的结论,有没有其他不同意见等内容公之于众。如此做法既给予裁判者个人因素以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又可将其行为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在保障裁判者个人因素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又能有效抑制司法滥权和司法腐败,防止个人因素消极作用的产生。

此外,要做到有效导控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非理性因素,还需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真正落实合议制、陪审制和回避制等相关配套制度,有效克服其在当下形成的许多异化表现。

(三)完善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外在程序配置

手段是实现目标的工具。为达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诉讼目标,还须选择与之相配套的诉讼手段,即“只有使用有关公众尊重的事实认定程序,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判决为人们普遍接受。”[11]

1.采取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对事实认定过程的参与

之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传统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因单方面强调裁判者或当事人的主动性漠视对方积极性而存在不足,唯有以法律商谈理论作为哲学基础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才能做到两者在诉讼中的协力合作。由此,笔者主张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裁判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个有效外在程序保障。该模式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又辅之以裁判者的释明和通知义务,其典型特点是强调裁判者和当事人应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引下,恪守诉讼真实义务。笔者之所以突出强调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参与,是源于其是民事纠纷的真实经历者,只有尊重和促使其积极并真实地参与诉讼程序,才能最大可能实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2.建构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有效进行案件的争点整理和证据固定

完善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其有利于明确案件待证事实和实现案件集中审理,并在最终意义上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性和效率性。目前世界各国大都规定有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而我国仍未建立起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仅规定了庭审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在争点整理方面,只有关于诉状送达的规定;在证据交换方面,仅有关于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和举证时效的规定。对此,笔者主张我国应立足现实,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强制诉答程序、预审制度、诉讼失权或费用制裁制度、争点整理协议和证据固定清单以及强制律师代理并强化律师调查取证权等五个方面的具体措施来建构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

3.采行案件集中审理制,促使法官正确心证的形成

集中审理制与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相依相存:审前准备程序是集中审理制落实的逻辑前提,而集中审理制又是审前准备程序采行的必然结果。集中审理制凭借其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及时结案等内在特质和根本属性成为保障法官形成正确心证的最优程序制度选择,因为案件采行集中审理时,法官在特定事实争点上,通过集中询问证人和全面审查证据形成对案件事实及时、新鲜的心证,可避免并行审理所带来的记忆模糊、淡忘等不足。然而,我国民事庭审方式实质采行的仍是并行审理制,这与当下高举“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旗帜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大环境相背离。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事庭审宏观层面实行集中审理制,微观层面建立庭审更新和及时宣判制度。

四、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之救济途径

英国丹宁勋爵曾说过“法官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12]。事实上,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当诉讼体制内出现案件事实误认现象时并不恐怖,重要的是如何对错误进行救济,如何使错误产生的否定性后果降至最低。考察各国立法③,建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哲学前提,笔者认为案件事实误认救济途径主要有上诉和再审两种方式。

(一)上诉

1.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可以启动上诉程序

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可以提起上诉从而启动上诉程序。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是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具体情形有: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主要事实的认定等。世界各国关于上诉程序的启动模式主要有无条件启动模式和限制性启动模式两种。我国民诉法采行的是前者,尽管2002年《证据规定》通过增加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试图在二审中对证据更新权进行限制以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滥用,然而2008年《举证时限通知》又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二审证据更新权的限制。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时,应由法院审查其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并在二审程序中限制其证据更新权,力争做到当事人既能最大程度接近上诉这一救济程序又能合理分配诉讼资源以实现社会宏观层面上的分配正义。

2.上诉程序对于事实问题的审理和处理结果

德国和日本民事中间判决制度也给我国以启示[13],当事人因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启动上诉程序后,接下来便是法院对于相关事实问题的审理,具体审理范围与审理模式密切相关。理论上民事上诉审理模式主要有复审制、事后审制和续审制三种。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是续审制,1992年《民诉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却给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埋下了伏笔。2002年《证据规定》第41条第二项和第42条第二款对二审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范围和时限设有明确限制,笔者更愿意将该规定称为严格的续审制模式,是介于续审制和事后审制之间的一种模式。然而,《证据规定》的上述内容由于缺乏相应制度配套,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众对于案件客观真相的追求相背离,导致其在当下建构和谐司法的整体环境中无法良好运行。于是,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仍沿用了《民诉意见》的规定,而未将《证据规定》的相应内容吸收进来。而且,2008年的《举证时限通知》通过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已极大修正甚至否定了《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和新证据的规定。如此一来,我国上诉程序对于事实问题的审理便是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可以接受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是审理模式中的续审制。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事实问题审查后,可以作出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种情形的规定没有任何问题,关键是第二种情形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多质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二种情形中哪些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哪些需要直接改判,故实务中二审法官的做法往往是选择前者。这容易导致法院之间互相踢皮球、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并最终损害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其他合法诉讼权利。对此,笔者建议:对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问题时应以直接改判为原则,发回重审为例外,且最好明确列举发回重审的事由,具体如下:一是原审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原审遗漏事实争点的。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存在的其他事实认定问题,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角度考虑,也应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

(二)再审

1.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事由

我国2007年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了五项再审事由,其中前两项是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前的再审事由因为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一方面导致实务中当事人“申诉难”,另一方面也产生了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甚至“终审不终”的结果。为此,2007年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再审事由予以明确和细化,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事由由原先的两项扩展到了五项,其修改表现在增加了三项再审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并且将原有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使其表述更为科学和准确。然而,笔者建议应再增加一条关于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事由,其内容为“原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明显有悖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因为实务中的事实认定以证据为基础,必然牵涉到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新法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再审事由的规定仅涉及了证据本身的问题,而未涉及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论过程可能发生的错误,如裁判者的推论明确违反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情形。

2.再审程序对于事实问题的处理结果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再审程序处理结果未作规定,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此为据,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处理结果内容如下:(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2)再审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3)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注释:

①分别是第153条,第177条第一、二款,第178条,第204条和第210条。

②德国著名法哲学家哈贝马斯提出司法判决应具有事实性和有效性之特质,事实性是指司法判决符合实在法律规范,是第一层次的;有效性是指司法判决具有社会民众整体之可接受性,是第二层次的。(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73—290.)

③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陪审团介入的民事案件,则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推定为是正确的,是不能被推翻或不能被施之以任何救济之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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