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银行账户管理方法比较及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_银行论文

新旧银行账户管理方法比较及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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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比较

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较最大的特点是:

(一)新办法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有关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及撤销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银行账户开立条件、使用范围、异地开户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突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办法明确了开户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自1994年国有专业银行实行商业化改革以来,商业银行企业化、专业化及商业化经营成为共识,因此商业银行的行为也应当是企业行为。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换言之,开户银行与客户之间在法律上是一种平等民事合同关系。同时新办法第一条规定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但新办法却删除了原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这在公司业务发展中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在目前中间业务收费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商业银行都不想要的一部分劣客户如何在法律法规认可的前提下退出。

2.新办法明确确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对其他存款账户的统驭性及唯一性。新办法规定单位开立其他存款账户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和条件,并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日期并签章。新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换言之,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银行的主办账户。与此同时,新办法第四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这与原办法有所不同,原办法实施细则允许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和520家大型国企可以根据需要开立两个基本存款户(双基本户)。

3.新办法比较显著的一个变化就是突破了银行账户属地管理原则,允许存款人在异地开立账户办理资金结算及存贷款业务。新办法第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产的这五种情况均可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异地开立银行账户。这一规定适应了当前区域经济活动频繁、集团公司资金管理集约化以及企业连锁经营的客观经济形势。

4.新办法放宽了一般存款账户开立的条件。放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方面,原办法第五条规定一般存款账户是仅限于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而新办法第十二条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第二方面,如下所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临时存款账户均须报请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一般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当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无形之中,新办法又将四种银行结算账户划分成了两大类,即须核准类(基本存款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备案类(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5.新办法适应了当前个人银行业务发展的形势,增加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明确了开户条件及使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个人支付结算的需要。新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新办法借鉴了国务院关于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第二十二条明确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武警身份证、内地通行证及护照等作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必备证明文件。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为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打击经济金融犯罪而细化了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及撤销中的操作规程,加重了商业银行的职责,明确了具体处罚情节及处罚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开户核准制在原来基本存款账户基础上扩大到了专用存款账户及临时存款账户。原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而新办法第六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同时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银行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2.新办法增加了开户银行间互负通知及登记义务。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第三十二条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第五十条规定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与此同时,不仅商业银行间互负通知及登记义务,而且商业银行对税务部门也负有登记义务。这一要求虽然没有在新办法中体现,新办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如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但是近日国家有关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商业银行在开销户办理过程中,必须在税务登记证上记载开销户情况。

3.新办法增加了部分银行结算账户支取现金管理报备审批原则。原办法与新办法一致的是针对一般存款账户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均不能支取现金,但新办法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及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4.新办法增加了存款人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要素后向人民银行报备的要求。原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申请改变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原办法的规定开立新账户;但新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存款人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均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同时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5.新办法较原办法增加了相关罚则且从非经营性存款人、经营性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处罚程度递增。由于原办法没有具体罚则,存款人与开户银行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也不统一。新办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对非经营性存款人违规行为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存款人违规行为最高可处以3万元罚款;对开户银行违规行为可处以最高30万元罚款。

6.新办法增加了约束商业银行的规定。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临时存款户应当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办理展期且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大量临时存款户开户时进行城综网的机内控制。

二、新办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影响及对策

新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一方面适应了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又进一步规范了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行为,势必对商业银行各项业务经营与业务管理产生影响。

(一)新办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办法规定了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势必造成商业银行间对存量双基本存款户以及一直未明确账户性质但视作基本存款账户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争夺的加剧,逐渐演变到新增基本存款账户的争夺加剧。随着新办法的实施,目前拥有双基本存款户的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和520家大型国企必然会撤销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而这些客户对各家商业银行来讲均是优质大客户。另一方面,由于原办法没有明确处罚依据与处罚标准,造成乱开户、多头开户的现象屡禁不止,新办法的实施必然清理存量银行结算账户,使一直未明确账户性质但视作基本存款账户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明确下来。这些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发生变化都会造成商业银行间公司类负债业务市场份额的变化。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做好双基本户的营销与稳定工作,争取使客户在本行保留其基本户,尽量减少客户流失带来的业务影响。对于存量账户部分的清理工作应突出一个“早”字,通过各种方式做好对客户的宣传解释及培训工作。

2.允许异地开户将使部分企业开户范围扩大,造成公司类负债业务甚至于资产业务市场变化。一种情况是注册地与生产地不一致的企业,各地税负的优惠差异及自身管理需要有可能造成银行基本结算账户由注册地转移到生产地。另一种情况是,新办法适应了大型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集约化的需要,在专用存款账户类别中增加了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账户,集团公司可以以自身的名称到其全国分支机构所属地直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加之银行数据集中及计算机网络发达所产生的直接到账功能会使企业资金进一步向集团公司所在地、中心城市归集。与此同时,异地借款、异地存款、异地票据贴现、异地结算等业务会大幅增加。商业银行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协调配合就显得格外重要了,通过大客户资金管理平台使电信、电力、烟草、大型零售等企业存款资金实现体内循环不仅能保证给大客户提供一个快速、高效及优质的服务界面,而且使服务的成本降低、效益提高。当然资金归集行(主办行)与汇入行(协办行)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其补偿机制是确保各利益主体对客户服务质量保证的基础和前提。

3.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放宽将使商业银行间竞争加剧。新办法规定对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在一般存款账户开立数量上也未设立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给商业银行间自由经营及自由竞争行为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政策环境,特别是一些中小商业银行和逐步崛起的外资商业银行将从中受益。而国有商业银行也可以利用其网点数量多的优势积极营销一般存款账户,提高企业客户在本银行的结算占比和存款量。

4.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给商业银行个人银行业务发展带来契机。由于居民储蓄存款连创新高,加之个人投资理财多元化、消费需求多样化及个性化,商业银行个人银行业务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哪家商业银行在电子银行、网上支付、代收代缴、投资理财、个人支票等方面适应个人的需求开发一些新产品并将其营销到客户手中,其就会占据市场先机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做好市场调查研究,适时开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重组个人银行业务流程及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是争取这一业务蛋糕的有力武器。

(二)新办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管理带来的影响及对策:

1.如前所述,新办法明确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目前商业银行通常只有为大型集团客户服务时才签订账户管理协议,而对中小客户一般因工作量大都未做此项工作。草拟中小客户账户管理协议使之成为普遍服务协议的格式合同成了当务之急,一旦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结算事故、结算纠纷便可有协议作为依据以使商业银行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因此格式合同必须注意到服务协议的普遍性,在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收费、结算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兼顾不同中小客户和银行的利益。

2.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而目前商业银行大多是通过储蓄账户办理除现金存取业务以外的银证转账业务、银证通业务、外汇买卖业务、投资理财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等。这一现象与政策规定的背离在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提出了解决方案,即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这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问题是大量的个人客户群体在储蓄账户中办理转账支付业务均应由个人客户重新申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由开户银行确认,或者由个人客户在银行实现综合柜员制和综合账户管理的基础上重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新办法的开户核准制在原来基本存款账户基础上扩大到了专用存款账户及临时存款账户,增加了开户银行间互负通知及登记义务,增加了部分银行结算账户支取管理报备审批原则,增加了存款人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要素后向人民银行报备的要求以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等规定。虽然一方面打击了经济金融犯罪、降低了银行业经营风险,但同时另一方面也降低了银行服务效率、增大了银行工作量,造成客户不满意度提高。商业银行应尽可能做好客户解释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各项开销户业务,加强开销户资料的审查,减少结算事故发生。由于目前商业银行只有银行卡业务实现了互联互通,因此商业银行间互负书面通知义务如何履行成为新办法实施后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以为,有三种方式可以解决问题:一种是通过开户登记证上的记载内容来实现,此种方式简便可行,但效率低下不一定能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一种是通过目前票据交换系统完成互负通知义务;一种是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类似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一样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实现商业银行间账户信息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4.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这与商业银行目前通行的做法不尽一致。当前商业银行会计人员办理此类业务通常未能及时通知到单位客户,也未纳入专户管理而是列进当期损益记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当客户主张这些存款时再通过当期损益记入“营业外支出”转出。这种处理方式虚增了商业银行当期利润。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出发,银行不仅占用了客户资金,而且成了资金的所有者。新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现行会计制度基础上增设“长期不动户”一级科目专户核算、专户管理。此类长期不动户是否计息,笔者认为,出于管理的方便以及考虑到这些账户一般情况下不会被支取可以不计利息,即使少数客户要支取这些存款,再从当期损益中“活期存款利息支出”中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新的处理方式解决了财产所有权问题,只是银行代客户长期保管这部分存款。

5.新办法第六十二条新增规定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这一规定从法规角度确立了银行对结算账户的管理责任。相应地,各商业银行应从内部形成制度,明确银行账户年检的范围、年检的方式、年检的时间,使这一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以保障银行业稳健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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