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及其意义_法律论文

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及其意义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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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现代化是中国人在本国的历史条件下所进行的一场法律变革运动,有其特殊的历史运动轨迹,具有独特的发展道路。只有认真分析和考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和主要阶段,努力揭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理论逻辑和时代意义,才能深刻把握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内在底蕴和发展规律,充分认识中国法制现代化模式对世界法律文明发展的贡献。

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

中国法制现代化是中国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创造性转换过程,因而,中国传统法制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要揭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轨迹及规律性,洞察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曲折性和复杂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就应探讨中国传统法制的性质和基本特征。诚如沃拉所言:“只有牢记伟大的中国的传统,我们才能理解中国变革的时间过程和它当代政治文化的性质,这与中国的过去有着不可否认的联系。”[3]

中国传统法制是在绵延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浓郁的农业文明色彩的法制文化机制,是在中国传统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条件的作用下,由特定的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所构成的法律文化系统。它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由于中国古代法律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化,许多学者从特定角度对中国传统法律基本特征的揭示和概括,见仁见智。[4]在我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制是与现代法制迥然相异的法律系统。从形式意义上看,它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法律结构体系;从实体价值上看,它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这种具有特定意味的形式与实体、外部结构与内在价值之有机统一,便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模式,从而与现代法制相分别。[5]

就形式意义而言,中国传统法制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首先,在法律的外部特征和社会地位上,中国传统法制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中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家族和君主专制社会,这种传统社会不断发展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法律自我发展张力的衰微,法律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丧失了自身作为法律的独特个性和功能。正如美国法社会学家昂格尔所说:“在西方政府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法律制约对于古代中国几乎没起什么作用。在古代中国,行政和法律规则之间并无明确界线;没有摆脱统治者顾问身份的可辨认的法律职业;没有置身于道德和政策论据之外的特殊的法律推理模式。”[6]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高度分化和独立自治。

其次,在法律的内在结构形式上,中国传统法制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合一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古代中国历朝重要法典皆是众多部门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法律的专业分化程度较低。其一,中国传统法制绝不存在古代西方世界所表现的公法和私法的法律分类现象。“历代所谓律者,似不失为一成文法典,举一切而尽有之矣。无如律仅限于以刑为归者,无刑则亦非律矣。”[7]其二,在民刑法的关系上,重刑轻民,民事法极不发达。历朝法典都是以刑法为核心内容的,不仅自成一体,沿革清晰,而且异常丰富发达,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已臻于完备。然而“民事方面往往只限于规定因触犯习惯准则而受刑事制裁的有关条款”[8],在没有独立人格的传统社会,作为私法之民法体系的独立和完善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其三,表现为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中国是一个重刑主义传统源远流长的家族本位社会,“无讼”的法文化意识根深蒂固,遂而导致了诉讼法制的不发达。而中国古代的法律结构又以刑法文化为核心,从而使各种法律部门都纳入刑律的体系之中,诉讼法也被包含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法律结构中,构成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合体”。这种特征与现代诉讼法律体系的形式化,即程序法与实体法彻底分立化是截然对立的。

再次,在司法过程的运行机制上,中国传统法制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古代中国,无论在中央或地方都设有专职司法官吏。在中央,三省六部的官员可以直接参加重大案件审理,反映着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全面干涉,而皇帝则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在地方,专职司法官员只是辅佐行政长官审理案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行政官吏亲自审案,并掌握决定权,使行政与司法机关合二为一。“作为一县之长,县令在执行其司法功能时,他是万能的,既是案情调查员,又是检察官、被告辩护人,还是法官和陪审员。在权力结构的顶峰,具有全权的皇帝是立法者和最高法官,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9]司法机关实际上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庸,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因此,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就是要在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及运行机制上实现由“司法与行政合一”向“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历史性转变。

就实体价值取向而言,中国传统法制的最大特色就是法律的道德化或伦理化。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制度,充分反映了儒家伦理精神对法律生活的深刻影响。在我们看来,古代中国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的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的君权主义表现出来的系统。这种以“天人合一”观念系统为深层指导原则和终极依托、以“内圣外王之道”为行动方式的伦理法包含着三个彼此联系的独特品格。

其一是传统法律的礼治主义性质。“礼”是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法则是同一性的规则体系,二者分别是儒家和法家的治世工具。礼法关系之争从春秋战国一直延续到近代,但从礼法之争到礼法结合,实质在于为统治者寻求最佳的统治方法。而由中国古代社会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所决定,儒家的礼治思想必然居于主导地位。是谓:“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10]可见,礼治所反映的乃是建立在宗法结构基础上的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社会政治伦理秩序体系,它所体现的乃是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家族、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图式。在这种礼治秩序下,个人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而是社会性的存在物。社会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都被置于家族纲常名教的规范体系之中。

其二是传统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在社会生活中,道德律无疑具有规范的性质;而在古代中国伦理法律中,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介入之如此广泛,以致于很难截然划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不仅道德上的要求与法律的设定之精神是相契合的,而且在德刑关系上德教的地位显然高于刑罚(法律)。“德主刑辅”原则的确立和不断强化,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制中道德教化的永恒价值。所谓“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11]“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2]由于古代中国过于崇尚德治,法律从理论上讲成为道德律的代名词,因而在中国人的心理结构上铸下了非讼或厌讼的烙印。这种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进而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不可避免地为人治主义奠定了基础。

其三是人治主义传统渊源流长。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帝的权力、地位及个人尊严,树立皇帝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圭臬。不仅如此,在法律与皇权之间,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是谓:“有治人,无治法,……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源也。”[13]帝王的统治要通过一系列组织机制实现,这在古代中国就形成了系统严密的官僚法制,促进了吏治的发达。帝王的绝对统治和吏治的发达,必然为法律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现实的基础,人治主义传统之久远也必然为专制帝国的统治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由此可见,在法律的实体价值取向和内在精神上,中国法制现代化就是要实现由皇权至上到法律至上、由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人治到法治的创造性转型。

二、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阶段

鸦片战争后,中国传统法制受到了来自西方近现代法律文明的冲击和挑战。经过60多年的体认和反思,从清末法制改革发端,中国法制走上了转型变革之路,并且走出了一条富有特色而又充满矛盾的曲折起伏的法制现代化道路。

(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挑战阶段(1840—1901年)

这一挑战来自1840年伴随西方列强武力侵略而来的法律文化的冲击。然而,近现代中国人对这一冲击的性质及意义的认识经历了61年漫长的岁月。从时间上看,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挑战阶段是日本的四倍,也使中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鸦片战争是这一阶段的第一个回合,战争的惨败使少数开明有识之士开始认识到中国这次遇到的对手是“前世所未载,亘古所未通”的西方国家,西洋人入中国是三千年来中国的大变局,是秦以来未有过的世变,[14]从而产生了向西方学习的要求和行动。洋务运动便是西方第一个回合冲击导致的直接回应,极少数思想家开始关注西方的法律制度及学说。然而他们的见识根本没有为朝廷所重视。直到中国在第二个回合即甲午战争中的失败,才刺激和惊醒了中国人,有眼光的知识分子更惊觉到中国制度和文化本身的落后和缺陷,倡言改革,康梁领导的百日维新将法制思潮推至新的阶段。康有为从实行君主立宪制的角度论述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的重要性,指出:“近泰西政论,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三权立,然后政体备。”[15]因此,他认为:“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16]然而,中国近代法律思潮由于戊戌变法的流产而受抗阻和扼杀,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冲击和挑战到19世纪末终未形成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具体运动。然而,在这一阶段,面对挑战,中国被迫学习、介绍和引进西方法律文化,从而不断加深了对传统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价值精神的认识,终于在20世纪初把以往向西方学到的许多东西付诸实施。

(二)清末法制改革: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发端(1901—1911年)

进入20世纪之后,鉴于国内外形势的压力,慈禧于1901年1月29日下达变法谕旨:“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罔变之治法。大抵法积则弊,法弊则更。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声称:“取外国之长,乃可补中国之短;惩前事之失,乃可补后事之师”,“事穷则变,安危强弱全系于斯。”[17]1905年着手仿行西方实行宪政,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并于1905年、1908年、1909年陆续发出谕旨,反复强调修律的宗旨,即“参考列邦之制度,体察中国之情形。”[18]一方面参酌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取人之长补吾之短”;另一方面又要保留中国法律传统,“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19]最终使中国法律传统与西方法律理论和制度相互“损益而会通焉”[20]。在沈家本、伍廷芳的主持下,一场以兼并西法为特征的修律活动大规模展开。其间先后制定了《钦定宪法大纲》、《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改定商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等法典或草案。

清末法制改革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不可低估的意义。从形式意义而言,清末法制改革首开中国法制现代化之端,它不仅宣布了中国沿袭数千年的公法与私法不分的中华法系的解体,在法律结构形式上勾画出了中国近现代法律体系的轮廓;而且在司法过程程序化方面,结束了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合一,皇帝总揽司法大权的体制,初步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司法独立原则。同时,应该看到这些形式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并没有真正实行。诚如罗兹曼所说:“在清朝的最后十年里,中国曾以许多仿照西方模式的新式而带有试验性的知识,去取代旧的帝国政府的许多制度设施。这种改革的复杂步调既揭示出了某种理性的发展,也显露出了一些臆想不到的情形。首先,新制度是有其名而无其实。这些制度渐渐地,但却从来没有完全地获得实质性的发展;但是,这头几步的重要性与其说是在于它们实现了什么永恒的东西,不如说在于它们和过去决裂了。”[21]从价值意义来看,清末法制也力图吸取西方法中自由、权利、平等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废除刑讯制度,规定了辩护、陪审、回避和公开审判等制度。但以自由、平等、人权为价值取向的西方近现代法制与中国传统法制是两个根本对立的价值系统,无法和平共处,所以,在清末皇权统治和君主专制没有崩溃、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尚未荡涤的背景下,法制现代化在价值合理性上不可能有所建树,它只能以皇权和纲常礼教为依归。

(三)民国时代的法制变革运动(1911—1949年)

辛亥革命一举推翻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在古老的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创建了资产阶级共和国,成立了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依据近代资产阶级法理进行了法律创制活动,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及《法官考试令》、《律师法草案》、《保护人民财产令》等单行法规。规定中华民国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根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了以责任内阁制为特点的中华民国政治制度;按照资产阶级民主自由的原则,规定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确立了以司法独立、辩论、公开审判等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阶级司法体制。同时,深入开展文明司法、公正审判等法制实践活动。由于辛亥革命法制模式存在的时间很短暂,因而未能在法律形式上有更多的创新和发展;但具有革命意义的是,它始终以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为政治目标,以民主、自由、平等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和依归,并且在实践中切实贯彻实行,使现代民主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由此表明辛亥革命法制模式在法律价值意义上的一大质的飞跃。

然而,刚刚获得的辛亥革命法制建设的成果,很快地被军阀袁世凯所篡夺,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由此进入北洋政府时期。由于北洋政府是以军阀势力为后盾而建立,它一方面要用军阀政治取代孙中山的民主共和制度,另一方面又必须用大量立法来标榜民主法制以遮人耳目。因而这一时期法制现代化的实际进程呈现出复杂性和曲折性,主要表现为法制外在形式与内在价值取向上的深刻矛盾。在法律形式上,北洋政府在15年时间里进行了较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制定和颁布了《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中央行政官官等法》、《公司条例》、《证券交易法》、《暂行新刑律》、《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等法律以及一系列单行法规,比南京临时政府甚至比清末的法律形式化程度还高。但从价值取向上看,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是对辛亥革命法制的否定。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恢复了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封建传统;县太爷坐堂问案、被告人跪地供认并施以刑讯的审判方式,则限制了诉讼的民主性,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法的制定以及执法司法的专横,从实质上否定了人民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使载于法律形式的高调成为一纸空文,从而使其法制不断地向传统法律文化复辟。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说,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不仅没有推动反而大大阻滞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并使中国法制现代化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三民主义法制”构成了民国时代中国法制变革过程中的又一模式。在1927—1949的22年间,为了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保护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帝国主义势力的在华权益,国民党政府进行了规模宏大的立法活动,先后制定了《中华民国宪法》、《立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等宪法及关系法规,民法《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及关系法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事法规,《中华民国刑法》及关系法规,《行政执行法》、《诉愿法》等行政法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规。同时,大力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用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公正的法制原则来装饰门面,又以继承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思想相标榜。而且,这一庞大的法律系统内容完备、部门齐全,立法技术也较以前大有改进和提高,形成了法律形式化程度较高的“六法全书”体系。但是,从内在精神上看,以蒋介石为代表的国民党政府心目中的“三民主义”,丧失了其在孙中山思想体系中固有的革命意义和民主价值,被认为是以“忠孝仁爱信义和平”为基础的传统儒家纲常名教的体现,[22]因而,所谓的“三民主义法制”,不过是中国大地主大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反映而已。在法制实践上,南京国民党政府实行的独裁统治,使法制显现出浓烈的传统封建主义糟粕乃至残酷的法西斯主义专制。所以,这一时期的法制虽然在形式上已表现为现代的东西,但在价值取向上,却抛却了现代法律精神,而向传统法律文化回归,使其法制成为资产阶级法治与封建法律传统的奇妙结合。

(四)中国新型法制的创建和确立(1949年10月—1957年)

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宣告了古老的旧中国的终结,那么,新型法制的创建则标志着中国法律史的伟大转折,开创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新纪元。新中国的新型法制是在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全国人民开展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产阶级的伟大斗争中,逐步形成了以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为核心,以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刑法、诉讼法为主要内容的新民主主义法制系统,为新中国新型法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新中国新型法制的创建又是在废除旧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在《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引导下,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不断胜利逐步废除一切反动旧法。1949年10月到1954年8月,是新中国法制的初创期和形成期。这一时期,先后制定了《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婚姻法》、《工会法》、《惩治贪污条例》、《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令、法规性文件,总计为530多件。[23]然而,这五年毕竟缺少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尤其是法典化运动。相形之下,1954年9月至1957年这短短3年却是新型法制的确立期、奠定期。中央领导同志已充分认识到加强法制建设的极端重要性:“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更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问题。”[24]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所未有的立法规模而载入新的史册: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根据宪法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一批基本法律。这一时期,依据宪法还相继制定了一些重要法律、法规,如《逮捕拘留条例》、《兵役法》、《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等,从而掀起了新法制发展的高潮。据统计,这3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较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共731件。[25]这些法律法规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立法体制、司法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从而使中国社会主义的新型法制基本确立,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也由此展开。

(五)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阻却和灾难(1957—1976年)

正当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沿着党的八大确立的“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的方针不断向前发展时,从1957年到1965年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使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入阻却和停滞的低谷时期。主要表现在:第一,“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和“法律至上”观念受到错误批判;第二,法律的创制停滞不前,全国人大除通过《1958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外,竟没有制定一个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仅在1957—1958年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7个条例;第三,宪法确立的合理的司法体制出现不正常的变革和削弱,例如,地方公、检、法三机关被合并,中央公、检、法三机关也合署办公,[26]等等;第四,体现民主化的辩护制度、律师制度基本上被废除。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盛行的10年,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和现代化形成了强大的阻挠作用。

1966—1976年的10年“文化大革命”是“无法无天”的时代,是“砸烂公检法”的时代,它使中国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全面摧残,也给中国法制现代化带来了空前灾难:54年宪法名存实亡,公民的权利自由毫无保障;国家立法机关的工作已基本停止运行,10年中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除通过1975年宪法外竟没有颁布过任何一项法律或法令;刑法极其混乱,罪名可以随意设定,刑罚可以任意科处;民事法规完全失范,企业财产无偿调拨,个人财产任意抄搜;司法体制严重瘫痪,1969年初检察院被全部撤消,[27]法院只剩少数人,社会秩序极度动乱。新中国头7年培植起来的法制幼苗,经历了10年法律虚无主义的冰雪霜冻,再经10年“文革”的狂风暴雨,已经完全枯萎了。法律文明进程中的悲剧不堪回首,但悲剧发生的原因却值得人们深刻反思。

(六)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新时代(1978年至今)

1978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上日程,中国迎来了法制现代化的新时代。在思想上,“文革”结束后,人们痛定思痛,深刻认识到建立健全法制的极端重要性,以及法制在中国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后,在党的历次重要会议上都强调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指出:“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可以说,这19年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已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识。

从形式意义上看,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化运动波澜壮阔、飞速发展。首先,加快了立法步伐,法典化运动蔚为壮观。从1979年7月1日颁布刑法、刑诉法起,每年有一大批法律法规产生。19年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先后制定的法律、法令达250多部(项),其中50多部(项)是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制定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达700多个,各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达3000多个。近两年来的立法速度尤为瞩目: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几乎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每6天制定一部行政法规。[28]中国法制建设确实进入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时期,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有法可依。其次,一个现代型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正在形成。刑法、民法的制定,新宪法的颁布,经济法的出现,使法律部门日益增多;尤其是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建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在和谐一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提上了日程;加之在“一国两制”构想下制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问世,使这一法律体系更富中国特色。第三,民诉法从试行到正式实施、行诉法的颁行以及刑诉法的重新修订,使司法过程的程序化更具合理性,司法诉讼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效益越来越高。

从价值意义上看,这一时期的法制发展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注重对法律内在价值精神的弘扬。10多年来,国家通过大量立法广泛确认和规定了公民在各个领域中享有的权利自由,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和社会正义,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等现代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将“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征。而且,注重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用法律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新刑法都充分体现了法律将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保护作为价值取向,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里程碑。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战略目标。邓小平在1978年就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9]这是摒弃人治、实行法治的最早宣言。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战略目标加以规定,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在法律价值取向上的新突破,它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提供了价值和理论基础。

总之,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中国法律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法制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社会整体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正展开法律“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双翼,朝着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奋进,为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提供独特的法制现代化模式。

三、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逻辑分析

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发生的法制创新运动,具有自身独特的个性和逻辑系统,富有中国特色,从而与其他类型的法制现代化模式迥然相异。

(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模式特征

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传统背景来看,传统与现代性作为一对难解的纽结,贯穿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整个过程之中。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相互排拒性,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法律传统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中国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中国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中国法律传统作为这样一个社会历史惯性机制,不仅构成了当代中国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会法律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中国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无形地左右着法律的未来走向。因之,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文化传统依然潜移默化地通过各个方式继续发挥功用。尽管传统法律文化因素在现代法律变革进程中的影响力存在着一个限度,但是,对于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必须协调好法制转型中的传统性因素与现代性因素,进而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

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阶段来看,由中国特殊的国情条件所制约,中国法制现代化要经历一个从初级到高级、由传统到现代的发展过程,因而是一个漫长的法制变革过程。这个过程从法律发展序列上看,体现了阶段性与连续性的辩证统一;从法律发展类型上看,则意味着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历史性、创造性的更替。而在从传统到现代的转换过程中,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存在着一个过渡性的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上,往往会出现二元结构的现象,进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这就是说,随着从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变,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初级阶段乃是人治型法律秩序与法理型法律秩序二元并存的时期。当然,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或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

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机制来看,推动当代中国法制变革的主要动力来自于当代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形成的强大合力。这是因为,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经济特征,乃是从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更替;它的政治特征,乃是从集权政治向现代民主政治的演变。传统自然经济与现代市场经济、传统集权政治与现代民主政治,是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它们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及政治结构的基本内容。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建立现代民主政治,二者共同汇合为当代中国社会改革与发展的主旋律,法制现代化乃是这一主旋律的强劲回响。而在其中,经济条件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重构新型的现代法制,决不是在过去小农式的自然经济轨道上的滑行,而是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创设一个法理型的现代法律秩序系统。

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政治架构来看,法制现代化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在东方)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在近代中国,事实上,每一次法制改革运动,都有赖于适当类型的政治架构的推动。但是,由于政治架构的合法性日益受到怀疑,政治权威日趋衰微,这种脆弱的权威失落的政治机构,使它无法充任彻底实现法制现代化的重荷:一方面不能从根本上打破传统体制的桎梏;另一方面也不能建设与传统法制不同的新型法律机制。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它非但没有成为法制现代化的动力,反而是一种阻力。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中国法制现代化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意义

时下正在历史性地展开的中国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正是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呈现出创新乃至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一法律发展趋势,意味着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它所体现的,乃是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结构、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等的大变革潮流;它所反映的,是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过程中法律文明及其价值基础变迁的激动人心的画面;它所要展示的,是从我们这个民族的法律思想到法律行为的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它所要确立的,是同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相协调的但又充满浓郁的民族意味的制度安排、价值观念及其生活准则系统。

诚然,法制现代化确实是从西方起步的,但是法制现代化并非象韦伯所断言的那样是西方文明的独占品。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是不一致的,它们的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方面也有差异,每个国家又有其特定的历史发展、习惯和民族特点,况且这些国家所处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口状况等也不尽相同。这些复杂的因素,势必会使全球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样的特点,在每个国家总会有自己民族的诸多特性。因此,决不能把法制现代化片面地理解为西方社会所固有的特性,也不能把这一时代进程与“西方化”相提并论。

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共性和个性相统一的概念,是具有浓厚的民族风格、体现特定民族精神的概念。毫无疑问,在当代中国法制转型过程中,对于那些反映社会管理及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应当加以继承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世界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甚至某种危机。然而,由于中国法律发展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与其他国家是各不相同的,因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共同标准在中国的具体表现,不能不打上特定的印记,从而具有特定发展过程的诸多具体历史特点。虽然在进入所谓的“地球村”时代以后,世界变得更加相互依赖,法律发展中的共同性日益增多,但是,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并不是由此变得呆板划一,而是更加多样化。中国法律发展的特殊性,恰恰显示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世界性意义。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是中华民族在世界法律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伟大创造。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独特模式,不仅体现了法律文化的民族性和本土化色彩,而且也反映了法律文明发展的世界性和国际化潮流,它是两者的有机结合,是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文化的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结晶,是新时代条件下对世界法制现代化和法律全球化的伟大贡献。

注释:

[1]南京师范大学校长、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2]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R.沃拉:《中国:前现代化的阵痛》,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4]参见陈朝壁:《中华法系特点初探》,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张晋藩:《中华法系特点探源》,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林剑鸣:《法与中国社会》,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版,第312页;耘耕:《儒家伦理法批判》,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等等。

[5]参见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9页。

[6]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7]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中国书店1988年影印版,第95页。

[8]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9页。

[9]G·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页。

[10]《礼记·曲礼》。

[11]《群书治要·昌言》。

[12]《论语·为政》。

[13]《荀子·君道》。

[14]参见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109页。

[15]康有为:《上清帝第六书》,载《戊戌变法》第二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16]康有为:《清定立宪开国会折》,载《戊戌变法》第二册。

[17]《义和团档案史料》,第914—915页。

[18]《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

[19]《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

[20]沈家本:《寄簃文存》卷六。

[21]G·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第345—346页。

[22]蒋介石:《革命哲学的重要》(1932年5月23日)。

[23]蓝全普:《三十年来我国法规沿革概况》,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0页。

[2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1—482页。

[25]蓝全普:《三十年来我国法规沿革概况》,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4页。

[26]《建国以来法制建设记事》,河北人民出版1988年版,第144页。

[27]《建国以来法制建设记事》,河北人民出版1988年版,第144页。

[28]张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地位和作用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29]《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6页。建国以来法制建设记事》,河北人民出版1988年版,第144页。#

[27]《建国以来法制建设记事》,河北人民出版1988年版,第144页。#

[28]张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的地位和作用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29]《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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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及其意义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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