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开放国内业务的政策建议_企业经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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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快完善国内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法规体系

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制经济。外商投资者非常关注我国对外开放中的法制建设。目前,在开放国内商业的法规建设方面,存在不少有待完善之处。例如,我国至今没有开放国内商业的专门法规。目前,只是在《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各有一款谈到外资生产企业可在国内销售部分产品,再就是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把“国内商业”列为“限制类”项目。相比之下,在服务贸易的其它领域,如开办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合资外贸公司、合资航空公司、合资律师事务所等,都有专门的法规性文件。此外,在有限的法规中,有关开放国内贸易的规定大都过于原则,不易操作。如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只提到国内商业属于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并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但对于开放的地域、数量、外商的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等,都未作规定。1992年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政策,至今仍在沿用,但它属于内部文件,一直没有公布。从实际执行情况看,条文也不够完善,急需进行修改补充。至于本文前面所提到的各种变通形式,更没有规范性的政策,结果造成外商以各种形式进入我国国内贸易领域的混乱状态。

经过几年的实践,我们现在已经有条件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用于规范国内商业对外开放的法规。这部法规应该既包括生活用品的经营,又包括生产资料的经营;既包括单店经营,又包括连锁经营;既包括店铺经营的形式,又包括无店铺经营的形式;既包括外商贸易企业,又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其产品的外商生产性企业。如果制定一部全面的法规尚不成熟,可以分别制定一些单项法规。这些法规对外公开发布后,严格按此进行管理。

二、优先开放带有加工、配送功能的物流中心项目

以往我们在开放国内商业领域时,重点放在兴建中外合资合作的零售商场上面,对物流中心的建设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有的外商提出建设物流中心的申请,但不少人把它视同批发项目,按照政策不允许外商参于。我们认为,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流通产业的规律,需要加以改变。

首先,物流中心同零售、批发企业有着重大区别,也可以说是本质性的区别。物流中心虽然也有仓储的功能,在表面上同传统的批发、零售企业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其更主要的功能是对商品进行分类、储存、加工、分装、组配、配送等,因此一般都有相应的机械、运输、加工、信息等设施,固定资产比重较大,投资额也比较高,更重要的是具有相当的科技含量。无论是就其有机构成来说,还是从其为商品增加值来看,物流中心都绝不能等同于批发、零售企业中的仓库,而是更具备加工企业的特征。特别是肉禽、蔬菜、水产等生鲜食品配送中心,以及具备钢材剪切、动力煤配比、混凝土搅拌等功能的生产资料配送中心,与其说是流通企业,不如说是生产企业更恰当。

其次,在当今世界上,物流正被称作是“第三利润源泉”而越来越受到重视。随着生产的专业化和分工的社会化,生产者和生产者之间、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物流量越来越大,物流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在通过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使得生产效率达到一定水平之后,物流的效率成为决定市场竞争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在生产技术上固然有很大差距,但物流技术上的差距更大,迫切需要通过建立合资合作物流中心的方式,学习引进国外先进的物流模式和技术。广东、天津等地政府,按照批准生产性合资企业的程序,建立了几个具有先进加工、配送技术的物流中心,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

我们建议,中外合资合作的物流中心应该视同生产性项目,允许或鼓励外商投资。如果仍然作为流通项目考虑,应该放到优先地位,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实事求是地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

在1997年修订后重新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明确提出国内商业“不允许外商独资”,并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出发点是保护国内民族商业的发展,防止外商控制我国的国内市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引进外资的实践中,这种投资比例的限制有时影响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我们认为,应该从国内贸易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

第一,对于极少数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如粮食的收购、批发等,目前需要由国家实行贸易管制甚至垄断,都不能允许外商参与,更谈不上外商控股或独资了。对于钢材、煤炭、木材等重要生产资料,可以允许外商投资建立合资贸易企业,但目前外商不能控股。至于市场经营完全放开的一般商品,如日用工业品、家用电器、服装、建材、工具等,以及一些质优价高的名牌精品商店,外商控股或建立外商独资的零售企业都不会有什么风险。

第二,按照不同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商业零售是个多种经营规模并存的行业,大店面积大到几十万平方米,小店小到几平方米的大有所在。从对商品市场的影响力考虑,目前对营业面积几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有必要适当限制外商的投资比例,一般中小商店可以允许外商控股,几十平方米的小店外商独资也无碍大局。

第三,按照不同经营形式,合理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例如,连锁店的经营规模可以无限扩张,目前在试点期间,还需要由中方控股;单店经营的商店,可以视具体情况不由中方控股。再如,采取“现金支付和自选自运”方式(国外称为C&C形式,即Cash& Carry)的仓储式综合商场,具有极强的销售扩张和价格支配能力,除个别经批准的试点企业,为了学习引进管理经验而由外商控股以外,在目前阶段也不宜普遍让外商控股。

四、改善外商投资国内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审批办法

按照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国内商业领域的政策,对外商的市场准入限制条件很多,包括地域限制、数量限制、投资比例限制、经营方式(零售或批发)限制、企业形式限制(单店或连锁经营),以及对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等。由于限制性要求较多,影响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也使我国处于不利地位。

实际上,在多数发达国家,除不允许外商在国内经营少数产品外,在批发、零售、特许经营、佣金代理等方式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基本没有限制。但是,外商进入这些国家从事国内贸易,同样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除了企业竞争能力本身的原因以外,不少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意大利、葡萄牙等)都通过立法作出规定,对设立新的大型零售商店需要进行“经济需求”方面的审查,审查的标准是当地人口密度,现有商店的数量和服务地域范围,新开店对现有商店经营收入的影响和对交通环境的影响,新开店可以创造的就业机会,等等。审查工作有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承担,有的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当地议会议员、当地商业企业代表组成专门委员会。当然,这种审查对本国的投资者也同样适用。我们认为,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减少对外商投资国内贸易的限制性规定,通过国际通行的办法,进行政府必要而有效的控制。

另外,我国目前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仍由国务院进行审批。在这项规定开始时的1992年,服务贸易的开放还缺乏经验,我国的商品市场又不很稳定,采取谨慎的审批程序完全必要。目前,我国服务贸易的开放已经扩展到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民用航空、内贸外贸、律师服务、合资办学、旅行社服务等多个领域,除了银行、保险公司等重要行业由国务院进行审批外,其它绝大部分项目都是只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审批。在中外合资的航空公司都不必由国务院审批的情况下,一般的合资零售商店完全可以简化审批程序,改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审批即可,以提高引进外资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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