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

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

潘贞[1]2005年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合同的“期前救济”对应于“期前违约”(预期不履行),它主要应用于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有不履行的危险(不履行之可能、不履行之风险)时,债权人如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的问题。这种救济权的设置体现了效率、公平、安全等诸多价值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利用。合同从注重对实际违约的救济扩展到履行期限届至前的救济,这应该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在合同立法中,合同期前救济制度已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多数国家都曾对其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从实践上看,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立法形成了两大模式,即英美法系传统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以不安抗辩权为核心的期前救济制度。这两种期前救济模式各有优缺点,而且值得关注的一点是,随着两大法系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它们对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认识有逐步趋同的趋势。 在国际贸易统一化趋势下,一些国际法律规范,对合同期前救济有着相当细致的描述。其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具有代表性,它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期前救济制度的制定旨在消除各国国内法上的差异,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在这个问题上,《公约》成为架构于两大法系期前违约理论之上的集大成者。它分别汲取了两大法系在解决这个问题上的优秀成果,并在相关内容上做了更细致的规定,甚至在有些地方进行了较大的变动,从而使《公约》更有利于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不仅表现在它发展了期前违约认定的标准,还表现在它更新了其救济模式。可以说,《公约》把对预期违约的规定作为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期前救济制度,顺应了历史潮流,具有时代意义,并能够经得起相应的价值评判。但是,《公约》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其次,由于立法本身具有不可周延性,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公约》中存在有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即《公约》中的期前救济制度在解决某些问题时并不能真正奏效。后者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对期前违约的适用前提是否一定必须具备“无正当理由”的问题,《公约》本身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这说明了《公约》没有明确区分有“正当理由的预期不履行”和“无正当理由的预期不履行”,使得预期不履行一方有可能凭借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承担对守约方的义务,进而毁坏合同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对信用证结算

谢巍[2]2004年在《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在英美法系用期前违约制度进行合同期前救济,而在大陆法系与之相关的拒绝履行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具有合同期前救济的功能。全面系统论述两大法系的合同期前救济制度,并通过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法和我国《合同法》的合同期前救济规定之间的比较研究,有利于增进对两大法系的合同期前救济的理解,有助于我国合同期前救济规则的妥当解释和完善。

李中原[3]2003年在《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合同期前救济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中 ,拒绝履行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具有合同期前救济的职能。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则代表了国际上对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普遍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此问题上并未突破大陆法系的制度框架 ,但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及国际上的一些具体经验 ,并且在预期拒绝履行规则的适用范围上有所突破。

谷博[4]2005年在《合同期前利益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之期前违约,即目前一般所称的“预期违约”或者“先期违约”。期前违约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的,对于减少因诱发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对英美法期前违约基本理论及与其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基础上,分析我国期前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合同法实践,提出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合同法期前违约制度的建议。 第一章“期前违约制度渊源及理念辨析”主要解决了期前违约的制度起源及理念认定问题。笔者从期前违约的制度起源入手,分析了期前违约制度的历史沿革,并就期前违约的概念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特别是就期前违约的类型做出了自己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期前违约体系当中,有期前之履行拒绝和期前之履行不能两种类型。 第二章至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笔者以比较的方法作为最初的研究手段,对英美法系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中期前违约的规则做了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就期前违约规则的理论基础做了分析,提出了“合同期前利益”的这一视角,笔者认为,期前违约规则是在合同法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过程当中发展出来的,而期前违约所保护的正是合同

赵晓钧[5]2005年在《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受法律保护,无论在履行期届至前,还是在履行期届至后,均应如此。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阶段,即合同缔结阶段和合同履行前阶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救济制度,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由于对合同成立、生效所具有的效力内容有不同认识,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与预期违约责任的发生阶段存在不同的划分与界定。本文中,笔者从合同效力的角度,理顺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实际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提供理论基础,也为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王玥[6]2006年在《合同履行抗辨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的建国来第一部统一合同法,它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分而治之时代的结束。自合同法诞生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提出了很多看法,有的认为我国合同法具有现代化的气息,认为我国第一次完整确立了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不仅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确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66条)和不安抗辩权制度(68条、69条)而且还突破传统,创新设立了“先履行抗辩权”(67条),同时认为我国合同法还借鉴移植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108条第二款、94条第二款)。 本文正是在此本背景下撰写而成,全文由序言、叁个专题和结语共五个部分组成。 序言部分:在序言部分首先提出了本文的写作理由和目的,概要的阐述了抗辩权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性质及作用。

赵晓钧[7]2006年在《合同期前救济制度分析》文中提出合同的运行从时间上可划分为合同缔结阶段、合同履行前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和合同终止后阶段。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阶段,即合同履行前阶段发生的违反相应义务的情形,随着合同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形成了预期违约的救济制度。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对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的立法例、含义以及发生阶段进行分析,为预期违约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观点。

郝磊[8]2005年在《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论文的构思缘起于笔者对我国现有合同解除权制度在实践中不适应性的关切,写作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法理探索、立法考察和比较分析,发现合同解除权的制度特性、演化规律及其发展趋势,并以此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寻求其改进和完善的有效途径。围绕这一目的,论文共分四个部分来展开分析。第一章、合同解除权的一般理论该章第一节在内涵界定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权做了类型化分析,从而为下文的研究划定范围并提供一个分析基础。然后对合同解除权是否构成之判定要素做了分析,具体可概括为叁项,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时间要素。紧接着重点探讨了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认为,自权利作用发挥角度而言,合同解除权应归入形成权之范畴;而相对于债权而言,则是一种从属性权利。第二节为该章的重点,主要论述了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定位及其与合同法价值实现的关联性。作者首先研究了自由、公平、效率、安全等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及其保障机制,进而分析了合同解除权在民法中的制度定位,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了合同解除权与前述合同法价值实现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关于其制度定位,笔者以为:自宏观角度观之,合同解除权应归入合同效力制度的范畴。而其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效力制度而得以独立,则主要在于合同解除权乃是一种当事人得以从合同关系中 “逃离”的机制。这一点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权类型中则又有不同:约定解除权是一种基于事先的约定而赋予当事人的、从合同关系中“逃离”的机制:而法定解除权则是一种法律基于综合利益考量而赋予当事人的 “逃离”机制。关于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价值实现的关联性,文章针对合同解除权的不同类型做了分析,认为,约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自由价值的直接呈现,公平也是其应考量的基本价值之一;因其类型的多元化,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价值实现之间的关系则不可一概而论:在违约和不可抗力场合,合同解除权首先体现了法的公平价值,效率与安全也应为法定解除权所考虑,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边界;其他法定情形,则由于类型的不同而难以做统一的概括。第二章、合同解除权之制度演变与规范考察该章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演化及其在各国法中的表现进行了集中的梳理和剖析。在该章第一节,作者集中考察了在罗马法契约之债发展的过程中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演化轨迹和特征。笔者认为,在罗马法中已经产生了较为丰富的合同解除权规范,但却缺乏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合同解除权逐步产生和发展的过

邓小云[9]2005年在《预期违约若干问题探讨》文中研究指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起到了救济期前违约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大陆法系的预期违约规则。但不安抗辩权制度只是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方面,远非预期违约制度那样全面、完善。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呈现出向英关法系预期违约制度逐渐靠拢的趋向。

陈慧敏[10]2004年在《论期前违约》文中认为期前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系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要义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语言或行为表明他届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依当时的具体情势可确切地断定他将违约,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成为不可期待。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受害方终止合同,立即起诉要求赔偿。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期前违约制度。本文首先对期前违约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作了介绍,并对其特点、构成要件、后果和理论支持进行了分析。其次,本文介绍了大陆法系相关国家针对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情形的规制方法,即拒绝履行制度和抗辩权制度,并分别将其与期前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第叁部分,本文将期前违约制度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从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方面进行了比较。通过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英美法上的期前违约制度在规范合同期届至前的违约方面具有独到性和优越性。最后,本文通过剖析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期前违约制度规定的尚不全面,且与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制度并存,在体系上和实践操作上存在一些冲突,本文针对这些冲突提出了完善《合同法》中关于期前违约制度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研究[D]. 潘贞. 山东大学. 2005

[2]. 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D]. 谢巍. 武汉大学. 2004

[3]. 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J]. 李中原. 法商研究. 2003

[4]. 合同期前利益保护研究[D]. 谷博. 四川大学. 2005

[5]. 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研究[D]. 赵晓钧. 黑龙江大学. 2005

[6]. 合同履行抗辨权制度研究[D]. 王玥.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7]. 合同期前救济制度分析[J]. 赵晓钧.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8]. 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D]. 郝磊.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9]. 预期违约若干问题探讨[J]. 邓小云.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5

[10]. 论期前违约[D]. 陈慧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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